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達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源榮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被 告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秉豐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南投市○○
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同市○○○路○○○○○○○
號(即同前地段1353、1340建號)建物
所有權全部(下稱
系爭
不動產),總價款新臺幣(下同) 270,000,000元整,
兩造簽
定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特別
約定:「賣方自102年6月24日24時止前有不出售之思考期,
若賣方於以上日期之前提出不出售之書面聲明決定,買方應
接受解約,但賣方須返還向買方已收之定金貳仟萬正,並應
給予買方同額貳仟萬元正違約賠償金,雙方
解除契約。
本約
簽訂同時賣方開立商業
本票,面額貳仟萬元正之華南商業銀
行南投分行一張(票號:HC0000000) ,給買方作為訂金收據
之證明,於102年6月25日正式成立買賣時或雙方同意解除契
約時返還賣方。」原告於簽約後,
旋即依約將定金20,000,0
00元匯予被告,並依
上開約定簽收被告所開立之同額商業本
票;
嗣後,被告於同年6月20日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不
願出售系爭不動產,並願履行返還定金及支付違約賠償金之
約定,雙方於同年月24日協商時,被告遂依約簽發以當天為
發票日、票面金額40,000,000元、票據號碼:CD0000000號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詎料,原告提示系爭
支票,竟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陳述:
⒈
本件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條款保留簽約後1個月內有不出
售思考期的解約權利;且一旦被告選擇行使上開權利,「
買方應接受解約」,因擴廠之需而屬意購買之原告在
法律
上毫無另為主張的機會,可見,被告除應返還已收之定金
20,000,000元外,被告尚應給付與定金同額之款項,雖名
為違約賠償金,其性質實際上係屬保留解除權之代價,
揆
諸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意旨可知,此與
民法
所規定之
違約金完全不同,自無援引民法第252條得由法
院酌減之餘地。又此觀之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聲明解約,亦
依約開立即期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可證被告充分認知上
述與定金同額之20,000,000元,並
非一般之違約金,而係
伊片面保留解除權之代價,被告自應全額給付原告。
⒉他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依囑託鑑價結果,核定其底價為325,710,000元;
惟被
告認為該底價過低,聲明
異議主張該廠房之價值逾於上述
底價,因此,原告因被告行使解除權之結果,不僅無法再
以270,000,000元購得系爭不動產使用,且因未能以上述
價格購得系爭不動產,而無法賺得上述底價(或被告所主
張之應有價值) 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間之價差利得,原
告所受損失,顯逾55,000,000元(325,710,000-270,000,
000=55,710,000)。準此,縱然被告給付與定金同額之賠
償金,亦不足以充分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可見本件並無
鈞
院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而予酌減違約金之理至明。
⒊被告辯稱: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時,曾開立20,0
00,000元之本票交代書保管,以表示收受原告交付之20,0
00,000元,被告另簽發系爭支票1張,原告當場表示願將
系爭買賣契約順延至12月底,甚至隔年也沒關係,且不會
將該支票提示,原告竟違約而提示,致系爭支票無法兌現
損及被告信譽,更擅自向代書取得被告簽發之20,000,000
元本票,且拒絕返還被告,在原告將系爭支票及該本票返
還被告,並賠償被告信譽損失之前,被告自得拒絕依系爭
買賣契約履行等語。惟被告上開辯詞,與其聲請傳訊製作
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即證人王又興之證詞完全不符。
⒋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取;反之,被告既已依約行使
解除權,原告訴請返還定金並給付同額之「
損害賠償金」
,於法自屬有據。
㈢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3條第
1項
暨第203條規定起訴,
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
資為抗辯:
㈠兩造確於102年5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於同日將
20,000,000元匯至被告帳戶內;被告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
條第1項第9款約定,而於102年6月20日以南崗郵局第82號存
證信函而為不出售之意思表示,且於
翌日送達原告。惟被告
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時,曾開立1張20,000,000元之本
票交代書即證人王又興保管,以表示收受原告交付之20,000
,000元。被告另簽發系爭支票1張,原告當場表示願將契約
順延至12月底,甚至隔年也沒關係,且不會將系爭支票提示
,原告竟違約而提示,致該支票無法兌現,損及被告信譽,
更擅自向代書取得被告簽發之20,000,000元本票,且拒絕返
還被告,在原告將系爭支票及該本票返還被告,並賠償被告
信譽損失之前,被告自得拒絕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原告已
違背不提示支票之口頭約定,更擅自向代書取得由其保管之
上開本票拒絕返還,故被告不願再與原告為買賣之行為,原
告如將系爭支票及該本票交還,被告即願將前所受領之20,0
00,000元返還原告。
㈡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當具有可歸責被告事
由而由原告解除契約時,原告最高可獲得總價款15%之違約
金,且不得逾已付之價款。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9
款亦具違約金性質,且被告依約解約,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
由,該違約金竟與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相同,顯屬過高,而原
告實際未受損害,請依6個月定存利率以計算損害額,並據
以酌減至此數額。
㈢並聲明:
⒈
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以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5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
並於同日將20,000,000元定金匯款至被告設於華南銀行南投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㈡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之約定,於102年6月
20日以南投南崗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2年6月21日送達原告。
㈢兩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
告提示後於102年6月26日遭受退票,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2年5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
並於同日將20,000,000元定金匯款至被告設於華南銀行南投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於102年6月20日以
南投南崗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該存證信函於102年6月21日送達原告,兩造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後,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02年6月24日、受款人為原告、
面額為40,000,000元、支票號碼為CD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
