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張木
訴訟
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被 告 藍福岸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肆仟零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就坐落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所登記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
權權利範圍全部1/1等部分應予塗銷。㈡被告應與原告就南
投縣○○鎮○○○段○○○○號土地,應登記為所有權人即
兩
造共有,權利範圍為原告
應有部分217906/630950、面積2,1
79.06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413044/630950、面積4,130.
44平方公尺。」
嗣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具狀變更其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4,016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再於
103年2月25日減縮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為102年11月1日。
核原告之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於78年6月17日就附表所示7筆
土地(即坐落南投縣○○○段000○0地號、同段398之6地號
、同段399地號、同段400地號、同段401之1地號、同段401
之2地號及同段426之4地號,以下合稱
系爭7筆土地,分別簡
稱系爭398之2地號、系爭398之6地號、系爭399地號、系爭
400 地號、系爭401之1地號、系爭401之2地號、系爭426之4
地號)所簽訂之合約書(見本院卷卷一第8頁至第8頁背面,
下稱系爭合資契約書)之
法律事實,其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兩造於78年6月17日就系爭7筆土地簽定系爭合資契約書,而
成立合夥,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李政吉購買系爭7筆土地,依
當時
法令即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30條前
段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前段之限制,並無法取得
登記為共有,系爭合資契約書第1條約定兩造共同承買系爭
土地持分各1/2,
乃同時於第2條約定,因受法令限制暫以被
告名義登記產權,其持分額各為1/2,
嗣後如果可以分割或
變更用地時,被告無條件登記原告之持分額,絕無
異議。職
是,雙方由於當時因法令之限制,暫時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係屬於
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
惟農業發展條例於
89年1月26日修正時已刪除
上開第30條農地不得細分之限制
規定,
復於92年2月7日將第3條第11款耕地之定義修正為「
指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從而,系爭土地因於農業發展
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係登記為被告所有,事後於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施行後,原告應已能依前開規定,辦理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原告對於被告根據
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自得要求被
告辦理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告為所有人,被告
不得拒絕。然原告已屢次請求被告依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
履行移轉系爭土地7筆之權利範圍各1/2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然被告均置若罔聞不予理會,而拒絕辦理,原告實不得已
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兩造係以投資為目的,訂立系爭合資契約書,先將系爭7
筆土地均先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將來再行結算分配利益,
故系爭合資契約為無名契約,於原告提起本訴訟為意思表示
之送達後,終止系爭合資契約後,即得以分配利潤,請求雙
方之平均分配權利。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
原告始得根據合資買賣契約、借名登記、合約書之法律關係
,要求被告協同辦理全部土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或計算差額
之請求。故應以農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改後,全部土地得
辦理「分割或變更地目」之條件始成就。
㈢又系爭7筆土地中,現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面積共9,367.1
2平方公尺,而現於原告名下及原告業已處分之土地面積僅
為5,009平方公尺,被告應返還2,179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
。惟系爭7筆土地已因經兩造分別請求
裁判分割、調解分割
或設定
抵押權等處分等,恐無法依原系爭7筆土地之原狀而
分配,更為簡化紛爭,乃以鑑定系爭7筆土地之價額,以彌
補兩造權益之差異。原告於起訴時以書狀之送達後,為意思
表示之送達後,兩造即應進行結算,故原告認為系爭7筆土
地之價值應以102年8月間之價值為其計算基礎。被告無從證
明兩造於88年間已達成系爭合資契約所得價值分配之
合意,
並無以系爭7筆土地於88年間之價值作為鑑價之必要。而系
爭7筆土地中,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398之2地號、系爭398
之6地號、系爭399地號之土地價值總額為16,683,082元;而
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400地號(其應有部分1/2,
