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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余木修 被   告 南投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曾朝爵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65年2月12日起即在被告處工作,原係臨時雇員 ,於65年2月19日起至68年2月18日止服兵役,並於68年3月 12日再受僱於被告,於79年7月1日起升正式雇員,於99年4 月23日轉勞工退休新制,至102年6月30日核准退休,前後計 服務37年又4個月,而服兵役期間雖依當時有效之軍人權利 實施辦法辦理保留底缺,實際並未受僱於被告,此部分年 資3年原告同意予以縮減,故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自68年3 月12日起算,最後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39,733元(最後3個月因病僅領取底薪32,900元),原告於 102年6月30日申請核准退休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5條、第84條之2之規定,有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之權 利。 ㈡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之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時起算。 原告於65年2月12日起至79年6月30日升正式雇員前之期間固 僅為臨時雇員,然原告自68年3月12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至 升任正式雇員前受僱期間即長達10餘年,且從事工作均係一 般性工作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如認被告可因此 不給付該段工作年資之退休金,顯係允許被告以臨時聘僱名 義規避其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自有違公平正義,且與勞基法 第9條、第10條規定之精神相違背,故該期間年資共約14年4 月應予計入退休年資基數。而其中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 自71年9月1日施行,故自受僱時起至71年8月31日應用「 臺灣省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之規定,自71年9月1日至 87年3月31日止應適用當時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 之規定;自87年4月1日起至99年4月23日原告轉退休新制止 ,則應適用勞基法規定。改稱:臺灣省農產品批發市場管 理辦法係於80年3月15日始經臺灣省政府80府法四字第31164 號令廢止,故原告自68年3月12日起至79年2月15日農產品批 發市場管理辦法修正施行前止,應適用當時仍有效之臺灣省 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告自79年2月16日至87 年3月31日止應適用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之規定。 ㈢依臺灣省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76條、第79條、第80條 規定,原告自68年3月12日起至79年2月15日止,得請求之退 休金年資為10年11月又4天,以年資為11年計,共21個基數 。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後段規定: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 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而依臺灣省農產品批發 市場管理辦法第76條規定,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優於 勞基法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年資21個基數加計後述年資37 個基數,尚未逾61個基數,是原告此部分年資應仍可請求退 休金。以原告在職最後月薪為32,900元計算,則原告此部分 得請求之退休金為690,900元。 ㈣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79年2 月16日至87年3月31日止應適用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之 規定,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退休金年資為8年1月又16日, 以年資為8年計,得請求12個月薪額,原告在職最後月薪為 32,900元,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退休金為394,800元。 ㈤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至99年4月23日止原告轉適用勞工退休新制止,應適用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退休金年資 為12年又22日,依上開規定以年資為12.5年計,共25個基數 ,原告在職最後6個月平均月薪為39,733元,則原告此部分 得請求金額為993,325元 ㈥綜上,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2,079,025元,惟被告僅給 付原告1,333,334元,尚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745,691元。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102年6月30日經 核准退休,被告至遲應於102年7月30日給付原告退休金,是 對於被告短少給付之退休金745,691元,原告自得請求自102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係遲延3.5 個月至102年11月14日始給付所原告上開1,333,334元,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支付遲延期間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19,444 元。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135元及其中745,691元自 102年7月31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被告係自88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於被告適用勞基法 以前,原告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為據。 ㈡原告請求68年3月12日至71年9月1日退休金:因「農產品批 發市場管理辦法」施行前之「臺灣省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 法」,無法律授權而無效,原告自不得依此規定請求退休金 。 ㈢原告請求之71年9月1日至79年2月15日退休金:因71年9月1 日「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施行後至79年2月15日即79 年2月14日修正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生效 以前,「臺灣省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因無法律授權而 無效;且71年9月1日施行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 於79年2月14日修正並增列第43條規定以前,並無市場人員 退休之相關規定可以適用,且修正後該辦法亦無溯及既往之 明文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退休金。 ㈣79年2月16日起至79年6月30日止,因原告尚未升任正式雇員 ,故原告不得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請求給付退休 金。 ㈤79年7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應適用「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 法」請求給付退休金,而按「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 43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以退休人員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計 算基準,依服務年資每滿1年按1個半月薪額數計發,最高總 數以45個月薪額為限。原告應適用上開規定之年資為8年又6 月,以8.5年乘以每年1.5個月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退休 金為在職最後月支薪額之12.75倍。又原告退休前「在職最 後月支薪額」為32,900元,則依上規定,原告可請求之退休 金為419,475元。 ㈥自88年1月1日起至99年4月22日止,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 計算退休金。自88年1月1日起至99年4月22日止,原告年資 為11.5年(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共23個基數。原告退休前 6個月基本薪資為39,733元,則原告可請領退休金為913,859 元。 ㈦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333,334元,被告已於102 年11月14日撥入原告帳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另給付765,31 5元,屬無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65年2月12日擔任被告臨時雇員。 ㈡原告於65年2月18日因服兵役而離職。 ㈢原告於68年3月12日擔任被告臨時雇員。 ㈣原告於71年12月31日僱用期限屆滿解職後,係於72年1月間 又擔任被告臨時雇員。 ㈤原告於79年7月1日升任正式雇員。 ㈥原告於99年4月23日轉勞工退休新制。 ㈦原告於102年6月30日核准退休。 ㈧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9,733元。 ㈨原告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32,900元。 ㈩被告已給付原告1,333,33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退休金計算方式與被告抗辯之計算 方式,何者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退休金計算方式: ⒈68年3月12日至79年2月15日應適用當時「臺灣省農產品批發 市場管理辦法」規定:690,900元。(計算式:21×32,900 )。 ⒉79年2月16日至87年3月31日應適用當時「農產品批發市場管 理辦法」規定:394,800元。(計算式:12×32,900)。 ⒊87年4月1日至99年4月23日應適用勞基法:993,325元(計算 式:25×39,733)。 ⒋共2,079,025元。 ㈡被告抗辯退休金計算方式: ⒈68年3月12日至71年9月1日「臺灣省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 法」違背授權,不得請求退休金。 ⒉71年9月1日至79年2月15日「臺灣省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 法」違背授權,且「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無退休金之 依據,且無溯及既往規定。 ⒊79年2月16日「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雖有退休規定, 但應以專任為限,原告於79年7月1日始為專任人員。其請求 79年2月16日至79年6月30日之退休金於法不合。 ⒋79年7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應適用「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 法」:419,745元(計算式:12.75×32,900)。 ⒌88年1月1日至99年4月22日:913,859元(計算式:23×39, 733)。 ⒍共1,333,334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65年2月12日擔任被告臨時雇員,65年2月18日因服兵 役而離職,復於68年3月12日擔任被告臨時雇員,至71年12 月31日雇用期限屆滿解職後,即於72年1月間又擔任被告 臨時雇員至79年7月1日始升任正式雇員,原告於99年4月23 日轉勞工退休新制,於102年6月30日核准退休,退休前6個 月平均薪資為39,733元,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32,900元,被 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1,333,33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 有原告退休申請書、南投縣鄉鎮服役人員職業調查單、被告 報縣府備查之臨時雇員函、就職通知單、約僱期滿解職通知 書、臨時人員契約書、原告102年1至3月薪資袋、南投市農 會存摺內頁影本、簽到簿、72年度原告所得扣繳憑單、72年 度被告明細分類帳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54頁 、第8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第11至12頁、第35頁 、第57頁、第88至91頁),認為真。 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 84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應由勞基法修正施行時起開 始適用,惟查,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所示,被告所 營事業為「經營果菜批發市場」(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 被告係屬批發業,非屬勞基法第3條第1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 行業,而屬同條第8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視情況、業務性質 、時機及政策隨機指定適用之事業。而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 分類第6次修訂版規定,凡從事有形商品之批發零售及餐飲 經營等行業,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有勞動部103 年5月23日勞動條1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3頁),又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 基法施行前後,於該法施行後退休,應以分段通用方法計算 其退休金(74年10月14日司法院第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 參照),故本件原告自88年1月1日以後始應適用勞基法,87 年12月31日前則適用當時之法令計算退休金。