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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歐宏哲  原住南投縣南投市○鄉路○○○號       歐宏昌  原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該 債權讓與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又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嗣經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後,由聲 請人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 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該信件雖由該址現住戶簽收 ,因相對人早已遷出國外,本院執行處認定送達不合法, 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之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戶籍謄本、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本 件相對人歐宏哲已於民國97年12月8日出境,並於99年12月 30日逕為遷出登記,相對人歐宏昌已於98年6月7日出境,並 於100年7月13日逕為遷出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期間相對人歐宏哲雖於99年、101年、103年間有入境紀錄 ,然復於103年3月30日出境,相對人歐宏昌雖於102年、103 年間有入境紀錄,然復於103年4月27日出境,此有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103年6月11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 回函:查無相對人歐宏哲及歐宏昌國外地址,亦有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103年6月18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 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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