嗣經分割
為同段400地號、同段400之1地號及同段400之2地號,由原
告分得之同段400之2地號,下稱系爭400之2地號)、系爭
401之1(其應有部分1/2,嗣經分割為同段401之1地號、同
段401之4地號及同段401之5地號,由原告分得之同段401之5
地號下稱系爭401之5地號)、系爭401之2(其應有部分1/2
,嗣經分割為同段401之2地號、同段401之6地號及同段401
之7地號,由原告分得之同段401之7地號下稱系爭401之7地
號)及系爭426之4地號之土地價值僅為10,435,050元,依照
兩造當時各自出資1/2購買系爭7筆土地之權益,被告應補償
原告3,124,016元。故原告依雙方系爭合資契約之無名契約
之約定、借名登記等之法律關係、
民法債務不履行、依民法
第232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7條之2等
損害賠償規
定、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分
配之差額3,124,016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
㈣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合資契約書之性質為合夥,88年間根本分配不足原告
應得,且當時被告將系爭7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抵押權根
本無法溝通,代書告知無法辦理。原告雖嗣後將系爭400
地號之應有部分1/2,於分割後,將分得之系爭400之2地
號土地出賣與訴外人李柏德,實是欠錢、
債權人索付、利
息,怕
債權人要求法院
拍賣而不得已出售。
⒉被告辯稱系爭7筆土地自88年間
迄今已逾14年,價值匪淺
,倘有分配面積短少情事,原告理當即時請求等語。惟實
因原告不願逼人太急,及近日始知被告已與共有人李鴻演
就系爭399地號
土地分割清楚,而之前李鴻演與大家俱有
爭執;系爭7筆土地上,有被告所有搭建物,原告當時應
被告請求亦出資一半,原告並
非斤斤計較好爭訟,上開情
事,被告豈能否認;又被告若欲認定原告有拋棄自我權益
之主張,而享有較佳之登記權益,當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
。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案,乃係為維護自我權利之積
極法律表徵,原告正因出資價值或差額補償不低,當不可
能任意放棄,而提起本件訴訟。
⒊又被告所辯稱雙方已合意處理完畢,並非事實:
⑴兩造原係好友,才共同出資購買系爭7筆土地,被告於
82年12月間,成立「杉松木業有限公司」,並在系爭39
8之2地號土地上搭建廠房,無償使用土地至今;被告復
於83年3月間以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399地號、系爭398
之6地號及系爭398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應有部分,
未經原告同意即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被告
上開行為均有損及原告權益
之虞。
⑵被告竟又於102年7月9日將系爭398之2地號及399地號土
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衫松木業有限公
司之借款,至102年8月14日為止,被告未清償之貸款,
尚有本金10,000,000元及自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之利息。被告上開措舉將導致原告即使獲得土地移
轉登記之勝訴判決,被告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1/2 予原
告時,該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亦將隨同移轉予原告,
明
顯有損及原告權益。
⑶原告與被告於86年8月間,曾就系爭7筆土地之借名登
記及應有部分情況,欲完整一併解決而進行協商,經與
另3名相關共有人連繫意向後,聘請土地代書就土地交
換事宜進行多次協調,五人嗣後同意協商結果,並進行
至最後程序,豈料,於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洽商處理時
竟遭受挫折,該銀行以被告貸款時所提供擔保之土地將
因此減少,影響該銀行權益而反對,一切協商作業因此
無限期擱置。上開情事之起源,即在於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逕自將系爭7筆土地之部分土地設定抵押權所致,也
因此導致系爭7筆土地無法進行分割,應屬
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
而非原告怠於請求分割。
⑷原告見系爭7筆土地一直無法妥
適處理,而被告已陸續
將系爭7筆土地中之幾筆土地,逕向銀行辦理貸款,原
告憂心將來會血本無歸、權益不保,遂於88年2月間,
要求被告先行將
未被設定他項權利之系爭400地號、系
爭401之1地號、系爭401之2地號及系爭426之4地號土地
4筆先行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係考量當時被
告並無能力清償借款及塗銷
抵押權設定,兼為先確保自
己出資的部分權益,故原告乃同意暫時先就前開4筆土
地辦理移轉登記,兩造並合意將來再行相互增補權利;
至於系爭398之2地號、系爭398之6地號及系爭399地號
土地,因已遭被告設立廠房無償佔用,並已被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當時並無能力清償
借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而原告所獲分配尚不足其應
分得之應有部分,兩造乃以口頭約定,待日後再行補償
。當年原告基於情分不願強逼被告去銀行還款,或堅持
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方有今日之紛爭,但斷無因此而認
為原告即認同拋棄自己權益之理。被告辯稱雙方已分配
完畢
云云,確實不符當初共同購買所立合約之原意,亦
不合人性常理,根本係虧損原告,確實不合理,亦不公
平。
⑸被告約於90年5月間,因資金需求,遂央求原告提供登
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401之1地號、系爭401之2地號及系
爭426之4地號3筆土地,供其做為貸款之擔保品,向南
投縣草屯鎮農會(下稱草屯鎮農會)辦理貸款。當時原
告因顧及雙方友好及合作夥伴關係,而勉強應允。被告
於貸款一段時間後未能如期清償債務,原告常接到草屯
鎮農會通知,被告之應付利息未按時繳納,原告經與被
告於92年9月間協商後,共同至草屯鎮農會辦理貸款攤
還事宜,改由原告所有之帳戶扣款,接續按月攤還貸款
