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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李烱璋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正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詩雨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修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0,86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以民事爭 點整理狀,將聲明第1 項關於請求金額部分,減縮為3,181, 432 元,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乃減縮應受裁判事項 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因無營造廠牌照,於98年間向被告借用牌照,向訴外人 南投縣鹿谷鄉公所(下稱鹿谷鄉公所)承包「鹿谷鄉麒麟潭 水質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所有承包工程自投 標、得標、施工至完工驗收均由原告自行處理,系爭工程之 差額保證金及空污費亦由原告提供,原告則給付系爭工程款 總額10%予被告作為借牌費用。 ㈡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23,160,000元,經原告於101 年9 月21 日完工並完成驗收後,結算總價金額為22,749,847元。依雙 方借牌契約之約定,工程款於鹿谷鄉公所按施工進度陸續交 付予被告,被告扣除款項10% 之借牌費用後,匯予負責會計 之訴外人陳嘉蘋,陳嘉蘋則自被告所匯款項,依原告指示匯 款予其他工程廠商,剩餘部分再匯予原告。然除被告先前由 陳嘉蘋陸續給付之工程款,再扣除借牌費343,086 元並加計 退還空污費93,654元,被告尚有工程餘款3,181,432 元迄未 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㈢訴外人馬宗暐對於系爭工程之投標內容、保證金數額等細節 均不知悉,顯非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對於系爭工程餘款並 無受領權,被告卻分別於102 年9 月9 日、102 年10月4 日 將系爭工程餘款匯馬宗暐,顯非依債之本質所為清償,對於 原告並不生債之清償效力。爰依借牌之無名契約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3,181,43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 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係家族企業,經營模式係由各股東在外承攬工程,資金 、施工等事項全由各股東自行負責,待收到工程款項,從中 扣除10% 作為被告之營運支出,剩餘工程款項則悉數支付予 承攬工程之股東。 ㈡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股東馬宗暐與其前妻陳嘉蘋所承攬,所得 工程款項亦由被告依前項約定扣除10% 之費用後,支付予陳 嘉蘋及馬宗暐。而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保固款,因馬宗暐與 陳嘉蘋已離婚,且彼此之財產亦已清算完畢,被告已將該筆 保固款支付於馬宗暐。被告既與原告不相識,亦未曾委任原 告代為處理任何事務,對於原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本件 應屬原告與陳嘉蘋間之糾紛,與被告無涉。 ㈢甲級營造廠執照取得不易,被告並無為工程款項10% ,即將 將牌照出借予他人之必要。況倘原告為次承攬人,被告於取 得系爭工程款項,於扣除10% 稅捐後,應會將餘款匯予原告 ,並無匯款予陳嘉蘋或馬宗暐之必要,顯見系爭工程係由被 告承攬,由陳嘉蘋擔任次承攬人,原告與陳嘉蘋之關係,與 被告無關,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牌關係,與一般借牌常情 不符。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包鹿谷鄉公所「鹿谷鄉麒麟潭水質改善工程」即系爭 工程。 ㈡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21日完工並完成結算驗收。 ㈢結算總金額為22,749,847元,工程尾款為3,430,864 元,空 汙費退還款為93,654元。 ㈣鹿谷鄉公所已給付全數工程款(含保固款)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是否為原告向被告借牌承包? ㈡原告基於借牌之無名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181,432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係原告向被告借牌承包,故被告為系爭工程名義上之承攬人 ,原告方為系爭工程實際之承攬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即應就其為系爭工程實際承攬人,兩造間存有借牌之無名 契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陳嘉蘋於本院103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系 爭工程101 年7 月11日協調會會議記錄是我簽名的,我了解 系爭工程之招攬過程;原告原本與我前夫馬宗暐熟識,原告 先找馬宗暐,透過馬宗暐找到被告法定代理人說要投標系爭 工程,約定系爭工程之報酬及工程款於扣除10%後,其餘款 項歸原告;被告同意借牌後,就委由我來處理借牌給原告的 相關事宜,我就帶投標的相關資料於投標日與原告一起去投 