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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元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宗 被   告 財團法人日月潭玄奘寺 法定代理人 梁國寬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楊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2,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 院民國102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利息之利率為以5%計算(見本院卷第67頁準備程序筆錄) 。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9年間向原告訂購照明燈具(其品名、型號及數量詳 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下稱系爭燈具),作為被告廟宇之外 牆和部分建物內之投射燈具,並約定俟其鳩工將燈具全部裝 設於被告廟宇內竣工後,即可進行請款。嗣原告為被告設計 燈具安裝,亦依兩造約定由大榮貨運運送、被告之水電師傅 即訴外人莊閔昌簽收,再由原告指示訴外人莊閔昌、江崑銓 安裝系爭燈具於被告廟宇內,至99年9月間燈具業已全數安 裝完成。詎被告事後不承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存在,竟分文 未付。 ㈡被告既主張兩造間無買賣契約關係,自是承認被告取得系爭 燈具是無法律上原因,因而發生利益的移動,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自屬不當得利,被告所受利益為何及多寡,是以「利 益移動時」來判定,被告後來有無裝修與被告於利益移動時 受有多少利益並無關係,系爭燈具當時已移動至被告處,被 告即受有利益,並非被告所稱無利用價值,且被告所得到的 利益是燈具設計及使用3年之利益;而不當得利的法律效果 是返還利益或價額,應由被告返還予原告,豈有要原告自行 拆卸系爭燈具之理,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2號民事 判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範圍,係以被告受領時所受利益 為限,與原告所受損害多寡無涉,當時裝設於被告之系爭燈 具其市價為1,572,100元,原告即受有該數額之利益,被告 既已無法返還所受利益,自應償還同額價值之金錢;系爭燈 具既裝設於被告處迄今3年多,被告竟稱未得到任何經濟利 益,難道被告每天入夜均不開燈?難道對裝設後之美感均視 而不見?其稱未受有利益,實是睜眼說瞎話。 ㈢又經本院102年10月17日勘驗被告寺廟現場,已確認被告處 迄今仍有多處裝設原告生產之燈具,被告既否認向原告訂購 燈具,是被告成立不當得利事證明確;又被告向原告提出和 解協議書,內容亦承認原告之燈具確有裝設於被告處,並詢 問原告是否願意將已裝設之燈具捐贈給被告,其後又發函要 求原告自行將裝設於被告處之燈具取回,先不論被告之要求 實在過於無禮和無理,從被告上開函文內容,均已足認被告 就其成立不當得利,應返還利益予原告一事並不爭執。 ㈣系爭燈具迄今仍安裝於被告廟宇,市價共1,572,100元,則 系爭燈具原係原告所有之動產,因裝設於被告廟宇而附合成 為被告所有之不動產重要成分,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燈具而受有損害,且自系爭燈 具安裝至今已近3年,除部分燈具下落不明外,目前裝設於 被告之部分燈具亦有折舊情形,故被告原所受領之利益已無 法返還,自應將系爭燈具價額償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811 條、第816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原告應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 ⒈原告曾於101年間就系爭燈具訴請被告給付貨款1,062,709 元,其起訴事實為:「被告之住持釋傳濟法師於99年間, 向原告訂購照明燈具,作為被告廟宇之外牆投射燈具,約 定俟其鳩工將燈具全部裝設於被告廟宇內竣工後,即可進 行請款。相關送貨方式則約定由大榮貨運送達,抑或由釋 傳濟法師指定之施工人員莊閔昌及江崑銓收貨,並指示莊 閔昌及江崑銓安裝燈具於被告廟宇內,嗣於99年9月間燈 具全部裝設完成,詎被告迄今仍尚未給付燈具貨款。」業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嗣原 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而前後二訴訟之基本事實均為相同之 系爭燈具裝設工程,僅前案請求給付貨款,本案改為不當 得利之請求,惟前後二訴訟之起訴事實、證據及爭點均相 同,原告顯係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重複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其更行起訴自非合法。 ⒉原告主張被告竟不承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云云,惟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業已認定原告所憑銷貨單據係其單 方面製作,並不足以證明買受人為被告,而兩造間並無買 賣關係存在,因此,兩造既於該訴訟中,就被告是否向原 告簽訂買賣契約及原告是否安裝燈具於被告寺廟之法律關 係,經充分論證攻防,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爭執,顯 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即應受爭點效羈束。 ㈡原告主張空泛無據,且請求金額前後矛盾: ⒈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一、原證三、原證四照片中之燈具, 係被告寺廟內既有之燈具,與原告無關;起訴狀所附原證 二之銷貨憑單係原告單方面製作,無從確認該文書之真正 ,亦與本案無關;起訴狀所附原證五之明細表亦係原告片 面主張,並無任何證明力。