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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呂榮昌       翁瑞英 被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瑞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莉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主參加原告 洪明璽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受 告知人 迅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凱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主參加原告於本院提起主參加訴訟 ,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主參加之訴駁回。 主參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 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 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民事訴訟 法第20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 與受告知人迅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富公司)於民國 100年7月5日成立總價新臺幣(下同)7,875,000元之機械設備 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向迅富公司購買機械設 備,迅富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及10月7日已陸續完成交貨, 被告尚餘系爭合約尾款1,575,000元(下稱系爭尾款)尚未 給付迅富公司,而迅富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已將系爭尾款債 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與原告( 下稱本訴訟);主參加原告則於被告聲請訴訟告知後而為參 加(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第125頁背面、第129頁、第145頁 ),主張迅富公司業於101年12月4日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主 參加原告,原告對系爭尾款不得主張債權存在,並以兩造為 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聲明:①確認主參加被告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就迅富公 司對主參加被告瑞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瑞鎔公司) 之系爭尾款債權1,575,000元不存在。②主參加被告瑞鎔公 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1,575,000元及自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主參加原告係就本訴訟兩造 間訴訟標的之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主參 加原告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 判決如其聲明,合於主參加訴訟之要件,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於101年6月29日自迅富公司處受讓系爭 尾款債權,而被告則抗辯已給付系爭尾款予迅富公司,另主 參加原告則主張101年12月4日自迅富公司處受讓系爭尾款債 權,並以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是本件應 由何人取得系爭尾款債權,攸關迅富公司對於其他當事人是 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認本件訴訟對迅富公司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復經本訴訟兩造均聲請對迅富公司為訴訟告 知(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卷二第19至20頁),經核與法相 符,依法為本件訴訟之告知。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 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 :原告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債權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而為主參加原告否認,主張系爭尾款債權為主參加原 告所有,則本訴訟兩造(即主參加被告)間是否有系爭尾款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攸關主參加原告如對主參加被告瑞鎔公 司有系爭尾款債權時,該系爭尾款債權得否實現,是主參加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 此項危險之必要,是主參加原告執上述事由,求為確認主參 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就迅富公司對主參加被告瑞鎔公司之買 賣價款之尾款債權1,575,000元不存在之判決,依上開說明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訟部分,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迅富公司於101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融資額度,原告 給予迅富公司10,000,000元之循環動用授信額度,故原告為 迅富公司之債權人。而被告於100年7月5日向迅富公司訂購 機械設備,機械設備總貨款7,875,000元,迅富公司於同年9 月30日及10月7日完成交貨並收取8成貨款,尚有設備驗收 款1,575,000元(即總貨款之2成,即系爭尾款)尚未收取, 迅富公司遂將對被告之系爭尾款債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已於101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一事, 且於101年6月29日下午再次以電話方式通知被告,被告自應 交付原告系爭尾款,被告卻稱已將系爭尾款開立支票,於 101年11月交付無受領權人之迅富公司,是被告未依債之本 旨履行債務,應視為債務不履行。