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王仁吉
訴訟
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
被 告 漆祐燁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仁吉於民國101 年4 月間由訴外人黃錦聰
介紹向被告漆祐燁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鎮○○○○里鎮○○
○段○○○○○號土地及其上173 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
)。又據黃錦聰表示:系爭不動產真正
所有權人係以琳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以琳公司),僅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即被告之
妻黃麗娟名下,而
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因被告曾向以琳公
司約定要買系爭不動產,但被告付了現金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後即無
資力再付餘款,以琳公司與被告同意解約,故原
告與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應由被告及黃麗娟共同
出面簽約,由原告將60萬元先給付予被告,其餘價金再給付
予以琳公司即可。
嗣原告與被告、黃錦聰
乃於101 年4 月30
日約定於○里鎮○○路○○巷○○號地下室見面,議定本件買賣
總價金為1,120 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原告乃將30萬元之
支票(支票號碼:XC0000000 號,到
期日為101 年4 月30
日)交予黃錦聰,請黃錦聰轉交被告以作系爭不動產之定金
,
兩造乃約定
上開支票兌現後即可簽約。黃錦聰遂將前開支
票交予訴外人即黃錦聰之女兒黃馨卉提示後,再由黃馨卉於
101 年5 月7 日轉帳30萬元予被告,
惟被告
迄今仍未簽約,
經原告催告簽約後,被告表示不願簽約。為此,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
定金而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98年5 月5 日以605 萬元向
訴外人張炳寬購買,而於98年6 月25日移轉登記予黃麗娟,
與以琳公司無關,且系爭不動產若係以琳公司所有,則被告
亦無支付定金予被告之必要;被告未曾在101 年4 月底與原
告約○○里鎮○○路○○巷○○號地下室見面,亦無將系爭不動
產賣予原告;另黃錦聰積欠被告甚多債務,黃錦聰為達說服
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先向原告調用30萬元而用以返還借款
予被告,故黃馨卉轉帳予被告之30萬元,並不能認定係原告
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訂金;又本件係因原告與黃錦聰擬開發土
地,並○○里鎮○○路○○巷○○號、39號(即系爭不動產)、
40號房地一併出售,被告屢表不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終至
101 年9 月27日被告表明終止合作之意,黃錦聰則於101 年
9 月28日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及黃麗娟表明自101 年9 月27
日起全面暫停雙方合作關係,足見本件乃原告與黃錦聰共謀
策劃,虛構情節而遂行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以琳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陳俊毓,黃錦聰為以琳公司之股東
;以琳公司之股東另成立麗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屋公司
),麗屋公司負責人為黃錦聰。
㈡被告與黃麗娟為夫妻,黃錦聰與黃麗娟為兄妹。
○○里鎮○○段○○○○號地號土地,先登記為陳俊毓所有,嗣登
記為張炳寬所有,而黃麗娟於98年5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所有權人,並於98年6 月25日登記完畢。
○○里鎮○○段173 建號建物,先登記為以琳公司所有,嗣登
記為張炳寬所有,而黃麗娟於98年5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所有權人,並於98年6 月25日登記完畢。
㈤原告交付支票號碼XC0000000 ,票載到期日101 年4 月30
日,面額30萬之支票予黃錦聰。
㈥兆豐銀行信封袋上的字是被告親筆書寫。
㈦被告於101年5月7日有收受黃馨卉匯款30萬元。
四、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原告主張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
業已成立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且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30
萬元定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合先敘明。
㈡
經查,證人黃錦聰固證述:這三間房子,其中38號、40號是
登記在以琳公司名下,39號(即系爭不動產)為了方便貸款
則登記在黃麗娟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
非被告所有;且
伊係經由其他人介紹而認識原告,而在101 年時原告向以琳
公司買上開三間房子時,黃麗娟有同意收受以琳公司175 萬
元而同意過戶予原告,後來原告拿了30萬元支票給伊轉交給
被告,伊有將30萬元支票交給被告,但被告收了30萬元就反
悔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33頁)。惟證人黃麗娟則證稱
:系爭不動產是被告向張炳寬買的,因為被告要送給伊,所
以被告才指定登記給伊,而證人黃錦聰證稱系爭不動產因為
以琳公司貸款已滿,為了方便貸款所以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
在伊名下,並不是事實;且伊不認識原告,證人黃錦聰也沒
有跟伊說要買系爭不動產;另系爭不動產是伊所有,被告也
無權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足見上開2
證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及證人黃麗娟是否知悉對於
系爭買賣之事實
等情,所述已相互齟齬。又證人黃錦聰係以
琳公司股東且為麗屋公司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
為鼎富國貿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同時任職麗屋公司總經理
乙情,亦有原告所提名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足
見證人黃錦聰與原告間均任職於麗屋公司。再參以證人黃錦
聰於101 年4 月16日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
所載:「漆祐
燁:我是二哥…五、1 :二哥有考量現況,所以提出另一方
法用喊價方式和陳董協商. 以175 萬元協調成功. 其中因由
如不周之處請諒解. 我想在這一階段先給你們處理完畢. 不
要再糢湖.2:是必這一片土地開發必須借助外來資金才有可
能完成營建工程. 亦才有變現的機會. 等我(麗屋和土地)
應得的金額與新公司發行的股票換回之後我會以等值800 萬
元股票給你. 以後新公司的帳目會制度化. 股東會很清楚.