又原告就其與何人訂約、其施 作之燈具為何等,均未舉證證明,且被告係財團法人,依 法須由董事長對外為法律行為,被告當時之住持釋傳濟法 師即無權代表被告,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顯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之金額高達百萬元,卻未能提 出買賣契約證明,亦無工程規劃施作項目,顯與交易常情 相悖,其空言主張,要不可採。 ⒉又原告先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4號案件中,訴請被告給 付貨款1,062,709元,經駁回確定後,復於本件訴訟就同 一交易事實,提高請求金額為1,572,100元,其前後主張 之金額矛盾,益證原告請求空泛無據。 ㈢被告現所使用之燈具係訴外人佳宏水電材料行、鑫台業有限 公司、卡強有限公司及羅永勝所施作,被告並無使用系爭燈 具,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系爭燈具前經判決確定兩造間並無 買賣關係,被告已重新整修,系爭燈具對被告而言,並無使 用價值,僅因原告遲未取回,且被告已於102年11月1日委託 被告訴訟代理人發函通知原告取回燈具,原告並未自行拆回 ,反而執意請求賠償,被告並無因占有系爭燈具而獲得任何 經濟利益,本院履勘現場時,尚未拆下之部分系爭燈具,於 確定原告無自行取回之意後,業已僱請訴外人羅永勝拆除下 來,也請原告自行取回,但原告至今尚未取回,被告並未使 用原告之系爭燈具,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以兩造於99年間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向其訂購系爭燈 具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62,709元,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 ㈡本院101年10月17日勘驗現場時: ⒈原告裝設於被告而被告尚使用中之燈具明細:球形燈泡1 具、長型投射燈(36度)8具、長型投射燈(15度)45具 、MR-16共7具、吸頂停車場照明燈8具、不鏽鋼釘196支( 如本院102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90、91 頁)。 ⒉被告已拆下未使用之庫存品:長型投射燈(88度)12具、 長型投射燈(15度)40具、吸頂停車場照明燈26具。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將系爭燈具送達被告,由被告所僱用之 水電師傅即訴外人莊閔昌簽收,並由訴外人莊閔昌、江崑銓 將系爭燈具於99年9月間全部安裝於被告之玄奘寺內,固據 原告提出銷貨憑單9紙及銷貨退回單1紙(見本院卷第15至23 頁、第24頁),惟其銷貨憑單經訴外人莊閔昌簽收貨物者僅 3紙(即本院卷第15、16、18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清點 結果,原告寄送至被告之玄奘寺而由訴外人莊閔昌裝設之燈 具,僅有如附表所示之品名及數量(下稱附表所示燈具)以 及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⒈所示之不鏽鋼釘196支,而於本 院勘驗時被告尚使用中之燈具,業經被告僱工拆下,且前經 被告委託其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1月1日通知原告取回,並據 證人羅永勝具結證述,且經被告提出拆除後之照片、被告訴 訟代理人於102年11月1日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9 至163頁、第121頁),是系爭燈具中僅附表所示品名及數量 之燈具及上開不鏽鋼釘196支,曾經裝設於被告之玄奘寺內 及外牆,且除上開不鏽鋼釘196支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已經被告全數拆下,並經被告通知原告取回乙節,應堪 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如附表所示燈具係不當得利,且已返還 不能,被告應償還其價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⒈被告占有如附表所示燈具,是 否對於原告成立不當得利,而有返還義務?⒉若被告就附表 所示燈具有返還原告之義務,則被告是否已返還不能,原告 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有無理由?析論如下。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但依其 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外的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價額。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僅負返還現存利益之責任,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始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除因 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利益者外,受害人依不當得 利規定所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者,應為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尚 不得逕行請求返還其價額。經查: ⒈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燈具與訴外人莊閔昌,訴外人莊閔昌 受當時住持釋傳濟法師僱用,而將之裝設於被告之玄奘寺 內及外牆乙節,業據證人莊閔昌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4 號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74號民事卷第75頁);且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74號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主張因訴外人釋傳濟法師訂 購而交付系爭燈具,經該案確定判決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釋傳濟法師係經被告授權訂購系爭燈具或有表見代理之事 實,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燈具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乙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民事卷,核閱屬實。