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鼎睿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宜羚
被 告 劉佩妮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77條之2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支
付命令經提出
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5320號支付命令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
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扣除前已
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4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
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2年9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
卷
可按。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