大家就會很輕鬆.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證人黃
錦聰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相同利害關係。是其上開證述
難免有偏頗、避重就輕之情,尚難盡信。
㈢原告交付支票號碼XC00 00000,票載到期日101 年4 月30
日,面額30萬之支票交予證人黃錦聰,且被告於101 年5 月
7 日有收受黃馨卉匯款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惟上開2 日期差距有7 天之多,且匯款原因甚多,或
為
贈與,或為買賣,或為借貸,非僅囿於買賣一端而已,故
除別有證據外,尚不足以證明其關係為何。又依被告所提
101 年4 月22日上午1 時04分許,證人黃錦聰寫給被告之電
子郵件內容:「至於我欠你的部分是用我在麗屋及以琳建設
分得的800 萬,先還你一半400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6
頁至27頁),足見證人黃錦聰與被告間應有其他
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況由原告所提之上開30萬元的支票與黃馨卉30 萬
元匯款資料以觀,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與證人黃錦聰間有票
據往來之事實、證人黃錦聰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尚
難
遽認前開被告收受之匯款即屬原告作為定金交付之票款。
是被告
抗辯因證人黃錦聰積欠被告甚多債務而收受上開30萬
元,應可採信。
㈣再
觀諸原告為鼎富國貿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同時任職麗屋
公司總經理乙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乃對於房地買賣之專業
知識
顯有相當之學識、經驗;復本院衡以原告
自承:因為被
告不是真正的所有權人,黃麗娟是人頭,那175 萬元算是給
黃麗娟的人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若真如原告所言
,兩造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存在於以琳公司或黃
麗娟尚有疑義,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及價金(即1,120 萬元
)等買賣必要之點均已明確議定時,自雙方價金
合意、簽訂
買賣契約書,迄辦理地政登記相關書類及事務(包括印鑑證
明之申請、就屋況之勘查、相關文件之準備及審閱、契稅、
土地增值稅證明之發給),均應慎重,何以本件自始未有簽
署任何有關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書面文件等資料,即貿然交付
定金,自令人更增疑義。再者,原告於102 年3 月14日
準備
程序陳稱:黃錦聰跟被告都來跟伊說,被告的房屋過戶給伊
,伊要給付175 萬元給被告,被告再將房子過戶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12頁);然於102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中係主張
:原告給付60萬元予被告,其餘款項1060萬元要支付給以琳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上開就原告應給付被
告60萬元或175 萬元乙節先後陳述不一,
益徵原告主張兩造
曾於101 年4 月30日○○里鎮○○路○○巷○○號地下室就系爭
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係先給付被告60萬元作為訂金乙節,即
難憑信為真。
㈤觀以被告提出證人黃錦聰於101 年9 月28日下午11時00 分
許,寄送至被告之電子信箱之郵件內容所載:「麗娟:101
年9 月27日上午8 點33分,漆祐燁來電終止雙方合作關係,
不再提供○○里鎮○○路○○巷○○號)14個房間與○○里鎮○
○路○○巷○○號、40號)合作經營出租業務。此事件經由公司
會議決定順從台端意見,自101 年9 月27日起,全面暫停雙
方合作關係。101 年9 月份珠生路78巷39號之台灣企銀房貸
本金、利息由本公司(麗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清;而自
101 年11月2 日起(即10月份以後之房貸)請自行處理房貸
事宜。而有關於101 年10月份取消客人預定房間事宜,如有
因此造成客訴賠償事宜,所造成的相關費用由相關,
關係人
共同負擔。
麗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王仁吉
業務代表:黃錦聰」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29頁),可知證人黃錦聰係以麗屋
公司名義發通知予被告,足見麗屋公司與被告間有就上開3
間房間(含系爭不動產)有合作經營出租業務關係,且於
101 年9 月27日起已暫停合作關係等情應
堪認定。是被告抗
辯:101 年9 月27日被告表明終止合作之意,黃錦聰則於
101 年9 月28日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及黃麗娟表明自101 年
9 月27日起全面暫停雙合作關係等語,應可採信為真。則若
如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1 年4 月間成立系爭買賣,原告即應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豈有僅以上開電子郵
件通知被告暫停合作關係之理。況原告曾於102 年10月8 日
準備程序陳述:「(問:為何原告要給被告175 萬?)因為
被告不是真正所有權人,黃麗娟是人頭,那175 萬元算是給
黃麗娟的人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復於100 年5 月
23日準備程序主張:原告當時確實是認為系爭不動產是屬以
琳公司所有,被告只是出面處理此事,縱使登記在黃麗娟名
下,當時被告是代理以琳公司出面與原告簽約,當時兩造與
黃錦聰有協議,因被告只是代替以琳建設公司出售房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而倘如原告所言,原告於簽約時,既
已認知被告係僅代理以琳公司與原告簽約且該30萬元僅係給
予被告175 萬元中之部分人頭費,益徵兩造間並未存在任何
買賣契約。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且被告曾收受原告定金30萬元之事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所受
定金30萬元,即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
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
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