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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冠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優利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被上訴人  穎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東鋒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2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2年度投簡字第25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與上訴人訂立「南投縣竹山 鎮劍橋圖書館」社區建物之抿石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之承攬契約,並簽訂材料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每平 方公尺連工帶料新臺幣(下同)750元之價格,按實作實 算方式計算工程總價,被上訴人即依照上訴人之需求及指 示,以編號8729號特調石之樣板作為現場施工之抿石子樣 式。嗣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分4次向上訴人請款:第1次係於 102年5月1日請求填縫劑及黏著劑之款項48,699元;第2次 於同年月24日請求養護劑及黏著劑之款項20,475元;第3 次於同年月25日請求工資330,286元;第4次於同年6月25 日請求工資為75,073元。詎料,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完 畢,上訴人僅給付第1次之材料款後,對於被上訴人所請 求之第2至4次款項竟均置之不理,復經被上訴人於102年8 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仍未獲回應, 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工料報酬425,834元。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色差云云,與事實不符 : ⑴被上訴人係於工地現場當場調配土石,經上訴人同意後 始依其指示(含施作區域、施作方式等)分為3次施作 ,第1次為102年5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第2次為同年 月13日起至14日止,第3次為同年月30日,前後共經過 26日,而上訴人及其他工地負責人於上開施作期間均在 場指示,未曾表示有任何不符約定之情事,系爭工程自 可認已驗收通過;又依施工順序判斷,須經抿石子工程 完成後,始能噴塗養護劑,故若被上訴人施作之抿石子 工程即系爭工程,存有色差之瑕疵,自應待被上訴人修 繕完畢後,始得再行噴塗養護劑,惟上訴人自行僱工噴 塗養護劑前,既未曾通知被上訴人有任何瑕疵存在,即 應認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驗收通過,否則,上訴人自行 就未經驗收之物予以施工,復主張該物有色差等瑕疵, 係違背客觀經驗法則。 ⑵上訴人提出通話明細,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而被上訴人 承諾改正,且建築師及土木技師共同會勘後證明被上訴 人施作之工程瑕疵巨大云云,惟該通話明細並無法證明 通話之內容及通話對象為何,至上訴人提出原審卷第67 頁之光學分光色差儀測定表圖,其形式上及實質上證據 力均令人存疑,因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已遭上 訴人噴塗養護劑,若上訴人欲證明養護劑對於色差不影 響,則須提出養護劑之原廠資料,證明塗裝前後色差為 零之報告或數據,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噴塗養護劑之 樣板為基礎,主張已噴塗養護劑之成品與該樣板有色差 ,其採樣基礎有所違誤,反由實作之數據相當接近,可 推論已噴塗養護劑之各點間並無太大差距,足認被上訴 人施作之工程並無瑕疵,色差係因上訴人自行噴塗養護 劑所致。 ⑶證人傅朝華於原審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 容,可知上訴人於現場確認石料後,被上訴人始依上訴 人之指示施作,又施作工期共分3次,若有色差現場立 即可見,並可命被上訴人停止施作,然上訴人工地負責 人當場或施作後並未表示有色差,而現況已遭上訴人噴 塗養護劑;另證人林俊義於同日之證述內容,亦足認上 訴人拒絕給付工程款並無任何理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 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存在。 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5,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需經驗收之約定,而本件經 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鑑定之結果,亦無上 訴人所指色差之瑕疵存在。 ⒉又上訴人於原審進行爭點簡化程序時,僅主張系爭工程有 色差之瑕疵,卻於上訴後分別提出含有毒化學藥劑、放射 性物質等主張,係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意圖延滯 訴訟。 ⒊且系爭工程自完工後迄今已近兩年,長期於戶外曝曬,已 自然接受太陽幅射及外在事物之幅射,至今進行鑑定,已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完工時之石材中即含有放射性物質,即 無再為鑑定之必要。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 ⒈兩造間材料合約書第2條記載:「工程總價:實做實收; 工程面積:實做實量」等語,可知系爭工程須實物驗收, 如有任何違背合約內容即為違約。而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後,並未遵守合約,兩造人員於102年6月9日以目測比 對,即可清楚確認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顏色落差極大,嗣 上訴人陸續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雖於同年7 月經兩造協議後同意改正,惟仍未改正,上訴人再於同年 8月1日以臺中福平里郵局第42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改正,被上訴人仍無視法律與社會規範。 ⒉被上訴人以材料出貨單為驗收憑證,顯係混淆事實,蓋合 約、請款單及發票上均清楚載明系爭工程為連工帶料,可 證合約條件係完工驗收後才付款,並不涉及施工中檢驗或 材料驗收規約,且依工程慣例,發包單位除非違反工安規 定,否則不介入承包商施工細節。