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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曆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修 被   告 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光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 之程式;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 之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一百零一年 度司促字第九一九一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尚應補繳裁判費十萬四千八百 六十八元。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十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此項 裁定已於同年一月十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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