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吳採屏
訴訟
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吳玉雲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4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簡字第10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略以: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姐,被上訴人因小姑即其夫劉炳源之妹
從事醫療用品事業而需現金周轉,遂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
念及
兩造手足情深且與小姑具姻親關係,即同意借款且未書
立借據,
嗣上訴人於民國85年9月2日、10月21日、11月29日
、87年7月15日陸續透過其所經營之尚琪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尚琪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甲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
00元(下稱系爭第一筆款項)、150,000元(下稱系爭第二
筆款項)、300,000元(下稱系第三筆款項)、500,000元(
下稱系爭第四筆款項),總計1,100,0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
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
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85年9月17日如數償還系爭第
一筆款項,上訴人不疑有他始陸續出借系爭第二、三、四筆
款項,
惟被上訴人卻未再清償分毫,上訴人基於
消滅時效問
題,故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第四筆款項。
㈡又親友間對於被上訴人四處張羅借款的事情多有所聞,且由
系爭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上訴人將
上開款項匯入系
爭乙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被上訴人確實有周轉資金之需
求,始向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慮及家庭和諧,並未急於向
被上訴人催討。另85至87年間,被上訴人與劉炳源之經濟狀
況並不甚佳,僅有向人借錢之情,並無貸與他人金錢之餘裕
,上訴人於87年7月15日匯款系爭第四筆款項至系爭乙帳戶
後,被上訴人於當日即提領500,000元,再併同劉炳源所有
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丙帳
戶)提領200,000元,合計700,000元匯入劉炳源所有彰化商
業銀行竹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丁帳戶)
,顯然劉炳源有實際資金周轉需求且對於資金往來情形理應
知之甚詳,惟劉炳源卻證述不知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款
、不知上訴人之財務情形,顯屬推託之詞。
㈢兩造於102年6月6日就本院102年度司家調字第116號回復
繼
承權事件(下稱前案)調解程序時,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劉炳源請求清償系爭第四筆款項;又被上訴人染
有痼疾難以自行表達意見,
乃由劉炳源代為照料日常生活大
小事,關於被上訴人個人之財產事務因屬維持家庭生活水準
所必要之行為,為家庭日常事務之一部,劉炳源應為被上訴
人之代理人。故上訴人於102年6月6日向劉炳源為清償借款
之意思表示,劉炳源即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受領清償
系爭第四筆借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復於102年10月9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第四筆款項,即無罹於消滅
時效之問題。
㈣
爰依消費
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
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雖有上開四次匯款之資金往來情形且曾於85年7月15
日匯予被上訴人系爭第四筆款項,惟均
非借款,且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而上訴人之前也曾為了娘家所需而向劉炳源借
錢,系爭第四筆款項匯入系爭乙帳戶後,隨即轉匯入至系爭
丁帳戶,惟系爭第四筆款項亦不無可能是上訴人向劉炳源清
償之借款。另由證人吳文環、林吳淑之證述,可知其等所知
之借貸事實係由上訴人單方面告知,且無向被上訴人查證,
亦無親自見聞。況上訴人僅泛稱親友間對於被上訴人四處張
羅借款的事情多有所聞,尚難據以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
事實。
㈡縱認系爭第四筆款項為借款,上訴人遲至102年10月9日始寄
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
求償還系爭第四筆款項,顯已罹於
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前案於102年6月
6日調解時,上訴人與劉炳源、吳文環、吳林淑互有爭執,
根本未提到借款之事,縱或上訴人有提,亦因劉炳源年事已
高且場面混亂,劉炳源根本未聽到上訴人之請求;又劉炳源
於前案調解
期日時,被上訴人僅授權劉炳源就回復繼承權事
件進行調解,並未授權處理被上訴人之借貸債務,劉炳源並
非
本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自無代理受領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為系爭第四筆款項催討之意思表示之權限,縱上訴人於
102年6月6日有催告之意思表示,效力亦不及於被上訴人,
即無
請求權時效中斷之問題。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曾於85年9月2日、10月21日、11月29日、87年7月15
日陸續自「尚琪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甲帳戶,匯款15
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至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乙帳戶。
㈡上訴人於87年7月15日匯款500,0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乙帳戶後,被上訴人於當日隨即提領500,000元,併同劉炳
源所有之系爭丙帳戶提領200,000元,合計700,000元匯入劉
炳源所有之系爭丁帳戶。
㈢上訴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洪政國律師、劉炳源及其他
