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長清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明任
被 告 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光耀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77條之2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支
付命令經提出
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准許核發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9190號支付命
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
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38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538
元。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
7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2 年1 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2 份在卷
可按。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