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簡偉立
訴訟
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
被 告 宏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竹
訴訟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從事廢鐵材回收事業,四處零散向民眾或廠商收購廢鐵
材,再轉售予被告。
兩造接洽廢鐵材交易計價方式,係依交
易時,訴外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每公斤鋼鐵價格
加新臺幣(下同)0.9元計價,採按月結算貨款方式,結算
被告應付之貨款。原告自民國102年1月3日起至同年月18日
止,先後出售9車次之廢鐵材即粗鐵予被告,各次交易之時
間、粗鐵重量、單價及應付貨款均如附表所示,應付貨款總
計為2,155,252元。
詎被告於102年2月19日給付102年1月份
貨款時,僅匯款1,150,128元至原告配偶林盈足太平郵局帳
戶,尚欠1,005,124元(計算式:2,155,252-1,150,128=
1,005,124)之貨款未付,
迭經催討,均未獲善意回應。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兩造歷年來就廢鐵為多宗買賣交易行為,係
由原告代表「銘源企業社」出售廢鐵,再由被告買受,經
「銘源企業社」開立發票為憑,付款方式則由原告指示辦
理等語。
惟被告制作之「宏聖國際有限公司地磅
記錄單」
、「宏聖國際有限公司供應商對帳單」、「宏聖國際有限
公司訂購單」等交易文書,均記載客戶為「簡偉立」或由
原告簽名,且由證人王薰淳
結證稱接手銘源企業社時,銘
源企業社之發票本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均在被告處,被告
迄
至101年5月左右,遭國稅局查帳後,才將銘源企業社之發
票章和發票本歸還等語,及證人即原告配偶林盈
足證稱:
原告賣廢鐵材給被告時,有跟被告說原告是個人,無法開
立發票,所以被告支付予原告貨款較少。伊也不清楚後來
為何會扯到銘源企業社,原告均係以個人身分去請款,但
被告有時會簽發受款人為銘源企業社之支票予原告,被告
說法是需要跑資金流程等語。準此,無論係由被告出具之
交易文書資料,或由交易當事人行為所顯現之交易主體,
均可知
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均為兩造,
而非被告操控之「
銘源企業社」。
⒉被告雖又辯稱:因原告表示銘源企業社積欠國稅局罰款1,
000,000元,故要求被告直接匯入銘源企業社之帳戶內,
被告已於102年2月1日匯款1,000,000元予銘源企業社,依
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等規定,本件債之關係消滅等語。
然原告並未指示被告將本件應付貨款給付予銘源企業社。
況
參諸證人謝武璋、王薰淳、林盈足等人之證述,足見銘
源企業社為被告實質操控之營業單位,原告自無指示被告
向銘源企業社給付貨款之可能。
㈢
綜上所述,原告
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兩造間買賣契約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5,1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銘源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銘源企業社由訴外人
謝武璋即原告
合夥人擔任銘源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並由謝
武璋之妻王薰淳擔任會計。兩造歷年來就廢鐵所為多宗買賣
交易行為,係由原告代表銘源企業社出售粗鐵予被告,再由
銘源企業社開立發票為憑,付款方式均依原告指示辦理,或
係匯入銘源企業社之帳戶,或係匯入原告之妻林盈足之帳戶
,此交易模式已有數年均未變動。
㈡原告自102年1月3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交付予被告粗鐵之
各次交易時間、粗鐵重量、單價及應付貨款固均如附表所示
,惟
嗣因原告表示銘源企業社積欠國稅局1,000,000元罰款
,故要求被告直接匯入銘源企業社帳戶內,被告
乃於同年2
月1日,依原告之指示,匯入1,000,000元至銘源企業社之帳
戶,原告於同日即提領繳交罰款。
上開貨款扣除1,000,000
元,所餘1,150,143元,再扣除銀行轉帳手續費15元,共計
1,150,128元,已於同年2月19日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其妻林盈
足帳戶。本件貨款業依交易習慣由原告之指示清償,故債之
關係消滅,原告已無任何
請求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2年1月3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交付廢鐵材予被告
之時間、重量、單價均如附表所示。總金額合計2,155,252
元。
㈡被告於102年2月19日匯款1,150,128元至原告配偶林盈足太
平郵局帳戶,以清償上開部分貨款。
㈢被告於102年2月1日匯款1,000,000元至銘源企業社土地銀行
大里分行之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抗辯係受原告指示,而於102年2月1日匯款1,000,000元
至銘源企業社,用以清償部分貨款,故貨款業已清償完畢,
債之關係消滅,原告請求並無依據等語,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月3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先後出售9車
次之廢鐵材即粗鐵予被告,各次交易之時間、粗鐵重量、單
價及應付貨款均如附表所示,應付貨款總計為2,155,252元
。又被告於102年2月19日匯款1,150,128元至原告配偶林盈
足太平郵局帳戶,以清償上開部分貨款
等情,
業據提出地磅
記錄單9紙、林盈足太平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均影本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
1,005,124元未付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
辯。
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是否受原告指示,
而於102年2月1日匯款1,000,000元至銘源企業社,用以清償
部分貨款?
