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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全宇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惠宇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葛家耕 被 上訴人 瀛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譽潔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本 院南投簡易庭102 年度投簡字第295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變更之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之規 定,原告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同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外,應得他造之同 意。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 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4 款、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製作Q CAP 彈 力杯蓋(下稱系爭產品)濾茶球組模具(含茶球蓋模具及茶 球柄模具,下稱系爭模具),而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模具, 然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遲未返還系爭模具,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模具及給付重新製作模具之費用新臺幣(下同 )131,250 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模具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25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 本院訴訟中,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會同兩造履勘時, 系爭模具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且被上訴人已將原茶球蓋模具 已由將原來之三角形修改為圓形、原茶柄蓋模具由原來較小 之模孔修改為較大之模孔細,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此有10 5 年2 月4 日履勘筆錄及系爭模具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9 頁)被上訴人即就系爭模具改依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此所受之損害247, 590 元。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8,840 元 及其中131,250 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7, 590 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所為均係 基於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造系爭模具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 求,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亦不甚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並有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99年11月間開始密切聯繫系爭產品設計及開模等事宜 ,由上訴人提出系爭產品之設計概念,並交予被上訴人進行 設計。期間雖上訴人有因開模費用報價過高而稍有躊躇,令 被上訴人誤以為上訴人不願合作而通知上訴人銷毀設計檔, 但經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7日將手稿圖予被上訴人後,兩造 仍繼續模具開發案,並於系爭產品設計圖確定後,上訴人即 於100 年2 月14日、100 年2 月25日付清茶球蓋設計規劃費 (即設計費)合計12,6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開始製 作系爭模具,兩造間就系爭模具之製作成立承攬契約;嗣 上訴人於100 年7 月31日支付開發系爭模具費219,240 元後 ,被上訴人即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而因系爭模具製作完成 後,上訴人尚有循「OEM 」代工模式委託被上訴人以系爭模 具生產系爭產品,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之需 求,故系爭模具乃以改有改定之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 即存在寄託契約。 ㈡又雙方曾議定以射出單價33元製造第一批系爭產品,於10 0 年8 月至11月間,被上訴人告知第二批系爭產品將提高生 產之射出單價,兩造遂對第二批系爭產品之射出單價進行議 價並就採購合約書內容為討論。由於被上訴人堅持欲調高生 產價格,並要求上訴人承諾以低於市場行情價格提供系爭商 品,且上開採購合約書中有加註「共同開發、提供同業最低 價」等語,在在均不利於上訴人,兩造遂未能完成簽約且議 價亦破局。嗣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0日因客戶反應系爭產品 設計不良而得知被上訴人擅自使用系爭模具生產系爭產品並 販售,上訴人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表明系爭模具 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令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然遭被上 訴人拒絕。 ㈢兩造雖僅口頭約定而無書面契約,惟上訴人已支付設計費及 系爭模具費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系爭模 具費219,240 元,亦高於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合志工業社製 作系爭模具之成本182,700 元,足見被上訴人尚有向上訴人 收取20 %之利潤,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分擔任何系爭模具之成 本,則系爭模具所有權應屬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若欲販 售系爭產品,仍須向上訴人以批發價格(即單價150 元以上 )進貨,被上訴人並無自行生產進而販售系爭產品權利,或 是享有低於行情之進貨價格,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擁有任何基 於共同合作開發關係而生之權益,是兩造即共同合作開發 關係。 ㈣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開發系爭模具,曾支付設計費12,600元 、模具製作費219,240 元、模具霧面處理費5,250 元、修模 費10,500元,合計247,590 元,惟系爭模具目前已遭被上訴 人大幅修改,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且上訴人無從再使用系爭模 具生產系爭產品,爰請求以金錢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又上訴 人因有維持系爭產品於市場上正常流通之需要,遂另委託訴 外人聖佳工業有限公司重新製造新模具生產系爭產品,此項 費用為131,250 元,爰依民法第597 條、第226 條第1 項、 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及第231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營業範圍包含產品設計、批發、管理顧問、製造等 ,並非純屬製模之工廠。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係上訴人將其客 戶所需求之產品告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研究並開發 製作所需之模具,再以系爭模具生產系爭產品出售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僅於上訴人下單採購系爭產品時始生利潤。兩造 間係成立共同合作開發銷售產品之合同行為與買賣之混合契 約,且交易標的並不包括系爭模具在內,倘兩造合作開發關 係無法繼續,日後將各自吸收已投入之成本,故兩造間目的 係在共同開發系爭產品之銷售,即所謂合同行為。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先已就茶球蓋有一合作開發案(按:此 為本件之前身),因故無法進行而作罷,被上訴人研發之設 計檔於99年12月29日通知上訴人銷毀。嗣於100 年1 月17日 ,上訴人再提供茶球蓋之設計概念及需求予被上訴人;嗣被 上訴人就上情預作評估並收取設計費,即於100 年4 月28日 簽立茶球蓋、柄規格承認書。被上訴人與合志工業社反覆溝 通、協調系爭模具之研發,投入相當多心力,為求慎重及避 免因製作技術之瑕疵而衍生不必要之支出,即以個案委託合 志工業社製作系爭模具,共計花費182,700 元。100 年11 月間,被上訴人為保障兩造權益欲將上開合作開發關係形諸 明文並提出採購合約書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卻未同意簽署。 被上訴人就系爭模具、產品之設計、製作,均係依循共同合 作開發關係為履行,上訴人均未曾向被上訴人為任何異議, 由上開客觀事實觀之,應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 共同合作開發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即成立合作開發契約。故 兩造係共同合作開發與規劃系爭產品,並利用開發之系爭產 品製作成品並出售,屬合同行為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雙方出 資合作之型式形同由一方部分出資、另一方負責設計、開模 及生產並自行吸收部分生產成本之合作模式。 ㈢由被上訴人員工蘇郁如與上訴人間聯繫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 可知,兩造曾討論如何開立會計憑證以供作帳使用,而被上 訴人就系爭產品之設計、開模須支出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智 慧財產權,費用難以估算,上訴人所支付之費用219,240 元 係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供上訴人為會計支出憑證使用;又 依常情而言,上訴人不可能於100 年3 月10日、5 月6 日給 付系爭模具費後,被上訴人逾二個多月始開立發票予上訴人 ,足見上開發票之內容並非兩造間之實質交易行為。 ㈣系爭產品於市場上販售之單價與製造成本無涉,系爭產品之 生產成本尚包括運送、包裝、利潤及其他處理費用,實際單 價之成本已逾154 元,兩造先前約定系爭產品之單價為33元 ,僅係初步量產階段,單價為33元並不符合被上訴人生產成 本,僅係被上訴人為求能長期、穩定合作上開共同開發關係 所為之決定,並無考量系爭模具之成本及智慧財產權價值及 攤平系爭模具之成本,故在尚未穩定量產階段,每批產品單 價自不當然相同,必然會隨市場機制作當之調整。因此, 第二批系爭產品需提高單價,而因被上訴人係秉持上開共同 合作開發關係之精神,否則,系爭模具之所有權既為被上訴 人所有,被上訴人本可自行以系爭模具生產並販售,而無庸 待上訴人之同意。故系爭模具係由被上訴人研發設計並取得 專利權之產品,系爭模具之所有權當然屬被上訴人。此外,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契約使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 並以占有改定方式代替交付,僅口頭泛稱兩造間有成立承攬 契約、占有改定、寄託契約。 ㈤至上訴人另行請聖佳工業有限公司製作模具之價格為131,25 0 元,與被上訴人報價差額近達80,000元,係因被上訴人與 委託合志工業社製造系爭模具曾歷經多次溝通、修改,方有 最終設計圖,嗣兩造因故無法繼續共同開發關係,上訴人即 複製系爭模具委由其他公司按圖製作,大幅節省設計開發成 本。又系爭模具未加計評估智慧財產權本身價值之前提下, 僅是有關智慧財產權取得所需之規費、行政待辦、事務費等 項目,已支出23,800元,與上訴人所稱已支出設計費合計12 ,000元,實無法相比擬,上訴人支付之設計費12,000元,充 其量僅是共同合作開發案之初期規劃費用。