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冠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優利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
被
上訴人 穎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東鋒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2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2年度投簡字第25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104年3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與上訴人訂立「南投縣竹山
鎮劍橋圖書館」社區建物之抿石子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之
承攬契約,並簽訂材料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每平
方公尺連工帶料新臺幣(下同)750元之價格,
按實作實
算方式計算工程總價,被上訴人即依照上訴人之需求及指
示,以編號8729號特調石之樣板作為現場施工之抿石子樣
式。
嗣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分4次向上訴人請款:第1次係於
102年5月1日請求填縫劑及黏著劑之款項48,699元;第2次
於同年月24日請求養護劑及黏著劑之款項20,475元;第3
次於同年月25日請求工資330,286元;第4次於同年6月25
日請求工資為75,073元。
詎料,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完
畢,上訴人僅給付第1次之材料款後,對於被上訴人所請
求之第2至4次款項竟均置之不理,復經被上訴人於102年8
月9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仍未獲回應,
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工料
報酬425,834元。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色差
云云,與事實不符
:
⑴被上訴人係於工地現場當場調配土石,經上訴人同意後
始依其指示(含施作區域、施作方式等)分為3次施作
,第1次為102年5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第2次為同年
月13日起至14日止,第3次為同年月30日,前後共經過
26日,而上訴人及其他工地負責人於
上開施作
期間均在
場指示,未曾表示有任何不符約定之情事,系爭工程自
可認已驗收通過;又依施工順序判斷,須經抿石子工程
完成後,始能噴塗養護劑,故若被上訴人施作之抿石子
工程即系爭工程,存有色差之瑕疵,自應待被上訴人修
繕完畢後,始得再行噴塗養護劑,
惟上訴人自行僱工噴
塗養護劑前,既未曾通知被上訴人有任何瑕疵存在,即
應認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驗收通過,否則,上訴人自行
就未經驗收之物
予以施工,復主張該物有色差等瑕疵,
係違背客觀
經驗法則。
⑵上訴人提出通話明細,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而被上訴人
承諾改正,且建築師及土木技師共同會勘後證明被上訴
人施作之工程瑕疵巨大云云,惟該通話明細並無法證明
通話之內容及通話對象為何,至上訴人提出原審卷第67
頁之光學分光色差儀測定表圖,其形式上及實質上證據
力均令人存疑,因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已遭上
訴人噴塗養護劑,若上訴人欲證明養護劑對於色差不影
響,則須提
出養護劑之原廠資料,證明塗裝前後色差為
零之報告或數據,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噴塗養護劑之
樣板為基礎,主張已噴塗養護劑之成品與該樣板有色差
,其採樣基礎有所違誤,反由實作之數據相當接近,可
推論已噴塗養護劑之各點間並無太大差距,足認被上訴
人施作之工程並無瑕疵,色差係因上訴人自行噴塗養護
劑所致。
⑶證人傅朝華於原審102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
容,可知上訴人於現場確認石料後,被上訴人始依上訴
人之指示施作,又施作工期共分3次,若有色差現場立
即可見,並可命被上訴人停止施作,然上訴人工地負責
人當場或施作後並未表示有色差,而現況已遭上訴人噴
塗養護劑;另證人林俊義於同日之證述內容,亦足認上
訴人拒絕給付工程款並無任何理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
上訴人
所稱之瑕疵存在。
⒊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5,8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⒈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需經驗收之約定,而本件經
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鑑定之結果,亦無上
訴人所指色差之瑕疵存在。
⒉又上訴人於原審進行爭點簡化程序時,僅主張系爭工程有
色差之瑕疵,卻於上訴後分別提出含有毒化學藥劑、放射
性物質等主張,係逾時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而意圖延滯
訴訟。
⒊且系爭工程自完工後
迄今已近兩年,長期於戶外曝曬,已
自然接受太陽幅射及外在事物之幅射,至今進行鑑定,已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完工時之石材中即含有放射性物質,即
無再為鑑定之必要。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之
抗辯:
⒈兩造間材料合約書第2條記載:「工程總價:實做實收;
工程面積:實做實量」等語,可知系爭工程須實物驗收,
如有任何違背合約內容即為違約。而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後,並未遵守合約,兩造人員於102年6月9日以目測比
對,即可清楚確認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顏色落差極大,嗣
上訴人陸續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雖於同年7
月經兩造協議後同意改正,惟仍未改正,上訴人再於同年
8月1日以臺中福平里郵局第42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改正,被上訴人仍無視法律與社會規範。
⒉被上訴人以材料出貨單為驗收憑證,顯係混淆事實,蓋合
約、請款單及發票上均清楚載明系爭工程為連工帶料,
可
證合約條件係完工驗收後才付款,並不涉及施工中檢驗或
材料驗收規約,且依工程慣例,發包單位除
非違反工安規
定,否則不介入承包商施工細節。又本件通知檢驗係承包
商於工程一階段後之步驟,無關請款細節,兩造間材料合