,交付原告,原告提示後於102年6月26日遭受退票,退票理
由為存款不足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買賣契約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南投南崗郵局第82號
存證信函、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第12頁、第13至15頁、第16頁、第55至56頁),應
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
合意成立,即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
著有18年上字第1495號、18年上字第484號、20年上字第194
1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
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於102年
5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已就系爭買賣
契約之內容達成合意,則兩造即應受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拘
束。又被告於102年6月20日以南投南崗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2年6月21日送達原告
,則兩造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之約定,解
除契約,惟依
前揭民法第260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
,並不妨礙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㈢又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特別約定:「賣方自
102年6月24日24時止前有不出售之思考期,若賣方於以上日
期之前提出不出售之書面聲明決定,買方應接受解約,但賣
方須返還向買方已收之定金貳仟萬正,並應給予買方同額貳
仟萬元正違約賠償金,雙方解除契約。本約簽訂同時賣方開
立商業本票,面額貳仟萬元正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一張
(票號:HC0000000),給買方作為訂金收據之證明,於102年
6月25日正式成立買賣時或雙方同意解除契約時返還賣方。
」經查,本件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日依約將定金20,0
00,000元交付被告,則被告依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9款約定解除契約,自應依約以與定金同額之金錢賠償
原告,並返還定金予原告,被告既已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足見被告係依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之約定履
行,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被告存款不足,致遭退票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0元,
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承諾本件被告債務得延至102年12月底,甚
至隔年履行,也沒關係,且不會將系爭支票提示,惟原告竟
違約而提示,致系爭支票無法兌現,損及被告信譽,更擅自
向代書取得被告簽發之20,000,000元本票等語。
惟查,被告
聲請之證人王又興
具結證稱:兩造於102年5月24日當日簽訂
買賣契約時,被告簽立1張20,000,000元的本票,兩造約定
由被告先簽發交給原告收受後,再交給伊保管,原告曾向伊
表示要拿回去,但伊認為原告已經簽收被告所簽發的系爭支
票回去,所以這張本票理應還給被告,伊曾打電話跟被告公
司王小姐說,原告有打電話來及寄發律師函,要求伊返還本
票,但伊還是沒有還給原告。兩造於102年6月24日約在被告
公司協商,被告說如果原告堅持想買的話,要給被告一段時
間,因為欠稅被
查封、限制移轉,原告說這遙遙無期,要有
個期限,被告說會盡快處理,但沒有辦法承諾什麼時候完成
,後來原告說,被告要賠原告,所以被告就把系爭支票開出
來。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源榮有帶他的兒子去,他的兒子
說,如果沒有結果,翌日就會提示系爭支票。一開始協商,
被告一直要求原告給予寬限期限,有說系爭支票不要提示,
讓被告公司到12月底或延至隔年3月,但伊沒有聽到原告有
承諾給予被告寬限的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
頁背面)。故依證人王又興上開證詞,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支
票之提示,並未有暫不予提示兌現之合意存在,原告提示系
爭支票並未違反約定而侵及被告商譽之情存在。是被告上開
所辯
並無可採。
㈤又被告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當具有可歸
責被告事由而由原告解除契約時,原告最高可獲得總價款15
%之違約金,且不得逾已付之價款;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第1項第9款亦具違約金性質,且被告依約解約,屬不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該違約金竟與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相同,顯屬過
高,而原告實際未受損害,請依6個月定存利率以計算損害
額,並據以酌減至此數額等語。惟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
契約不履行時,
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
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
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迴異。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
第3887號民事判例
可參。經查,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
1項第9款之特別約定,係保留予賣方即被告之契約解除權,
被告行使此一解除權,無須另有
可歸責於原告之解除事由,
亦無須經原告另為同意,惟被告須負擔支付與定金同額之「
違約賠償金」予原告,此一「違約賠償金」之性質,在使系
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消滅,被告取得權利同時,亦
負擔支付「違約賠償金」之義務,並非約定對被告之違約行
為之懲罰或賠償,與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性質迥異,揆諸前揭判例見解,該「違約賠償金」之性質,
係被告取得解除權之
對價,以交換解除契約所可能對原告造
成之損害,而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惟並無民法第252條酌
減違約金規定之適用,又此一「違約賠償金」之約定,既無
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依
契
約自由原則,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再者,本件被告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係依約行使權利,並非違約而有
債務不履行,亦
非由原告解除契約,並無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
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
9款特別約定解除契約,該款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返還定
金並給付「違約賠償金」,惟兩造於102年6月24日協商後,
被告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約定,簽發以同日
為發票日之系爭支票,足見兩造就被告返還定金並給付「違
約賠償金」,係以協商當日為清償日,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於協商日之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應
返還之20,000,000元定金及應給付之20,000,000元「違約賠
償金」給付自102年7月25日(即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
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之特別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0元及自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