標,而標得系爭工程;後來在支付工程款支付時,由我去鹿 谷鄉公所領支票,我拿到支票後到隔壁的農會匯入被告帳戶 ,由被告帳戶再匯入我的帳戶,再從我的帳戶匯給原告,對 於系爭工程所有工程款,只要是要給被告的,我都依照上開 所述的程序處理工程款,當我與馬宗暐離婚後,原告會先去 辦理領款程序,被告還會通知我系爭工程款項要核發下來, 我再去拿被告印鑑章,按照上開所述程序處理,但最後的尾 款約3,000,000元部分就不是我處理的,原告有跟我講尾款 的部分,但我沒有處理到尾款;只要被告公司委託我處理的 ,我都會幫忙處理,包含離婚之後也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 ⒉證人馬宗暐則於104 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到庭證述:我原本 是被告正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我是系爭工程中段時 才發現有這項工程,當時我還沒離婚,我問我前妻(即陳嘉 蘋),我前妻告訴我是跟另一位李先生(即原告)合夥投資 的,詳情我不清楚,因為不是我與李先生談的,所以對於系 爭工程內容我不清楚;跟我前妻離婚協議時,關於財產分配 有無包含到系爭工程的工程款項,因為沒有談,當時感情已 經不好,目的只是要離婚,財產部分就沒有去思考這麼多; 我跟我前妻從事工程,所有的資金都由我前妻負責,我負責 工程部分,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將我的財產全權交給我前妻 處理,金錢都由我前妻管控,所以我不清楚,我當時也在想 說為何要與陌生單位做工程,因離婚時還有很多工程未完成 ,她有答應會再做結餘,但之後就失去聯絡了,我也聯絡不 上,我雖然沒有管資金,但我知道大概資料資金往來情形, 但詳情我不清楚,我還有打電話給原告,問他是否與我前妻 還有債務往來,當時他跟我說他與我前妻的帳務非常清楚, 當時我是基於好意,想要幫忙,不要因為離婚我牽涉到別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0頁背面)。 ⒊綜觀上開證人證述,陳嘉蘋固稱原告與馬宗暐熟識,透過馬 宗暐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欲投標系爭工程,約定扣除系爭 工程報酬10%,其餘款項歸原告後,被告同意借牌,且委請 陳嘉蘋處理借牌事宜,於投標日由陳嘉蘋與原告攜帶投標資 料前往投標而標得系爭工程,然支付系爭工程工程款時,乃 由陳嘉蘋至鹿谷鄉公所領取支票,再到隔壁農會匯入被告帳 戶後,由被告帳戶再匯入陳嘉蘋之帳戶,方自陳嘉蘋之帳戶 匯給原告等語。惟對照馬宗暐之證詞,馬宗暐並不認識原告 ,亦不知系爭工程之存在;且原告提出匯款委託書並稱,其 係由陳嘉蘋匯入或自陳嘉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轉帳而 受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6頁),陳 嘉蘋支付予原告系爭工程工程款之資金,又係由被告帳戶匯 陳嘉蘋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4頁)等情,堪認支 付系爭工程工程款之資金流向,乃由被告自鹿谷鄉公所受領 ,再轉匯予陳嘉蘋後,方由陳嘉蘋支付予原告,並非逕自被 告處轉予原告之帳戶或以現金支付原告,若原告與被告間確 有借牌關係存在,支付原告系爭工程工程款之資金流向,何 須經手陳嘉蘋輾轉受領,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縱然系爭 工程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由原告繳納,至多僅能據以認定, 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包商,尚無足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 借牌契約。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牌關係存 在,且依上開系爭工程工程款之資金流向,應認定系爭工程 於被告標得後,經陳嘉蘋轉包由原告承攬之,承攬關係分別 存在於被告與陳嘉蘋間及原告與陳嘉蘋間,而兩造之間並無 直接契約關係存在。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鹿谷鄉公所於98年12 月1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於100 年9 月 19日竣工,並於101 年9 月21日驗收完畢等情,經本院調取 系爭工程會議記錄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應堪認為真實。則 被告自鹿谷鄉公所受領系爭工程所有工程款及保固款,均係 基於與鹿谷鄉公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非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領取工程款及保固款之利益,則本件原告依民法 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返還受領之系爭工程尾款,於 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在借 牌關係,且被告受領系爭工程尾款係基於與鹿谷鄉公所簽訂 之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而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 ,原告依借牌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81,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 回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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