約書並未約定分期請款,故應依合約書所定之施作完成檢
驗、測量、數量、請款程序,而系爭工程目前尚處於上訴
人檢驗階段,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藉故不給付工程款
之情事。
⒊系爭工程經建築師公會鑑定委員、主任土地技師共同會勘
,並以被上訴人留存證物特調石8729樣板為基準,作成原
審卷第67頁之光學分光色差儀測定表圖,依該圖5次實作
所呈光差、色差數據達19.47、19.92、23.10、25.10、22
.95,可證整體瑕疵之巨大,且為求客觀,於實作二選在
有噴塗養護劑部位而顯出之色差,與未噴塗養護劑部位之
差距在小數點範圍內,可見色差與養護劑並無相關。
⒋被上訴人未能依約施作系爭工程,致上訴人無法交屋,貸
款亦未獲撥付,上訴人所受銀行利息損害達656,250元,
另新施作之工作物,初估為926,2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
負責賠償。
⒌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抗辯: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之材料合約書中,備註欄特別載明以
特調石8729之樣板,作為現場施工之抿石子樣式,顯見被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應保證規格及品質,而不容有
任何差異,更不許系爭工程之施作與約定不符,破壞整體
價值上億元之建築工程及上訴人商譽。
⒉又系爭工程有無色差,涉及是否因混雜有害(毒)物質致
違反建築法規定,業經上訴人於原審以103年4月14日民事
補充狀、同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之,並非新的攻擊或防禦
方法。另臺灣土木技師公會並無鑑定色差之業務,其僅以
肉眼為鑑定,而不以科學儀器為之,鑑定之可信性顯屬可
議,故
聲請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或財團法人
全國
認證基金會,再為鑑定系爭工程所含重金屬放射物質
之成分為何。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
系爭工程並完工,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工程有色差瑕疵
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承攬報酬425,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
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4月16日訂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簽訂材料
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連工帶料750元之價
格,按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總價,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以
編號8729號特調石之樣板作為現場施工之抿石子樣式,並於
102年5月30日完成工作。
㈡本件經原審於103年1月22日會同兩造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吳聲信土木技師
履勘現場後,並製有現場筆錄、照片,並由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鑑定,製有鑑定報告書。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2年4月16日訂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簽訂材料
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連工帶料750元之價
格,按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總價,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以
編號8729號特調石之樣板作為現場施工之抿石子樣式,並於
102年5月30日完成工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兩造
分別提出材料合約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9頁、第38頁)
,首
堪認定。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給付第1次之材料款,
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第2至4次款項均置之不理,而應給付
被上訴人承攬報酬425,83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乙節,則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有色差之瑕疵,其得拒絕給付
承攬報酬等語。是兩造爭執之重點
厥為:⒈被上訴人承攬之
系爭工程,有無上訴人所指色差之瑕疵?⒉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承攬報酬425,8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析論如下。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0條、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爭執系
爭工程業已完成,僅辯稱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色差
之瑕疵等語,
揆諸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具有色
差之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無上訴人所指色差之瑕疵部
分:
⑴上訴人固提出光學分光色差儀測定表圖及照片(見原審
卷第60至67頁)為證,惟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
大部分已由上訴人噴塗養護劑(撥水劑),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並有原審
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
可參(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又兩造均
不爭執所約定之編號8729號特調石樣板,並未塗抹養護
劑,則上訴人所提上開測定表圖及照片,是否係以系爭
工程之抿石子於未塗抹養護劑而與樣板比較,亦或雖係
以系爭工程之抿石子於塗抹養護劑後而與樣板比較,但
對於色差並無影響乙節,自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之責,
惟上訴人就此前提並未舉證證明之;又且,上訴人就其
