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李鴻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洪淑滿
上列
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16日所
為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9號
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
(下稱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以10
3年度司裁全字第14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即
債權人(下稱相對
人)假扣押
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固已提出醫
療單據,可認其曾受傷害,但此醫療單據尚不足釋明其傷勢
與異議人有關,且於偵查程序中,相對人目睹攻擊其身體者
既屬蒙面之人,且所駕車輛亦
非異議人所有,且相對人所受
攻擊時間,異議人亦已提出不在場證明,相對人請求假扣押
之原因乏具體之釋明,且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即異議人日後有
何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亦未提出任何釋明之證據
,僅以一句「頃聞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本院司法事
務官即認已有釋明,殊難甘服,本件異議人向有正當職業,
並無相對人隱匿財產之情事,原裁定准許假扣押,
於法尚有
未合,為此
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
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
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次按假扣押制度
乃
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
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
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
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
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
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
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
㈠異議人雖稱其非施以傷害之人等語,然相對人就「請求之原
因事實」即
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業已提出刑事告
訴狀、康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實記、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相對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2份、受傷照片、
刑事傳票、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證明、請假證明等件影本為
證(附於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9號聲請假扣押卷內),
足使本院能得薄弱之心證,信相對人所為事實上之主張大概
為如此,
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一定之釋明。至
於異議人究竟是否為
侵權行為人,乃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
尚待
兩造於訴訟中進行實體攻防,始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心
證,並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故異議人以非侵權行為人等
語
抗辯原裁定不應准許假扣押等語,
難認可採。
㈡異議人復稱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等語,
惟異議人
就相對人請求之金額,
迄今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業使本院
形成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薄弱之心證,
異議人固提出在職證明書載有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現
場施工人員,然該在職證明書並未載明異議人每月薪津及
僱
傭契約之期間,
堪認異議人收入或有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
之情形,是難認異議人稱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無釋明等
語為可採。
㈢從而,相對人
前揭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所提事證,
已足使本院生薄弱之心證,業如前述,則縱認相對人就異議
人財產增加負擔及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雖未盡完全
釋明之責,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
准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許假扣押。
五、
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6月16日103年度司裁全
字第149號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0,000元
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於69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核屬
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
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