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歐宏哲 原住南投縣南投市○鄉路○○○號
歐宏昌 原住同上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積欠原
債權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
嗣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該
債權讓與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又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嗣經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後,由聲
請人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
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該信件雖由該址現住戶簽收
,
惟因相對人早已遷出國外,本院執行處認定送達不合法,
駁回聲請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之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
戶籍謄本、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本
件相對人歐宏哲已於民國97年12月8日出境,並於99年12月
30日逕為遷出登記,相對人歐宏昌已於98年6月7日出境,並
於100年7月13日逕為遷出登記,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
期間相對人歐宏哲雖於99年、101年、103年間有入境紀錄
,然
復於103年3月30日出境,相對人歐宏昌雖於102年、103
年間有入境紀錄,然復於103年4月27日出境,此有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103年6月11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
回函:查無相對人歐宏哲及歐宏昌國外地址,亦有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103年6月18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
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