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本訴訟部分,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迅富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已將債權轉讓予原告,然 依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預支價金申請書之內 容所示,迅富公司印章與被告102年8月19日陳報狀所提出支 票簽收單上之迅富公司印章,兩者顯有差異,是原告提出之 債權轉讓證明是否為真,實令人質疑。 ㈡又縱使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轉讓證明為真,原告於起訴狀自 承迅富公司係於101年6月29日為債權轉讓,然原告竟於迅富 公司尚未為債權轉讓前之101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有債權轉讓之情事,是原告之通知行為亦不符合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自不生通知之效力,該債權轉讓行為對被告不生 效力,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一事,顯無 理由。 ㈢被告就向迅富公司購買機械設備應支付之系爭尾款,因交機 後機台一直有維修、換修零件等問題,因此於101年10月仍 未完全驗收完畢,惟迅富公司告知被告急需用錢,請求被告 於尚未驗收完成之情況下,先行支付尾款,被告遂與迅富公 司簽訂付款同意書,並於101年11月29日交付發票日為102年 9月30日,票面金額1,575,000元,票據號碼:XK0000000號 之遠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予迅富公司支付系爭尾款 1,575,000元,是被告既已將尾款以開立系爭支票之方式交 付予迅富公司,債務即已清償完畢,被告與迅富公司間即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原告縱主張另於102年3月27日重 為債權讓與通知,已不得對抗被告所為之清償行為,被告並 無重複清償之義務。 ㈣再者,縱認原告可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給付系爭 尾款,然依被告與迅富公司間之系爭合約第6條、第2條第3 項、第3條、第4條所示,系爭尾款應於經被告驗收完成及教 育訓練完成後始須支付,然迅富公司所出售之機械設備一直 有維修及更換零件等問題,故迅富公司尚未完成驗收及教育 訓練,被告自可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 給付系爭尾款,且依民法第299條規定,該對抗迅富公司之 事由可以對抗原告。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主參加訴訟部分,主參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主參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自稱迅富公司於101年6月29日為債 權讓與,其債權讓與證明上之日期亦記載為101年6月29日, 然迅富公司對主參加被告瑞鎔公司之系爭尾款債權至少係於 101年11月29日後始發生,換言之,主參加被告合作金庫銀 行所稱迅富公司於101年6月29日為債權讓與之時點,迅富公 司尚無系爭尾款債權,迅富公司如何能將其未取得之債權與 予主參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故迅富公司之讓與行為應屬無 效。 ㈡主參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雖自稱迅富公司於101年6月29日為 債權讓與,惟主參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竟於101年6月27日, 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瑞鎔公司債權讓與之事,更足見主參 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所稱顯有違常理。又細譯主參加被告合 作金庫銀行101年6月27日寄發予主參加被告瑞鎔公司之存證 信函,寄件人之署名為主參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然該存證 信函之內容卻係以迅富公司為主體之方式表示,則主參加被 告合作金庫銀行是否有得迅富公司之授權為該存證信函內容 之表示?未見主參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有任何論述及舉證, 是該存證信函內容之真正令人存疑,益證主參加被告合作金 庫銀行所稱不可採信。 ㈢依民法第296條規定,債權讓與之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 件,交付受讓人;而此證明債權之文件,亦足佐證讓與人讓 與該債權之事實。迅富公司前曾向原告借款1,575,000元, 無力償還,遂將其對主參加被告瑞鎔公司之系爭尾款債權 讓與主參加原告,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主參加原告,委任主 參加原告取款,既然主參加被告瑞鎔公司於101年11月29日 交付予迅富公司用以支付系爭尾款債權之系爭支票,而迅富 公司於101年12月4日讓與系爭尾款債權予主參加原告,同時 交付系爭支票,故迅富公司係已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主參加 原告。 ㈣承前所述,主參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所稱迅富公司於101年6 月29日為債權讓與之時點,迅富公司尚無系爭尾款債權,故 主參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事實上於101年6月29日並未受讓迅 富公司對被告瑞鎔公司之系爭尾款債權。縱認主參加被告合 作金庫銀行其後於101年12月25日有再自迅富公司受讓迅富 公司對主參加被告瑞鎔公司之系爭尾款債權,亦屬迅富公司 之無權處分系爭尾款債權之行為。今主參加原告已先於101 年12月4日受讓系爭尾款債權,故系爭尾款債權於101年12月 4日已歸主參加原告所有,迅富公司無從於101年12月25日再 為讓與,故縱認迅富公司其後有將其對主參加被告瑞鎔公司 應收帳款之債權讓與主參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其讓與之內 容並不包括系爭尾款債權。又主參加原告業已於102年10月 17日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主參加被告瑞鎔公司,故系爭尾款 債權讓與已對主參加被告瑞鎔公司發生效力。