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 ,因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78,840 元及其中131,250 元,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7,590 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 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曾約定由被上訴人製造系爭模具,並以系爭模具所生產 之系爭成品提供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業已支付模具費用219,240 元、模具處理費(即於茶 球蓋與茶球柄接合處開2 個小孔)10,000元、系爭產品第一 次射出費用39,600元予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2 紙予 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第二次下單請被上訴人以系爭模具生產系爭成品, 經兩造以電子郵件(即原審卷第159 頁至第165 頁)交涉後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擬之100 年11月4 日採購合約書第6 條之內容有爭議,兩造遂未簽約。 ㈣上訴人分別於101 年10月5 日、102 年8 月1 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被上訴人迄今 尚未返還。 ㈤被上訴人曾委託合志工業社製作系爭模具,支出費用182,70 0 元。 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銷毀設計 檔。 ㈦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7日將手稿圖(本院卷第112 頁)檔案 以電子郵件寄送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模具之製作之約定,性質為何?是為承攬關係 或共同開發之合同行為?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或請求回復原狀之費 用?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新製作模具費131,250 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 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 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 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 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 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再者,解 釋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 453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 ,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 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 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 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 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 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 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復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買賣 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係其委託被上訴人製作,並已支付 219,240 元,其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惟因上訴人尚有委 託被上訴人以系爭模具生產系爭產品,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產品之需求,系爭模具乃以改有改定之方式交付 被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係成立合作開 發契約,系爭模具係由被上訴人研發設計並取得專利權之產 品,應為其所有等語置辯。則兩造間就製作系爭模具之法律 性質究竟為何,主要之判斷依據,應視兩造於締約時,上訴 人所預期之給付目的,是否有著重於勞務之給付,抑或就系 爭模具為所有權之移轉而定。經查: ⒈觀諸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及匯款紀錄,兩造之交易內容及時序 如下: ①99年11月11日: 被上訴人曾請上訴人提供茶球蓋之IGS 檔(即系爭產品雛型 之模擬圖檔)(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②99年11月18日: 被上訴人提供其改良設計之模擬圖檔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 82頁至第83頁)。 ③99年12月3日: 被上訴人提供茶球蓋外型示意圖片,並說明若上訴人對外型 不滿意,被上訴人可再作局部修改(見本院卷第84頁)。 ④99年12月29日: 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上開茶球蓋案子,因故無法預期進行並 請上訴人銷毀上開設計圖檔(見本院卷第110 頁)。 ⑤100年1月17日: 上訴人另提供更改茶球蓋之設計圖(即扣環開口處隱藏在茶 球內)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⑥100年1月18日: 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由於先前上訴人已決定不繼續茶球蓋 案子,惟又收到上訴人之手稿圖,乃詢問上訴人是否有意繼 續進行該案,並請上訴人簽署開發合約(見本院卷第113 頁 )。 ⑦100 年1 月24日: 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由於先前茶球蓋組之開發案,已投入 相當心力,惟上訴人認為模具費過高,故終止該案件,現上 訴人欲更改茶球蓋之設計,若有確認要繼續進行此案,請將 需求說明清楚,被上訴人將依上訴人之需求收取設計費;嗣 向上訴人表明會將檔案著手設計(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85 頁)。 ⑧100年2月11日: 被上訴人提供茶球蓋設計費之報價單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 86頁反面)。 ⑨100年2月14日: 上訴人將設計費頭款6,000 元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 已收到款項(見本院卷第61頁、第85頁反面)。 ⑩100年2月23日: 被上訴人提出茶球柄設計圖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回覆確認就 茶球蓋及茶球柄開模;另被上訴人請上訴人給付茶球蓋設計 費50% 尾款(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 ⑪100年2月25日: 上訴人將設計費尾款6,000 元匯款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1 頁)。 ⑫100年3月10日: 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給付「模具球柄+ 球蓋訂金50% ,104 ,400元」、「摺疊茶球柄+ 球蓋訂金40% ,13,200元」,共 計訂金117,600 元,經上訴人回覆應僅就模具費之訂金104, 400 元先為給付,待模具製作完成後,再給付射出之費用, 被上訴人確認可僅就模具費先為給付(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 );被上訴人於當日收到上訴人之匯款104,400 元(見本院 卷第62頁)。 ⑬100年3月30日: 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關於球蓋及球柄之模具,近2 日內會完 成(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 ⑭100 年4 月6 日: 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何時可以試模,並請被上訴人儘速安排 (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 ⑮100 年4 月11日: 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該週可以完成模具,並告知目前不適合 安排上訴人到工廠試模(見本院卷第94頁)。 ⑯100年4月22日: 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由於先前測試樣品之產品沒有很好,待 收到修模後之樣品再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4頁)。 ⑰100 年4 月27日: 上訴人收到樣品並提供修改模具之需求(見本院卷第93頁反 面)。 ⑱100年5月6日: 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之匯款104,400 元(見本院卷第62 頁 )。 ⑲100 年5 月17日: 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茶球柄、蓋模具預計明日修復完成,將 開始進入量產階段,並請上訴人預付射出費40% 21,882元( 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⑳100 年5 月18日: 上訴人匯款21,882元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3頁)。 ㉑100年5月19日: 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模具已修改完成,就維修排氣孔之費用 為13,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 ㉒100 年6 月30日: 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給付射出費尾款60%23,760 元、模具處 理費(氣孔修模10,000元),並包含5%稅金,共計35,448元 (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 ㉓100 年7 月4 日: 上訴人匯款35,448元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3頁)。 ㉔基上,由兩造上開交易磋商內容可知,上訴人先交付手稿圖 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進行設計及修圖,並約定由上訴 人自行負擔系爭模具之設計、製造、修模等費用,上訴人於 100 年2 月13日及2 月25日共給付被上訴人設計費12,000元 ,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0日通知上訴人給付系爭模具費定 金10,400元,上訴人即於當日給付10,400元,此後,兩造即 就系爭模具之試模乙事為溝通、協調並進行測試樣品進而修 模,上訴人於100 年5 月6 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模具尾款10 4,400 元;另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30日通知上訴人給付射 出費尾款60% 、模具處理費(氣孔修模10,000元),上訴人 於100 年7 月4 日給付上開費用予被上訴人。 ⒉再者,觀諸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7 日及100 年7 月31日開 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其上分別記載:「品名:茶球蓋模 具處理費10,000元、茶球蓋/ 柄,數量1,200 個,單價33元 ,金額39,600元」、「總計:52,080元(含稅)」,及「品 名:茶球蓋模具180,000 元、茶球柄模具28,800元」、「總 計:219,240 元(含稅)」等語,此有上開發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 頁)。足見就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費用, 上訴人已開立品名為茶球蓋及茶球柄模具費及處理費之統一 發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確已為系爭模具支付對價予被 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所支付之費用219,240 元係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供上訴人為會計支出憑證使用等 語,尚難採信。 ⒊而ODM 方式(產品設計開發)與OEM 方式(產品之委託加工 )兩者有別,ODM 方式乃由承攬人負責自行設計開發作成設 計圖,再依設計圖作成樣品供定作人驗收;「OEM 」,即Or iginal Equipme nt Manufacturing ,俗稱「代工」,係指 受託廠商完全按照原廠設計需求與授權,依照特定條件生產 加工,此與「ODM 」,即Original Design Manufacturing ,指為客戶提供設計、製造代工的服務,兩者交易模式並不 相同。本院衡以下情: ①被上訴人陳稱:其營業範圍包含產品設計、批發、管理顧問 、製造等,本案應該包含設計開發模具及生產產品等語(見 本院卷第71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受客戶委託為客戶設計 或修圖、製造模具本屬被上訴人之業務。 ②兩造上開交易方式為:上訴人將手稿圖交予被上訴人並委託 被上訴人設計及修圖、製造系爭模具,並約定由上訴人自行 負擔系爭模具之設計、製造、修模等費用,嗣亦有談及試模 並進行測試樣品進而修模,上訴人於系爭模具製作完成後給 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模具生產第 一批系爭產品出售予上訴人;且兩造亦有談及試模乙情,並 於系爭模具製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亦 自承本件無以生產系爭產品之利潤攤平系爭模具費用之考量 等語。足見本件交易履行,兩造乃著眼於代工工作、代工成 品完成,並完成交付加工之系爭產品。 ③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兩造因協議未果而未能簽訂之100 年11 月4 日採購合約書係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所為 之約定,並於第6 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充份認知本 合約之執行係建立於雙方共同開發生產本產品之共同利益, 故甲方亦承諾以優於同業之最低價提供乙方(即被上訴人) 所需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足徵依兩造約定之 交易方式,系爭模具並非銷售標的。又上訴人於第二次下單 請被上訴人以系爭模具生產系爭成品,經兩造以電子郵件交 涉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擬之100 年11月4 日採購合約書 第6 條之內容有爭議,兩造遂未簽約,足見被上訴人僅係以 系爭模具量產系爭產品售予上訴人,以獲商業利益,否則若 如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模具為其所有,當可自行以系爭模具量 產系爭產品,即無須再另行與上訴人為上開採購契約第6 條 之約定。 ④基上,足徵兩造約定真意及所欲採取之「OEM 」交易模式, 重視工作物之完成,且上訴人於系爭模具製作完成後給付上 訴人報酬,本件交易並非重於財產權移轉,非買賣契約。則 揆揭前開說明,兩造交易方式所訂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應 堪認定。故系爭模具既為被上訴人依前開承攬契約完成之工 作,應由定作人即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是上 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模具係由被上訴人研發設計並取得專利權之產品,系 爭模具之所有權屬被上訴人等語,即難採信。 ⒋至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共同合作開發與規劃系爭產品,並利 用開發之系爭產品製作成品並出售,屬合同行為與買賣之混 合契約,雙方出資合作之型式形同由一方部分出資、另一方 負責設計、開模及生產並自行吸收部分生產成本之合作模式 等語,不僅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且就被上訴人所給付系爭 模費219,240 元乙情,被上訴人先於兩造往返之電子郵件稱 是開模費,復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改稱係應上訴人要求供上訴 人為會計支出憑證使用等語,所述反覆,應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 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 ⒈上訴人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模具目前為被上訴人 所占有之事實等情,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將原茶球蓋模 具已由將原來之三角形修改為圓形、原茶柄蓋模具由原來較 小之模孔修改為較大之模孔細,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等情, 業經本院於105 年2 月4 日會同兩造勘驗屬實,並有系爭模 具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9 頁) ,依上開規定,則被上訴人須具占有系爭模具之合法權源, 方得拒絕返還系爭模具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模具 之所有權屬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契 約使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並以占有改定方式代替交付,僅口 頭泛稱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占有改定、寄託契約等語, 惟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模具製作完成,由上訴人 取得所有後並不移轉占有,仍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模具生產製 造第一批系爭產品,以保有被上訴人生產製造系爭產品之利 潤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兩造在製作系爭模具之承攬契約外 ,另就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模具生產第一批系爭產品以銷售 予上訴人一事為約定,是被上訴人在系爭模具製作完成後繼 續占有系爭模具之合法權源,即為兩造針對利用系爭模具加 工生產系爭產品乙節所成立之契約(下稱加工契約);復上 訴人分別於101 年10月5 日、102 年8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被上訴人迄今尚 未返還,足徵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明終止加工契約之意, 是被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模具之合法權源;另佐以上訴 人為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已支出219,240 元之對價,如不 准上訴人取回系爭模具更換生產商,則與放棄系爭模具之所 有權無異,尤與常理相悖。