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龐素君
小人物紀念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彩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經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龐素君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八九點三八平方公尺之
樓梯及牆壁、編號C部分,面積七六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
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七點三三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
號E部分,面積零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圍牆、編號G部分,
面積一七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
地返還予原告,
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
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壹元。
被告小人物紀念公園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1部分,面積
三一五六點三一平方公尺、編號I2部分,面積三三零點三一平方
公尺、編號I3部分,面積一六六點六零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剷除
;將編號J1部分,面積三二三一點六六平方公尺、編號J2部分,
面積一零七八點四平方公尺、編號J3部分,面積一三六點一零平
方公尺之水池及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4部分,面積二八六點七四平方公
尺之水池填平,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
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
參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龐素君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小人物紀念公園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龐素君、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柒仟
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小人物紀念公
園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龐素君如以新臺幣
壹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被告小人物紀念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參仟零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
之;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張治祥,
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吳文貴,並經其於民國103年1月17日
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繕本經本院依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
128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
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下分別稱
系爭75、127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磚造平房、鋼筋
混凝土樓房、鐵棚架與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蓄水池填平,
及香蕉、竹子、相思樹等作物移除(上述各位置、面積均以
實測為準)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10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
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⒋原告願以現金或等
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105年5月16日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將聲明第
1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4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
分,面積89.38平方公尺之樓梯及牆壁、編號C部分,面積76
.1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127.33平方
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E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
造圍牆、編號G部分,面積17.9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拆
除;編號I1部分,面積3,156.31平方公尺、編號I2部分,面
積330.31平方公尺、編號I3部分,面積166.60平方公尺之水
泥道路剷除;編號J1部分,面積3,231.66平方公尺、編號J2
部分,面積1,078.40平方公尺、編號J3部分,面積136.10平
方公尺、編號J4部分,面積286.74平方公尺之水池填平。並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62.01平
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H部分,面積324.69平方公尺之磚造
鐵皮建物以外之全部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40頁)。
原告聲明關於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部分之更動,僅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訴訟標的未隨之變動,非為訴
之變更;至於請求返還之範圍排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1、H 部
分,則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
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75、127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地,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為管理機關。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先後占用系爭土地,並
陸續於其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89.38平方公
尺之樓梯及牆壁、編號C部分,面積76.1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
造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127.3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
號E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圍牆、編號G部分,
面積17.9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開設如附圖所示編號I1部分,面積3,156.31平方公尺、編號
I2部分,面積330.31平方公尺、編號I3部分,面積166.60平
方公尺之水泥道路;開鑿如附圖所示編號J1部分,面積3,23
1.66平方公尺、編號J2部分,面積1,078.40平方公尺、編號
J3部分,面積136.10平方公尺、編號J4部分,面積286.74平
方公尺之水池,並種植香蕉、竹子、相思樹等作物。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且
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或
借
貸關係,也未就系爭土地設定
地上權,被告所為當屬
無權占
有,原告自得本於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剷除道路、填平水池,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既為國有地,本不容私人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本於管理
機關之權責,基於維護國有財產之立場,訴請被告就承租部
分以外之
地上物予以拆除、剷除、填平,並返還無權占用之
土地,即無所謂
權利濫用可言。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A2之樓梯及牆壁與如編號所示A1部分之主建
物相連,附屬於主建物使用,其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理應
歸屬主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編號A1之主建
物部分,係由被告龐素君享有,是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之
樓梯及牆壁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歸屬於被告龐素君;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廁所,及編號E部分之加強磚造圍牆
