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怡貝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遺失證券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因
不慎於民國102年9月10日遺失,已向付款人辦理掛失止付,
為此聲請准予
公示催告,並提出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副本一
件為證明。
嗣於103年4月17日補陳支票撕毀經過略稱,102
年間,因台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將移至竹山營業,請本人前
往辦理帳戶結清事宜,本人於102年8月19日辦理完竣。
惟嗣
後於102年9月10日,客戶「勇信服裝有限公司」於員林聯邦
銀行提示本人支票新臺幣84,000元,台中商業銀行當時未有
任何訊息通知,造成本人日後信用瑕疵,且已於當日在彰化
銀行將款項匯給客戶。本人取回支票後以為款項匯給對方已
無
債權關係,擔心支票遺失就立即撕毀,沒想到已遭南投票
據所登記「
退票未清償註記」,為恢復本人信用須辦理公示
催告遺失支票等等之流程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
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
,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
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793號裁
定意旨
參照)。次按
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
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
期間內申報權利,如
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又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
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
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臺灣
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3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係由聲請人所簽發,記載受
款人勇信服裝有限公司後,由受款人勇信服裝有限公司持向
銀行提示,聲請人將款項匯給受款人,取回支票後就立即撕
毀
等情,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一件及聲請人陳述支票
撕毀經過書狀一件附卷
可稽,可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有指定
受款人,而聲請人並
非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
之票據權利人,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於聲請人實力支配之下,自行撕毀
,聲請人顯然無意行使該票據之票據權利,且該票據既經撕
毀,即無利害關係人不明而居於不確定之狀態,而無行公示
催告程序之必要,聲請人因銀行造成其信用瑕疵,為恢復信
用聲請公示催告,依上開說明,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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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3年度司催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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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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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怡貝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102年9月10日 │84,000元 │0000000 │ │
│ │ │限公司竹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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