繼
承人曾於102年6月6日於本院調解室,就本院102年度司家調
字第116號案件(即前案)進行調解。
㈣上訴人曾於102年10月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849號存證信函
就87年7月15日匯予被上訴人之500,000元,向被上訴人為限
期清償之催告,經劉炳源於102年10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第四筆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㈡若上開匯款原因為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清償系爭第四筆款項,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第四筆款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第四筆款項之消費借貸關
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上訴人就
兩造間存有系爭第四筆款項之借貸
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
經查:
⑴上訴人曾於85年9月2日、10月21日、11月29日、87年7月15
日陸續自「尚琪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甲帳戶,匯款15
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至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乙帳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固
堪認為真實。然本
院審諸當事人間以匯款、存款交付款項之原因眾多,究係基
於合資、借貸、
贈與、委任、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
,本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而由上開資金往來情形,僅能
證明上訴人曾於87年7月15日將系爭第四筆款項匯予被上訴
人,無從認定系爭第四筆款項之匯款即出自借貸之因,尚無
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
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9月17日如數償還系爭第一筆
款項,上訴人不疑有他始陸續出借系爭第二、三、四筆款項
等語。然而:
觀諸系爭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98頁),系爭丙帳戶曾於85年9月17日轉帳支出210
,000元;又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4年9月16日中南投字第
0000000000號函略以:「檢送客戶劉炳源(帳號:000-00-0
000000)85年9月17日轉帳貳拾壹萬元整之交易轉票影本」
、「經查該筆支出交易壹拾伍萬元整為匯款,餘伍萬玖仟玖
佰柒拾元整為提領現金」、「收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
三重分行」、「收款人帳號及戶名:帳號--00000000000,
戶名--尚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人資料:劉宗亮」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足見劉宗亮曾於85年
9月17日以系爭丙帳戶匯款150,000元至系爭甲帳戶;惟在上
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第一筆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之前
,自不得僅因劉宗亮於85年9月17日曾匯款150, 000元至系
爭甲帳戶之事實,即
遽認該150,000元之款項係屬還款而認
兩造間就系爭第一筆款項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進而認定兩
造間就系爭第四筆款項有消費借貸之事實。
⑶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林吳淑及吳文環到庭說明關於上訴
人是否借款予被上訴人等情。證人林吳淑證稱:伊與兩造為
姐妹關係,伊知道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500,000元,伊只
知道借一次一筆500,000元,借款時間忘記了,借的錢還沒
有償還,是上訴人以電話跟伊講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的事
,伊沒有向被上訴人求證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
證人吳文環證稱:伊與兩造為兄妹關係,伊有聽上訴人說過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的事情,伊說姊妹有困難借錢沒關係
,是借500,000元,被上訴人曾向父親借500,000元,不曾向
伊借過500,000元,惟曾開口向伊借100,000元,但伊沒有借
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則上開2證人固證述被
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500,000元,惟依其等證述,該2證人僅
片面由上訴人告知,並未向被上訴人查證,且亦無法證述系
爭第四筆款項之借款時間、金額、方式,況若衡以上訴人主
張之系爭第二、三、四筆款項亦屬借款乙情,合計亦已達95
0,000元,則就兩造間於85年至87年間資金往來關係乙情,
上開證述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本件系爭第四筆款項之情形即
為其等所證述之借貸關係,則此部分之證詞乃不足為本件有
利上訴人之證明。
⑷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小姑即其夫劉炳源之妹從事醫
療用品事業而需現金周轉,遂向上訴人借款等語,惟證人劉
阿葉即被上訴人之小姑證稱:伊係在劉炳源家透過被上訴人
認識上訴人,目前家裡公司係製造醫療器材,伊自72年
迄今
均在公司
擔保總務,伊與被上訴人於80年至90年間並無資金
往來關係,不清楚為何被上訴人於85年至87年間為何有大量
資金流向,亦不知道被上訴人於85年至87年間是否有向他人
借款,伊沒有向被上訴人借過錢,也沒有請被上訴人幫忙調
資金,伊與劉炳源間沒有財務互相積欠之狀況,也沒有什麼
資金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依證人劉阿葉
之證述,足見劉阿葉並未有因資金周轉之需求而請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借款乙情;此外,上訴人就上情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
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⑸至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7月15日匯款系爭第四筆款項至系爭