為此,爰依民 法第296條、第297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參加被告 瑞鎔公司給付系爭尾款,並聲明:①確認主參加被告合作金 庫銀行就迅富公司對主參加被告瑞鎔公司之買賣價款之尾款 債權1,575,000元不存在。②主參加被告瑞鎔公司應給付主 參加原告1,575,000元及自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主參加訴訟部分,主參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抗辯略以: ㈠主參加原告基於委任取款背書之目的持有系爭支票,依據票 據法第40條之規定,主參加原告並非票據權利人,故主參加 原告請求標的為票款,與主參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請求標的 應收帳款顯不相同;且主參加原告僅持有一紙做為支付工具 之禁止背書轉讓票據,無法證明與主參加原告請求之應收帳 款屬同一債權。 ㈡主參加原告就與迅富公司之借款契約,借款人處亦未明,況 主參加原告於101年12月4日受讓系爭支票,惟其並未依民法 債權讓與規定通知主參加被告瑞鎔公司,直至系爭支票於票 載發票日102年9月30日經提示遭退票後,主參加原告於102 年10月17日始通知主參加被告瑞鎔公司債權讓與一事,明顯 晚於主參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101年6月27日債權讓與通知, 更遑論主參加原告至今仍未提出相關債權讓與資料、對價證 明文件及依法通知文件,顯然無法舉證迅富公司知悉債權讓 與,故主參加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綜上,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主參加訴訟部分,主參加被告瑞鎔公司抗辯略以: ㈠否認迅富公司有轉讓債權給主參加原告;也否認迅富公司有 轉讓債權給本訴訟原告。迅富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無從轉 讓。 ㈡否認主參加原告與迅富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依主參加原 告提出之借貸契約書之內容所示,僅有迅富公司之印章及負 責人之簽名,其餘部分包括借款人、日期等均未記載,且迅 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韋凱疆之印章印文與之前均 有明顯不同,形式真正有疑義,應非真正的借貸契約,故主 參加原告與迅富公司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實令人質疑。 ㈢否認主參加原告與迅富公司間有債權轉讓事實存在:主參加 原告固主張迅富公司有為債權讓與之情事,然並未提出任何 債權轉讓之相關文件佐之,另主參加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 至多僅能證明迅富公司有向主參加原告借款(被告否認借款 事實),而以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並不足以證明債權 轉讓之事實,故主參加原告應先證明所提出債權轉讓之情事 為真,否則不得向被告主張權利。 ㈣主參加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給付貨款:依被告與迅富公司所 簽訂之系爭合約契約第6條、第2條第3項、第3條、第4條約 定,系爭尾款應於經被告驗收完成及教育訓練完成後,被告 始須支付,然迅富公司所出售之機械設備一直有維修及更換 零件等問題,迅富公司尚未完成驗收及教育訓練,被告尚未 驗收完畢,依民法第264條被告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 得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以此對抗主參加原告,是於尚未完成 驗收及教育訓練前,被告自可拒絕給付尾款並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主參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一事,顯無理由。 ㈤綜上,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兩造均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迅富公司於100年7月5日訂有總價7,875,000元之機械 設備買賣合約即系爭合約,由被告向迅富公司購買機械設備 ,100年9月30日及10月7日陸續完成交貨,尚餘系爭合約尾 款1,575,000元即系爭尾款。 ㈡迅富公司於100年10月31日開立尾款1,575,000元發票,發票 號碼WL0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交與被告收執。 ㈢被告開立發票日102年9月30日,票據號碼XK0000000,票面 金額1,575,000元,禁止背書轉讓,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南 投分行之系爭支票交與迅富公司,作為系爭合約尾款之給付 。迅富公司於101年11月29日簽收系爭支票。 ㈣被告與迅富公司於101年11月29日簽立付款同意書,約定由 被告於驗收完成前先給付迅富公司驗收款1,575,000元。 ㈤迅富公司與原告於101年6月14日簽立應收帳款承購融資合 約書。並於101年6月28日簽立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書。 ㈥依原告所提101年6月29日「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預支價 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所示,迅富公司依上開應收帳款 承購暨融資合約書之約定,將系爭發票之債權轉讓原告。 ㈦原告於101年6月27日以新竹東門郵局122號存證信函代迅富 公司通知被告:迅富公司將對被告應收帳款債權全部轉讓予 原告,請被告逕將到期之應收帳款匯入迅富公司設於原告竹 塹分行帳戶內,或將支票交與原告竹塹分行領取,受款人應 載明:限存入迅富公司設於原告之帳戶。 ㈧依原告電話照會記錄表所示,原告於101年6月29日向被告照 會系爭發票金額無誤。 ㈨原告復於102年3月26日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再通知書通知被 告,重申迅富公司已與原告達成債權轉讓合意。 ㈩原告於101年6月29日撥款1,260,000元貸予迅富公司。 系爭支票受假處分。依系爭支票所示,迅富公司於102年9月 30日委任主參加原告領款,經向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提示 退票,未獲兌現。 迅富公司於101 年12月4 日與主參加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 書將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讓與主參加原告。 