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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龐素君       小人物紀念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彩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經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龐素君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八九點三八平方公尺之 樓梯及牆壁、編號C部分,面積七六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 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七點三三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 號E部分,面積零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圍牆、編號G部分, 面積一七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 地返還予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 之日止,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壹元。 被告小人物紀念公園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1部分,面積 三一五六點三一平方公尺、編號I2部分,面積三三零點三一平方 公尺、編號I3部分,面積一六六點六零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剷除 ;將編號J1部分,面積三二三一點六六平方公尺、編號J2部分, 面積一零七八點四平方公尺、編號J3部分,面積一三六點一零平 方公尺之水池及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4部分,面積二八六點七四平方公 尺之水池填平,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 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 參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龐素君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小人物紀念公園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龐素君、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柒仟 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小人物紀念公 園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龐素君如以新臺幣 壹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被告小人物紀念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參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張治祥,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吳文貴,並經其於民國103年1月17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經本院依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 128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5、127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磚造平房、鋼筋 混凝土樓房、鐵棚架與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蓄水池填平, 及香蕉、竹子、相思樹等作物移除(上述各位置、面積均以 實測為準)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10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 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⒋原告願以現金或等 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105年5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將聲明第 1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4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 分,面積89.38平方公尺之樓梯及牆壁、編號C部分,面積76 .1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127.33平方 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E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 造圍牆、編號G部分,面積17.9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拆 除;編號I1部分,面積3,156.31平方公尺、編號I2部分,面 積330.31平方公尺、編號I3部分,面積166.60平方公尺之水 泥道路剷除;編號J1部分,面積3,231.66平方公尺、編號J2 部分,面積1,078.40平方公尺、編號J3部分,面積136.10平 方公尺、編號J4部分,面積286.74平方公尺之水池填平。並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62.01平 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H部分,面積324.69平方公尺之磚造 鐵皮建物以外之全部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40頁)。 原告聲明關於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部分之更動,僅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訴訟標的未隨之變動,非為訴 之變更;至於請求返還之範圍排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1、H 部 分,則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75、127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地,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為管理機關。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先後占用系爭土地,並 陸續於其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89.38平方公 尺之樓梯及牆壁、編號C部分,面積76.1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 造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127.3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 號E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圍牆、編號G部分, 面積17.9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開設如附圖所示編號I1部分,面積3,156.31平方公尺、編號 I2部分,面積330.31平方公尺、編號I3部分,面積166.60平 方公尺之水泥道路;開鑿如附圖所示編號J1部分,面積3,23 1.66平方公尺、編號J2部分,面積1,078.40平方公尺、編號 J3部分,面積136.10平方公尺、編號J4部分,面積286.74平 方公尺之水池,並種植香蕉、竹子、相思樹等作物。