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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許家銘即竣賀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   告 品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若羚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 具狀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002,900 元(見本院卷第90頁) ,核原告所為,係基於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同一基礎事實 ,並減縮請求之數額,且不甚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2 年9 、10月間,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 局(下稱水保局)所發包之「頓阿巴納野溪上游崩塌地處理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13,490,000元。被告取得 系爭工程標案後,即將工地之部分工作,包含工人之管理、 施工、挖土機(SK 200型)之作業、3 噸半貨車之作業(車 牌號碼0000-00 號)等,由原告負責;其餘如駐在工地之伙 食費用、挖土機及貨車油資、五金等材料費,則由被告提供 ,至於工程材料及部分機械車輛之工資等,另由被告給付予 其他之承攬人。系爭工程於103 年5 月間完成,同年6 月6 日由水保局驗收完畢。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所招攬之工人工資736,250 元,工人伙食費 91,027元,五金支出81,571元,原告提供之挖土機、3 噸半 貨車之油資184,414 元、103 年7 月5 日收取100,000 元, 同年8 月5 日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謝麗鶯收取169,790 元, 合計上開已收取之款項為1,363,052 元,而原告父子在艱困 山區,餐風露宿工作5 個月才收取報酬金為100,000 元加上 169,790 元,合計為269,790 元工程款,較無特殊技能之一 般工人日薪2,200 元還低,被告抗辯已付清原告應得款項, 顯不合理。 ㈢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許向延所駕駛之SK200 挖土機,自103 年 1 月至5 月間,工作時數為563 小時,每天以8 小時計,工 作天為70.4天,每日之挖土機(含駕駛)之費用為12,000元 ,合計為844,800 元。許向延駕駛挖土機以外之工作時數為 484 小時,每日8 小時計算,為60.5天,每天工資2,200 元 ,扣除已預支工資100,000 元,故合計為33,100元。原告提 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3 噸半貨車,往返施工現場載送工 程相關物資,是原告工程行提供之3 噸半貨車費用,每月以 25,000元計算,5 個月合計為125,000 元。上開3 項金額合 計為1,002,900 元,被告均未為給付,該1,002,900 元業已 扣除前已領得之269,790 元。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9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標得系爭工程,因工程浩大,乃請原告協力施作,兩造 合意各派出一台挖土機同時於工地運作,互抵工時,經互抵 之工時不列入支出費用,施作工程之各項支出費用結算後之 盈餘均由兩造平分,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已陸續墊付 各項支出予原告,原告之妻亦多次至被告公司與被告之會計 人員對帳會算。系爭工程嗣於103 年5 月10日竣工,同年6 月6 日經業主水保局驗收完畢,兩造進行結算,扣除先前被 告已墊付給原告之施作費用,及原告先行借支之金額後,原 告尚可領取169,790 元,此金額經兩造會算核對無誤,由原 告之母謝麗鶯代表原告於被告之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確認, 且被告亦提供經兩造結算後之各項金額明細表給原告。是原 告已領取系爭工程相關款項完畢,其起訴自無理由。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3項費用,說明如下: ⒈「挖土機SK200 」總時數563 小時:對時數無意見,但兩造 合作之初即合意各出1 台挖土機同時運作,互抵工時,經互 抵之工時均不列入系爭工程之支出費用中,此金額經列入結 算表中結算完畢,是原告已無請求權存在。 ⒉「許向延人工時數」總時數484 小時:對時數無意見,但此 金額業經兩造結算完畢,此可見結算明細表第5 頁第84項「 工資」之「淨額」明載133,100 元,是該金額既已結算完畢 ,並經原告領取,原告自無請求權存在。 ⒊「車牌號碼0000-00 號3 噸半貨車租金」:被告否認向原告 承租貨車,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承租貨車之合意,亦未舉 證證明其主張貨車租金何以為每月25,000元;且兩造經每月 會算,甚至最終結算時,原告均未就此部分有任何意思表示 或合意,亦不曾提出相關單據,現逕自要求被告給付,自無 理由。 ㈢兩造於系爭工程關係並非承攬,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承攬契約 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前次「雙冬山茶鍋坑溝整治工程」合作 模式與系爭工程全然不同,況系爭工程被告須自行出動機具 、計算與原告相抵時數,更計算稅款分擔、票面開立,是兩 造就系爭工程係平均分攤支出、盈餘之合作關係。系爭工程 施作之支出費用,及所獲得之工程款扣除施作各項費用後之 盈餘,業經兩造結算確認且均分完畢,原告已對被告無請求 權存在。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9 、10月間標得水保局發包之系爭工程,工程 總價金13,490,000 元,原告有參與施作系爭工程。 ㈡兩造就施作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未訂立書面契約。 ㈢謝麗鶯為原告之母親。 ㈣原告以自己之挖土機(SK200 型)進行上開工程工作時數為 563小時。許向延駕駛挖土機以外之工時為484小時。 ㈤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被告已領得全部工程款 。 ㈥原告施工期間為103年1月至5月。 ㈦原告交付發票號碼AQ00000000、BK00000000、BK00000000、 BK00000000、BK00000000、BK00000000面額合計1,064,231 元予被告。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㈡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挖土機(SK200 型)總時數563 小 時之費用844,800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許向延工資部分33,100元,有無理 由? ㈣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3 噸半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 )租金每月25,000元,5 個月,共125,00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2 年9 、10月間標得水保局發包之系爭工程,工程 總價金13,490,000元,原告有參與施作系爭工程。