,均為被告龐素君所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鐵皮棚架,
亦為被告龐素君於105年1月15日申租所欲承租範圍之一部,
,應屬被告龐素君所有,是上開部分,被告龐素君均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次,被告小人物紀念公園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小人物公司)於系爭75地號土地設置農路、開挖整
地、設置蓄水池之行為,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水泥通道及土
石通道,藉以連接南投縣○○鎮○○路,並於大覺路旁設置
管控人車出入之大門,益明被告小人物公司對於系爭土地確
實具有實力支配之能力。
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之損害,原告
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之租金,即按年依照
土地申報總價10%計算之損害金。因被告龐素君已就系爭75
地號土地繳納補償金至102年2月底,就系爭127地號土地則
僅繳納至101年12月底,故被告於102年1月至2月占用系爭12
7地號土地部分,所應支付之損害金為6,387元(計算式:5,
475.18×70×10/100×2/12=6,38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捨
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10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扣除合法承租如附圖所示編
號A1部分,面積1,262.01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H部分,
面積324.6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後,為4萬8,932.38平
方公尺。被告應就無權占用4萬8,932.38平方公尺土地部分
,按年依當期申報地價10%給付損害金等語。
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89.38平方公尺
之樓梯及牆壁、編號C部分,面積76.1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
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127.3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E
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圍牆、編號G部分,面
積17.9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編號I1部分,面積
3,156.31平方公尺、編號I2部分,面積330.31平方公尺、編
號I3部分,面積166.60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剷除;編號J1部
分,面積3,231.66平方公尺、編號J2部分,面積1,078.40平
方公尺、編號J3部分,面積136.10平方公尺、編號J4部分,
面積286.74平方公尺之水池填平。並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62.01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
H部分,面積324.6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以外之全部土
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
3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4萬8,93
2.38平方公尺,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
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以:
㈠坐落系爭7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包含觀音佛寺及相關設
施,當初是由眾多信徒集資所興建,距今已逾20年,落成後
則提供不特定之信徒參拜,
而非由被告或少數人所有。被告
既不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也不具事實上處分權,依法即無
拆除之權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應屬無據。被告
小人物公司雖於○○鎮○○路旁設置大門,但因門內多是被
告之私有土地,之前失竊、破壞情事層出不窮,被告為保護
私有財產才設立該大門,而非為了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在
系爭127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土地上之雜木、竹子、
雜草均為原生植物,並非被告所栽植,土石地則僅做為綠地
使用,被告並無任何違規之情。
㈡本件緣由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張經魁於80年間,自其前手即訴
外人蔡郭傳取得系爭75、127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權,作為
觀音佛寺及相關設施之用,並由被告龐素君實際占有主持管
理,再於98年間成立被告小人物公司,由被告胡彩雲擔任名
義上之負責人,希望能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輔導讓系爭土地上
之宗教建築物就地合法化。為此,被告小人物公司於102年6
月4日取得原告發給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
書」,再於102年8月間與訴外人天誠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天誠公司)簽訂○○○鎮○○○段○○○號等5筆土地宗教
設施開發許可申請案技術服務委託契約書」,以便辦理相關
作業。茲依原告發給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
書」
所載,同意書之有效
期間自102年6月4日起至104年6月3
日止,有效期限屆滿時,重新申請。顯然在102年6月4日起
至104年6月3日之期間內,原告應准由被告小人物公司辦理
申請開發等相關事宜,不得違反承諾,要求被告拆屋還地。
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已函文同意被
告依相關規定提出申請輔導合法化;嗣南投縣政府亦函覆同
意輔導合法化。故而,原告既已同意讓被告小人物公司申請
開發事宜,南投縣政府並已同意輔導合法化,被告更為此投
入眾多人力、物力,倘原告仍執意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將對
被告小人物公司造成鉅額損害。加以原告收回系爭偏遠土地
,效用甚微,但對於被告及社會公眾所造成之損害卻極大,
原告所為
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並嚴重違反
誠信原則。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係屬擋土牆,考量系爭土地位處山坡
地,倘貿然將擋土牆拆除,恐會影響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
。又被告小人物公司雖曾遭南投縣政府裁處罰鍰9萬元,然
裁處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並不完全相符,石塊、農路、蓄水池
等均屬既有部分,並非被告小人物公司所堆置或施作,如附
圖所示編號I1、I2、I3部分之水泥道路,及編號J1、J2、J3
、J4部分之水池,並非為被告小人物公司所開鑿、開設,且
加以占用,且系爭土地係位處山坡地,倘貿然將既有道路之
水泥路面拆除,或將自然形成之水池予以填平,亦有妨礙水
土保持
之虞。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加強磚造建物為廁所
,編號E部分之加強磚造圍牆則為門柱及與之相連的水泥牆
,基於公共清潔衛生之考量,編號C部分之廁所應屬必要之
設備,應予保留。末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部
分,土地申報總價10%,只是最高限額之限制,非謂一律皆
應以10%為計算基準,系爭土地位處偏遠,交通不便,其使
用之經濟價值甚低,倘以10%為計算基準,顯然過高,應以4
%左右為適當。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75地號土地,面積45,043.90平方公尺、系爭127地號土
地,面積5,475.18平方公尺,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任管理機關。
㈡被告龐素君就系爭75地號土地,曾依原告通知繳交無權占有
之使用補償金至102年2月底,就系爭127地號土地則繳納使
用補償金至101年12月底。
㈢被告小人物公司於系爭75地號及同段50、83、84地號土地,
因違反水土保持法,遭南投縣政府100年10月5日府農管字第
10002032680號函裁處書裁處罰鍰9萬元。
㈣被告龐素君就系爭75地號土地內,與原告於104年5月28日簽
訂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
31日。
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㈥倘欲計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
造同意以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70元為計算基
準。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剷除水泥道路、填平水池並返
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被告有無系爭建物及其餘地上物之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屬權利濫用?