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且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或借 貸關係,也未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被告所為當屬無權占 有,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剷除道路、填平水池,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既為國有地,本不容私人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本於管理 機關之權責,基於維護國有財產之立場,訴請被告就承租部 分以外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剷除、填平,並返還無權占用之 土地,即無所謂權利濫用可言。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A2之樓梯及牆壁與如編號所示A1部分之主建 物相連,附屬於主建物使用,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理應 歸屬主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編號A1之主建 物部分,係由被告龐素君享有,是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之 樓梯及牆壁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歸屬於被告龐素君;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廁所,及編號E部分之加強磚造圍牆 ,均為被告龐素君所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鐵皮棚架, 亦為被告龐素君於105年1月15日申租所欲承租範圍之一部, ,應屬被告龐素君所有,是上開部分,被告龐素君均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次,被告小人物紀念公園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小人物公司)於系爭75地號土地設置農路、開挖整 地、設置蓄水池之行為,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水泥通道及土 石通道,藉以連接南投縣○○鎮○○路,並於大覺路旁設置 管控人車出入之大門,益明被告小人物公司對於系爭土地確 實具有實力支配之能力。 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之損害,原告 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之租金,即按年依照 土地申報總價10%計算之損害金。因被告龐素君已就系爭75 地號土地繳納補償金至102年2月底,就系爭127地號土地則 僅繳納至101年12月底,故被告於102年1月至2月占用系爭12 7地號土地部分,所應支付之損害金為6,387元(計算式:5, 475.18×70×10/100×2/12=6,38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10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扣除合法承租如附圖所示編 號A1部分,面積1,262.01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H部分, 面積324.6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後,為4萬8,932.38平 方公尺。被告應就無權占用4萬8,932.38平方公尺土地部分 ,按年依當期申報地價10%給付損害金等語。依民法第76 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89.38平方公尺 之樓梯及牆壁、編號C部分,面積76.1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 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127.3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E 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圍牆、編號G部分,面 積17.9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編號I1部分,面積 3,156.31平方公尺、編號I2部分,面積330.31平方公尺、編 號I3部分,面積166.60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剷除;編號J1部 分,面積3,231.66平方公尺、編號J2部分,面積1,078.40平 方公尺、編號J3部分,面積136.10平方公尺、編號J4部分, 面積286.74平方公尺之水池填平。並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62.01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 H部分,面積324.6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以外之全部土 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 3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4萬8,93 2.38平方公尺,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以: ㈠坐落系爭7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包含觀音佛寺及相關設 施,當初是由眾多信徒集資所興建,距今已逾20年,落成後 則提供不特定之信徒參拜,而非由被告或少數人所有。被告 既不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也不具事實上處分權,依法即無 拆除之權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應屬無據。被告 小人物公司雖於○○鎮○○路旁設置大門,但因門內多是被 告之私有土地,之前失竊、破壞情事層出不窮,被告為保護 私有財產才設立該大門,而非為了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在 系爭127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土地上之雜木、竹子、 雜草均為原生植物,並非被告所栽植,土石地則僅做為綠地 使用,被告並無任何違規之情。 ㈡本件緣由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張經魁於80年間,自其前手即訴 外人蔡郭傳取得系爭75、127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權,作為 觀音佛寺及相關設施之用,並由被告龐素君實際占有主持管 理,再於98年間成立被告小人物公司,由被告胡彩雲擔任名 義上之負責人,希望能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輔導讓系爭土地上 之宗教建築物就地合法化。為此,被告小人物公司於102年6 月4日取得原告發給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 書」,再於102年8月間與訴外人天誠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天誠公司)簽訂○○○鎮○○○段○○○號等5筆土地宗教 設施開發許可申請案技術服務委託契約書」,以便辦理相關 作業。茲依原告發給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 書」所載,同意書之有效期間自102年6月4日起至104年6月3 日止,有效期限屆滿時,重新申請。顯然在102年6月4日起 至104年6月3日之期間內,原告應准由被告小人物公司辦理 申請開發等相關事宜,不得違反承諾,要求被告拆屋還地。 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已函文同意被 告依相關規定提出申請輔導合法化;嗣南投縣政府亦函覆同 意輔導合法化。故而,原告既已同意讓被告小人物公司申請 開發事宜,南投縣政府並已同意輔導合法化,被告更為此投 入眾多人力、物力,倘原告仍執意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將對 被告小人物公司造成鉅額損害。加以原告收回系爭偏遠土地 ,效用甚微,但對於被告及社會公眾所造成之損害卻極大, 原告所為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並嚴重違反誠信原則。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係屬擋土牆,考量系爭土地位處山坡 地,倘貿然將擋土牆拆除,恐會影響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 。又被告小人物公司雖曾遭南投縣政府裁處罰鍰9萬元,然 裁處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並不完全相符,石塊、農路、蓄水池 等均屬既有部分,並非被告小人物公司所堆置或施作,如附 圖所示編號I1、I2、I3部分之水泥道路,及編號J1、J2、J3 、J4部分之水池,並非為被告小人物公司所開鑿、開設,且 加以占用,且系爭土地係位處山坡地,倘貿然將既有道路之 水泥路面拆除,或將自然形成之水池予以填平,亦有妨礙水 土保持之虞。