兩造就施 作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未訂立書面契約,原告以自己 之挖土機(SK200型)進行上開工程工作時數為563小時。許 向延駕駛挖土機以外之工時為484 小時。系爭工程已完工並 經業主驗收完畢,被告已領得全部工程款。原告施工期間為 103年1月至5月。原告交付發票號碼AQ00000000、BK0000000 0、BK00000000、BK00000000、BK00000000、BK000000 00面 額合計1,064,23 1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開 發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施工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至14頁、第15頁、第16至17頁),堪認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請 求給付承攬報酬,惟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 承攬契約一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間並無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以資佐證兩造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然依原告自承兩造就系爭工程所成立承攬契約之 內容為:「系爭工程是在阿里山偏遠山區,工期應在103 年 5 月14日完工,所需材料需較多的經費,原告資力較為不足 ,所以此部分材料由被告提供,包含住宿在當地的餐飲費用 (工人)及挖土機、貨車之油資,均由被告負擔,原告以工 時作為承攬報酬的計算基礎,因此即便雙方未約定特定之金 額作為承攬的報酬金,但上開約定仍屬承攬契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 頁),堪認兩造間並無約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之報酬總額,核與一般將工程某部分轉包其他工程行施作之 承攬型態有別。又縱認原告所述以工時作為承攬報酬之計算 基礎一節為真,然原告自承原告及其父許向延負責整個工地 之管理及施作,另招攬部分工人,母親即謝麗鶯則在工地負 責炊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原告不爭執之會算表 支出中記載有「補貼許太太」、「菜錢支出」、「零用金支 出」等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堪認兩造間並 未約定由原告完成一定工作,並由被告給付特定報酬,而係 以兩造(含原告之家人)各自投入系爭工程之勞力、時間、 費用為成本,結算兩造應分配之工程款數額,此觀會算表中 載有「系爭工程總金額之84%為11,331,600元,扣除支出10, 847,776元,為483,824元,兩造各取得1/2即241, 912 元, 應補發票1,068,440 元」可明,而原告對結算表之支出項目 及支出總數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第115 頁) ,兩造亦稱原告有開立同額發票交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以,兩造既有結算支出後分配盈餘之約定,且原告 亦已依照盈餘分配開立發票,即與約定完成一定工作即可取 得報酬有別,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為承攬關係。 ㈢原告固以有開立發票予被告,作為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之 證明,然而原告自承開立空白發票予被告,內容依據會計進 度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完成一定工作取得報 酬後,依報酬數額開立發票之情形不同,再者,依上開發票 之項目觀之鋼筋組立、混凝土澆置、模板組立(含工帶料) 、造型板組立(含工帶料)等,亦與原告請求之挖土機工時 、許向延人工時數、3 噸半貨車租金無關,是原告縱有開立 發票予被告之事實,亦未能就此證明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 。況原告於103 年9 月19日以臺中旱溪郵局301 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時,亦未將本件「挖土機工時、許向 延人工時數、3 噸半貨車租金」之請求列為其所主張承攬報 酬之一部分,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期間為103 年1 月至5 月,且於103 年6 、7 月開立上開發票,如被告確實有未依承攬關係給付 原告請求之項目,何以原告於103 年9 月之存證信函隻字未 提?益徵原告以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挖土機工時、 許向延人工時數、3 噸半貨車租金」之承攬報酬,並非有據 。 ㈣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他案「雙冬山茶鍋坑溝整治工程」成立 承攬契約,故系爭工程亦為承攬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 80頁),惟「雙冬山茶鍋坑溝整治工程」與系爭工程無關, 自無從以他案之契約法律關係推論本件之契約法律關係為何 。況兩造間就「雙冬山茶鍋坑溝整治工程」既書立承攬契約 ,明文約定工程數量、總價、工程期限、工程範圍、付款辦 法等項,有該承攬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 是以,本件如為承攬契約,既有前案書面契約可資參酌,何 以不仿照前例訂立書面契約?再者,謝麗鶯已於103 年8 月 5 日收受總結算款169,790 元,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謝麗鶯 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58頁至 58頁背面),觀之現金支出傳票上載有「工程款295,334 元 ,未支付許費用162,443 元,已借支許費用287,987 元,結 算169,790 元」,可見原告除可取得應得之費用外,原告尚 可取得工程款之一部分,核與承攬契約性質不同,從而,即 無從以兩造間前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推論系爭工程亦為承攬契 約關係。綜上,原告縱已提出自行製作之挖土機時數報表、 丰榮汽車保養中心製作之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車 輛照片2 張為佐(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然原告就兩造間 為承攬契約關係一節,所為舉證尚有不足,自難認其請求為 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惟對於兩造間確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請求,難認有據,是以,原告依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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