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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促字第 62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62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子晴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東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見票即 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 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 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 未備(臺灣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支票1張(按係 債權人誤植,正確應為本票),屆期經提示無法兌,雖經催 索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東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之本票發支付命令,惟依其提出之本票影本所示,本件本票 並未載到期日,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16日通知債權人補正本票之提示日期,該通知己於同年9 月18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債權人逾 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件在卷可參,是 本件難認債權人已釋明其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揆諸 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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