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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捷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干志銘 相 對 人 林昊龍 相 對 人 鄧伊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 金額,此固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惟此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 、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至票據法第 7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兩者 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 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43 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而倘記載本票金額之文字不易辨識 ,但與記載金額之號碼相互對照,即得確定本票金額時,即 不能認為該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而屬無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本票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林昊龍、鄧伊秀共同簽發 之本票,依票據法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相對 人共同簽發之本票9件為據,依形式上觀察,其中票據號碼 TH214424之本票,其金額分別以文字及號碼記載,文字記載 部分為「壹拾貳萬壹陸佰壹拾叁元正」,號碼記載部分則為 「121,613」,雖不全然相同,惟兩者相互對照,應得確定 該本票之票面金額應係「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叁元」,僅 係其文字金額漏載「仟」之文字,並無票面金額記載不明之 情形。況縱依票據法第7條規定,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 字為準,則系爭本票之金額亦屬業已載明「壹拾貳萬壹陸佰 壹拾叁元正」之文字,核無金額記載不明之情無疑。再經辨 識該本票之記載,復均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應載事 項,亦無任何修改之處,依上開說明,該本票仍為有效之票 據,應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247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101年8月16日 │121,613元 │101年10月30日 │無 │TH214420 │ │ ├──┼───────┼─────────┼───────┼───────┼───────┼───┤ │002 │101年8月16日 │121,613元 │101年11月30日 │無 │TH214421 │ │ ├──┼───────┼─────────┼───────┼───────┼───────┼───┤ │003 │101年8月16日 │121,613元 │101年12月30日 │無 │TH214422 │ │ ├──┼───────┼─────────┼───────┼───────┼───────┼───┤ │004 │101年8月16日 │121,613元 │102年1月30日 │無 │TH214424 │ │ ├──┼───────┼─────────┼───────┼───────┼───────┼───┤ │005 │101年8月16日 │121,613元 │102年2月28日 │無 │TH214425 │ │ ├──┼───────┼─────────┼───────┼───────┼───────┼───┤ │006 │101年8月16日 │121,613元 │102年3月30日 │無 │TH214427 │ │ ├──┼───────┼─────────┼───────┼───────┼───────┼───┤ │007 │101年8月16日 │121,613元 │102年4月30日 │無 │TH214428 │ │ ├──┼───────┼─────────┼───────┼───────┼───────┼───┤ │008 │101年8月16日 │121,613元 │102年5月30日 │無 │TH214430 │ │ ├──┼───────┼─────────┼───────┼───────┼───────┼───┤ │009 │101年8月16日 │121,613元 │102年6月30日 │無 │TH214432 │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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