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62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林子晴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東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見票即
付之
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6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
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
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
字第6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
未備(臺灣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支票1張(按係
債權人誤植,正確應為本票),屆期經提示無法兌,雖經催
索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東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之本票發支付命令,
惟依其提出之本票影本所示,本件本票
並未載到期日,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16日通知債權人補
正本票之提示日期,該通知己於同年9
月18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債權人逾
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件在卷
可參,是
本件
難認債權人已釋明其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
揆諸
前揭說明,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