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福瑩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泰奇
被 告 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光耀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支付命
令經提出
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又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9230
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46,436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月1
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