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松聖彈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清松
被 告 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光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188號
支付
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
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0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76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
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
可稽。
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
卷
可按,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表明
抗告理由之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