七、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兩造爭執事項: ㈠迅富公司得否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是否有效? ㈢被告即主參加被告瑞鎔公司對主參加原告及原告均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㈣主參加原告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㈤主參加原告主張對迅富公司有債權存在,並於101年12月4日 受讓迅富公司對被告之1,575,000元債權,早於原告受讓該 筆債權,有無理由? ㈥主參加原告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對主參加被告 瑞鎔公司無系爭合約尾款1,575,000元之請求權存在,有無 理由? ㈦主參加原告請求主參加被告瑞鎔公司給付主參加原告1,575, 000元及自103年4月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迅富公司於100年7月5日訂有總價7,875,000元之系爭 合約,由被告向迅富公司購買機械設備,迅富公司於100年9 月30日及10月7日陸續完成交貨,尚餘系爭尾款1,575,000元 ;迅富公司於100年10月31日開立1,575,000元之系爭發票, 交與被告收執;迅富公司與原告於101年6月14日簽立應收帳 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並於101年6月28日簽立應收帳款承購 暨融資同意書,依原告所提101年6月29日「應受帳款債權讓 與明細/預支價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所示,迅富公司 依上開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之約定,將系爭發票之債 權轉讓原告。原告則於101年6月27日以新竹東門郵局122號 存證信函代迅富公司通知被告之事實,為本訴訟及主參加訴 訟之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發票、系爭合約、訂購單、出貨 單、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 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預支價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 )、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電話照會記錄表、新竹東門郵 局122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7頁、第10至14頁、第8頁、第9頁、第76至85頁、第90 頁、第15頁、第16頁、第17至19頁、第20頁),堪認為真。 而本件原告主張迅富公司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原告,惟為被 告否認,主參加原告主張迅富公司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主參 加原告,為主參加被告否認,並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就本 訴訟及主參加訴訟兩造爭執之點茲分述如下: ㈡迅富公司是否已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原告?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 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 形。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債 權讓與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為 成立。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 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 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之讓與,係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債權 讓與,其移轉自屬有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 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 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不 得讓與之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次按當 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 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 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 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 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 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 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 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迅富公司與原告簽立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 承購暨融資同意書等文件,約定將應收帳款讓與原告,而依 原告所述:迅富公司於101年6月26日將系爭發票提出於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堪認迅富公司於101年6月26 日有依上開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之約定,將系爭發票 即證明債權之文件所示之系爭尾款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是迅 富公司與原告間已於101年6月26日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應 可認定,迅富公司固於101年6月29日始簽立「應收帳款債權 讓與明細/預支價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讓與憑證),然系爭債權讓與憑證僅係將已成立之債權讓 與契約予以書面化、具體化,以為履約之憑信,非謂於該書 面作成之前,債權讓與契約仍未成立,此由系爭債權讓與憑 證業將系爭發票之相關資訊,如買賣雙方、金額、發票號碼 等填載明確可明,故應認迅富公司系爭尾款之債權讓與契約 業於101年6月26日已經成立。 ②又迅富公司於100年7月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於100年10 月7日前已分別出貨完畢,業如前述,則迅富公司既已將買 賣標的物權利移轉於被告,堪認迅富公司對被告之買賣價金 請求權已經產生(民法第345條參照),故原告與迅富公司 於101年6月26日成立系爭尾款債權讓與契約時,確實有系爭 尾款債權存在無訛。惟依迅富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合約第6條 付款條件約定:設備完成驗收及教育訓練完成後,甲方(被 告)應支付乙方(迅富公司)本合約總價款百分之20驗收款 ,計NTD1,575,000元(含稅),支票開立當月60天期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頁),堪認系爭尾款債權係以「設備完成驗 收及教育訓練完成」之發生為清償期之將來債權,揆諸上開 說明,迅富公司於101年6月26日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原告, 係屬附清償期之將來債權讓與,此外,復查無民法第294條 各款所定不得讓與之情形,系爭尾款債權之讓與自屬有效。 ㈢原告於101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是 否對被告發生效力?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其規定 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並非債權讓與 自通知債務人時始生效力。復按將來債權之讓與,以通知將 來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並於該讓與之將來債權,爾後因 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即生移轉之效力,固無 待乎再將之通知於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迅富公司與被告成立買賣機器設備之系爭合約,業已交付機 器設備,因而取得對被告系爭尾款債權,系爭尾款債權存在 ,迅富公司於101年6月26日提出系爭發票與原告成立應收帳 款讓與契約,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原告,均已如前所述,而 原告於101年6月27日以新竹東門郵局122號信函代迅富公司 通知被告略以:「迅富公司(即通知人,下簡稱本公司)已 與合作金庫達成債權轉讓合意…,自101年6月26日之交貨發 票日起,至合作金庫銀行通知瑞鎔公司(下簡稱貴公司)終 止上開債權轉讓合意止,本公司同意將對貴公司之應收帳款 債權全數轉讓予合作金庫銀行,請貴公司將所有到期之應收 帳款逕付匯入…(下略)」,被告於101年6月28 日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 19頁、第20頁),足認原告業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亦無被告及主參加原告所稱債權讓與契約晚於債權轉讓通知 之情事,被告及主參加原告固另爭執原告無權代替迅富公司 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惟債權讓與通知依法由讓與人或受讓 人為之均無不可,本件寄件人為原告亦即債權受讓人,已符 合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且通知內容為迅富公司業將應收帳 款債權讓與原告,亦已足使被告知悉系爭尾款債權已經讓與 原告,況原告於101年6月29日曾以電話「照會」被告,有國 內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電話照會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6 頁),則原告所述:我們打電話給被告是要確認確實有此 筆債權存在,並且告知有債權讓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57頁),應堪認為真實,此外,原告雖復於102年3月26日 再度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再通知書」對被告重申債權讓與 通知之意旨,有該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再通知書及回證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然於第一次債權讓與通知即10 1年6月27日時即已對被告生效,被告既為系爭尾款債權之給 付義務人,自不得主張系爭尾款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 ②又迅富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第6條固約定需待驗收、教 育訓練完成後始得請領系爭尾款之款項,然而,迅富公司與 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另行約定由被告開立發票日102年9月 30日之系爭支票,先行給付迅富公司系爭尾款,並由迅富公 司簽收系爭支票,有簽收單、付款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40頁、第63頁),則堪認系爭尾款債權之清償期應為 102年9月30日,系爭尾款於102年9月30日得提示兌現時成為 現實之債,又系爭支票既由被告所簽發,系爭尾款債權於10 2年9月30日即處於可請求之狀態當為債務人即被告所得知悉 ,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尾款債權於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及債 權讓與通知時,履行期固尚未屆至,然於102年9月30日受讓 人即原告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即被告為請求 ,且無庸再行通知被告。 ㈣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已開立系爭支票清償系爭尾款 ,然系爭支票業經被告聲請本院假處分而禁止提示,有付款 銀行函文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6頁、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453號卷第8頁),復經本院調取102年度裁全 字第236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 被告所負票款給付之新債務並未履行,故系爭尾款債權之債 務並未消滅,是被告抗辯既已將系爭尾款以開立支票之方式 交付予迅富公司,債務即已清償完畢等語,即非可採。