至今,截至今日為止,仍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
保證
人,已提供土地供擔保及設定於草屯鎮農會,斷無以此
借貸之法律關係混淆雙方原先共同合資購買土地之契約
關係。是被告辯稱兩造於88年2月間,因移轉系爭7筆土
地中之4筆予原告後,雙方合約即結束云云,均悖離事
實。
⑹原告先前考慮與被告合購之系爭7筆土地,斷無法依86
年8月間,與5位相關共有人達成協調之方式分配,且被
告長期將合購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於銀行,再等百年如
被告不繳清借款,依然無解,故原告不得已於99年9月
間,將登記於自己名下之系爭400地號、系爭401之1地
號、系爭401之2地號土地,訴請法院辦理
裁判分割。惟
因,被告前所借款未能清償,故分割完成後,草屯鎮農
會所設定之抵押權,仍轉載於原告所分得之系爭400之2
地號、同段401之5地號(下稱系爭401之5地號)、同段
401之7地號(下稱系爭401之7地號)土地。
⑺而被告已將其名下系爭398之2地號、系爭398之6地號、
系爭399地號土地,視為個人獨有,長年設定抵押權於
銀行,幾近二十載,
期間原告履次催促被告應履行合約
,但仍無法獲妥適解決。嗣原告因登記於其名下之4筆
土地,長期閒置並未使用,且約於100年2月間,因資金
需求孔急,不得已而將系爭400之2地號(分割前為系爭
4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土地出售。
⑻原告於102年2月間,偶經草屯鎮當地友人提及後,始知
被告已於101年4月間亦將系爭399地號土地辦妥裁判分
割,並已完成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謹依系爭合資契約
書約定之內容所示「可以分割或變更用地時」,被告需
無條件移轉原告應得之持分部份,惟
迭經與被告連繫要
求履約後,被告卻悍然拒絕履約,故原告不得不提起本
訴。
⒋關於被告主張應扣除原告租金收益577,500元部分,顯屬
無理由:
⑴被告提出之承租人許秀枝102年6月7日出具之證明書(
見本院卷卷一第135頁),實有涉嫌偽造文書之嫌,原
告悉知於85年間,被告曾將系爭400地號之土地,以每
月33,000元之租金,出租於承租人倉儲使用一事,租期
共幾年已不復記憶,惟出租人應該為被告方為正確,原
告係於88年間,始自被告手中移轉取得4筆土地,被告
如何取得承租人自85年至91年間向原告張木承租之證明
書?且當時承租人係為被告接洽而來,承租人所繳之租
金,亦係皆由被告經手,實際金額亦已年久不復記憶。
⑵被告取得系爭398之2地號、系爭398之6地號、系爭399
地號土地,即於其上建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更未
經原告同意即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嗣
後於訴訟中更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權
設定、借款等事宜;被告擅自於前開3筆土地上搭建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此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收入,更
多於原告所取得之租金,如原告應得之補償應扣除577,
500元租金收入者,則應計算原告占有、使用、管領前
開3筆土地上相當於租金之價值10,466,618元,經相互
計算後,始符公平。
⒌被告擅自於系爭398之2地號土地上設廠,此行為
暨非出於
原告授意,且被告於82年間所成立之杉松木業有限公司,
乃為被告個人獨資設立之公司,長年更無支付任何租金予
原告,何以要求原告共同負擔被告為私利設廠而整地填土
之費用?此實令人匪夷所思。
㈤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24,016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
資為抗辯:
㈠原告雖主張前開合約書屬
合夥契約云云。惟民法之合夥,係
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
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明。是
參照最高法院94 年度
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
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
始足當
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
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兩造雖有合資購買系爭7筆土地之事實,然僅係單純出資
取得財產,並未就合夥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實際上亦
無共同經營何種事業,
難認兩造有合夥之意。
㈡兩造早已於88年間就雙方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7筆土地分配
完畢,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據:
⒈兩造雖於78年6月17日簽訂合約,共同出資購買系爭7筆土
地,並約定因礙於當時法令,系爭7筆土地暫以被告名義
登記產權,然雙方
持有各1/2持分,嗣日後系爭7筆土地可
以分割或變更用地,被告應無條件將原告可取得之持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
⒉然嗣後自80年迄「中橫高速公路」(即國道6號)南投段
93年開工之數年間,交通部先後函示計畫將原由省公路局
評估規畫之「中橫高速公路」自埔里再延伸至草屯(原僅
預定銜接花蓮到埔里),以銜接第二高速公路,並決定分
段辦理,致使系爭7筆土地之行情逐年飛漲。此間,原告
於88年左右即要求分配系爭7筆土地,經兩造討論,雙方
均同意不再依原先合約約定之方式分配土地,即不再以分
別移轉系爭7筆土地之1/2持分為分配方式,而由原告取得
系爭7筆土地中之系爭400地號、系爭401之1地號、系爭40
1之2地號、系爭426之4地號等4筆土地;而其餘之系爭398
之2地號、系爭398之6地號、系爭399地號等3筆土地則繼
續由被告持有。而兩造確已於88年間變更系爭合資契約所
約定分配之方法,而就雙方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7筆土地
分配完畢,有以下事證
足證:
⑴原告取得之系爭400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增加系爭400之1
地號、系爭400之2地號,並由原告取得其中之系爭400
之2地號土地後,原告復將之出賣予訴外人李柏德
可證
,倘如原告所陳,兩造僅係暫先合意為上開分配云云,
原告豈能擅自將其因分割而取得之系爭400之2地號土地
出賣予訴外人李柏德?