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加強磚造建物為廁所 ,編號E部分之加強磚造圍牆則為門柱及與之相連的水泥牆 ,基於公共清潔衛生之考量,編號C部分之廁所應屬必要之 設備,應予保留。末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 分,土地申報總價10%,只是最高限額之限制,非謂一律皆 應以10%為計算基準,系爭土地位處偏遠,交通不便,其使 用之經濟價值甚低,倘以10%為計算基準,顯然過高,應以4 %左右為適當。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75地號土地,面積45,043.90平方公尺、系爭127地號土 地,面積5,475.18平方公尺,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任管理機關。 ㈡被告龐素君就系爭75地號土地,曾依原告通知繳交無權占有 之使用補償金至102年2月底,就系爭127地號土地則繳納使 用補償金至101年12月底。 ㈢被告小人物公司於系爭75地號及同段50、83、84地號土地, 因違反水土保持法,遭南投縣政府100年10月5日府農管字第 10002032680號函裁處書裁處罰鍰9萬元。 ㈣被告龐素君就系爭75地號土地內,與原告於104年5月28日簽 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 31日。 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㈥倘欲計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 造同意以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70元為計算基 準。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剷除水泥道路、填平水池並返 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被告有無系爭建物及其餘地上物之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屬權利濫用? ㈢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其 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89 .38平方公尺之樓梯及牆壁、編號C部分,面積76.14平方公 尺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12 7.33平方公尺之鐵 皮棚架、編號E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圍牆、 編號G部分,面積17.9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如附圖所 示編號I1部分,面積3,156.31平方公尺、編號I2部分,面積 330.31平方公尺、編號I3部分,面積166.60平方公尺之水泥 道路;如附圖所示編號J1部分,面積3,231.66平方公尺、編 號J2部分,面積1,078.40平方公尺、編號J3部分,面積136. 10平方公尺、編號J4部分,面積286.74平方公尺之水池之地 上物,其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地籍圖、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 類謄本、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0年、101年地價稅 繳納證明書、繳款書、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現場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第110頁至第115頁 、第308頁至第31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草屯地政事務 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且有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2日草地二字第1050001848 號函附複丈日期105年4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62頁、第317頁至第318頁), 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建物、鋪設道路、開鑿 水池並作物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系爭建物係多年前由信徒集資興建而成,供公眾參拜之廟宇 ,距今已逾20年,伊並不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伊僅係將建物翻修整理而已等語。經查: ⒈系爭75地號土地經被告龐素君於104年1月15日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下稱南投辦事處)申請承租, 嗣於104年5月28日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其中承租面積 經地政事務所複丈調整為1,590.08平方公尺;就坐落系爭7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62.01之主建物 即三層鋼筋混凝土混合磚造寺廟,及編號H部分,面積324.6 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已由被告龐素君承租等情,為 被告龐素君自陳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且有南投辦事處收件收據、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申請書、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5年2月3日台 財產中投三字第10535002200號、105年2月1日台財產中投二 字第105250037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2 頁、第237頁、第306頁、第307頁)。又被告龐素君於地上 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中並載明:被告龐素君於系爭75地號 土地上實際使用之場所、附屬設施確係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 使用,上開建築改良物係被告龐素君繼受取得,均屬被告龐 素君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宿舍、眷舍或公用財產等語 乙節,有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02頁)。足見,系爭75地號土地上之主體建築物即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之主建物、編號H部分之磚造鐵皮建物,均 已由被告龐素君承租,而坐落於系爭7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既由被告龐素君於辦理承租時自陳係為其所有,則坐落系 爭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C、D、E、G之系爭建物 應可認係被告龐素君所有,並占有該部分土地。 ⒉本件坐落系爭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89 .38平方公尺之樓梯及牆壁,與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主建物 相連,係附合於主體建物,應由主建物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 。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主建物既為被告龐素君所有,自亦 由其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之所有權。又被告龐素君亦 自陳: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加強磚造建物為廁所,係被 告所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再者,如附圖所示編 號D部分,面積127.3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如附圖所示編 號E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圍牆,如附圖所示 編號G部分,面積17.9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係屬82年 7月21日後始存在之建物,亦因此而無法向原告辦理承租乙 節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第253頁反面),顯見上開部分之建物並非自始存在,且 經被告龐素君申請承租系爭75地號土地時,陳明為其既受取 得所有權,從而,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龐素君,堪 予認定。 ⒊再者,依南投縣政府97年12月1日勘查結果,系爭75地號土 地上有石棉瓦棚房2間、烤漆浪板磚造房1間,作為倉庫使用 ,使用面積約661平方公尺,此外並種植有香蕉、雜木竹子 、部分相思樹、部分養雞場、土石通道,占用面積為4萬4,3 82.9平方公尺,占用人為被告龐素君;南投縣政府復於102 年1月29日清查系爭75地號土地,其勘清查結果為地上有興 建中之鋼筋混凝土造樓房、磚造平房、鐵棚架3間,作為祠 廟之用,占地面積約1,451平方公尺,此外尚種植有香蕉、 雜木、竹子、部分相思樹、部分盆栽、水泥地、土石通道、 水泥檔土牆、蓄水池,占用人為龐素君等情,此有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100年6月20日台財產中投 三字第1000004097號函附土地勘清查表、現場照片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南投辦事處102年1月29日土地勘清查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105年1月7日府農管字第104 0263372號函附資料,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 4頁反面)。由上可知,系爭75地號土地於97年底,南投縣 政府派員勘查時,尚僅有石棉瓦棚房2間、烤漆浪板磚造房 等簡陋之地上物,作為置放雜物之倉庫使用,並無作為祭祀 之宮廟、祠堂之用之痕跡,直至102年初系爭75地號土地已 興建有鋼筋混凝土及磚造之房屋,是前開鋼筋混凝土、磚造 房屋存在尚不過四年餘,並非被告所辯稱存在逾20年,由信 徒出資興建之廟宇;況且將原先既有之石棉瓦棚房浪板磚造 房改建為鋼筋混凝土磚造建物,亦非被告所述之簡易修繕、 拉皮整修,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 ⒋被告小人物公司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池、水泥道路為原本 即有,並非由其鋪設、占用等語。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 水池,並鋪設有寬3至10公尺不等之水泥路面,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0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 南投分處於97年12月1日堪清查系爭土地時,其上仍未有挖 掘水池、鋪設水泥道路之情形;至南投辦事處復於102年1 月29日再次勘清查系爭土地,其上已鋪設水泥地、蓄水池、 擋土牆、土石通道等節,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 處97年12月1日、102年1月29日土地堪清查表(見南投縣政 府105年1月7日府農管字第1040263372號函附資料,第29頁 、本院卷第12頁)。由上足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水池及水 泥道路並非自始即已存在,而係嗣後另行鋪設完成。又被告 小人物公司於100年10月5日經南投縣政府以未經林業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及國有財產局同意,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堆置級配、石塊、開挖整地、施作 平台、農路、乾砌石、蓄水池、低窪地旁施作檔土牆為由, 裁罰9萬元,此有南投縣政府100年10月5日府農管字第00000 000000號裁處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南投縣政府100年10月5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 0號裁處書全案卷宗,核閱結果相符。再參被告自陳本件之 始末為:張經魁於80年間由前手蔡郭傳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 使用權,作為觀音佛寺及相關設施之用,並由被告龐素君實 際占有主持管理,再於98年間成立被告小人物公司,欲申請 土地之合法使用,遂與訴外人天誠公司簽訂○○○鎮○○○ 段○○○號等5筆土地宗教設施開發許可申請案技術服務委託 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而自張經魁與 天誠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契約內容觀之,天誠公司所受委託 之工作內容包含應協助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函件或證明、開發 許可函、製作水土保持計畫,取得水土保持主管機關之審查 結論,經水土保持計畫審議後,並辦理開工許可,其中水土 保持規劃之內容尚包含開挖整地、設置排水系統、滯洪、沉 砂、邊坡穩定、植生、擋土構造物等情,足見被告小人物公 司以被告胡彩雲為負責人之名義,由張經魁委託天誠公司協 助被告小人物公司取得開發使用許可,其中必須依其水土保 持計畫加以施工,施作排水系統、種植生態植物、設置擋土 牆。是足認如附圖所示I1、I2、I3之水泥道路及J1、J2、J3 、J4之水池,係小人物公司自為申請合法許可開發使用而設 置之地上物,從而,上開部分之地上物其所有權人為被告小 人物公司,堪予認定。 ⒌綜上,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89.3 8平方公尺之樓梯及牆壁、編號C部分,面積76.14平方公尺 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127.33平方公尺之鐵皮 棚架、編號E部分,面積0.94之加強磚造圍牆、編號G部分, 面積17.9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上開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為被告龐素君;如附圖所示,編號I1部分,面積3,156.31 平方公尺、編號I2部分,面積330.31平方公尺、編號I3部分 ,面積166.6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及編號J1部分,面積3,231 .66平方公尺、編號J2部分,面積1078.4平方公尺、編號J3 部分,面積136.1平方公尺、編號J4部分,面積286.74平方 公尺之水池,其所有權人為被告小人物公司,堪予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 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管理機關,被告以其所有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無正當法律權源,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主張 其非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抗辯就其占有系爭土 地為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龐素君以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A2部分,面積89.38平方公尺之樓梯及牆壁、編號C部分,面 積76.1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127.33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E部分,面積0.94之加強磚造圍 牆、編號G部分,面積17.9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等系爭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小人物公司以如附圖所示,編號I1 部分,面積3,156.31平方公尺、編號I2部分,面積330.31平 方公尺、編號I3部分,面積166.6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及編 號J1部分,面積3,231.66平方公尺、編號J2部分,面積1078 .4平方公尺、編號J3部分,面積136.1平方公尺、編號J4部 分,面積286.74平方公尺之水池,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 。