從而,原告適 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即68年3月12日至87年12月31日止 ),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應按當時相關退休規定辦理;原告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即88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 ,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55條辦理。 ㈢次按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臺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 計算;不適用各項規則規定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退休 規定計算。但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各該規則規 定之計算標準,應比照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 ,固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明定。惟該細則係基於勞基 法第85條授權所制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其性 質為命令,其法律位階為勞動基準法之子法。依子法不能逾 越母法之原則,其逾越母法規定者,應屬無效。關於勞動基 準法施行前,事業單位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臺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其退休金 之計算,勞基法第55條並無規定。則該施行細則第28條第1 項第2款但書規定,無異對原無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 單位,追溯創設給付員工退休金之義務,自屬逾越母法授權 範圍,且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其內容又係命人民負 擔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義務,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及同法第6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之規定相違,自 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 724號判決意旨、行政法院77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結論 參照)。基於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勞基法施行前,如事業 單位無自訂退休規定者,因勞基法第55條對此並無規定,自 無請領該部分退休金之權利,應可認定。 ㈣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即68年3月12日至87年12月31 日止退休金請領數額,應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⒈現行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係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而於71 年6月29日制訂,71年9月1日施行,是於71年9月1日之前, 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省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 ⒉68年3月12日至71年8月31日部分:原告此時仍為臨時雇員, 臺灣省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76條固規定:「退休金之 給與,以退休人員在職最後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其 服務年資滿五年者,給予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 ,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 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惟該辦法第73條、 第74條、第75條關於退休金、退職金之請領資格,均為「市 場職員」,依體系解釋,第76條之「退休人員」亦應係指「 市場職員」,而該辦法第24條規定:「市場有給職員(以下 簡稱職員)之人事管理,悉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辦理,有關保 證手續及福利事項並得適用於技工和工友。市場之人事事務 由總務部門承辦。」;第25條規定:「市場編制按業務情形 分為一、二、三、四、五等,由經營單位依照市場編制等級 標準表(附件一~三)擬訂編制等級與員工名額,報請縣市主 管機關核轉省市主管機關核定,其因旺淡季節業務變化,收 入發生鉅大增減者,得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實在編制等級內酌 予增加臨時員工或隨時減少編制內名額,並報請省主管機關 備查。市場上年度決算節餘金未達總收入百分之十以上者, 其編制名額雖有缺額,亦不得僱用新人。」;第33條規定: 「市場職員之派用、遷調、解職、獎懲、核薪、成績考核及 退職、退休、撫恤未經審議核定者無效。新任職員之派用應 先經審議,並報經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就職。第一項職員 之派用與解職案件,除市場主任應由主任委員或理事長提請 審議單位審議,農會經營者由總幹事核定外,其餘人員由主 任擬定,報由主任委員或理事長(總幹事)提請審議單位審 議或報理事會備查。」,堪認市場因規模而分等級,符合該 等級配有一定編制內員額,但如有收入鉅額增加時,可以增 加編制外之臨時人員,是編制內、外有別,而具退休金請領 資格者,應為經審議核定、報請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就職之「 市場職員」,而不及於其他臨時雇員,依原告提出南投縣政 府於65年3月13日函覆南投縣果菜市場管理委員會略以:「 為貴市場業務需僱用臨時雇員余木修(即原告)月支1,960 元乙案,准予備查,請查照」(見本院卷第8頁),就被告 任用原告乙節,縣市主管機關僅為「備查」,而非「核准」 ,更可徵「臨時雇員」非屬「市場職員」,是原告既非「市 場職員」,即尚難以臺灣省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76條 之規定請求68年3月12日至71年8月31日工作年資之退休金。 ⒊71年9月1日至79年6月30日部分:此時期原告仍為臨時雇員 ,因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已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授權訂 定施行,自應適用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而農產品批發 市場管理辦法於79年2月14日第43條第1項始規定:「市場人 員之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以其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計 算基準,依服務市場年資,每滿一年按一個半月薪額數計發 。但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月薪額為限。」故該辦法於79 年2 月14日修正施行前,並無關於退休金之相關規定,是原告請 求71年9月1日至79年2月14日之退休金,難認有何法源依據 。