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正雄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徐明珠
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游惠貞
債 權 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南投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賴文吉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上列
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於本裁定確定後
次月起每月30日前,
按月給付與各債權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
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項第1款第1目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
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另本院於裁定前,業依本條例第
64條第3項之規定,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
表示意見,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債務人現任職於
駿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2,0
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在職證明
書為證,
堪認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可供履行更生方案。
三、次查:
?怢抾酈?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所載,其聲請前二
年之總收入為528,000元,扣除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419,5
44元(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計算基準)後
為108,456元,債務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月
清償5,000元,期間6年,共計清償360,000元,約佔全部
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21.09%,已高於前開金額,
是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
所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
?侀酈?人名下有2004年份車牌號碼:000-000號125CC三陽機
車一輛,依財政部所定機車使用年限已無殘餘價值。復有
郵政簡易人壽安康定期壽險之保單,保單價值17,315元,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契約基本資料附於103年度
消債更字第29號卷內可憑。是本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360,
000元已高於前開財產價值,從而並無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亦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
參照)。
?妎酈?人亦未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有
本院院內前案查詢表
可稽,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
所列之情形,
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四、再查,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
食費6,000元、交通費1,496元、水電瓦斯費835元、房屋租
金6,000元、勞保費650元、電話費500元、其他生活雜支
2,000元、保險費901元,
上開支出除保險費901元
非生活必
要支出應予剔除外,其餘生活費用合計17,481元均為維持日
常生活所必須,且未逾一般人生活之程度,並提出
租賃契約
書、加油發票、水電費收據(以上均影本)為證,足認確屬
必要生活支出無疑。
是故,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360,
000元,已逾清算價值17,315元,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1,584,000元(計算式:22,000元Ⅹ72),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258,63 2元
(計算式:17,481元Ⅹ72)後之餘額之十分之九為308,415
元【計算式:(17,315元+1,584,000元-1,258,632元)Ⅹ
9/1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據
首揭說明,
堪認已盡力清
償。
五、末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
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固有明定,
惟生活消費
態樣
多端,何種行為應予限制亦無一定標準,
列舉限制恐掛一漏
萬,如何監督亦有疑問。查本件債務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既屬
必要且未過度已如前述,在此範圍內如何撙節用度均難該當
浪費,況債務人如有過度消費之情事致更生方案無從履行,
債權人亦得以更生方案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
或裁定開始清算,已足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
爰不對債務人
之生活程度另作限制,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另債務人如欲聲請依本
條例第67條第2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應依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0年2月23日全債協字第0000
000000A號函之說明逕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
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
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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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5,000元。 │
│2.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30日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 │
│3.
自認可裁定確定次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成數:21.09% │
│5.債務總金額:1,707,124元。 │
│6.清償總金額:360,000元。 │
│7.最終清償期: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6年。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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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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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47,079 │8.62% │43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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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44,215 │20.16% │1,00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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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164,090 │9.61% │480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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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誠第一資產管理│229,533 │13.45% │67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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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116,963 │6.85% │34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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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88,551 │5.19% │260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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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A誠第二資產管理│239,981 │14.06% │70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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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財團法人南投縣私│211,170 │12.37% │619 │
│ │立南投仁愛之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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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165,542 │9.7% │485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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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707,124 │100%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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