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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吳採屏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吳玉雲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4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簡字第10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姐,被上訴人因小姑即其夫劉炳源之妹 從事醫療用品事業而需現金周轉,遂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 念及兩造手足情深且與小姑具姻親關係,即同意借款且未書 立借據,上訴人於民國85年9月2日、10月21日、11月29日 、87年7月15日陸續透過其所經營之尚琪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尚琪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 00元(下稱系爭第一筆款項)、150,000元(下稱系爭第二 筆款項)、300,000元(下稱系第三筆款項)、500,000元( 下稱系爭第四筆款項),總計1,100,0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 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 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85年9月17日如數償還系爭第 一筆款項,上訴人不疑有他始陸續出借系爭第二、三、四筆 款項,被上訴人卻未再清償分毫,上訴人基於消滅時效問 題,故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第四筆款項。 ㈡又親友間對於被上訴人四處張羅借款的事情多有所聞,且由 系爭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系 爭乙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被上訴人確實有周轉資金之需 求,始向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慮及家庭和諧,並未急於向 被上訴人催討。另85至87年間,被上訴人與劉炳源之經濟狀 況並不甚佳,僅有向人借錢之情,並無貸與他人金錢之餘裕 ,上訴人於87年7月15日匯款系爭第四筆款項至系爭乙帳戶 後,被上訴人於當日即提領500,000元,再併同劉炳源所有 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丙帳 戶)提領200,000元,合計700,000元匯入劉炳源所有彰化商 業銀行竹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丁帳戶) ,顯然劉炳源有實際資金周轉需求且對於資金往來情形理應 知之甚詳,惟劉炳源卻證述不知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款 、不知上訴人之財務情形,顯屬推託之詞。 ㈢兩造於102年6月6日就本院102年度司家調字第116號回復繼 承權事件(下稱前案)調解程序時,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劉炳源請求清償系爭第四筆款項;又被上訴人染 有痼疾難以自行表達意見,由劉炳源代為照料日常生活大 小事,關於被上訴人個人之財產事務因屬維持家庭生活水準 所必要之行為,為家庭日常事務之一部,劉炳源應為被上訴 人之代理人。故上訴人於102年6月6日向劉炳源為清償借款 之意思表示,劉炳源即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受領清償 系爭第四筆借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復於102年10月9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第四筆款項,即無罹於消滅 時效之問題。 ㈣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雖有上開四次匯款之資金往來情形且曾於85年7月15 日匯予被上訴人系爭第四筆款項,惟均借款,且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而上訴人之前也曾為了娘家所需而向劉炳源借 錢,系爭第四筆款項匯入系爭乙帳戶後,隨即轉匯入至系爭 丁帳戶,惟系爭第四筆款項亦不無可能是上訴人向劉炳源清 償之借款。另由證人吳文環、林吳淑之證述,可知其等所知 之借貸事實係由上訴人單方面告知,且無向被上訴人查證, 亦無親自見聞。況上訴人僅泛稱親友間對於被上訴人四處張 羅借款的事情多有所聞,尚難據以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 事實。 ㈡縱認系爭第四筆款項為借款,上訴人遲至102年10月9日始寄 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系爭第四筆款項,顯已罹於 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前案於102年6月 6日調解時,上訴人與劉炳源、吳文環、吳林淑互有爭執, 根本未提到借款之事,縱或上訴人有提,亦因劉炳源年事已 高且場面混亂,劉炳源根本未聽到上訴人之請求;又劉炳源 於前案調解期日時,被上訴人僅授權劉炳源就回復繼承權事 件進行調解,並未授權處理被上訴人之借貸債務,劉炳源並 非本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自無代理受領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為系爭第四筆款項催討之意思表示之權限,縱上訴人於 102年6月6日有催告之意思表示,效力亦不及於被上訴人, 即無請求權時效中斷之問題。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曾於85年9月2日、10月21日、11月29日、87年7月15 日陸續自「尚琪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甲帳戶,匯款15 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至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乙帳戶。 ㈡上訴人於87年7月15日匯款500,0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乙帳戶後,被上訴人於當日隨即提領500,000元,併同劉炳 源所有之系爭丙帳戶提領200,000元,合計700,000元匯入劉 炳源所有之系爭丁帳戶。 ㈢上訴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洪政國律師、劉炳源及其他繼 承人曾於102年6月6日於本院調解室,就本院102年度司家調 字第116號案件(即前案)進行調解。 ㈣上訴人曾於102年10月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849號存證信函 就87年7月15日匯予被上訴人之500,000元,向被上訴人為限 期清償之催告,經劉炳源於102年10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第四筆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若上開匯款原因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清償系爭第四筆款項,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第四筆款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第四筆款項之消費借貸關 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上訴人就 兩造間存有系爭第四筆款項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 ⑴上訴人曾於85年9月2日、10月21日、11月29日、87年7月15 日陸續自「尚琪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甲帳戶,匯款15 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至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乙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固認為真實。然本 院審諸當事人間以匯款、存款交付款項之原因眾多,究係基 於合資、借貸、贈與、委任、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 ,本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由上開資金往來情形,僅能 證明上訴人曾於87年7月15日將系爭第四筆款項匯予被上訴 人,無從認定系爭第四筆款項之匯款即出自借貸之因,尚無 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 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9月17日如數償還系爭第一筆 款項,上訴人不疑有他始陸續出借系爭第二、三、四筆款項 等語。然而:觀諸系爭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98頁),系爭丙帳戶曾於85年9月17日轉帳支出210 ,000元;又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4年9月16日中南投字第 0000000000號函略以:「檢送客戶劉炳源(帳號:000-00-0 000000)85年9月17日轉帳貳拾壹萬元整之交易轉票影本」 、「經查該筆支出交易壹拾伍萬元整為匯款,餘伍萬玖仟玖 佰柒拾元整為提領現金」、「收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 三重分行」、「收款人帳號及戶名:帳號--00000000000, 戶名--尚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人資料:劉宗亮」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足見劉宗亮曾於85年 9月17日以系爭丙帳戶匯款150,000元至系爭甲帳戶;惟在上 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第一筆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之前 ,自不得僅因劉宗亮於85年9月17日曾匯款150, 000元至系 爭甲帳戶之事實,即遽認該150,000元之款項係屬還款而認 兩造間就系爭第一筆款項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進而認定兩 造間就系爭第四筆款項有消費借貸之事實。 ⑶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林吳淑及吳文環到庭說明關於上訴 人是否借款予被上訴人等情。證人林吳淑證稱:伊與兩造為 姐妹關係,伊知道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500,000元,伊只 知道借一次一筆500,000元,借款時間忘記了,借的錢還沒 有償還,是上訴人以電話跟伊講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的事 ,伊沒有向被上訴人求證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 證人吳文環證稱:伊與兩造為兄妹關係,伊有聽上訴人說過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的事情,伊說姊妹有困難借錢沒關係 ,是借500,000元,被上訴人曾向父親借500,000元,不曾向 伊借過500,000元,惟曾開口向伊借100,000元,但伊沒有借 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則上開2證人固證述被 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500,000元,惟依其等證述,該2證人僅 片面由上訴人告知,並未向被上訴人查證,且亦無法證述系 爭第四筆款項之借款時間、金額、方式,況若衡以上訴人主 張之系爭第二、三、四筆款項亦屬借款乙情,合計亦已達95 0,000元,則就兩造間於85年至87年間資金往來關係乙情, 上開證述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本件系爭第四筆款項之情形即 為其等所證述之借貸關係,則此部分之證詞乃不足為本件有 利上訴人之證明。 ⑷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小姑即其夫劉炳源之妹從事醫 療用品事業而需現金周轉,遂向上訴人借款等語,惟證人劉 阿葉即被上訴人之小姑證稱:伊係在劉炳源家透過被上訴人 認識上訴人,目前家裡公司係製造醫療器材,伊自72年今 均在公司擔保總務,伊與被上訴人於80年至90年間並無資金 往來關係,不清楚為何被上訴人於85年至87年間為何有大量 資金流向,亦不知道被上訴人於85年至87年間是否有向他人 借款,伊沒有向被上訴人借過錢,也沒有請被上訴人幫忙調 資金,伊與劉炳源間沒有財務互相積欠之狀況,也沒有什麼 資金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依證人劉阿葉 之證述,足見劉阿葉並未有因資金周轉之需求而請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借款乙情;此外,上訴人就上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⑸至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7月15日匯款系爭第四筆款項至系爭 乙帳戶後,被上訴人於當日即提領500,000元,再併同劉炳 源所有之系爭丙帳戶提領200,000元,合計700,000元匯入劉 炳源所有之系爭丁帳戶,顯然劉炳源有實際資金周轉需求且 對於資金往來情形理應知之甚詳等語。