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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簡偉立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被   告 宏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竹 訴訟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從事廢鐵材回收事業,四處零散向民眾或廠商收購廢鐵 材,再轉售予被告。兩造接洽廢鐵材交易計價方式,係依交 易時,訴外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每公斤鋼鐵價格 加新臺幣(下同)0.9元計價,採按月結算貨款方式,結算 被告應付之貨款。原告自民國102年1月3日起至同年月18日 止,先後出售9車次之廢鐵材即粗鐵予被告,各次交易之時 間、粗鐵重量、單價及應付貨款均如附表所示,應付貨款總 計為2,155,252元。詎被告於102年2月19日給付102年1月份 貨款時,僅匯款1,150,128元至原告配偶林盈足太平郵局帳 戶,尚欠1,005,124元(計算式:2,155,252-1,150,128= 1,005,124)之貨款未付,迭經催討,均未獲善意回應。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兩造歷年來就廢鐵為多宗買賣交易行為,係 由原告代表「銘源企業社」出售廢鐵,再由被告買受,經 「銘源企業社」開立發票為憑,付款方式則由原告指示辦 理等語。惟被告制作之「宏聖國際有限公司地磅記錄單」 、「宏聖國際有限公司供應商對帳單」、「宏聖國際有限 公司訂購單」等交易文書,均記載客戶為「簡偉立」或由 原告簽名,且由證人王薰淳結證稱接手銘源企業社時,銘 源企業社之發票本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均在被告處,被告迄 至101年5月左右,遭國稅局查帳後,才將銘源企業社之發 票章和發票本歸還等語,及證人即原告配偶林盈足證稱: 原告賣廢鐵材給被告時,有跟被告說原告是個人,無法開 立發票,所以被告支付予原告貨款較少。伊也不清楚後來 為何會扯到銘源企業社,原告均係以個人身分去請款,但 被告有時會簽發受款人為銘源企業社之支票予原告,被告 說法是需要跑資金流程等語。準此,無論係由被告出具之 交易文書資料,或由交易當事人行為所顯現之交易主體, 均可知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均為兩造,而非被告操控之「 銘源企業社」。 ⒉被告雖又辯稱:因原告表示銘源企業社積欠國稅局罰款1, 000,000元,故要求被告直接匯入銘源企業社之帳戶內, 被告已於102年2月1日匯款1,000,000元予銘源企業社,依 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等規定,本件債之關係消滅等語。 然原告並未指示被告將本件應付貨款給付予銘源企業社。 況參諸證人謝武璋、王薰淳、林盈足等人之證述,足見銘 源企業社為被告實質操控之營業單位,原告自無指示被告 向銘源企業社給付貨款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兩造間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5,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銘源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銘源企業社由訴外人 謝武璋即原告合夥人擔任銘源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並由謝 武璋之妻王薰淳擔任會計。兩造歷年來就廢鐵所為多宗買賣 交易行為,係由原告代表銘源企業社出售粗鐵予被告,再由 銘源企業社開立發票為憑,付款方式均依原告指示辦理,或 係匯入銘源企業社之帳戶,或係匯入原告之妻林盈足之帳戶 ,此交易模式已有數年均未變動。 ㈡原告自102年1月3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交付予被告粗鐵之 各次交易時間、粗鐵重量、單價及應付貨款固均如附表所示 ,惟嗣因原告表示銘源企業社積欠國稅局1,000,000元罰款 ,故要求被告直接匯入銘源企業社帳戶內,被告乃於同年2 月1日,依原告之指示,匯入1,000,000元至銘源企業社之帳 戶,原告於同日即提領繳交罰款。上開貨款扣除1,000,000 元,所餘1,150,143元,再扣除銀行轉帳手續費15元,共計 1,150,128元,已於同年2月19日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其妻林盈 足帳戶。本件貨款業依交易習慣由原告之指示清償,故債之 關係消滅,原告已無任何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2年1月3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交付廢鐵材予被告 之時間、重量、單價均如附表所示。總金額合計2,155,252 元。 ㈡被告於102年2月19日匯款1,150,128元至原告配偶林盈足太 平郵局帳戶,以清償上開部分貨款。 ㈢被告於102年2月1日匯款1,000,000元至銘源企業社土地銀行 大里分行之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抗辯係受原告指示,而於102年2月1日匯款1,000,000元 至銘源企業社,用以清償部分貨款,故貨款業已清償完畢, 債之關係消滅,原告請求並無依據等語,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月3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先後出售9車 次之廢鐵材即粗鐵予被告,各次交易之時間、粗鐵重量、單 價及應付貨款均如附表所示,應付貨款總計為2,155,252元 。又被告於102年2月19日匯款1,150,128元至原告配偶林盈 足太平郵局帳戶,以清償上開部分貨款等情,業據提出地磅 記錄單9紙、林盈足太平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均影本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 1,005,124元未付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受原告指示, 而於102年2月1日匯款1,000,000元至銘源企業社,用以清償 部分貨款? ㈡按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除消極確認之訴外,為原告), 就權利發生事實(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權利根據規定 之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除消極確認之 訴外,為被告),應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排除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為實務及學說共認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 件被告抗辯已依原告指示匯款至銘源企業社而清償貨款一節 ,自應由被告就此權利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證人即銘源企業社負責人謝武璋於本院102年12月9日準備 程序具結證稱:伊是銘源企業社負責人,銘源企業社是獨 資,與原告間沒有業務往來。