乙帳戶後,被上訴人於當日即提領500,000元,再併同劉炳
源所有之系爭丙帳戶提領200,000元,合計700,000元匯入劉
炳源所有之系爭丁帳戶,顯然劉炳源有實際資金周轉需求且
對於資金往來情形理應知之甚詳等語。然而:上訴人於87年
7月15日匯款500,0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乙帳戶後,被
上訴人於當日隨即提領500,000元,併同劉炳源所有之系爭
丁帳戶提領200,000元,合計700,000元匯入劉炳源所有之系
爭丙帳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惟系爭第四筆款項為兩造
間之資金往來關係,究與劉炳源究
無涉,尚難憑此逕認劉炳
源有資金週轉需求而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⒊基上,上訴人以系爭第一、二、三、四筆款項及劉宗亮於85
年9月17日曾匯款150,000元至系爭甲帳戶之事實為據,主張
兩造就系爭第四筆款項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尚難採信為
真;又上訴人將系爭第四筆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乙情,係基於
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
,則上訴人既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無法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兩造間就系爭第四筆款項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
㈡若上開匯款原因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清償系爭第四筆款項,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日常家務,包括衣、食、住、行、育、樂及醫療
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事項及因此所生之
法律行為。凡在
前述範圍內,夫妻依法互為他方之代理人,
無庸本人再以意
思表示授權。又民法1003條第1項之夫妻日常家務
代理權與
一般意定代理權不同,日常家務乃指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
事務而言,夫妻之一方逾越通常家務之事項,仍屬無權代理
之範疇,即無
適用民法第1003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
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於調解時,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劉
炳源為請求清償系爭第四筆款項之意思表示,而關於被上訴
人個人之財產事務為家庭日常事務之一部,劉炳源應為被上
訴人之代理人,劉炳源即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受領清
償系爭第四筆借款之意思表示等語。
惟查:上訴人、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洪政國律師、劉炳源及其他繼承人曾於102年6
月6日於本院調解室,曾就前案進行調解乙情,雖為兩造所
不爭,應
堪認為真實。然揆揭上開說明,民法1003條第1項
之前提僅限於「日常家務」行為之代理,無論是第1項之當
然有代理權之規定及第2項該代理權濫用及限制之規定,均
係以「日常家務」之行為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第四筆款項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上開消費借貸
關係所涉及法律行為,顯非屬於日常家務之行為,自難以劉
炳源與被上訴人間有夫妻關係,即認夫妻間
彼此有代理之權
利,劉炳源即可代理被上訴人為受領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
清償系爭第四筆款項之催告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復未就
被上訴人於前案調解時有授權劉炳源代理處理系爭第四筆款
項之事務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6
月6日向劉炳源為清償借款之意思表示,劉炳源即以被上訴
人代理人之身分,受領清償系爭第四筆借款之意思表示等情
,即
難認可採。
⒊再按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之狀
態而言,且此係指
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
之障礙,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曾於87年7月15日將系爭第四
筆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等語,則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仍應負
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退步言之,縱
認兩造間就系爭第四筆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而系爭第四
筆款項亦未約定清償期,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請
求權,至遲於87年7月間即屬得行使之狀態,且需定1個月以
上之期限,被上訴人始負返還之責。而上訴人曾於102年10
月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849號存證信函就87年7月15日匯予
被上訴人之500,000元,向被上訴人為限期清償之催告,經
劉炳源於102年10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固為兩造不
爭之事實,然顯已逾15年之
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復為時效
抗辯,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
期間而消滅,被告可拒絕履行等語,自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第四筆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情,且縱認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已逾於15年消滅時效。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500,0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
洵屬正當。
上訴意旨
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