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金典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彩君
被 告 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光耀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
之程式;
支付命令經提出
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
之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一百零一年
度司促字第九二三一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尚應補繳裁判費五萬七千七百
二十二元。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五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此項
裁定已於同年一月十四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一份附卷
可憑,其
訴顯
難認為合法,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