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李烱璋
訴訟
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正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詩雨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修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
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
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0,864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以民事
爭
點整理狀,將聲明第1 項關於請求金額部分,減縮為3,181,
432 元,核原告
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
乃減縮應受裁判事項
之聲明,依
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原告因無營造廠牌照,於98年間向被告借用牌照,向訴外人
南投縣鹿谷鄉公所(下稱鹿谷鄉公所)承包「鹿谷鄉麒麟潭
水質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所有承包工程自投
標、得標、施工至完工驗收均由原告自行處理,系爭工程之
差額保證金及空污費亦由原告提供,原告則給付系爭工程款
總額10%予被告作為借牌費用。
㈡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23,160,000元,經原告於101 年9 月21
日完工並完成驗收後,結算總價金額為22,749,847元。依雙
方借牌契約之約定,工程款於鹿谷鄉公所按施工進度陸續交
付予被告,被告扣除款項10% 之借牌費用後,匯予負責會計
之訴外人陳嘉蘋,陳嘉蘋則自被告所匯款項,依原告指示匯
款予其他工程廠商,剩餘部分再匯予原告。然除被告先前由
陳嘉蘋陸續給付之工程款,再扣除借牌費343,086 元並加計
退還空污費93,654元,被告尚有工程餘款3,181,432 元
迄未
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㈢訴外人馬宗暐對於系爭工程之投標內容、保證金數額等細節
均不知悉,顯
非系爭工程之次
承攬人,對於系爭工程餘款並
無受領權,被告卻分別於102 年9 月9 日、102 年10月4 日
將系爭工程餘款匯馬宗暐,顯非依債之本質所為清償,對於
原告並不生債之清償效力。
爰依借牌之無名契約及
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3,181,43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聲
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
抗辯略以:
㈠被告係家族企業,經營模式係由各股東在外承攬工程,資金
、施工等事項全由各股東自行負責,待收到工程款項,從中
扣除10% 作為被告之營運支出,剩餘工程款項則悉數支付予
承攬工程之股東。
㈡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股東馬宗暐與其前妻陳嘉蘋所承攬,所得
工程款項亦由被告依前項約定扣除10% 之費用後,支付予陳
嘉蘋及馬宗暐。而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保固款,因馬宗暐與
陳嘉蘋已
離婚,且
彼此之財產亦已清算完畢,被告已將該筆
保固款支付於馬宗暐。被告既與原告不相識,亦未曾委任原
告代為處理任何事務,對於原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本件
應屬原告與陳嘉蘋間之糾紛,與被告
無涉。
㈢甲級營造廠執照取得不易,被告並無為工程款項10% ,即將
將牌照出借予他人之必要。況倘原告為次
承攬人,被告於取
得系爭工程款項,於扣除10% 稅捐後,應會將餘款匯予原告
,並無匯款予陳嘉蘋或馬宗暐之必要,顯見系爭工程係由被
告承攬,由陳嘉蘋擔任次承攬人,原告與陳嘉蘋之關係,與
被告無關,原告主張
兩造間存有借牌關係,與一般借牌常情
不符。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包鹿谷鄉公所「鹿谷鄉麒麟潭水質改善工程」即系爭
工程。
㈡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21日完工並完成結算驗收。
㈢結算總金額為22,749,847元,工程尾款為3,430,864 元,空
汙費退還款為93,654元。
㈣鹿谷鄉公所已給付全數工程款(含保固款)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是否為原告向被告借牌承包?
