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豐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益壽
相 對 人 莊慶喜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莊慶喜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
先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
祇須抵押
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
應准許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
參照
)。準此,一般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除提出他項權利
證書,
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以外,並無須提出債權證明之
憑證(司法院第一廳(78)廳民一字第627號研究意見參照
),是從抵押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契
約書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足明瞭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
至
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或其金額有爭執,應
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80號、51年
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莊慶喜於民國97年7月9日
,為就
第三人宏信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保
證供擔保,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
幣4,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茲第三人宏信
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負債新臺幣4,200,000元,至今
已屆清償期,尚有新臺幣3,115,686元未為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補陳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莊慶
喜間僅有一筆債權,即相對人莊慶喜替第三人宏信國際興業
有限公司的主債務,作連帶保證的保證債務,絕無其他任何
債務,此可細繹「借據」內容:「茲因本人宏信國際興業有
限公司積欠豐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貨款新臺幣4,200,000元
整,雙方同意以莊慶喜之土地
予以設定抵押」,因相對人莊
慶喜為第三人宏信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莊鳳乙之父親,
因而同意為第三人宏信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債務作連帶保證
,並提供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聲請時
業已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以資證明其抵押權及受擔保債權
確實存在。
揆諸前開
裁判意旨及說明,本件抵押權既為普通
抵押權,依形式上審查,足認相對人係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聲請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
償時,本無須提出債權證明之憑證,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
物,是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本件抵
押權設定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相對人是否業已清償部分金
額,均牽涉實體權利關係之判斷,
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認
,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併此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
行處。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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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3年度司拍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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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
所有權人│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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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魚池鄉 │平和 │ │925 │田│3072.35 │3分之1 │莊慶喜 │重測前:頭社│
│ │ │ │ │ │ │ │ │ │ │段328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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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南投縣│魚池鄉 │平和 │ │926 │田│1652.51 │3分之1 │莊慶喜 │重測前:頭社│
│ │ │ │ │ │ │ │ │ │ │段329-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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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南投縣│魚池鄉 │頭社 │ │68-1 │建│786 │6分之1 │莊慶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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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南投縣│魚池鄉 │頭社 │ │118-3 │田│788 │全部 │莊慶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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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南投縣│魚池鄉 │頭社 │ │118-4 │田│1020 │全部 │莊慶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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