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王明堂
被 告 洪勝明
訴訟
代理人 鍾錫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柒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
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4,600 元,及自民國87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
於本院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376,000 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
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諸
首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84年12月20日起至86年4 月25日止向原告借款,各次
借款情形之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5,374,600 元(下
稱
系爭款項),被告
迄今未清償。又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
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7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
為還款之用,系爭支票
所載之
發票日及金額,即為
兩造約定
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之日期。
惟原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均遭
退票,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63
806 號、87年度促字第63593 號
支付命令,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關投資款之
異議理由,
上開支付命
令均已確定,足見被告已承認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為金
錢消費借貸,且系爭款項已屆清償期,原告仍未受償。
㈡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後,另於87年5 月4 日簽立保管條(下
稱系爭保管條),內容
略以:「茲本人洪勝明於於84年6 月
起至87年3 月
期間受王明堂先生委託保管總計新台幣伍佰參
拾柒萬陸仟元正,作為工程週轉金,待87年12月30日以前如
數歸還王明堂先生,如未履行本人願負
法律上之一切責任,
並放棄任何
先訴抗辯權…」等語。被告雖形式上簽立該保管
條,但兩造均明知實質
法律關係仍為消費借貸,依
民法第8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保管條所寫「被告受原告委託保管
金錢」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力,仍應
適用事實上之
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㈢退步言,不論原告交付5,374,600 元予被告之原因為何,兩
造既已簽立系爭保管條,被告
乃承諾「待87年12月30日以前
如數歸還5,376,000 元」之義務,縱使除去「受王明堂先生
委託保管」通謀虛偽表示之部分,仍不影響被告負有應如數
歸還5,376,000 元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依系爭保管條就上開
還款金額、清償期均有讓步,即原告對於本金5,374,600 元
加計利息讓步至5,376,000 元、清償期從系爭支票發票日均
讓步至87年12月30日,兩造已有以系爭保管條另成立和解契
約之意思。縱系爭保管條並
非和解契約或民法債編所定之
有
名契約,但兩造約定被告應還款金額、期限之意思表示一致
,亦已成立無名契約,被告即有履行所承諾之「待87年12月
30日以前如數歸還王明堂先生」之義務;惟被告逾期未清償
,原告乃請求被告履行還款義務。為此,
爰依民法第478 條
、被告簽立保管條有關還款之約定及和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76,000 元。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並無交情且非親非故,原告不可能借給被告如此鉅額之
款項;且原告不可能於前次借貸之款項尚未返還,又多次借
給被告鉅額之款項。系爭款項乃為兩造合夥承包工程時原告
所投入之資金,被告受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係因兩造合夥關
係而收受。理由如下:
⒈被告曾向大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承包台灣電力
公司之工程(下稱台電工程)時,原告擔任工地安全負責人
,被告向利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固公司)承包台電工程
時,原告擔任會計。嗣因原告於88年7 月間,對被告提起刑
事詐欺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
偵字第41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系爭
不起訴處分書略以:「準上,被告(即本件被告)於承包上
開工程時,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或擔任工安主任,或擔任
會計,其參與程度顯然匪淺,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電匯上開
金錢,係與被告合夥承作台電工程
等情,應可採信」等語;
且若如原告所上開
所稱係單純借款予被告,原告不可能如此
深切參與被告對於承包工程之運作。足見兩造係合夥關係,
系爭款項顯然是兩造合夥承包工程時,原告所投入之資金。
⒉依原告歷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與被告歷年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被告與原告合夥承
作台電公司工程,大約自84年底至87年底之間,先後向大順
公司、集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集祥公司)、利固公司承包
工程。該承包工程之方式為:兩造先成為上開公司之受雇員
工,由上開公司為兩造投保勞保,兩造再以上開公司之名義
投標及施作工程,在各該工程中,由被告擔任工地負責人、
原告擔任工安主任或擔任會計。而前開公司為兩造投保勞保
,係分別依照個人職務及意願之不同,由各該公司向勞保局
辦理投保,於個人職務完成時,即辦理退保,因此,投保或
退保的時間,容有先後。據上,原告與被告正巧同時分別受
大順公司、集祥等公司之雇用(投保)、離職(退保),絕
非無因,亦
可證明兩造係合夥以大順公司、集祥公司等名義
承作台電公司工程。