被告龐素君、小人物公司未能舉證就上開占用部分有何合 法占有使用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龐素君拆除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告小人物公司應將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水泥道路剷除,並將水池填平,返還土地,自屬 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胡彩雲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被告 龐素君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I1、I2、I3、J1、J2、J3、J4部 分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被告小人物公司拆除如附圖所示編 號A2、C、D、E、G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部分,未見原告舉 證證明,被告確實如其所述占有該部分系爭土地之事實,該 部分請求無從准許。此外,被告龐素君雖辯稱系爭建物物如 附圖所示編號A2為擋土牆、水泥道路及自然形成之水池,若 將之拆除或填平恐有害水土保持之疑慮等語,惟此未據被告 舉證證實將水池填平並拆除系爭建物有害及公共安全、有危 害水土保持之疑慮,是其所辯,洵非可採。 ㈣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小人物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水泥通 道及土石通道,藉以連接南投縣○○鎮○○路,並於大覺路 旁設置管控人車出入之大門,對於系爭土地確實具有實力支 配之能力,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全部等語。經查,系爭75地 號土地面積為4萬5,043.90平方公尺、系爭127地號土地,面 積為5,475.1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有水泥道路可對外與南 投縣○○鎮○○路相互聯絡,於大覺路路口設置有兩座石獅 子象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第143頁至第162頁)。由上可 見,系爭土地幅員廣大,且坐落山坡地保育區,雖經鋪設水 泥道路通往至大門,惟於本院勘驗系爭土地時,其大門為開 啟之狀態,並未封閉,且系爭土地面積廣大,尚難僅以被告 小人物公司於該處設置大門,即可謂已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㈤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小人物公司向南投縣政府申 請開發許可,需取得國有土地合併開發證明文件,並經南投 辦事處之審核,南投辦事處即出具申請開發同意書,然該同 意書載明:「本同意書並非土地使用同意書,僅提供申請籌 設、設置或開發許可;申請人於依規定取得合法使用權之前 ,不得使用國有土地;如有以取得合法使用權者,亦不得為 違約之使用,申請籌設、設置或開發許可案件是否同意應經 主管機關審核,申請人不得以此同意書對抗主管機關。」等 節,有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影本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由上可知,國有非公用土 地於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固可申請許可開發、設置,惟須符 合一定要件,原告雖經審核認符合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 開發案件處理要點而出具同意書,惟此係申請許可之行政程 序,非因此即可認同意被告小人物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況上 開要點及同意書中均載明該同意書並非同意土地使用,於取 得正當合法權源前,尚不得使用系爭土地,此為被告所知悉 ,是被告並無取得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原告依民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 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且此舉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 無原告所獲得利益極小,被告及國家社會損失極大之情形, 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㈥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 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 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 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龐素君、小人物公司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為 此請求給付系爭75地號土地自102年3月1日起、系爭127地號 土地自102年1月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未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 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用途為興建建物,並非以自任耕作為 目的而使用他人農地,無土地法第106條以下關於耕地租用 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關於基地租用之章節。按建築房 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 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本件系爭土地位 於山坡地保育區,周遭幾無住戶,亦無商店,商業活動尚非 發達,距離寶島時代村車程約十多分鐘等情,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照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 、第37頁、第143頁至第162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 主張被告龐素君、小人物公司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較為適當。而系 爭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元等情,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告小人物公司於102年1月、2月占用系爭127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4部分,面積286.74平方公尺之土地 ,應支付之不當得利為167元【計算式:286.74x70x5%x2/12 =1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2年3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 萬9,351元【計算式:(3156.31+330.31+166.6+3231.66 +1078.4+136.1+286.74)x70x5%=29351】。而被告龐素 君占用系爭75地號土地自10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91元【計算式:(89.38 +76.14+127.33+0.94+17.98)x70x5%=1,091】。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小人物公司、龐素君給付如上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返還不 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龐 素君、小人物公司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8月7日寄存於被告小人物公司之處所,於000年0月00日生 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小人物公司給付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金額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8月18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 告龐素君、小人物公司並未舉證等所有之地上物有合法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龐素君、 小人物公司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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