㈢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其
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89
.38平方公尺之樓梯及牆壁、編號C部分,面積76.14平方公
尺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12 7.33平方公尺之鐵
皮棚架、編號E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圍牆、
編號G部分,面積17.9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如附圖所
示編號I1部分,面積3,156.31平方公尺、編號I2部分,面積
330.31平方公尺、編號I3部分,面積166.60平方公尺之水泥
道路;如附圖所示編號J1部分,面積3,231.66平方公尺、編
號J2部分,面積1,078.40平方公尺、編號J3部分,面積136.
10平方公尺、編號J4部分,面積286.74平方公尺之水池之地
上物,其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7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地籍圖、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
類謄本、
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0年、101年地價稅
繳納證明書、繳款書、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現場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第110頁至第115頁
、第308頁至第31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草屯地政事務
所人員
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
足稽,且有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2日草地二字第1050001848
號函附複丈日期105年4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62頁、第317頁至第318頁),
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建物、鋪設道路、開鑿
水池並作物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系爭建物係多年前由信徒集資興建而成,供公眾參拜之廟宇
,距今已逾20年,伊並不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伊僅係將建物翻修整理而已等語。
經查:
⒈系爭75地號土地經被告龐素君於104年1月15日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下稱南投辦事處)申請承租,
嗣於104年5月28日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其中承租面積
經地政事務所複丈調整為1,590.08平方公尺;就坐落系爭7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62.01之主建物
即三層鋼筋混凝土混合磚造寺廟,及編號H部分,面積324.6
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已由被告龐素君承租等情,為
被告龐素君自陳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且有南投辦事處收件收據、承租國有非公用
不動
產申請書、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
切結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5年2月3日台
財產中投三字第10535002200號、105年2月1日台財產中投二
字第1052500378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2
頁、第237頁、第306頁、第307頁)。又被告龐素君於地上
建築改良物權屬
切結書中並載明:被告龐素君於系爭75地號
土地上實際使用之場所、附屬設施確係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
使用,上開建築改良物係被告龐素君繼受取得,均屬被告龐
素君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宿舍、眷舍或公用財產等語
乙節,有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202頁)。足見,系爭75地號土地上之主體建築物即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之主建物、編號H部分之磚造鐵皮建物,均
已由被告龐素君承租,而坐落於系爭7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既由被告龐素君於辦理承租時自陳係為其所有,則坐落系
爭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C、D、E、G之系爭建物
應可認係被告龐素君所有,並占有該部分土地。
⒉本件坐落系爭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89
.38平方公尺之樓梯及牆壁,與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主建物
相連,係附合於主體建物,應由主建物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
。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主建物既為被告龐素君所有,自亦
由其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之所有權。又被告龐素君亦
自陳: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加強磚造建物為廁所,係被
告所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再者,如附圖所示編
號D部分,面積127.3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如附圖所示編
號E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圍牆,如附圖所示
編號G部分,面積17.9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係屬82年
7月21日後始存在之建物,亦因此而無法向原告辦理承租乙
節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第253頁反面),顯見上開部分之建物並非自始存在,且
經被告龐素君申請承租系爭75地號土地時,陳明為其既受取
得所有權,從而,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龐素君,
堪
予認定。
⒊再者,依南投縣政府97年12月1日勘查結果,系爭75地號土
地上有石棉瓦棚房2間、烤漆浪板磚造房1間,作為倉庫使用
,使用面積約661平方公尺,此外並種植有香蕉、雜木竹子
、部分相思樹、部分養雞場、土石通道,占用面積為4萬4,3
82.9平方公尺,占用人為被告龐素君;南投縣政府
復於102
年1月29日清查系爭75地號土地,其勘清查結果為地上有興
建中之鋼筋混凝土造樓房、磚造平房、鐵棚架3間,作為祠
廟之用,占地面積約1,451平方公尺,此外尚種植有香蕉、
雜木、竹子、部分相思樹、部分盆栽、水泥地、土石通道、
水泥檔土牆、蓄水池,占用人為龐素君等情,此有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100年6月20日台財產中投
三字第1000004097號函附土地勘清查表、現場照片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南投辦事處102年1月29日土地勘清查表、現
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105年1月7日府農管字第104