㈡原告於102 年7 月間,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63
59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訴
外人李翊甄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案經該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
第9005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持該院87年度促字第
6380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330
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系爭
款項,即係上開二件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之總額,原告顯係重
複請求。
㈢系爭保管條固記載:「茲本人洪勝明於民國84年6 月起至87
年3 月期間受王明堂先生委託保管總計新台幣5,376,000 元
正,作為工程週轉金,待87年12月30日以前如數歸還王明堂
先生」等語。惟依上開被告之抗辯及舉證可知,系爭保管條
之記載乃與事實不符,顯然係基於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縱然
依同條第2項 「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則因系爭保管條全然
無「消費借貸」等字句,該「工程週轉金」之字句,應係指
原告投入兩造合夥所
承攬工程之資金,而應適用合夥之規定
,並非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曾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收受原告匯款金額共計5,374,600
元。
㈡兩造於87年5 月4 日簽立之系爭保管條,形式上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提之匯款單9 張、7 張支票、88年7 月21日刑事告訴
狀、系爭保管條,得否證明二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376,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提之匯款單9 張、7 張支票、88年7 月21日刑事告訴
狀、系爭保管條,得否證明二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消費借貸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自84年12月20日起至86年4 月25日止向原告借款
9 次共計5,374,600 元,而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
合意,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為合夥關係,且系爭款項為原告投
入兩造合夥所承攬工程之資金等語,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
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
經查,原告主張該2 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雖提出匯
款單9 張、系爭保管條、系爭支票、88年7 月21日刑事告訴
狀為據(見本院卷第3 頁至7 頁、第8 頁、第69頁至72頁、
第73頁至76頁)。然查:
⑴就匯款單9 張之部分:
被告曾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收受原告匯款金額共計5,374,6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由於匯款原因甚多,或為
贈與,或
為買賣,或為借貸,非僅囿於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
外,尚不足以證明其關係為何。本件就原告所提9 張匯款單
資料而言,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自84年12月20日至86年4
月25日之期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至於原告何以匯款予被告
,原因事由本屬多端,非可即認為係交付消費借貸款項。況
原告於上開89年度偵字第4184號偵查中曾
自承:伊與被告自
84年開始即有金錢往來,有借有還,被告有叫營造廠直接將
工程款匯給伊,最後最大筆金額沒有還,被告向伊借錢去作
為工程之週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抗辯:伊不
是向原告借款,原告是在85年與伊合夥做台電工程,所有機
具都是伊的,原告只有出資本,後來這個工程沒有完工,原
告看這個工程沒有賺錢就想要抽股,伊在87年6 月21日還簽
同意書同意原告去向利固公司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反面),足見兩造間即因工程施作而自84年起即有金錢往
來之關係及糾紛,而被告就金錢往來之原因即為借款關係,
亦有爭執,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憑。
是以,尚難僅
憑被告曾收受原告之匯款即認兩造間對系爭款項有成立借貸
之合意。
⑵就系爭支票之部分:
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
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
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
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
實(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
1082號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且
兩造間即因工程施作而自84年起即有金錢往來之關係及糾紛
乙情,業如上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
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還款乙情,本院即無從僅以被告簽發
系爭支票之事實,
遽認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返還系爭款
項之原因。
⑶就88年7 月21日刑事告訴狀之部分:
原告提出88年7 月21日刑事告訴狀,且以系爭不起訴處分內
容略以:「縱認本件系爭上開金錢係告訴人借予被告充做工
程之週轉金,
而非合夥出資額」等語,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
借貸關係。惟
觀諸原告所提88年7 月21日刑事告訴狀固記載
:被告洪勝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
