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捷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干志銘
相 對 人 林昊龍
相 對 人 鄧伊秀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
金額,此固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
惟此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
、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
非所問。至票據法第
7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兩者
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
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
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43
7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而倘記載本票金額之文字不易辨識
,但與記載金額之號碼相互對照,即得確定本票金額時,即
不能認為該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而屬無效。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
提出本票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林昊龍、鄧伊秀共同簽發
之本票,依票據法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相對
人共同簽發之本票9件為據,依形式上觀察,其中票據號碼
TH214424之本票,其金額分別以文字及號碼記載,文字記載
部分為「壹拾貳萬壹陸佰壹拾叁元正」,號碼記載部分則為
「121,613」,雖不全然相同,惟兩者相互對照,應得確定
該本票之票面金額應係「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叁元」,僅
係其文字金額漏載「仟」之文字,並無票面金額記載不明之
情形。況縱依票據法第7條規定,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
字為準,則
系爭本票之金額亦屬業已載明「壹拾貳萬壹陸佰
壹拾叁元正」之文字,核無金額記載不明之情無疑。再經辨
識該本票之記載,復均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應載事
項,亦無任何修改之處,依
上開說明,該本票仍為有效之票
據,應予敘明。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247號│
├──┬───────┬─────────┬───────┬───────┬───────┬───┤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101年8月16日 │121,613元 │101年10月30日 │無 │TH214420 │ │
├──┼───────┼─────────┼───────┼───────┼───────┼───┤
│002 │101年8月16日 │121,613元 │101年11月30日 │無 │TH214421 │ │
├──┼───────┼─────────┼───────┼───────┼───────┼───┤
│003 │101年8月16日 │121,613元 │101年12月30日 │無 │TH214422 │ │
├──┼───────┼─────────┼───────┼───────┼───────┼───┤
│004 │101年8月16日 │121,613元 │102年1月30日 │無 │TH214424 │ │
├──┼───────┼─────────┼───────┼───────┼───────┼───┤
│005 │101年8月16日 │121,613元 │102年2月28日 │無 │TH214425 │ │
├──┼───────┼─────────┼───────┼───────┼───────┼───┤
│006 │101年8月16日 │121,613元 │102年3月30日 │無 │TH214427 │ │
├──┼───────┼─────────┼───────┼───────┼───────┼───┤
│007 │101年8月16日 │121,613元 │102年4月30日 │無 │TH214428 │ │
├──┼───────┼─────────┼───────┼───────┼───────┼───┤
│008 │101年8月16日 │121,613元 │102年5月30日 │無 │TH214430 │ │
├──┼───────┼─────────┼───────┼───────┼───────┼───┤
│009 │101年8月16日 │121,613元 │102年6月30日 │無 │TH2144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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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