被告會派單予銘源企業社去 各公司收廢鐵,運送至被告處,銘源企業社只會跟被告請 領運費。伊去接銘源企業社時,發票統編都在被告那裡, 到101年5、6月稅捐機關來查帳時,被告才將發票還給伊 ,所以銘源企業社先前之記帳費用等支出都是被告在處理 ,而被告匯給銘源企業社100萬元是用來繳交銘源企業社 遭國稅局裁罰之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 頁)。 ⒉證人即謝武璋之妻王薰淳具結證稱:謝武璋接手銘源企業 社時,發票即已在被告處,當時伊就知悉銘源企業社會被 多開發票,但銘源企業社只有每個月收運費,被多開發票 的部分本來就不是銘源企業社要負責,所以銘源企業社遭 國稅局罰款時,伊就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反應,被告 嗣於102年2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銘源企業社帳戶,用以繳 交銘源企業社之國稅局罰款。伊不清楚兩造買賣廢鐵,是 否是開銘源企業社之發票,亦未曾同意過。又銘源企業社 並未經手兩造買賣廢鐵材之價金,伊不知悉兩造間買賣廢 鐵材的情形,伊只知道原告有賣廢鐵材予被告,但不清楚 具體之頻率、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 ⒊證人即原告之妻林盈足證稱:原告出售廢鐵材予被告,均 係以原告個人名義,而非以銘源企業社之名義簽訂書面之 買賣契約,且原告均係以個人身分向被告請領貨款,但被 告有時會簽發受款人為銘源企業社之支票予原告,被告說 法是要跑資金流程。原告並未要求被告匯款100萬元予銘 源企業社,以作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部分價金之支付,且渠 等根本不知悉被告何時匯款100萬元至銘源企業社帳戶。 銘源企業社曾向伊反應遭國稅局罰款,伊就表示此應向被 告法定代理人反應,伊也不知悉後來如何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 ⒋基上,依前開證人謝武璋、王薰淳及林盈足之證詞,已難 認被告辯稱原告為銘源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且其已依原告 指示匯款至銘源企業社而清償貨款一詞為真。被告雖又以 支出證明單、支票簽單、支票正反面影本,以及法定代理 人同為林聖竹之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簽單、支票 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72、75至76、78、87、97至101 、109至113頁)為其上開辯詞之佐證。惟查:前開科目記 載簡太太(銘源)之支出證明單僅有1紙(見本院卷第72 頁)、記載抬頭人為銘源企業社,收款人為原告之支票簽 單亦僅有3紙(見本院卷第75、76、78頁),且均係被告 單方面制作,又原告及其配偶所提示兌現、受款人係記載 銘源企業社之支票僅只1張(見本院卷第88頁),尚難認 兩造間有依原告指示匯款予銘源企業社之交易模式,亦不 足以證明本件交易原告曾為向銘源企業社清償之指示,再 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非本件當事人,縱與被告為同一法 定代理人,仍與本件交易無關,是其分別開立、簽發之支 票簽單、支票正反面影本,自非得作為被告辯詞之佐證。 準此,被告就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上開辯詞 ,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已依原告指示匯款至銘源企業社而清償 貨款等語,並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1,005,124 元未付,則屬有據,故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買賣價金1,005,124元及 自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至被告雖聲請傳喚王瑞銘為證人,然依其所陳,王瑞 銘為銘源企業社前任負責人,則王瑞銘無從證明本件買賣原 告有無指示被告向銘源企業社清償,是核無再調查上開證據 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原告交付粗鐵予被告之時間、重量、單價及應付貨款 ┌──┬───────────┬──────┬───────┬───────┐ │編號│ 交付時間 │ 粗鐵重量 │ 單價 │ 應付貨款 │ │ │ │ (公斤) │(元/每公斤)│(新臺幣:元)│ ├──┼───────────┼──────┼───────┼───────┤ │ 1 │ 102年1月3日15時19分 │ 20,960 │ 12.4 │ 259,904 │ ├──┼───────────┼──────┼───────┼───────┤ │ 2 │ 102年1月9日11時20分 │ 18,130 │ 12.7 │ 230,251 │ │ │ ├──┼───────────┼──────┼───────┼───────┤ │ 3 │ 102年1月9日15時12分 │ 18,450 │ 12.7 │ 234,315 │ ├──┼───────────┼──────┼───────┼───────┤ │ 4 │ 102年1月11日16時20分 │ 20,770 │ 12.7 │ 263,779 │ ├──┼───────────┼──────┼───────┼───────┤ │ 5 │ 102年1月14日15時45分 │ 20,780 │ 12.7 │ 263,906 │ ├──┼───────────┼──────┼───────┼───────┤ │ 6 │ 102年1月15日15時18分 │ 19,960 │ 12.7 │ 253,492 │ ├──┼───────────┼──────┼───────┼───────┤ │ 7 │ 102年1月17日15時58分 │ 17,030 │ 12.7 │ 216,281 │ ├──┼───────────┼──────┼───────┼───────┤ │ 8 │ 102年1月18日9時53分 │ 15,270 │ 12.7 │ 193,929 │ ├──┼───────────┼──────┼───────┼───────┤ │ 9 │ 102年1月18日13時05分 │ 18,850 │ 12.7 │ 239,395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