⑵原告於88年間分配取得系爭400地號、系爭401之1地號
、系爭401之2地號、系爭426之4地號等4筆土地後,自
行出租上開土地予訴外人許秀枝,出租所得之租金亦均
歸其一人所有。
⑶被告於系爭398之2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時(當時被告亦
使用系爭398之6地號、系爭399 地號土地,惟並非供作
興建廠房使用,係分割後多年始將廠房擴增至系爭398
之6地號、系爭399地號土地),因該地地勢過低,且土
質軟爛,需填土整地後始能興建,被告為興建廠房支出
填土整地費用高達三百餘萬元,而原告就此填土整地費
用亦未共同與被告分攤,倘如原告所陳,兩造僅係暫先
合意為上開分配云云,何以原告
無庸分攤此部分改良費
用?
依據上開說明,可知原告於88年間要求就雙方共同出資購
買之系爭7筆土地進行分配,實有其歷史背景,考量者,
當係
斯時所分配之土地,其坐落之地理位置是否有經濟價
值,未必係以土地之面積為分配依據,否則即難合理解釋
何以分配後,原告就分配取得之土地得自由處分、收益,
並且就被告分配取得之土地無庸分攤改良費用?凡此各情
,均足證兩造確已於88年間變更系爭合資契約所約定分配
之方法,而就雙方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7筆土地分配完畢
,原告於本件所請並無根據。
⒊至原告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雖小於被告,然系爭7筆土地
之價值不一,且土地之價值並非取決於土地之面積大小,
反而與土地坐落之位置以及是否能整體開發息息相關,此
為眾所周知之理,原告徒以其取得之面積小於被告2,179
平方公尺為由,即謂其可請求被告再移轉不足之2,179平
方公尺云云,顯欠根據;況且,系爭7筆土地自88年間分
配完畢迄今業已逾14年餘,且系爭7筆土地之面積及價值
匪淺,倘有分配面積短少情事,原告理當即時請求,並留
下書面以為
佐證,豈有可能於相隔14年後之今日始提出請
求?
益徵原告所言傳屬臨訟編纂而來,不可採信;縱認原
告得就其分配不足之面積主張權利,然依系爭合資契約之
內容,原告亦不得將其權利特定於某筆地號之土地,故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399地號登記為兩造共有,並依
原告可請求被告移轉之2,179平方公尺換算原告應有之持
分,亦乏根據;而兩造於88年間係依據當時各自使用之現
狀為分割依據,其分割基準並非各筆土地之價值,則兩造
各自取得之土地價值縱非相當,亦非原告得執為再為分配
之理由。
⒋依本院囑託宏正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7筆土地於88
年3月間之價格之鑑定報告,系爭398之2地號、系爭398之
6地號及系爭399地號等3筆土地於88年3月間之價格合計為
7,544,030元;系爭400地號、系爭401之1地號、系爭401
之2地號、系爭426之4地號等4筆土地於88年3月間之價格
合計為4,723,635元;可知前3筆土地之價格高於後4筆土
地之價格,價差為2,820,395元。倘本院以上開鑑定報告
為據,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格差額之一半即1,41
0,198元,則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原告於分
割前即使用系爭400地號、系爭401之1地號、系爭401之2
地號、系爭426之4地號等4筆土地,於85年4月間將上開4
筆土地出租訴外人許秀枝,而收取租金1,155,000元之一
半,即被告得主張分配其中之577,500元,並以之與原告
於
本案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惟本件原告既謂兩造迄未進行
分配,並主張被告所使用之系爭398之2地號、系爭398之6
地號、系爭399地號等3筆土地,自82年1月1日日起至102
年11月1日止(總計25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亦應
一併計入,為公平起見,兩造計算之起迄點理應一致,故
以每月租金33,000元計算,租金總計8,250,000元,則就
此之租金收益(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得主張分配
其中之4,125,000元,並以之與原告於本案請求之金額為
抵銷,則經被告為上開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⒌被告分別於88年3月19日將系爭40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2移轉登記於原告、於88年4月20日將系爭401之2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2、系爭426之4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於原
告、於92年5月9日將系爭4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
記於原告,而非一次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原因在於上
開4筆土地於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之前,均有設定抵押權
,為配合各筆地號土地塗銷抵押權,再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故,因此各筆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間
彼此有異。
⒍又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398之2地號、系爭400地號土地
於83年4月2日、系爭398之6地號土地於83年6月28日,曾
分別設定他項權利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
因,係因兩造斯時因缺乏資金,因此合意以被告名下上開
土地設定他項權利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
得之金額由兩造平分使用,亦由兩造各自償還。
⒎又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400地號土地於92年1月13日曾設
定他項權利予原告之原因,係因上開土地原先亦有設定抵
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92年1月13日
始
塗銷抵押權登記,斯時,原告因慮及倘有其他金融機構
再就該筆土地聲請
查封,該筆土地將無法順利移轉登記至
其名下,經兩造協商,始由被告將該筆土地於同一日即92
年1月13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迄至92年5月9日,被告將
該筆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後,始將該抵押權登記辦理
塗銷。由此亦
堪認原告對於如何依據法律規定保護己身權
益知之甚詳,倘兩造確未於88年間進行分配,衡情原告理
當
比照上開方式,亦即要求被告將名下某筆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原告,以保障將來分配之權利,由此益見被告主張兩
造確已於88年間就雙方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7筆土地分配
完畢,並非子虛。
㈢88年間兩造合意將系爭398之2地號、系爭398之6地號、系爭
399地號等3筆土地由被告使用時,被告使用之面積與買受之