然而:上訴人於87年 7月15日匯款500,0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乙帳戶後,被 上訴人於當日隨即提領500,000元,併同劉炳源所有之系爭 丁帳戶提領200,000元,合計700,000元匯入劉炳源所有之系 爭丙帳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惟系爭第四筆款項為兩造 間之資金往來關係,究與劉炳源究無涉,尚難憑此逕認劉炳 源有資金週轉需求而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⒊基上,上訴人以系爭第一、二、三、四筆款項及劉宗亮於85 年9月17日曾匯款150,000元至系爭甲帳戶之事實為據,主張 兩造就系爭第四筆款項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尚難採信為 真;又上訴人將系爭第四筆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乙情,係基於 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 ,則上訴人既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無法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兩造間就系爭第四筆款項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 ㈡若上開匯款原因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清償系爭第四筆款項,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日常家務,包括衣、食、住、行、育、樂及醫療 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事項及因此所生之法律行為。凡在 前述範圍內,夫妻依法互為他方之代理人,無庸本人再以意 思表示授權。又民法1003條第1項之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與 一般意定代理權不同,日常家務乃指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 事務而言,夫妻之一方逾越通常家務之事項,仍屬無權代理 之範疇,即無用民法第1003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 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於調解時,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劉 炳源為請求清償系爭第四筆款項之意思表示,而關於被上訴 人個人之財產事務為家庭日常事務之一部,劉炳源應為被上 訴人之代理人,劉炳源即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受領清 償系爭第四筆借款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上訴人、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洪政國律師、劉炳源及其他繼承人曾於102年6 月6日於本院調解室,曾就前案進行調解乙情,雖為兩造所 不爭,應堪認為真實。然揆揭上開說明,民法1003條第1項 之前提僅限於「日常家務」行為之代理,無論是第1項之當 然有代理權之規定及第2項該代理權濫用及限制之規定,均 係以「日常家務」之行為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第四筆款項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上開消費借貸 關係所涉及法律行為,顯非屬於日常家務之行為,自難以劉 炳源與被上訴人間有夫妻關係,即認夫妻間此有代理之權 利,劉炳源即可代理被上訴人為受領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 清償系爭第四筆款項之催告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復未就 被上訴人於前案調解時有授權劉炳源代理處理系爭第四筆款 項之事務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6 月6日向劉炳源為清償借款之意思表示,劉炳源即以被上訴 人代理人之身分,受領清償系爭第四筆借款之意思表示等情 ,即難認可採。 ⒊再按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之狀 態而言,且此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 之障礙,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曾於87年7月15日將系爭第四 筆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等語,則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仍應負 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 認兩造間就系爭第四筆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而系爭第四 筆款項亦未約定清償期,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請 求權,至遲於87年7月間即屬得行使之狀態,且需定1個月以 上之期限,被上訴人始負返還之責。而上訴人曾於102年10 月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849號存證信函就87年7月15日匯予 被上訴人之500,000元,向被上訴人為限期清償之催告,經 劉炳源於102年10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固為兩造不 爭之事實,然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復為時效 抗辯,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 期間而消滅,被告可拒絕履行等語,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第四筆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情,且縱認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已逾於15年消滅時效。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500,0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屬正當。上訴意旨 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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