至於79年2月15日至79年6月30日部分,因該辦法第27條規 定:「果菜、家畜(肉品)、家畜、魚及其他市場用人員額 ,應依各類市場編制員標準表(附表二)所定之範圍,另訂 編制表,報請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省主管機關備查;在直 轄市者,逕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但綜合市場之用人員額, 應在各類市場編制員額標準表所定各市場員額內自行精簡, 並報請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省主管機關核定;在直轄市者 ,逕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市場上年度決算虧損者,其編制 員額雖有缺額,亦不得增補。」;第29條規定:「市場人員 分職員及工員,其職務區分,依市場人員職務區分表(附表 三)之規定。」;第30條規定:「市場人員應具市場人員聘 僱資格標準表(附表四)所定資格,始得予以聘僱。肉品市 場電宰作業部門之主管,應具獸醫師資格,始得聘僱。」; 第33條規定「市場人員實施單一薪給制,薪給以薪點計算, 各人員薪點,依市場人員薪點標準表(附表五)之規定。市 場主管得按月支領特支費,專業人員得支領技術津貼。依薪 點折算之薪額、特支費與技術津貼應支之範圍及金額,由經 營主體定之。」第37條、第38條規定:「市場人員之管理、 考核、升遷、獎懲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經營主體定 之。市場人員除主任外,其升遷、考核、獎懲及解職等有關 人事事項,由市場設審議小組審議之。市場人員非依其獎懲 標準之規定或有違法行為或重大過失,不得予以解職。」, 足認「市場人員」享有一定身份保障,且有一定管理、考核 、升遷、獎懲之機制,而臨時人員並無年度考績,亦無身份 保障,約僱期間屆滿即解職,難認可與「市場人員」相比擬 。而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明文規定請求權 人為「市場人員」,自難認以當時所無之規定,強令被告必 須負擔臨時雇員之退休金給付義務。 ⒋79年7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部分:此時期原告已為正式員工 ,依該辦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市場人員之退休金,以在 職最後月支薪額為計算基準,依服務市場年資,每滿1年按1 個半月薪額數計發。但最高總數以45個月薪額為限。原告自 79年7月1日計至87年12月31日為8.5年,故以每年1.5個月計 算,為12.75個月(計算式:8.5×1.5=12.75),在職最後 月支薪額為32,900元,故此部分之退休金應為419,475元( 計算式:32,900×12.75=419,475)。 ㈤原告適用勞基法之後退休金應如何計算:按勞工退休金之給 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 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 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 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 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平 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可資 參照)。原告於102年6月30日退休,惟於99年4月23 日即轉 勞工退休新制,故原告自88年1月1日起至99年4月22日止,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故年資為11.5年,共23基數(計算式 :11.5×2=23),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9,733元,故原 告可請求之退休金為913,859元(計算式:39,733×23= 913,859)。 ㈥原告固主張勞基法雖於87年始制訂,但為保障勞工、維護公 平正義,原告於臨時雇員期間係從事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 期契約,故工作年資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9條、第10條之規 定合併計算等語。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 ,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 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 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法律漏洞,指違反法 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 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 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5條第2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 衡諸本件於勞基法施行前,關於原告行業之相關法源依據就 退休金之計算並無適用於臨時雇員,已詳如上述,於無相關 法源依據下,自難認被告對於該部分原告退休金權利存在有 所認識,而得事先加以安排,故如令被告應給付原告該部分 之退休金,不但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亦無異對原無 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追溯創設給付員工退休金 之義務,是基於法律安定性及預見可能性之考量,自不應以 嗣後增設之法律而規範之前發生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類 推適用,應難認有理由。 ㈦綜上,原告可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333,334元(計算式:419 ,475+913,859=1,333,334),被告已於102年11月14日如數 給付,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短付退休金745,691元,難 認有據。 ㈧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本法第55條第3項所定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 付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如左:一、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 支付。二、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勞基法第29條定有 明文。原告另主張請求被告遲延給付退休金之利息,經查: 依原告退休申請書所示,原告係於102年5月20日申請於102 年5月31日退休,惟原告實際退休日為102年6月30日,依上 開規定,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30日內給付,即應負遲延責 任,本件被告並未抗辯有何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延期給付之事 由,故原告請求1,333,334元自102年7月31日起至102年11月 14日之法定遲延利息19,444元(計算式:1,333,334×5% × 3.5÷12=19,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遲延利息,於19,444 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依民事 訟法第389條第1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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