權利範圍相同,並非上開地號之全部面積,嗣於101年4月間
經由
分割共有物,被告使用系爭399地號土地之範圍始變更
為全部。被告使用上開土地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租
金數額亦不能以上開土地之全部面積計算。惟本院囑託華聲
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被告所使用之系爭398之2地號
、系爭398之6地號、系爭399地號等3筆土地,自82年1月1日
起至102年11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所為之鑑定報告
,就此並未
予以區分,而將上開土地之全部面積均列入計算
基礎,所為鑑定之租金數額自不足採。
㈣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使用系爭398之2地號、系爭398之6地號
、系爭399地號等3筆土地自8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亦應一併計入云云,然依據最高法院
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定㈡、67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5年度第17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等實務見解,原告僅能回溯5年期間,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㈤並聲明:
⒈駁回
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78年6月17日就系爭7筆土地簽定系爭合資契約書,共
同出資向訴外人李政吉購買系爭7筆土地,因當時法令即修
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30條前段及農業發展
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前段之限制,而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並約定兩造之持分額各為1/2,嗣後如果可以分割或變更
用地時,被告無條件登記原告之持分額;而系爭7筆土地中
,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分割前系爭3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於該筆土地於101年2月12日判決分割為同段399地號、同段
399之2地號,面積均為6,309.50平方公尺,分割後登記於被
告名下者為系爭399地號土地;而分割前系爭400地號應有部
分1/2係登記於被告名下,於83年4月2日設定他項權利予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嗣於92年1月13日因部分清償而塗銷,並
於同日設定他項權利予原告,再於92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該筆土地經分割為同段400地號、同
段400之1地號及同段400之2地號,而登記於原告名下者,為
系爭400之2地號,原告又於100年4月6日將系爭400之2地號
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李柏德;又分割前系爭
401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
88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賣而移轉予原告,再於90年5月24
日與系爭401之2地號、系爭426之4地號土地共同擔保
債務人
即被告之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00,000元予債權人
草屯鎮農會,嗣於99年8月11日經調解分割為同段401之1地
號、同段401之4地號、同段400之5地號,面積分別為436 平
方公尺、436平方公尺、873平方公尺,而登記於原告名下者
為系爭401之5地號土地;又分割前系爭401之2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1/2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88年4月20日以買賣為
原因賣而移轉予原告,再於90年5月24日經調解分割為同段
401之2地號、同段401之6地號及同段401之7地號,而登記原
告名下者為系爭401之7地號;又系爭426之4地號土地係由被
告於88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
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合資契約書影本、上開土
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在卷(
見本院卷卷一第8頁至第8頁背面、第10至51頁、卷二第96
至136頁、卷一第55至72頁、第148至152頁、卷二第43至59
頁、第60至95頁),應
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於89年間農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改後,系爭7筆
土地辦理「分割或變更地目」之條件已成就,並於原告起訴
時以書狀之送達後,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後,兩造即應進行結
算,依雙方系爭合資契約之無名契約之約定、借名登記等之
法律關係、民法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32 條、第227條、
第227條之1、第227條之2等、損害賠償等、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規定,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分配之差額3,124,016
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
執之重點
厥為:⒈兩造間系爭合資契約關係,是否已於88年
間結算並分配完畢?⒉如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分配
之差額3,124,016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⒊又被告主張原告出
租系爭400地號、系爭401之1地號、系爭401之2地號、系爭
426之4地號土地之租金收益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分配予被
告1/2,以及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398之2地號、系爭
398之6地號、系爭399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利益,應分配
予原告1/2,並均主張以之抵銷後結算,是否有理由?析論
如下。
㈢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之損失,此觀民法第667條
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
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
