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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長清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明任 被   告 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光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 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准許核發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9190號支付命 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 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38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538 元。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 7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2 年1 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2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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