㈡原告基於借牌之無名契約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181,432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係原告向被告借牌承包,故被告為系爭工程名義上之承攬人
,原告方為系爭工程實際之承攬人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即應就其為系爭工程實際承攬人,兩造間存有借牌之無名
契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陳嘉蘋於本院103 年4 月17日
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系
爭工程101 年7 月11日協調會會議
記錄是我簽名的,我了解
系爭工程之招攬過程;原告原本與我前夫馬宗暐熟識,原告
先找馬宗暐,透過馬宗暐找到被告法定代理人說要投標系爭
工程,約定系爭工程之
報酬及工程款於扣除10%後,其餘款
項歸原告;被告同意借牌後,就委由我來處理借牌給原告的
相關事宜,我就帶投標的相關資料於投標日與原告一起去投
標,而標得系爭工程;後來在支付工程款支付時,由我去鹿
谷鄉公所領支票,我拿到支票後到隔壁的農會匯入被告帳戶
,由被告帳戶再匯入我的帳戶,再從我的帳戶匯給原告,對
於系爭工程所有工程款,只要是要給被告的,我都依照上開
所述的程序處理工程款,當我與馬宗暐離婚後,原告會先去
辦理領款程序,被告還會通知我系爭工程款項要核發下來,
我再去拿被告印鑑章,按照上開所述程序處理,但最後的尾
款約3,000,000元部分就不是我處理的,原告有跟我講尾款
的部分,但我沒有處理到尾款;只要被告公司委託我處理的
,我都會幫忙處理,包含離婚之後也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
⒉證人馬宗暐則於104 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到庭證述:我原本
是被告正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我是系爭工程中段時
才發現有這項工程,當時我還沒離婚,我問我前妻(即陳嘉
蘋),我前妻告訴我是跟另一位李先生(即原告)合夥投資
的,詳情我不清楚,因為不是我與李先生談的,所以對於系
爭工程內容我不清楚;跟我前妻離婚協議時,關於財產分配
有無包含到系爭工程的工程款項,因為沒有談,當時感情已
經不好,目的只是要離婚,財產部分就沒有去思考這麼多;
我跟我前妻從事工程,所有的資金都由我前妻負責,我負責
工程部分,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將我的財產全權交給我前妻
處理,金錢都由我前妻管控,所以我不清楚,我當時也在想
說為何要與陌生單位做工程,因離婚時還有很多工程未完成
,她有答應會再做結餘,但之後就失去聯絡了,我也聯絡不
上,我雖然沒有管資金,但我知道大概資料資金往來情形,
但詳情我不清楚,我還有打電話給原告,問他是否與我前妻
還有債務往來,當時他跟我說他與我前妻的帳務非常清楚,
當時我是基於好意,想要幫忙,不要因為離婚我牽涉到別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0頁背面)。
⒊綜觀上開證人證述,陳嘉蘋固稱原告與馬宗暐熟識,透過馬
宗暐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欲投標系爭工程,約定扣除系爭
工程報酬10%,其餘款項歸原告後,被告同意借牌,且委請
陳嘉蘋處理借牌事宜,於投標日由陳嘉蘋與原告
攜帶投標資
料前往投標而標得系爭工程,然支付系爭工程工程款時,乃
由陳嘉蘋至鹿谷鄉公所領取支票,再到隔壁農會匯入被告帳
戶後,由被告帳戶再匯入陳嘉蘋之帳戶,方自陳嘉蘋之帳戶
匯給原告等語。
惟對照馬宗暐之證詞,馬宗暐並不認識原告
,亦不知系爭工程之存在;且原告提出匯款委託書並稱,其
係由陳嘉蘋匯入或自陳嘉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轉帳而
受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6頁),陳
嘉蘋支付予原告系爭工程工程款之資金,又係由被告帳戶匯
陳嘉蘋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4頁)等情,
堪認支
付系爭工程工程款之資金流向,乃由被告自鹿谷鄉公所受領
,再轉匯予陳嘉蘋後,方由陳嘉蘋支付予原告,並非逕自被
告處轉予原告之帳戶或以現金支付原告,若原告與被告間確
有借牌關係存在,支付原告系爭工程工程款之資金流向,何
須經手陳嘉蘋輾轉受領,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縱然系爭
工程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由原告繳納,至多僅能據以認定,
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包商,尚無
足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
借牌契約。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牌關係存
在,且依上開系爭工程工程款之資金流向,應認定系爭工程
於被告標得後,經陳嘉蘋轉包由原告承攬之,承攬關係分別
存在於被告與陳嘉蘋間及原告與陳嘉蘋間,而兩造之間並無
直接契約關係存在。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鹿谷鄉公所於98年12
月1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於100 年9 月
19日竣工,並於101 年9 月21日驗收完畢等情,經本院調取
系爭工程會議記錄等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應
堪認為真實。則
被告自鹿谷鄉公所受領系爭工程所有工程款及保固款,均係
基於與鹿谷鄉公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非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領取工程款及保固款之利益,則本件原告依民法
不當得利
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返還受領之系爭工程尾款,於
法自有未合。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在借
牌關係,且被告受領系爭工程尾款係基於與鹿谷鄉公所簽訂
之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
而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
,原告依借牌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81,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
回之。
七、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