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
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
103年度臺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債編第2
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
有名契約,但
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
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
類推
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前述共同出資取得財產之無名契約,雖因無合
夥共同事業之經營,然就共同出資所取得之財產,仍有管理
、處分之必要,核其性質,有類合夥事務之執行,是除當事
人間有特別約定外,應得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又按,
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
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
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9
條定有明文。
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間系
爭合資契約所取得之土地業已於88年間結算並分配完畢乙
節,係對其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就該事實存在負舉證責
任。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7筆土地中,已登記於原告名下4
筆土地,且原告已將系爭400地號分割後取得之系爭400之
2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李柏德,並將於88年間分配取得
系爭400地號、系爭401之1地號、系爭401之2地號、系爭
426之4地號等4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許秀枝,且被告於系
爭398之2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時,並未分攤填土整地費用
高達三百餘萬元等語。惟:
⑴系爭7筆土地中,現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398之2地號
、系爭398之6地號、系爭399地號3筆土地,其土地面積
共9367.12平方公尺,而現於原告名下系爭401之5地號
(自系爭401之1地號應有部分1/2分割取得)、系爭401
之7地號(自系爭401之2地號應有部分1/2分割取得)、
系爭426之4地號及原告業已出賣之系爭400之2地號(自
系爭400地號應有部分1/2分割取得)之4筆土地面積僅
為5,009平方公尺,兩者面積相差4,358.12平方公尺,
依通常觀念以觀,若該等土地之價值相同時,原告既同
為出資1/2,是否有可能接受此一分配方式,
並非無疑
。
⑵況且,上開被告名下3筆土地與原告名下4筆土地(含已
出售1筆),於88年3月間之價值總額分別為7,544,030
元、4,723,635元,兩者價值相差2,820,395元,亦有本
院囑託宏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年1月17日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附於卷後,是兩者價值差距甚為鉅大,原告
是否同意此一分配方式,更非無疑。
⑶再者,觀之上開原告名下4筆土地(含已出售1筆),係
分別於88年3月19日、88年3月19日、88年4月20日、92
年5月9日始分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其中系爭400地
號於移轉登記予原告前,甚且於92年1月13日設定他項
權利登記予原告,如兩造間確於88年間已做成結算及分
配,除另有約定外,應即了結現務,被告即應將原告所
分得之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豈有前後分隔數年之
久之理。
⑷被告固辯稱系爭400地號係因於移轉登記予原告前,要
先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權予以清償塗銷故遲至92
年5月9日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惟系爭401之1地號之
應有部分1/2於88年3月19日、系爭401之2地號之應有部
分1/2於88年4月20日、系爭426之4地號土地全部於88年
4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時,系爭401之1
地號及系爭426之4地號土地上,以被告為債務人、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為債權人,於83年4月2日所設定登記之本
金最高限額18,000,000元之抵押權均尚未塗銷,而系爭
401之2地號土地上,以被告為債務人、草屯鎮農會為債
權人,於78年6月27日所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3,600,000
元之抵押權亦尚未塗銷,有該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
本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25至126頁、第130頁、第135
至136頁),且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401之5地號、系
爭401之7、系爭426之4地號土地,截至其土地第二類謄
本於102年11月6日列印之日止,其上尚有債務人為被告
、債權人為草屯鎮農會,於90年5月24日所登記之最高
限額新臺幣2,100,000元抵押權存在,足見上開原告名
下4筆土地(含已出售1筆),於88年以後至今,均仍處
於被告得用以擔保借款之狀態,並無曾於88年間結算、
分配完畢之情事存在。
⑸又兩造於購得系爭7筆土地之後,系爭398之2地號、系
爭398之6地號、系爭399地號3筆土地即為被告所使用,
並於其上興建廠房,其於82年1月間就占有使用上開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2,249元,至86年5月間之
利益則為38,392元;而系爭400地號、系爭401之1地號
、系爭401之2地號及系爭426之4地號,自85年4月12日
(至遲自86年5月16日)即由原告以每月租金33,000元
出租予訴外人許秀枝,有訴外人許秀枝出具之證明書在
卷,且有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103年3月25日中大肚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覆本院訴外人許秀枝簽發由原告兌
領之支票明細及影本在卷(見本院卷卷三第33至85頁)
。兩造於系爭7筆土地購入後,除用以擔保被告之對外
借款外,兩造間就彼此占有、管領、使用之土地,均未
有相互干涉之情形,而兩造占有、管領、使用部分之利
益,不論係由被告興建廠房使用,或由原告出租他人,
而所受之利益大小相近,故兩造就系爭7筆土地顯已有
分管之事實;又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
