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邱進隆
被
上訴人 南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順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3 年度投小字第192 號第一審民事
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
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
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
小額訴訟程序
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
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
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第1款
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亦
可明瞭。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高爾夫球已成全民運動,財政部對高爾
夫球運動課徵娛樂稅,顯然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娛樂稅法第
2 條第1 項第6 款將高爾夫球運動列為娛樂場所顯然違背立
法目的,且違背憲法第23條所定之必要手段,應予修正,以
符公平正義,並維護人民之財產權益。本件上訴人因娛樂稅
法之規定違反憲法之規定,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拒絕被上訴
人代扣娛樂稅。上訴人既係因娛樂稅法之規定違反憲法之規
定而拒絕給付,原審自應就上訴人所
抗辯之內容是否屬實,
該娛樂稅之收取,是否與憲法有違為准駁之判定,原審判決
對於上訴人抗辯內容,並未載明不予採認之理由,逕認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為有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其判決顯然有不具備理由之違法。
爰提起上訴,
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經查:
㈠原審判決係依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
自承,其於同年4 月1 日到被上訴人所屬南峰高爾夫球場
擊球,未依娛樂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條之規定,
向被上訴人繳納娛樂稅新臺幣(下同)26元,而由被上訴人
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代墊繳納
上開娛樂稅款之事實,認定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代徵娛樂稅乃依據法律之行為,上訴人拒絕
由被上訴人代徵娛樂稅,而由被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墊付上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使被上訴人
受損害,而判准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元,此乃原審法院依卷內證據,形
成
心證所為之事實認定,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範圍。
㈡原審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四、說明: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
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法官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審
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
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且法律之
制定及修正
與否涉及立法裁量,屬立法權限,法條規定是否
不合時宜,應循民主機制充分討論兼顧各方利益衡量後由立
法者修法解決,認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無理由,原審判決並
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
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
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6 款
所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於法亦有未合。
㈣上訴人既未針對原審判決有何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及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之違背法令要件為具體說明,卻
僅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而提起本件上訴,
揆諸前開說明,其
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
諭知如主文
第2項 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