0263372號函附資料,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
4頁反面)。由上可知,系爭75地號土地於97年底,南投縣
政府派員勘查時,尚僅有石棉瓦棚房2間、烤漆浪板磚造房
等簡陋之地上物,作為置放雜物之倉庫使用,並無作為祭祀
之宮廟、祠堂之用之痕跡,直至102年初系爭75地號土地已
興建有鋼筋混凝土及磚造之房屋,是前開鋼筋混凝土、磚造
房屋存在尚不過四年餘,並非被告所辯稱存在逾20年,由信
徒出資興建之廟宇;況且將原先既有之石棉瓦棚房浪板磚造
房改建為鋼筋混凝土磚造建物,亦非被告所述之簡易修繕、
拉皮整修,是被告上開所辯,
洵無可採。
⒋被告小人物公司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池、水泥道路為原本
即有,並非由其鋪設、占用等語。
惟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
水池,並鋪設有寬3至10公尺不等之水泥路面,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0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而系爭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
南投分處於97年12月1日堪清查系爭土地時,其上仍未有挖
掘水池、鋪設水泥道路之情形;
迄至南投辦事處復於102年1
月29日再次勘清查系爭土地,其上已鋪設水泥地、蓄水池、
擋土牆、土石通道等節,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
處97年12月1日、102年1月29日土地堪清查表(見南投縣政
府105年1月7日府農管字第1040263372號函附資料,第29頁
、本院卷第12頁)。由上足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水池及水
泥道路並非自始即已存在,而係
嗣後另行鋪設完成。又被告
小人物公司於100年10月5日經南投縣政府以未經林業目的事
業
主管機關及國有財產局同意,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堆置級配、石塊、開挖整地、施作
平台、農路、乾砌石、蓄水池、低窪地旁施作檔土牆為由,
裁罰9萬元,此有南投縣政府100年10月5日府農管字第00000
000000號裁處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南投縣政府100年10月5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
0號裁處書全案卷宗,核閱結果相符。再參被告自陳本件之
始末為:張經魁於80年間由前手蔡郭傳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
使用權,作為觀音佛寺及相關設施之用,並由被告龐素君實
際占有主持管理,再於98年間成立被告小人物公司,欲申請
土地之合法使用,遂與訴外人天誠公司簽訂○○○鎮○○○
段○○○號等5筆土地宗教設施開發許可申請案技術服務委託
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而自張經魁與
天誠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契約內容觀之,天誠公司所受委託
之工作內容包含應協助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函件或證明、開發
許可函、製作水土保持計畫,取得水土保持主管機關之審查
結論,經水土保持計畫審議後,並辦理開工許可,其中水土
保持規劃之內容尚包含開挖整地、設置排水系統、滯洪、沉
砂、邊坡穩定、植生、擋土構造物等情,足見被告小人物公
司以被告胡彩雲為負責人之名義,由張經魁委託天誠公司協
助被告小人物公司取得開發使用許可,其中必須依其水土保
持計畫加以施工,施作排水系統、種植生態植物、設置擋土
牆。是足認如附圖所示I1、I2、I3之水泥道路及J1、J2、J3
、J4之水池,係小人物公司自為申請合法許可開發使用而設
置之地上物,從而,上開部分之地上物其所有權人為被告小
人物公司,堪予認定。
⒌綜上,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89.3
8平方公尺之樓梯及牆壁、編號C部分,面積76.14平方公尺
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127.33平方公尺之鐵皮
棚架、編號E部分,面積0.94之加強磚造圍牆、編號G部分,
面積17.9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上開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為被告龐素君;如附圖所示,編號I1部分,面積3,156.31
平方公尺、編號I2部分,面積330.31平方公尺、編號I3部分
,面積166.6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及編號J1部分,面積3,231
.66平方公尺、編號J2部分,面積1078.4平方公尺、編號J3
部分,面積136.1平方公尺、編號J4部分,面積286.74平方
公尺之水池,其所有權人為被告小人物公司,堪予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
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
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
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管理機關,被告以其所有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無正當法律權源,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主張
其非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抗辯就其占有系爭土
地為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龐素君以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A2部分,面積89.38平方公尺之樓梯及牆壁、編號C部分,面
積76.1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127.33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E部分,面積0.94之加強磚造圍
牆、編號G部分,面積17.9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等系爭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小人物公司以如附圖所示,編號I1
部分,面積3,156.31平方公尺、編號I2部分,面積330.31平
方公尺、編號I3部分,面積166.6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及編
號J1部分,面積3,231.66平方公尺、編號J2部分,面積1078
.4平方公尺、編號J3部分,面積136.1平方公尺、編號J4部
分,面積286.74平方公尺之水池,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
。被告龐素君、小人物公司未能舉證就上開占用部分有何合
法占有使用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龐素君拆除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告小人物公司應將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水泥道路剷除,並將水池填平,返還土地,自屬
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胡彩雲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被告
龐素君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I1、I2、I3、J1、J2、J3、J4部
分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被告小人物公司拆除如附圖所示編
號A2、C、D、E、G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部分,未見原告舉