裁判意旨之見解:「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
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
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
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
非不得認有
默示
分管契約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7筆土地之
分管狀態,相互容忍已逾20餘年,足見兩造間已有默示
分管契約之存在,
應堪認定。準此,則兩造分管系爭7
筆土地之事實,係於88年之前即已發生,尚難以此採為
兩造業已結算、分配之依據;而被告於其分管之系爭
398 之2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時,其填土整地費用既係
為其自己之使用收益之利益所支出,原告未為分攤該費
用,亦難作為兩造業已結算、分配之依據。
⑹至原告將分管之系爭400地號應有部分1/2,於分割後,
將取得之系爭400之2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李柏德,固
然違反兩造間系爭合資契約之內部共有關係,惟僅於結
算時,應加以計算,或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
,尚難以此採為兩造業已結算、分配之依據。
⑺綜上,被告抗辯兩造間系爭合資契約業於88年間結算、
分配完畢,
並無可採。
⒉又依前揭說明,兩造間系爭合資契約,既僅單純出資取得
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
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並非合夥契約,
惟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關於合夥之規定,將系爭7筆土
地之價值,於清償因系爭合資契約所負債務後,尚有賸餘
者,按兩造約定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即各1/2分配之。經
查:
⑴原告於102年2月22日起訴請求結算系爭合資契約關係,
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399地號土地相當於面積2,179
.0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217906/630950,嗣於102年10
月31日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3,124,016元,及
遲延利息;而系爭7筆土地於起訴後之102年8月10日之
價值,系爭398之2地號為6,977,172元、系爭398之6地
號為395,643元、系爭399地號為9,310,267元、系爭400
之2地號為6,586,209元、系爭401之5地號為1,064,517
元、系爭401之7地號為812,698元、系爭426之4地號為
1,971,626元,其總價值為27,118,132元,有本院囑託
宏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年9月10日之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附於本院卷卷後,故依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兩造
各應分得之數額為13,559,066元,應堪認定。
⑵又本院若認定兩造於88年間並未完成結算、分配者,兩
造願依兩造現在名下土地所有權之現狀,相互補償其差
額,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卷三第135頁),則
依上開計算結果,現於被告名下之系爭398之2地號、系
爭398之6地號、系爭399地號之3筆土地之總價值為16,6
83,082元(計算式:6,977,172+395,643+9,310,267
=16,683,082),較其應分得之價值多出3,124,016元
(計算式:16,683,082-13,559,066=3,124,016);
而現於原告名下之系爭400之2地號、系爭401之5地號、
系爭401之7地號、系爭426之4地號4筆土地之總價值為
10,435,050元(計算式:6,586,209+1,064,517+812,
698元+1,971,626=10,435,050),較其應分得之價值
少了3,124,016元(計算式:10,435,050-13,559,066
=-3,124,016)
⑶又兩造並未陳明有何因系爭合資契約所生之債務存在,
應認無該等債務存在。
⑷綜上,原告依系爭合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24,016之
價值差額,為有理由。
㈣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上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
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
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
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既使用、收益之權,則就其因而獲得
之利益,即非其他共有人所得請求返還。經查,本件兩造就
其合資購買之系爭7筆土地,於取得所有權後,固均登記於
被告名下,但兩造間既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其
等就各自就分管所得之利益,均應各自享有,故兩造主張
對
造所占有使用或出租其管領之系爭7筆土地中部分之土地,
其等得分配其中1/2之利益,而均主張抵銷,並於系爭合資
契約結算、分配後應補償之金額,亦主張抵銷等語,均無可
採。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系爭合資契約並未定有結算、分配及
補償之期限,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以
被告收受請求結算之狀繕本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固於
102年10月31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請求分配價值差額,並
逕送達繕本於被告,然並未提出被告收受送達之證據,惟原
告於本院102年11月4日
準備程序,聲明其聲明陳述同102年
10月31日準備書㈡狀
所載,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
就此並未為任何異議,足見上開繕本至遲應已於102年11月4
日送達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應給付之分配差額,應給
付自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所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4,
016元,及自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
爰准原告供一定擔保後,准予