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模具,於法有據。 ⒉又被上訴人已將原茶球蓋模具已由將原來之三角形修改為圓 形、原茶柄蓋模具由原來較小之模孔修改為較大之模孔細, 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無權 處分系爭模具,致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且因系 爭模具外觀已修改,被上訴人已無法依回復原狀之方式填補 上訴人之損害,自應以系爭模具之價值而為金錢賠償。本件 上訴人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開發系爭模具,曾支付設計費 12,600元、模具製作費219,240 元、模具霧面處理費5,250 元、修模費10,500元,合計247,590 元,系爭模具經大幅修 改,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7,590 元等語 。然而,上訴人僅支出設計費12,000元、模具製作費219,24 0 元、模具處理費(即於茶球蓋與茶球柄接合處開2 個小孔 )10,000元等情,業如上述;復依兩造上開交易方式係就上 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設計及修圖、製造系爭模具,並約定由上 訴人自行負擔系爭模具之設計、製造、修模等費用,則依上 開約定,被上訴人係有償為上訴人生產系爭模具,上訴人自 應給付製作系爭模具之相關費用(包含設計費、製作系爭模 具費、修模處理費,及相關利潤)。而被上訴人曾委託合志 工業社製作系爭模具,支出費用182,700 元乙情,為兩造不 爭之事實,乃低於上訴人所支付之219,240 元,足見被上訴 人已將向合志工業社委外製作系爭模具之利潤包含在其向上 訴人之報價之內,自無從以上訴人支付之模具製作費219,24 0 元作為系爭模具之價格。另被上訴人就系爭模具已製作至 試模階段並提供樣品請上訴人測試,復經上訴人提議修改, 被上訴人就修改之模具處理費10,000元,自得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即不另包含於系爭模具製作費內。依此,就被上訴人 委託合志工業社經製作系爭模具之費用為182,700 元,與其 向上訴人收取之系爭模具製造費219,240 元、設計費12,000 元、模具處理費10,000元,共計241,240 元,二者差額58,5 40元,應為被上訴人之報酬及利潤,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 訴人為請求。故應認以合志工業社經製作系爭模具之費用合 182,700 元為本件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回復原狀之價額為 基準,較為適宜。 ⒊基上,上訴人就系爭模具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費用之價額 應為182,700 元。 ㈤至上訴人復主張其因有維持系爭產品於市場上正常流通之需 要,遂另委託訴外人聖佳工業有限公司重新製造新模具生產 系爭產品之費用131,250 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經查 :上訴人委託聖佳工業有限公司重新製造新模具生產系爭產 品之費用131,250 元,業據上訴人提出聖佳工業有限公司10 1 年6 月17日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0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8 頁),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 人係分別於101 年10月5 日、102 年8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上訴人已向被上 訴人表明終止加工契約之意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終止加工契約前之101 年6 月17日前,雖仍占有系爭 模具,惟其係基於兩造間之加工契約及系爭模具之寄託契約 而為有權占有,在此期間亦無返還系爭模具之義務,即無所 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事,則上訴 人自行再委由聖佳工業有限公司開模生產,此部分縱受有支 出費用之損害,亦與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模具無因果關係。 再者,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模具與上訴人另行委託重製模具 ,亦非基於同一事實原因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另行製造新模具之損害131,250 元。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交易方式所訂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系爭模 具既為被上訴人依前開承攬契約完成之工作,應由定作人即 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而因系爭模具外觀已修 改,被上訴人已無法依回復原狀之方式填補上訴人之損害, 自應以合志工業社製作系爭模具之費用合182,700 元為本件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回復原狀之價額為金錢賠償標準;另 上訴人另行製造新模具之損害131,250 元與被上訴人未返還 系爭模具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82,7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故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部分,就上開 應准許及請求無據部分,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至上訴人上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當,仍應予以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待證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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