84 年6月間起,以對外承包工程須資金週轉為由,連續向住
於台中市○○街○○號6 樓之1 王明堂調借現款,…迄八十七
年三月止,洪勝明已積欠王明堂新台幣(以下同)五百三十
七萬六仟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雖能證明原告曾
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且原告於88年時即已主張兩造間存在
消費借貸關係等情,然上開告訴狀所述之內容僅係原告片面
之詞,尚難僅憑此即可認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此外
,系爭不起訴書略以:「…,是『縱認』本件系爭上開金錢
係告訴人借予被告充做工程之週轉金,而非合夥出資額,然
告訴人既自承與被告自八十四年間即有金錢往來,有借有還
,雙方必有一定之信賴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
見該不起訴處分書中,對於原告於該告訴狀內所指述之被告
向原告調借現款以充做工程週轉金乙情,亦僅屬假設性語氣
,尚不能據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尚容有誤會。
⑷就系爭保管條之部分:
兩造於87年5 月4 日簽立之系爭保管條,形式上為真正,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保管條內容略以:茲本人洪勝明於民
國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期間受王明堂先生委託保
管總計新台幣伍佰叁拾柒萬陸仟元正,作為工程週轉金,待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如數歸還王明堂先生,如未履行
,本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並放棄任何先訴
抗辯權,此致
王明堂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依系爭保管條內容
,僅係指出被告於84年6 月至87年3 月間有受原告委託5,37
6,000 元以作為工程週轉金,被告並允諾於87年12月30日以
前如數歸還等事,隻字未提及有關於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
貸之情形。是原告以此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尚
非可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保管條之實質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保管條所寫「被告受原告委託保管金錢」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力,仍適用事實上之金錢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等語。惟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
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固有
明文,惟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
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辯稱其間雖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惟有以
兩造間係存在合夥關係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其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隱藏被告受原告委託保管金錢合意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上開所提之證據尚不
足證明兩
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事實,業如上述,是原告主張系爭保管條
內容係隱藏兩造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即非可採。
⒋基上,本院尚難僅以原告提出之匯款單9 張、系爭保管條、
系爭支票、88年7 月21日刑事告訴狀,遽認兩造間有何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
節,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376,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暨交易上之習慣,依
誠信原
則,自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參照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次按稱和解者,謂當
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
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
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
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觀諸系爭保管條記載:「茲本人洪勝明於民國八十四
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期間受王明堂先生委託保管總計新
台幣伍佰叁拾柒萬陸仟元正,作為工程週轉金,待八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日以前如數歸還王明堂先生,如未履行,本人願
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並放棄任何先訴抗辯權,此致王明堂先
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足見系爭保管條之內容乃係
針對工程事件所做成,對於兩造之其他權利義務關係均隻字
未提。本院審酌系爭保管條上開文字記載內容係針對工程事
件而書立、上開兩造於偵查中之陳述、系爭保管條之簽立日
期係在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之後等事項,乃認系爭保管條之用
語雖名為「保管」而似為
消費寄託契約,惟兩造係因金錢往
來關係而生糾紛後,兩造遂簽立系爭保管條。足見系爭保管
條並非寄託契約,而應屬兩造就金錢往來糾紛和解後所簽立
之證明文件,具有消滅原有之法律關係,另以和解契約法律
關係替代之意思。又系爭保管條係兩造間為確認最終金錢往
來關係而於87年5 月4 日所簽立,被告乃允諾於87年12月30
日以前如數歸還原告,被告即負有返還該5,376,000 元之義
務,且原告亦於系爭保管條中聲明放棄抗辯權,則系爭保管
條乃符合兩造簽訂系爭保管條之目的,係為結清兩造金錢往
來關係及糾紛之本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管條返還