所提上開測定表圖及照片,是否經專業之技師所為公正
之檢測,亦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此一
前提亦未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就上開測定表圖及照片
之前提既不能證明,其測試結果
即無可採。
⑵又抿石子工法係以多樣之石材與水泥混合,塗抹於施作
表面,再用海綿抹去水泥,使呈現多樣色澤之外裝飾工
法,而多樣色澤石材之混合係一種隨機之組合,實難要
求於每次施工後之色澤分毫不差,故工程實務上抿石子
均以肉眼辨識「是否與樣板色澤近似」作為允收標準;
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僅負責抿石子工程之施工(含工料
),不含抿石子工程面層加塗撥水劑之工作,然而現場
完工之抿石子工程已大部分被加塗撥水劑,加塗撥水劑
之面層顏色會略深一點(見原審卷第163頁照片所示)
,然而編號8729號特調石樣板係為未加塗撥水劑之抿石
子面層,故在兩造及鑑定技師共同確認下,分別於門號
128號之側牆下方(見原審卷第163頁編號5、6照片)及
門號130號與132號屋頂突出物正面相鄰之柱面(見原審
卷第164頁編號7照片),將「尚
未被塗上撥水劑」之抿
石子面層,以編號8729號特調石樣板同時並陳,現場用
肉眼比對,並以相機之彩色照片比對,結果與樣板色澤
非常近似,並無明顯色差,工程施工實務上應屬可允收
。再者,被上訴人施工完成之抿石子工程,目前已大部
分被加塗撥水劑,加塗撥水劑後之抿石子面層顏色會比
「編號8729號特調石樣板略深一點」,可見上訴人已改
變被上訴人所完成之抿石子色澤;另以現場所拍攝之整
棟建築物外觀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編號1
至4之照片),整體色澤亦尚協調,無礙觀瞻,應無進
行修補之必要
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月22日會同
兩造及
鑑定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吳聲信土木技師履勘
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12
1至125頁),並經原審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而作成鑑定報告書內之鑑定結
論在卷(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是經鑑定人於現場
分別以肉眼、相機之彩色照片比對之結果,被上訴人承
攬之系爭工程,並無上訴人所指色差之瑕疵存在,
應堪
採信。
⑶至上訴人辯稱臺灣土木技師公會並無鑑定色差之業務,
其僅以肉眼為鑑定,而未以科學儀器為之,鑑定之可信
性顯屬可議云云。經查,上訴人向原審聲請囑託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時,並未爭執本件色差之檢測,專
業上應以科學儀器為之;而系爭工程原即係以多樣之石
材與水泥混合,塗抹於施作表面,而多樣色澤石材之混
合係一種隨機之組合,客觀上於每次施工後之色澤無法
分毫不差,故是否與樣板有色差,既僅為著重外觀之視
覺效果,則客觀上應以肉眼比對施作工程與樣板,如為
近似,即應認為無色差,此亦為工程實務上所採,而如
以科學儀器檢測,機器所採樣的範圍,既係由多樣色澤
石材之混合而成,
而非規格色澤相同之石材所組成,所
檢測之結果,僅限於所採樣部分,自與整體外觀視覺效
果不同,亦不能據此判斷整體外觀視覺效果與樣板是否
相符,自非得以儀器分析其光澤,而苛求將肉眼並不能
明顯辨識有無色差之情形,而強為嚴格認定區分為有色
差,並據此拒絕給付工程報酬。故上訴人上開所辯,
並
無可採。
⑷上訴人
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工程係因含有毒化學藥
劑、放射性物質而有色差,並聲請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或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再為鑑定系
爭工程所含重金屬放射物質之成分等語。
惟查,被上訴
人所施作系爭工程既與兩造約定之樣板並無色差,業經
認定如前述,則應由上訴人就其指稱系爭工程與樣板間
之色差與系爭工程含有毒化學藥劑、放射性物質間,先
行證明兩者間有
因果關係,始有調查之必要,然上訴人
迄
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系爭工程含有毒化學藥劑
、放射性物質之證據,及其係系爭工程存有色差瑕疵所
致之關連性,自
難認就上開事項有再為鑑定之必要;再
者,系爭工程業於102年5月30日完工,迄今已近2年,
而抿石子牆面於戶外長期接受陽光、雨水等外在因素之
影響後,與被上訴人完成工作當時之狀態,自有不同,
亦可能逐漸吸收外在環境之有毒化學藥劑、放射性物質
,無從判斷系爭工程於完工時之狀態是否含有毒化學藥
劑、放射性物質。故本院認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系爭工
程是否含重金屬放射物質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
⑸此外,上訴人並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其
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
爭工程,具有上訴人所指色差瑕疵之存在乙節,並無可
採。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425,834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其業已依約施作完成,上訴人
自應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425,834元等情,
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材料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請款
單、估價單、退貨單1紙、出貨單、銷貨單及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負責施作之下包商傅朝華及被上
訴人公司經理林俊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
,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未為爭執(見原
審卷第182頁),是被上訴人之主張,
堪信為真。
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既已施作完工,且無上訴人所指之
色差瑕疵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承攬報酬425,834元(計算式
:20,475+330,286+75,073=425,834),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人給付承
攬報酬425,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暨舉證,經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