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林森木
相 對 人 余麗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7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屬
非
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
,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權加以審酌。又票
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
,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
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
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
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
理、交易習慣與
誠信原則,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
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
性之真諦(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93年度台
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余麗莎簽發之本票7張,其
中票據號碼CH587407、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
本票4張,就形式上審查,於緊鄰「憑票准於年月日無條件
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等字後,「NT$:」前之空白處,皆有
「友明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記載,並非聲請人,此有該本票
影本4張附卷
可稽,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於該處記
載之人即為本票之受款人。
上開本票4張既有受款人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票
人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而上開本票4張背面均
無友明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背書,即無法以背書之連續證明聲
請人之權利,聲請人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
,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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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3年度司票字第1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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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即 提 示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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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4月25日 │22,400元 │未載 │103年5月16日 │WG0000000 │ │
├──┼───────┼─────────┼───────┼───────┼───────┼───┤
│002 │103年3月10日 │30,000元 │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7日 │TH0000000 │ │
├──┼───────┼─────────┼───────┼───────┼───────┼───┤
│003 │103年3月10日 │520,000元 │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7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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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