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一定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系爭合資契約所購買之7筆土地
┌─┬───┬───┬───┬────┬─────┬─────┬───────────────┐
│編│ │ │ │ │ │ │ │
│ │地 號│使用 │使用地│ 面 積 │兩造合資所│
訴訟繫屬後│ 備 註 │
│號│ │分區 │類 別│ │購買之應有│土地登記之│ │
│ │ │ │ │ │部分比例 │所有人 │ │
├─┼───┼───┼───┼────┼─────┼─────┼───────────────┤
│1 │南投縣│山坡地│農牧 │ 2,789│ 1/1 │ 被告 │於83年4月2日與編號2、3土地共同│
│ │草屯鎮│保育區│用地 │平方公尺│ │ │擔保債務人即被告與訴外人杉松木│
│ │匏子寮│ │ │ │ │ │業有限公司之債務,而設定本金最│
│ │段398 │ │ │ │ │ │高限額抵押權28,000,000元予債權│
│ │之2地 │ │ │ │ │ │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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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南投縣│森林區│農牧 │ 1,154│ 277/1190 │ 被告 │於83年4月2日與編號1、3土地共同│
│ │草屯鎮│ │用地 │平方公尺│ │ │擔保債務人即被告與訴外人杉松木│
│ │匏子寮│ │ │ │ │ │業有限公司之債務,而設定本金最│
│ │段398 │ │ │ │ │ │高限額抵押權28,000,000元予債權│
│ │之6地 │ │ │ │ │ │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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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南投縣│山坡地│農牧 │ 12,619│ 1/2 │ 被告 │於83年4月2日與編號1、2土地共同│
│ │草屯鎮│保育區│用地 │平方公尺│ │ │擔保債務人即被告與訴外人杉松木│
│ │匏子寮│ │ │ │ │ │業有限公司之債務,而設定本金最│
│ │段399 │ │ │ │ │ │高限額抵押權28,000,000元予債權│
│ │地號 │ │ │ │ │ │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嗣於101年2月12日經判決分割為│
│ │ │ │ │ │ │ │同段399地號、399之2地號,面積 │
│ │ │ │ │ │ │ │均為6,309.50平方公尺,分割後同│
│ │ │ │ │ │ │ │段309地號土地所有人登記為被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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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南投縣│山坡地│農牧 │ 5,635│ 1/2 │ 李文演 │被告於92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 │
│ │草屯鎮│保育區│用地 │平方公尺│ │(原共有人│賣移轉應有部分1/2予原告,嗣於 │
│ │匏子寮│ │ │ │ │) │99年9月16日經調解分割為同段400│
│ │段400 │ │ │ │ │ │地號、400之1地號、400之2地號,│
│ │地號 │ │ │ │ │ │面積分別為1,409平方公尺、1,409│
│ │ │ │ │ │ │ │平方公尺、2,817平方公尺,由原 │
│ │ │ │ │ │ │ │告分得同段400之2地號土地,並於│
│ │ │ │ │ │ │ │100年2月21日出賣予訴外人李柏德│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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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南投縣│山坡地│農牧 │ 1,745│ 1/2 │ 李文演 │被告於88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 │
│ │草屯鎮│保育區│用地 │平方公尺│ │(原共有人│因賣移轉應有部分1/2予原告,嗣 │
│ │匏子寮│ │ │ │ │) │於90年5月24日與編號6、7土地共 │
│ │段401 │ │ │ │ │ │同擔保債務人即被告之債務,設定│
│ │之1地 │ │ │ │ │ │最高限額抵押權2,100,000元予債 │
│ │號 │ │ │ │ │ │權人草屯鎮農會。又於99年8月11 │
│ │ │ │ │ │ │ │日經調解分割為同段401之1地號、│
│ │ │ │ │ │ │ │401之4地號、400之5地號,面積分│
│ │ │ │ │ │ │ │別為436平方公尺、436平方公尺、│
│ │ │ │ │ │ │ │873平方公尺,由原告分得同段401│
│ │ │ │ │ │ │ │之5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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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南投縣│山坡地│養殖 │ 764│ 1/2 │李文演 │被告於88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 │
│ │草屯鎮│保育區│用地 │平方公尺│ │(原共有人│移轉應有部分1/2予原告;嗣於90 │
│ │匏子寮│ │ │ │ │) │年5月24日與編號6、7土地共同擔 │
│ │段401 │ │ │ │ │ │保債務人即被告之債務,設定最 │
│ │之2地 │ │ │ │ │ │高限額抵押權2,100,000元予債權 │
│ │號 │ │ │ │ │ │人草屯鎮農會。又於99年8月11 日│
│ │ │ │ │ │ │ │經調解分割為同段401之2地號、40│
│ │ │ │ │ │ │ │1之6地號、400之7地號,面積分別│
│ │ │ │ │ │ │ │為191平方公尺、191平方公尺、38│
│ │ │ │ │ │ │ │2平方公尺,由原告分得同段401之│
│ │ │ │ │ │ │ │7地號土地,並轉載上開最高限額 │
│ │ │ │ │ │ │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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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南投縣│森林區│林業 │ 937│ 1/1 │ 原告 │於90年5月24日與編號5、6土地共 │
│ │草屯鎮│ │用地 │平方公尺│ │ │同擔保債務人即被告之債務,設定│
│ │匏子寮│ │ │ │ │ │最高限額抵押權2,100,000元予債 │
│ │段426 │ │ │ │ │ │權人草屯鎮農會。 │
│ │之4地 │ │ │ │ │ │ │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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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