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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福瑩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泰奇 被   告 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光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支付命 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又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9230 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46,436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月1 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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