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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小馬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財 訴訟代理人 王志忠 被   告 范國瑞       廖黃赤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黃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黃赤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范國慶於民國95年4 月至97年11月間,將所有廠牌FUSO 車牌號碼00-000與廠牌SCANIA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靠 行原告,被告范國慶於靠行原告期間,尚有靠行行費、稅金 、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43,435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 ,被告均拒絕清償,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原告代墊之款項443,435 元返還原告。 ㈡被告廖黃赤於94年11月22日邀同原告為連帶借款人,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黃國財、被告范國慶、范國瑞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聯邦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 11月22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 10.026% 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每期攤還106,300 元,下稱 系爭借款)。原告則與黃國財、被告於94年11月17日,共同 簽發受款人為聯邦銀行,票面金額5,000,000 元,未載到期 日,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10.026% 固定計算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與聯邦銀行,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因被 告未依約向聯邦銀行清償借款,經聯邦銀行主張發票人積欠 票款4,045,913 元未清償,於96年3 月2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6 年4 月2 日以96年度票字第6573號裁定准許。原告為避免財 產遭強制執行,不得已於96年5 月8 日以系爭借款連帶保證 人之身分,匯款4,211,620 元(含本金4,045,913 元、利息 116,407 元、逾期利息2,762 元、違約金7,779 元、訴訟費 用38,759元)予聯邦銀行,代償被告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 聯邦銀行方於96年5 月18日具狀撤回高雄地院96年度票字第 6573號本票裁定事件之聲請,則被告自應向原告清償原告代 償之借款。 ㈢被告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於原告向聯邦銀行代償系爭借款後,本應向原告清償。而被 告范國慶雖抗辯原告曾積欠其車款未清償,然未舉證以實其 說,並非屬實。爰依靠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靠 行行費、稅金、保險費合計443,435 元,依清償借款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3,258,886 元,合計3,702,321 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02,321 元及自103 年5 月29日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范國慶確實因於95年4 月至97年11月間,將所有廠牌FU SO車牌號碼00-000與廠牌SCANIA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 靠行原告,積欠原告靠行行費、稅金、保險費合計443,43 5 元未清償。該款項與被告廖黃赤、范國瑞無關,原告不應向 被告廖黃赤、范國瑞請求。 ㈡被告范國慶向聯邦銀行所借得之款項,係作為購買大客車之 用,購得之車輛靠行原告後,均由被告范國慶經營使用,與 被告廖黃赤、范國瑞無關。而聯邦銀行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後,即派員與被告范國慶協商,並答應給被告 范國慶機會。原告卻未經被告之同意,即匯款4,211,620 元 (含本金4,045,913 元、利息116,407 元、逾期利息2,762 元違約金7,779 元、訴訟費用38,759元)予聯邦銀行,代償 系爭本票債權,然原告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不得以代 償系爭本票之債務,請求被告清償。況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 99年11月22日,票據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並無理由。 ㈢原告曾因調用被告范國慶所有車輛,尚欠被告范國慶車資55 6,629 元未清償,而原告另於100 年間,將被告范國慶靠行 之A2-877與ZZ-801號大客車,分別以500,000 元與725,000 元之價額出售,依法亦應將所得價款交予被告范國慶。此外 ,被告范國慶於原告向聯邦銀行代償後,亦曾陸續以匯款方 式向原告清償部分欠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至少 應扣除上開積欠被告之1,781,629 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范國慶曾於95年4 月至97年11月間,將所有廠牌FUSO車 牌號碼00-000與廠牌SCANIA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靠行 原告。 ㈡被告廖黃赤於94年11月22日邀同原告為連帶借款人,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黃國財、被告范國慶、范國瑞為連帶保證人,向 聯邦銀行借款5,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2日 起至99年11月22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0.026% 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每 月為1 期,共分60期,每期攤還106,300 元)。 ㈢原告與黃國財、被告,曾於94年11月17日共同簽發受款人為 聯邦銀行,票面金額5,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約定利息 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10.026% 固定計算之本票即系爭本票, 並經聯邦銀行主張發票人積欠票款4,045,913 元未清償,於 96年3 月23日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 96年4 月2 日以96年度票字第6573號裁定准許。 ㈣原告於96年5 月8 日未經被告范國慶同意,匯款4,211,620 元(含本金4,045,913 元、利息116,407 元、逾期利息2,76 2元、違約金7,779元、訴訟費用38,759元)予聯邦銀行,聯 邦銀行則於96年5月18日具狀撤回高雄地院96年度票字第65 73號本票裁定事件之聲請。 ㈤原告於100 年間,將被告范國慶靠行之A2-877與ZZ-801號大 客車,分別以500,000 元與725,000 元之價額出售。 ㈥被告范國慶於靠行原告期間,尚有靠行行費、稅金、保險費 合計443,435元未清償。 ㈦被告范國慶103年8月25日提出簽認單所載之車資金額,合計 為556,629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范國慶是否曾向原告清償積欠款項?如有,金額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靠行行費、稅金、保險費合計443, 435 元,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3,258,886 元,合計3,70 2,321 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 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 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受託人係信 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受託人就信 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 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1 項之費用或 債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3 項之情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 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則為信託法第38條 第1 項、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參酌信 託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39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分別為:信託 原則上為無償,故受託人不得請求報酬。惟受託人管理信託 財產,須付出甚多之時間及心力,因而受託人如係信託業或 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則得請求報酬;受託人有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職責,其就信託財產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 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如不許其自信託財產求償, 不僅對受託人過苟,且將使有能力之人不願擔任受託人或受 託後亦不願以積極態度處理信託事務,而對信託制度有重大 不利之影響。故靠行營業之車輛,因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係屬 於靠行之汽車駕駛人,並非車行,有關車輛之保險費用、燃 料稅及牌照稅等費用,縱由車輛登記名義之車行先行支付, 車行除得請求約定之報酬外,均得向實質所有權人即駕駛人 請求履行最終清償責任。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范國慶曾於95年4 月至97年11月間,將所 有廠牌FUSO車牌號碼00-000與廠牌SCANIA車牌號碼00-000號 大客車,靠行原告;被告范國慶於靠行原告期間,尚有靠行 行費、稅金、保險費合計443,435 元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原告與被告范國慶間,就車牌號碼00-000與 ZZ-801號等2 部大客車成立靠行契約,並約定被告范國慶應 支付原告靠行之報酬等情為真實,故該2 部大客車之實質所 有權人為被告范國慶,而非原告,然靠行期間原告曾支付該 2 部大客車之保險費、燃料稅及牌照稅等費用,而該等保險 費、燃料稅及牌照稅應由實質所有權人即被告范國慶負最終 清償責任。 ⒉本件原告支付本應由被告范國慶負擔最終清償責任之保險費 、燃料稅及牌照稅費用,且因被告范國慶未給付原告約定之 靠行報酬,該等保險費、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及約定之靠 行報酬共計443,435 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依與被告范 國慶間就車牌號碼00-000與ZZ-801號等2 部大客車成立之靠 行契約,請求被告范國慶返還代其支出之保險費、燃料稅、 牌照稅等費用及約定之靠行報酬共計443,435 元。 ⒊此外,因本件就車牌號碼00-000與ZZ-801號等2 部大客車成 立之靠行關係,僅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范國慶間,與被告廖 黃赤及范國瑞無涉,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廖黃赤及范國瑞返 還靠行之保險費、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及約定之靠行報酬 共計443,435 元,自不足採。 ⒋另被告范國慶抗辯車牌號碼00-000與ZZ-801號等2 部大客車 靠行於原告期間,因原告調用該2 部大客車,積欠被告范國 慶計556,629 元之車資費用等情,業據被告范國慶提出簽認 單、派車單、車資對照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0 頁 至第240 頁),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應負擔清償合計556, 629 元之車資予被告范國慶之債務,與上開被告范國慶負擔 清償原告之靠行之保險費、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及約定之 靠行報酬共計443,435 元間,均屬金錢債權,並屆清償期, 符合抵銷適格,故被告范國慶即得以原告積欠之車資556,62 9 元,與被告應清償原告之443,435 元為抵銷,則被告范國 慶無庸清償積欠靠行原告之保險費、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 及約定之靠行報酬【計算式:443,435-556,629 =-113,194 】。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0 條本文、第2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僅需連帶債務 人有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之事實,而同時免 除其他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清償責任者,無論他債務人之 意願為何,該連帶債務人即得據以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再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 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 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 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 為之,為民法第311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 ㈣再查: ⒈本件被告廖黃赤於94年11月22日邀同原告為連帶借款人,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國財、被告范國慶、范國瑞為連帶保證人 ,向聯邦銀行借款5,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 22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0.0 26% 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每期攤還106,300 元);原告與 黃國財、被告,曾於94年11月17日共同簽發受款人為聯邦銀 行,票面金額5,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約定利息自發票 日起按年利率10.026% 固定計算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並經聯 邦銀行主張發票人積欠票款4,045,913 元未清償,於96 年3 月23日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6 年4 月2 日以96年度票字第6573號裁定准許;原告於96年5 月8 日未經被告范國慶同意,匯款4,211,620 元(含本金4,045, 913元、利息116,407元、逾期利息2,762元、違約金7,779 元、訴訟費用38,759元)予聯邦銀行,聯邦銀行則於96年5 月18日具狀撤回高雄地院96年度票字第6573號本票裁定事件 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 、匯款委託書、聯邦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至 第11頁、第14頁、第249頁至第252頁),並經本院調取高雄 地院96年度票字第6573號卷核閱無誤,應堪認為真實。 ⒉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匯予聯邦銀行合計4,211, 620 元,清償兩造積欠聯邦銀行之借款,然因原告之匯款清 償行為,免除兩造對債權人聯邦銀行之借款返還責任,依上 開說明,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 時起之利息,並承受聯邦銀行之權利。然因系爭本票乃係作 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縱兩造均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兩造 間於系爭借款之內部分擔關係,仍應回歸系爭借款之法律關 係為認定,亦與票據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無涉。細究兩造與聯 邦銀行簽訂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書,乃由原告擔任被告廖黃 赤之連帶借款人,黃國財、被告范國瑞及范國慶僅為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0頁)。換言之,原告與被告 廖黃赤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主債務人,依民法第280 條之規定 ,原告及被告廖黃赤應平均分擔清償責任,即分別就系爭借 款負1/2 之清償義務,原告於清償聯邦銀行系爭借款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合計4,211,620 元後,依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廖黃赤償還應分擔部分2,105,810 元 【計算式:4,211,620 ÷2 =2,105,810 】。且因黃國財、 被告范國瑞、范國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 ,主債務人原告及被告廖黃赤與連帶保證人黃國財及被告范 國瑞、范國慶間,並無分擔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范國瑞、 范國慶對被告廖黃赤所應分擔之2,105,810 元負連帶保證責 任,於法自有未洽。 ⒊另原告於100 年間將被告范國慶靠行之A2-877與ZZ-801號大 客車,分別以500,000 元與725,000 元之價額出售一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承前述,被告范國慶應清償原告之靠行保 險費、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及約定靠行報酬443,435 元, 不足原告積欠被告范國慶之車資556,629 元,扣除被告范國 慶應清償原告之靠行保險費、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及約定 靠行報酬後,被告范國慶尚得向原告請求積欠車資113,194 元【計算式:556,629-443,435 =113,194 】,被告於本院 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表示欲以原告積欠被告范 國慶之車資及應給付出售A2-877與ZZ-801號大客車而取得價 金之債權請求權,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項目為抵銷(見 本院卷第283 頁背面至第284 頁),即有以被告范國慶對原 告之債權,為被告廖黃赤之利益清償應償還原告上開2,105, 810 元分擔部分之意思。而被告廖黃赤抗辯以上開原告出售 靠行之A2-877與ZZ-801號大客車取得之價金1,225,000 元【 計算式:500,000+725,000 =1,225,000 】,以及於扣除靠 行費用後尚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之積欠車資113, 194元,合計 1,338,194 元【計算式:1,225,000+ 113,194=1,338,194 】,與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請求之2,105,810 元為抵銷,因 兩者均屬金錢債權,且亦屆清償期,故屬可採,則經被告廖 黃赤為抵銷抗辯後,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尚得請求被告廖黃 赤給付767,616 元【計算式:2,105,810-1,338,194 =767, 616 】。 ⒋此外,被告范國慶雖抗辯系爭借款之借貸目的,為被告范國 慶購入大客車後經營之,而與被告廖黃赤、范國瑞等人無關 等等。然依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書所載,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為被告廖黃赤及原告,黃國財及被告范國慶與范國瑞則為連 帶保證人等情,已如上述,應認系爭借款之連帶主債務人為 被告廖黃赤及原告,而被告廖黃赤貸得系爭借款後交予被告 范國慶購買大客車,則係被告廖黃赤與被告范國慶之內部關 係,與原告代償系爭借款後請求被告廖黃赤分擔之請求權無 涉,被告范國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范國慶固積欠原告靠行保險費、燃料稅 、牌照稅等費用及約定靠行報酬443,435 元,被告廖黃赤亦 應對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後分擔之2,105,810元負償還責任, 然因被告范國慶以原告積欠之車資及應返還出售靠行之A2-8 77與ZZ -801號大客車之價金合計1,338,194之債權請求權, 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並代被告廖黃赤為清 償,因兩債權符合抵銷適格,經被告廖黃赤及范國慶為抵銷 抗辯後,從而,原告依靠行關係及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廖黃赤給付767,616元及自103年5月29日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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