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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施米秦即施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 103年4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240條之4 第1項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 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 103年4月25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有送 達證書可憑,嗣於103年5月8日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 ,亦有本院收文章可佐,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 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年僅32歲,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有正常之工作,如以該 更生方案為期6年,僅清償新臺幣(下同)432,000元,還款 成數僅11.08%,即可免除約88.92%債務,使債權人承受此部 分之損害,實有違公平原則。又相對人於92年申請現金卡時 ,任職於吉林美而美會計一職,提報薪資所得33,333元,然 聲請更生時則任職保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僅22,000元 ,遠低於過去之平均薪資,顯不合理,恐有低估之虞,應請 相對人覓得合理且穩定之收入再議,較為合理,難認相對人 已盡力清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獲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 相對人名下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 餘額13元,別無其他財產,且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並無有效保單,堪認無可供清算之財產,而相對人每月領有 薪資22,000元,扣除相對人每月各項生活費含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費1,000元、雜費(含衣物醫療 等)1,500元,及2名女兒扶養費共7,000元,合計共16 ,000 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6,000元之更生方案,將其所得 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乎均用於清償債務, 核屬盡力清償。又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 432,000元,已逾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68,539 元 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218,000元後之餘額為0,亦大於清算金額,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認可相 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8號、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卷宗審閱無訛。 四、異議人固以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相對人聲請更生 時每月收入僅22,000元,低於92年間之每月收入33,333元, 認其薪資水準顯不合理,主張相對人應於覓得合理且穩定之 收入再議等語提出異議,惟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自承現受僱 保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2,000元至23,000 元,查其102 年3 月實領薪資22,145元、102 年4 月實領薪 資19,213元,有薪資明細影本附於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6號卷內可憑,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每月薪資為22,0 00元,尚無低估相對人償債能力之情。異議人固稱相對人於 92年間向其申請現金卡所填具之年收入400,000 元(換算每 月平均薪資33,333元),惟92年與102 年已相距十年,社會 經濟及工商就業狀況及相對人個人狀況均已迥然不同,自難 以相對人現今工作收入較低,即認不合常理,而遽認相對人 應另覓「合理且穩定之收入」,始得聲請更生,或逕自推認 相對人不努力尋覓較高收入之工作,而有未盡力清償之情。 是異議人以上揭理由指稱相對人應再覓「合理且穩定之收入 」再議等語,尚非可取。 五、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 在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依立法精 神,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 ,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101年1月4 日公布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 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 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 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 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 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 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 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 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益見修正之 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 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 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參照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 2目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 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 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本件依前開銀行存摺及保險公司回 函可知,相對人已無可供清算之財產,而相對人每月可處分 總額為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餘6,000元 均已用於清償,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本此立法意旨,依相對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認相對人已 盡力節省開支,將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確 已逾5分之4用以清償債務,且清償總金額,已逾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復大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且未違消債條例第 64條之規定。當無違誤。異議人認更生方案清償之比例成數 過低,對債權人難謂公允,不應認可等語,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已盡其全力清償債務,其所提之更生方案 ,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 條、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裁定予以認 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舉前揭事 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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