綜上 ,本件原告業於101年6月26日受讓系爭尾款債權,並於101 年6月27日為債權讓與通知,系爭尾款債權於系爭支票發票 日102年9月30日成為現實之債,則原告於102年9月30日起可 向被告請求給付,因被告未為履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575,00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㈤至被告固抗辯迅富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始簽立系爭債權讓與 憑證之形式並非真正(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然系爭債 權讓與憑證所蓋用迅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韋凱疆銀行專用 印鑑章,與迅富公司與原告間之授信約定書、應收帳款承購 暨融資合約書、迅富公司所簽立本票、其他債權讓與契約上 之印文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76至85頁、第95至97 頁、第106頁、第109至110頁),堪認為真,是以,縱迅富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於系爭支票簽收單、付款同意書、系爭 支票背書欄(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63頁、第67頁)之印文 與系爭債權讓與憑證上之印文不同,亦應為迅富公司區分印 章用途所致,此觀迅富公司與被告間之訂購單及其他交易對 象間之採購單上另蓋有迅富公司合約專用章(見本院卷一第 73 頁、第104頁、第107至108頁)及被告於付款同意書及系 爭支票發票人簽章處亦使用不同印鑑(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 9頁)可明,尚不得以此遽認迅富公司於101年6月29日簽立之 系爭債權讓與憑證形式非真正並推論無債權讓與之事實。 ㈥又被告固為同時履行抗辯,稱迅富公司所出售之機械設備一 直有維修及更換零件等問題,故於完成驗收及教育訓練前, 被告無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惟 為原告否認,經查:迅富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第6 條固 約定需待驗收、教育訓練完成後始得請領系爭尾款之款項, 然而,迅富公司與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另行簽立「付款同 意書」,約定由被告開立發票日102年9月30日之系爭支票, 先行給付迅富公司系爭尾款,已如前述,而依該「付款同意 書」內容略以:「一、甲方(被告)於100年7月採購乙方( 迅富公司)『DE去臘化學台,A/C酸洗清洗台,DH F氫氟酸 酸洗台,PSS高溫酸洗槽』等4台機台,因交機後機台一直有 維修、換修零件等問題,因此於101年10月仍未完全驗收完 ,擬先給付乙方(迅富公司)驗收款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伍 仟元整。二、因甲方(被告)唯恐乙方(迅富公司)結算驗 收款後對甲方(被告)後續機台產生之問題不予以配合修繕 處理,故約定此合約請乙方(迅富公司)日後務必履約,不 可故意推託延誤甲方(被告)生產(下略)」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63頁)觀之,堪認被告同意於迅富公司未完成驗收前 先行給付系爭尾款,並無保留系爭尾款做為同時履行抗辯之 意思,故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以迅富公司未 完成驗收做為對原告之同時履行抗辯。 ㈦關於主參加原告另主張於101年12月4日受讓系爭尾款債權, 其始為系爭尾款債權之權利人等語,然均為主參加被告所否 認。經查,主參加原告自承為系爭支票之委任取款人(見本 院卷一第147頁),亦有系爭支票反面受任領款人印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是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仍為 迅富公司,則迅富公司是否有讓與系爭尾款債權予主參加原 告,應屬可疑;又主參加原告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為證(見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3號卷第32頁),然依主參加原告所提 出之「借款契約」僅有迅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貸 與人及日期部分則付之闕如(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3號卷 第6頁),以此觀之,尚難認迅富公司與主參加原告間有何 債權債務關係而有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主參加原告之必要, 況債權讓與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 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脫離債之關係,而無從再將 同債權讓與他人,故本件原告既於101年6月26日與迅富公司 成立系爭尾款債權債權讓與契約,已詳述如前,則迅富公司 自無從再於101年12月4日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主參加原告, 故主參加原告請求:⒈確認主參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就迅富 公司對主參加被告瑞鎔公司之買賣價款之尾款債權1,575,00 0元不存在。⒉主參加被告瑞鎔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1,575 ,000元及自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75,00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主參加原告依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主參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就迅富公 司對主參加被告瑞鎔公司之買賣價款之尾款債權1,575,000 元不存在。㈡主參加被告瑞鎔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1,575, 000元及自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本訴及主參加訴訟事證均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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