證證明,被告確實如其所述占有該部分系爭土地之事實,該
部分請求無從准許。此外,被告龐素君雖辯稱系爭建物物如
附圖所示編號A2為擋土牆、水泥道路及自然形成之水池,若
將之拆除或填平恐有害水土保持之疑慮等語,惟此未據被告
舉證證實將水池填平並拆除系爭建物有害及公共安全、有危
害水土保持之疑慮,是其所辯,洵非可採。
㈣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小人物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水泥通
道及土石通道,藉以連接南投縣○○鎮○○路,並於大覺路
旁設置管控人車出入之大門,對於系爭土地確實具有實力支
配之能力,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全部等語。經查,系爭75地
號土地面積為4萬5,043.90平方公尺、系爭127地號土地,面
積為5,475.1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有水泥道路可對外與南
投縣○○鎮○○路相互聯絡,於大覺路路口設置有兩座石獅
子象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第143頁至第162頁)。由上可
見,系爭土地幅員廣大,且坐落山坡地保育區,雖經鋪設水
泥道路通往至大門,
惟於本院勘驗系爭土地時,其大門為開
啟之狀態,並未封閉,且系爭土地面積廣大,尚難僅以被告
小人物公司於該處設置大門,即可謂已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非有據。
㈤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小人物公司向南投縣政府申
請開發許可,需取得國有土地合併開發證明文件,並經南投
辦事處之審核,南投辦事處即出具申請開發同意書,然該同
意書載明:「本同意書並非土地使用同意書,僅提供申請籌
設、設置或開發許可;申請人於依規定取得合法使用權之前
,不得使用國有土地;如有以取得合法使用權者,亦不得為
違約之使用,申請籌設、設置或開發許可案件是否同意應經
主管機關審核,申請人不得以此同意書對抗主管機關。」等
節,有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影本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由上可知,國有非公用土
地於符合相關
法令規定,固可申請許可開發、設置,惟須符
合一定要件,原告雖經審核認符合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
開發案件處理要點而出具同意書,惟此係申請許可之行政程
序,非因此即可認同意被告小人物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況上
開要點及同意書中均載明該同意書並非同意土地使用,於取
得正當合法權源前,尚不得使用系爭土地,此為被告所知悉
,是被告並無取得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原告依民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
乃權利之正當行使,
難認有何
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且此舉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
無原告所獲得利益極小,被告及國家社會損失極大之情形,
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㈥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
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
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金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
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龐素君、小人物公司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為
此請求給付系爭75地號土地自102年3月1日起、系爭127地號
土地自102年1月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未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
即屬有據。
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用途為興建建物,並非以自任耕作為
目的而使用他人農地,無土地法第106條以下關於耕地租用
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關於基地租用之章節。按建築房
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
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本件系爭土地位
於山坡地保育區,周遭幾無住戶,亦無商店,商業活動尚非
發達,距離寶島時代村車程約十多分鐘等情,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照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
、第37頁、第143頁至第162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
主張被告龐素君、小人物公司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較為適當。而系
爭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元等情,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告小人物公司於102年1月、2月占用系爭127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4部分,面積286.74平方公尺之土地
,應支付之不當得利為167元【計算式:286.74x70x5%x2/12
=1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2年3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
萬9,351元【計算式:(3156.31+330.31+166.6+3231.66
+1078.4+136.1+286.74)x70x5%=29351】。而被告龐素
君占用系爭75地號土地自10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91元【計算式:(89.38
+76.14+127.33+0.94+17.98)x70x5%=1,091】。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小人物公司、龐素君給付如上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返還不
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龐
素君、小人物公司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8月7日寄存於被告小人物公司之處所,於000年0月00日生
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小人物公司給付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金額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8月18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
告龐素君、小人物公司並未舉證
渠等所有之地上物有合法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龐素君、
小人物公司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
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