㈡按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除消極
確認之訴外,為原告),
就權利發生事實(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權利根據規定
之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
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除消極確認之
訴外,為被告),應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排除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為實務及學說共認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
件被告抗辯已依原告指示匯款至銘源企業社而清償貨款一節
,自應由被告就此權利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
經查:
⒈證人即銘源企業社負責人謝武璋於本院102年12月9日
準備
程序具結證稱:伊是銘源企業社負責人,銘源企業社是獨
資,與原告間沒有業務往來。被告會派單予銘源企業社去
各公司收廢鐵,運送至被告處,銘源企業社只會跟被告請
領運費。伊去接銘源企業社時,發票統編都在被告那裡,
到101年5、6月稅捐機關來查帳時,被告才將發票還給伊
,所以銘源企業社先前之記帳費用等支出都是被告在處理
,而被告匯給銘源企業社100萬元是用來繳交銘源企業社
遭國稅局裁罰之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
頁)。
⒉證人即謝武璋之妻王薰淳具結證稱:謝武璋接手銘源企業
社時,發票即已在被告處,當時伊就知悉銘源企業社會被
多開發票,但銘源企業社只有每個月收運費,被多開發票
的部分本來就不是銘源企業社要負責,所以銘源企業社遭
國稅局罰款時,伊就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反應,被告
嗣於102年2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銘源企業社帳戶,用以繳
交銘源企業社之國稅局罰款。伊不清楚兩造買賣廢鐵,是
否是開銘源企業社之發票,亦未曾同意過。又銘源企業社
並未經手兩造買賣廢鐵材之價金,伊不知悉兩造間買賣廢
鐵材的情形,伊只知道原告有賣廢鐵材予被告,但不清楚
具體之頻率、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
⒊證人即原告之妻林盈足證稱:原告出售廢鐵材予被告,均
係以原告個人名義,而非以銘源企業社之名義簽訂書面之
買賣契約,且原告均係以個人身分向被告請領貨款,但被
告有時會簽發受款人為銘源企業社之支票予原告,被告說
法是要跑資金流程。原告並未要求被告匯款100萬元予銘
源企業社,以作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部分價金之支付,且
渠
等根本不知悉被告何時匯款100萬元至銘源企業社帳戶。
銘源企業社曾向伊反應遭國稅局罰款,伊就表示此應向被
告法定代理人反應,伊也不知悉後來如何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
⒋基上,依前開證人謝武璋、王薰淳及林盈足之證詞,已
難
認被告辯稱原告為銘源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且其已依原告
指示匯款至銘源企業社而清償貨款一詞為真。被告雖又以
支出證明單、支票簽單、支票正反面影本,以及法定代理
人同為林聖竹之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簽單、支票
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72、75至76、78、87、97至101
、109至113頁)為其上開辯詞之
佐證。
惟查:前開科目記
載簡太太(銘源)之支出證明單僅有1紙(見本院卷第72
頁)、記載抬頭人為銘源企業社,收款人為原告之支票簽
單亦僅有3紙(見本院卷第75、76、78頁),且均係被告
單方面制作,又原告及其配偶所提示兌現、受款人係記載
銘源企業社之支票僅只1張(見本院卷第88頁),尚難認
兩造間有依原告指示匯款予銘源企業社之交易模式,亦不
足以證明本件交易原告曾為向銘源企業社清償之指示,再
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非本件當事人,縱與被告為同一法
定代理人,仍與本件交易無關,是其分別開立、簽發之支
票簽單、支票正反面影本,自非得作為被告辯詞之佐證。
準此,被告就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上開辯詞
,
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已依原告指示匯款至銘源企業社而清償
貨款等語,並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1,005,124
元未付,則屬有據,故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買賣價金1,005,124元及
自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至被告雖聲請傳喚王瑞銘為證人,然依其所陳,王瑞
銘為銘源企業社前任負責人,則王瑞銘無從證明本件買賣原
告有無指示被告向銘源企業社清償,是核無再調查上開證據
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原告交付粗鐵予被告之時間、重量、單價及應付貨款
┌──┬───────────┬──────┬───────┬───────┐
│編號│ 交付時間 │ 粗鐵重量 │ 單價 │ 應付貨款 │
│ │ │ (公斤) │(元/每公斤)│(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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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2年1月3日15時19分 │ 20,960 │ 12.4 │ 259,904 │
├──┼───────────┼──────┼───────┼───────┤
│ 2 │ 102年1月9日11時20分 │ 18,130 │ 12.7 │ 230,251 │ │ │
├──┼───────────┼──────┼───────┼───────┤
│ 3 │ 102年1月9日15時12分 │ 18,450 │ 12.7 │ 234,315 │
├──┼───────────┼──────┼───────┼───────┤
│ 4 │ 102年1月11日16時20分 │ 20,770 │ 12.7 │ 263,779 │
├──┼───────────┼──────┼───────┼───────┤
│ 5 │ 102年1月14日15時45分 │ 20,780 │ 12.7 │ 263,906 │
├──┼───────────┼──────┼───────┼───────┤
│ 6 │ 102年1月15日15時18分 │ 19,960 │ 12.7 │ 253,492 │
├──┼───────────┼──────┼───────┼───────┤
│ 7 │ 102年1月17日15時58分 │ 17,030 │ 12.7 │ 216,281 │
├──┼───────────┼──────┼───────┼───────┤
│ 8 │ 102年1月18日9時53分 │ 15,270 │ 12.7 │ 193,929 │
├──┼───────────┼──────┼───────┼───────┤
│ 9 │ 102年1月18日13時05分 │ 18,850 │ 12.7 │ 239,39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