5,376, 000元,即為可採。
⒊至被告抗辯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系爭保管條之記載乃與事
實不符,顯然係基於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縱然依同條第2 項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則因系爭保管條全然無「消費借貸
」等字句,該「工程週轉金」之字句,應係指原告投入兩造
合夥所承攬工程之資金,而應適用合夥之規定等語。然而,
兩造雖就簽立系爭保管條之目的係為借貸或合夥關係而有不
同之陳述及意見,惟本件爭執之重點,乃在兩造在於發生糾
紛後,是否已達成和解以終止雙方爭執,兩造既已達成和解
而由被告簽立系爭保管條同意於87年12月30日歸還5,376,00
0 元予原告,則被告於收受系爭款項之實際情形為何,已非
所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即係前開二件強
制執行事件債權之總額,原告顯係重複請求等語。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63593 號支付命令係原告以附表二
所示編號4 至7 支票為請求並經該院於87年11月2 日核發、
87年度促字第63806 號支付命令係原告以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3 支票為請求並經該院於87年11月2 日核發,被告當時對
於支付命令均因未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上開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至56頁、第61頁至63
頁)。而系爭保管條為兩造就金錢往來糾紛和解後所簽立之
證明文件,已消滅原有之法律關係,另以和解契約法律關係
替代之意思,業如前述,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顯
屬不同原因事實及
請求權依據。再者,系爭保管條既係兩造
於87年5 月4 日簽立而結清兩造金錢往來關係及糾紛,
倘若
如被告抗辯本件有重複請求之情形,則兩造既已於87年11月
2 日核發支付命令前之87年5 月4 日另簽立系爭保管條,被
告當時即可以此為異議事由,然卻未見被告提出任何異議,
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與系爭保管條間是否為相同債務,亦屬
有疑。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難認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管條之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37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表一:
┌──┬─────┬──────────┐
│編號│借款日期 │金額(單位:新臺幣)│
├──┼─────┼──────────┤
│ 1 │84.12.20 │800,000元 │
├──┼─────┼──────────┤
│ 2 │85.3.25 │550,000元 │
├──┼─────┼──────────┤
│ 3 │85.9.25 │1,220,000元 │
├──┼─────┼──────────┤
│ 4 │85.11.8 │150,000元 │
├──┼─────┼──────────┤
│ 5 │86.1.9 │300,000元 │
├──┼─────┼──────────┤
│ 6 │86.1.20 │807,600元 │
├──┼─────┼──────────┤
│ 7 │86.2.1 │220,000元 │
├──┼─────┼──────────┤
│ 8 │86.2.16 │800,000元 │
├──┼─────┼──────────┤
│ 9 │86.4.25 │527,000元 │
├──┼─────┴──────────┤
│合計│5,374,6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付款行庫│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金額(新臺幣)│
├──┼───┼────┼─────┼────┼───────┤
│1 │洪勝明│高雄區中│HCB0000000│87年7 月│505,000元 │
│ │ │小企業銀│ │25日 │ │
│ │ │行大社分│ │ │ │
│ │ │行 │ │ │ │
├──┼───┼────┼─────┼────┼───────┤
│2 │洪勝明│高雄區中│HCA0000000│87年8 月│1,150,000 元 │
│ │ │小企業銀│ │30日 │ │
│ │ │行大社分│ │ │ │
│ │ │行 │ │ │ │
├──┼───┼────┼─────┼────┼───────┤
│3 │洪勝明│高雄區中│HCA0000000│87年8 月│1,150,000 元 │
│ │ │小企業銀│ │30日 │ │
│ │ │行大社分│ │ │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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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勝明│高雄區中│HCB0000000│87年9 月│600,000 元 │
│ │ │小企業銀│ │30 日 │ │
│ │ │行大社分│ │ │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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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洪勝明│高雄區中│HCB0000000│87年9 月│600,000 元 │
│ │ │小企業銀│ │30 日 │ │
│ │ │行大社分│ │ │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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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洪勝明│高雄區中│HCB0000000│87年9 月│600,000 元 │
│ │ │小企業銀│ │30 日 │ │
│ │ │行大社分│ │ │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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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洪勝明│高雄區中│HCB0000000│87年9 月│680,000 元 │
│ │ │小企業銀│ │30 日 │ │
│ │ │行大社分│ │ │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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