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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乙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傳旺 相 對 人 上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許木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2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277,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分別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前 開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又相對人業經解散登記 在案,清算人為許木山,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 第47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1年9月21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其未經選任清算人,此亦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明細)、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於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7號卷內可稽,而相對人為一 人公司僅股東許木山一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 卷可查,依前揭規定,應以許木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相對 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 函(以上均為影本)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1年 度司裁全字第162號、101年度存字第170號、101年度司執全 字第100號、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103年度司聲字第47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 字第452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72號卷宗審閱屬實,而本 院對相對人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 利證明之通知函,業已於103年5月22日合法送達,相對人迄 今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 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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