故如附表 所示燈具既係原告因誤認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而交付被告 占有,惟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業經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74號民事判決確定,則被告占有如附表所示燈具即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喪失占有 之損害,惟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占有之初即知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負有將現存利 益即其所占有如附表所示燈具返還原告之義務。 ⒉又如附表所示燈具已經被告自行拆除,現置於被告之玄奘 寺內,其中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⒈所示於本院履勘時被 告尚在使用中之部分燈具,已經證人羅永勝將之拆下乙節 ,有證人羅永勝之證詞及被告提出之照片附卷,並經認定 如前述,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⒉部分之燈具,於本院 至現場勘驗時,業於勘驗前已拆下置於該寺內,亦有勘驗 筆錄可按,然而燈具經拆除後,如無故障情形,均仍可使 用,應認如附表所示燈具並未附合而為被告之玄奘寺建物 或外牆之一部。故如附表所示燈具既未附合為被告不動產 之一部,即非不能為現實交付,被告並無返還不能之問題 ,揆諸前揭說明,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既以返還原物為原 則,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原物,原告逕行請求被告返 還價額,於法即屬無據。 ⒊再者,原告固主張如附表所示燈具經裝設於被告之玄奘寺 內及外牆長達3年之久,被告受有占有之利益,原告因而 有折舊之損害,且該被告占有之利益已經不能返還等語。 惟查,被告客觀上所受之占有利益,係因原告交付如附表 所示燈具與訴外人莊閔昌裝設所致,此一客觀上之利益本 非被告所預期而得加以使用,且從被告嗣後再僱用證人羅 永勝將如附表所示燈具拆除,可知被告受迫占有如附表所 示燈具,非但未受有利益,尚且須支出僱工拆除之費用, 尚難認被告占有如附表所示燈具有何利益可言。故原告請 求被告就其被迫取得之利益償還其價額,並無所據。 ⒋復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 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附合而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811條、第 816條雖定有明文。惟該附合若係違反受益人之意思,客 觀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財產之部分,看似有利,然添附 結果若實質上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 之行使者,自難認受益人受有利益,而不得令受益人償還 價額。經查: ⑴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196支不鏽鋼釘無法拆除, 亦據證人羅永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該196 支不鏽鋼釘,已因訴外人莊閔昌之裝設系爭燈具而添附 成為被告之玄奘寺外牆建物之一部分,被告就該196支 不鏽鋼釘已係返還不能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上開不鏽鋼釘係訴外人莊閔昌為固定裝設於被告之玄 奘寺外牆之如附表所示燈具之部分燈具所釘入,被告於 添附發生之時,並不知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揭民法 第179條規定,被告僅負返還現存利益之責任;又被告 嗣後已將訴外人莊閔昌所裝設之燈具全數拆除,並另行 裝修,足見原告交付與訴外人莊閔昌並由其裝設之燈具 ,係違反被告之意思,被告既對原告負有現物返還如附 表所示燈具之義務,則為履行返還義務,即須將裝設於 其玄奘寺外牆之部分系爭燈具拆除,而於拆除後該部分 所使用之不鏽鋼釘即已失其固定燈具之作用,其添附不 但未能增加該部分建物之價值,尚且因其無法拆除而有 礙其外觀及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此部分之添附 致被告受有何利益存在之可言。被告既無所受利益存在 ,原告請求其償還利益價額,即無所據。 ⒌至原告與訴外人釋傳濟法師間是否曾經就系爭燈具成立買 賣契約,以及原告能否主張訴外人釋傳濟法師係無權代理 被告應負本人責任,而須負給付系爭燈具價金之責任乙節 ,並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 燈具價額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被告占有之部分系爭燈具 ┌──┬──────────┬─────┐ │序號│品名 │數量 │ ├──┼──────────┼─────┤ │ 1 │球形燈泡 │ 1具 │ ├──┼──────────┼─────┤ │ 2 │長型投射燈(36度) │ 8具 │ ├──┼──────────┼─────┤ │ 3 │長型投射燈(15度) │ 85具 │ ├──┼──────────┼─────┤ │ 4 │MR-16(4W) │ 7具 │ ├──┼──────────┼─────┤ │ 5 │吸頂停車場照明燈 │ 34具 │ ├──┼──────────┼─────┤ │ 6 │長型投射燈(88度) │ 12具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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