又本件通知檢驗係承包 商於工程一階段後之步驟,無關請款細節,兩造間材料合 約書並未約定分期請款,故應依合約書所定之施作完成檢 驗、測量、數量、請款程序,而系爭工程目前尚處於上訴 人檢驗階段,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藉故不給付工程款 之情事。 ⒊系爭工程經建築師公會鑑定委員、主任土地技師共同會勘 ,並以被上訴人留存證物特調石8729樣板為基準,作成原 審卷第67頁之光學分光色差儀測定表圖,依該圖5次實作 所呈光差、色差數據達19.47、19.92、23.10、25.10、22 .95,可證整體瑕疵之巨大,且為求客觀,於實作二選在 有噴塗養護劑部位而顯出之色差,與未噴塗養護劑部位之 差距在小數點範圍內,可見色差與養護劑並無相關。 ⒋被上訴人未能依約施作系爭工程,致上訴人無法交屋,貸 款亦未獲撥付,上訴人所受銀行利息損害達656,250元, 另新施作之工作物,初估為926,2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 負責賠償。 ⒌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抗辯: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之材料合約書中,備註欄特別載明以 特調石8729之樣板,作為現場施工之抿石子樣式,顯見被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應保證規格及品質,而不容有 任何差異,更不許系爭工程之施作與約定不符,破壞整體 價值上億元之建築工程及上訴人商譽。 ⒉又系爭工程有無色差,涉及是否因混雜有害(毒)物質致 違反建築法規定,業經上訴人於原審以103年4月14日民事 補充狀、同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之,並非新的攻擊或防禦 方法。另臺灣土木技師公會並無鑑定色差之業務,其僅以 肉眼為鑑定,而不以科學儀器為之,鑑定之可信性顯屬可 議,故聲請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或財團法人 全國認證基金會,再為鑑定系爭工程所含重金屬放射物質 之成分為何。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 系爭工程並完工,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工程有色差瑕疵 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承攬報酬425,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4月16日訂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簽訂材料 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連工帶料750元之價 格,按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總價,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以 編號8729號特調石之樣板作為現場施工之抿石子樣式,並於 102年5月30日完成工作。 ㈡本件經原審於103年1月22日會同兩造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吳聲信土木技師履勘現場後,並製有現場筆錄、照片,並由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鑑定,製有鑑定報告書。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2年4月16日訂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簽訂材料 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連工帶料750元之價 格,按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總價,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以 編號8729號特調石之樣板作為現場施工之抿石子樣式,並於 102年5月30日完成工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兩造 分別提出材料合約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9頁、第38頁) ,首堪認定。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給付第1次之材料款, 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第2至4次款項均置之不理,而應給付 被上訴人承攬報酬425,8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則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有色差之瑕疵,其得拒絕給付 承攬報酬等語。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被上訴人承攬之 系爭工程,有無上訴人所指色差之瑕疵?⒉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承攬報酬425,8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析論如下。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爭執系 爭工程業已完成,僅辯稱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色差 之瑕疵等語,揆諸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具有色 差之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無上訴人所指色差之瑕疵部 分: ⑴上訴人固提出光學分光色差儀測定表圖及照片(見原審 卷第60至67頁)為證,惟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 大部分已由上訴人噴塗養護劑(撥水劑),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並有原審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又兩造均 不爭執所約定之編號8729號特調石樣板,並未塗抹養護 劑,則上訴人所提上開測定表圖及照片,是否係以系爭 工程之抿石子於未塗抹養護劑而與樣板比較,亦或雖係 以系爭工程之抿石子於塗抹養護劑後而與樣板比較,但 對於色差並無影響乙節,自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之責, 惟上訴人就此前提並未舉證證明之;又且,上訴人就其 所提上開測定表圖及照片,是否經專業之技師所為公正 之檢測,亦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此一 前提亦未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就上開測定表圖及照片 之前提既不能證明,其測試結果即無可採。 ⑵又抿石子工法係以多樣之石材與水泥混合,塗抹於施作 表面,再用海綿抹去水泥,使呈現多樣色澤之外裝飾工 法,而多樣色澤石材之混合係一種隨機之組合,實難要 求於每次施工後之色澤分毫不差,故工程實務上抿石子 均以肉眼辨識「是否與樣板色澤近似」作為允收標準; 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僅負責抿石子工程之施工(含工料 ),不含抿石子工程面層加塗撥水劑之工作,然而現場 完工之抿石子工程已大部分被加塗撥水劑,加塗撥水劑 之面層顏色會略深一點(見原審卷第163頁照片所示) ,然而編號8729號特調石樣板係為未加塗撥水劑之抿石 子面層,故在兩造及鑑定技師共同確認下,分別於門號 128號之側牆下方(見原審卷第163頁編號5、6照片)及 門號130號與132號屋頂突出物正面相鄰之柱面(見原審 卷第164頁編號7照片),將「尚未被塗上撥水劑」之抿 石子面層,以編號8729號特調石樣板同時並陳,現場用 肉眼比對,並以相機之彩色照片比對,結果與樣板色澤 非常近似,並無明顯色差,工程施工實務上應屬可允收 。再者,被上訴人施工完成之抿石子工程,目前已大部 分被加塗撥水劑,加塗撥水劑後之抿石子面層顏色會比 「編號8729號特調石樣板略深一點」,可見上訴人已改 變被上訴人所完成之抿石子色澤;另以現場所拍攝之整 棟建築物外觀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編號1 至4之照片),整體色澤亦尚協調,無礙觀瞻,應無進 行修補之必要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月22日會同 兩造及鑑定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吳聲信土木技師履勘 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12 1至125頁),並經原審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而作成鑑定報告書內之鑑定結 論在卷(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是經鑑定人於現場 分別以肉眼、相機之彩色照片比對之結果,被上訴人承 攬之系爭工程,並無上訴人所指色差之瑕疵存在,應堪 採信。 ⑶至上訴人辯稱臺灣土木技師公會並無鑑定色差之業務, 其僅以肉眼為鑑定,而未以科學儀器為之,鑑定之可信 性顯屬可議云云。經查,上訴人向原審聲請囑託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時,並未爭執本件色差之檢測,專 業上應以科學儀器為之;而系爭工程原即係以多樣之石 材與水泥混合,塗抹於施作表面,而多樣色澤石材之混 合係一種隨機之組合,客觀上於每次施工後之色澤無法 分毫不差,故是否與樣板有色差,既僅為著重外觀之視 覺效果,則客觀上應以肉眼比對施作工程與樣板,如為 近似,即應認為無色差,此亦為工程實務上所採,而如 以科學儀器檢測,機器所採樣的範圍,既係由多樣色澤 石材之混合而成,而非規格色澤相同之石材所組成,所 檢測之結果,僅限於所採樣部分,自與整體外觀視覺效 果不同,亦不能據此判斷整體外觀視覺效果與樣板是否 相符,自非得以儀器分析其光澤,而苛求將肉眼並不能 明顯辨識有無色差之情形,而強為嚴格認定區分為有色 差,並據此拒絕給付工程報酬。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 無可採。 ⑷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工程係因含有毒化學藥 劑、放射性物質而有色差,並聲請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或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再為鑑定系 爭工程所含重金屬放射物質之成分等語。惟查,被上訴 人所施作系爭工程既與兩造約定之樣板並無色差,業經 認定如前述,則應由上訴人就其指稱系爭工程與樣板間 之色差與系爭工程含有毒化學藥劑、放射性物質間,先 行證明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始有調查之必要,然上訴人 迄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系爭工程含有毒化學藥劑 、放射性物質之證據,及其係系爭工程存有色差瑕疵所 致之關連性,自難認就上開事項有再為鑑定之必要;再 者,系爭工程業於102年5月30日完工,迄今已近2年, 而抿石子牆面於戶外長期接受陽光、雨水等外在因素之 影響後,與被上訴人完成工作當時之狀態,自有不同, 亦可能逐漸吸收外在環境之有毒化學藥劑、放射性物質 ,無從判斷系爭工程於完工時之狀態是否含有毒化學藥 劑、放射性物質。故本院認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系爭工 程是否含重金屬放射物質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 ⑸此外,上訴人並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其 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 爭工程,具有上訴人所指色差瑕疵之存在乙節,並無可 採。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425,834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其業已依約施作完成,上訴人 自應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425,834元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材料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請款 單、估價單、退貨單1紙、出貨單、銷貨單及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負責施作之下包商傅朝華及被上 訴人公司經理林俊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 ,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未為爭執(見原 審卷第182頁),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既已施作完工,且無上訴人所指之 色差瑕疵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承攬報酬425,834元(計算式 :20,475+330,286+75,073=425,834),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人給付承 攬報酬425,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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