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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宋世照 相 對 人 宋琳琳 相 對 人 宋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丙○○、乙○○之父 親,於民國73年間與相對人之母親丁○○協議離婚,斯時相 對人2人仍為幼兒,然兩造仍為父女關係,相對人2人對聲請 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於102年8月間因罹患心臟主動脈剝 離,現已成為殘障人士,名下雖有5輛車,但因無力繳納稅 金,無法報廢,現僅餘1輛近20年車齡之白色賓士可供使用 ,房產去年亦遭拍賣,已別無其他財產,且無謀生能力,爰 依法聲請相對人2人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丙○○、乙○○則辯以:聲請人於相對人丙○○年約 3歲時,因發生外遇,常對相對人2人之母親丁○○施以言語 、肢體暴力,並曾惡意將甫滿週歲之相對人乙○○遺棄於高 雄市○○路、五福路交叉路口之公園內,幸經相對人丙○○ 返家告知丁○○,及時尋回相對人乙○○。而聲請人與丁○ ○協議離婚時,約定相對人2人之監護權由丁○○行使,並 由聲請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元,詎料聲請人自離婚後迄今 30餘年,分文未付,且從未前來探視過相對人2人。丁○○ 為賺錢扶養相對人2人,必須隻身外出工作,只得將相對人2 人託付娘家父母照顧,又受限於學歷,僅能從事水泥工、洗 碗工、清潔工等粗重勞役工作,數度險因失婚及經濟壓力而 尋短;而相對人2人求學期間以半工半讀方式完成學業,直 至相對人2人開始工作後,家中經濟始逐漸改善,而聲請人 原本生活優渥,明知相對人2人成長過程生活困苦,卻未念 及骨肉之情,30餘年來對相對人2人不聞不問,未曾付出任 何關心及盡養育之責任,情節重大,爰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 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2項、第1120條所明定 。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 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 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父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查聲請人現年62歲(00年0月00日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手冊,名下無所得資料,有財產資料6筆,其中5筆為車輛, 總現值為0元,1筆為榮城開發有限公司申報之10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人明細資料,現值為10萬元,故 聲請人之財產總額為10萬元,別無其他財產,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確不 能維持基本生活之需求,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相對人2人 以其等年幼時,聲請人即曾經惡意遺棄相對人乙○○,未曾 善盡任何家庭義務,離婚後明知丁○○與相對人2人母女生 活困頓,亦未曾伸出援手,對相對人2人履行扶養義務,亦 未曾探視相對人2人,對相對人2人不加聞問,期間逾30年之 久,故聲請人有對相對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之情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證人即相對人2人之母親丁○○到庭證稱:伊與聲請人於73 年4月24日離婚,離婚前聲請人已在外與第三者同居,並曾 帶著第三者與全家人共同進餐,在吃飯中對相對人丙○○發 脾氣;又曾在相對人乙○○甫滿週歲時,因迷信相對人乙○ ○會剋死他,竟將相對人乙○○單獨棄置於高雄市○○路與 五福路交叉路口的公園內,幸而相對人丙○○返家後跟伊說 趕快去救妹妹,伊和相對人丙○○搭了10幾分鐘的計程車抵 達現場,下車就聽到相對人乙○○哭叫爸爸、爸爸,正預備 要跨出五福路的欄杆過馬路。聲請人與伊離婚後,由伊擔任 相對人2人之監護人,而當時伊沒有工作,聲請人又未給付 伊生活費或扶養費,伊只能靠娘家的小妹接濟;伊曾經因為 壓力過大而想尋短,但顧及相對人2人將因此變成孤兒而打 消念頭,嗣後做過修改衣服、水泥工、清潔打掃、在麵攤洗 碗等工作,大約離婚1、2年後才比較穩定,這段期間內,伊 只好將相對人2人分別託付給妹妹、好友及婆婆代為照顧, 後來才將相對人2人一起託付給娘家父母照顧,直到相對人 乙○○小學畢業,伊才和相對人2人一起住在高雄的二姐家 ,之後又陸續搬過幾次家,相對人2人就是在這種狀況下長 大。而聲請人自離婚後,從未曾給付過扶養費,也未曾前來 探視或打電話關心相對人2人等語。 ㈡聲請人對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意見,並曾於聲請狀內自承: 伊於相對人2人出生時未善盡養育責任,亦未給付相對人2 人之母親丁○○任何贍養費、未照顧母女生活屬實等語,故 相對人2人辯稱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盡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在相對人2人亟須父母扶養與照 顧之際,無正當理由,從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由 相對人2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相對人2人主張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即屬有據。相對人2人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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