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顏文濱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森鎰、酷比世界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繼續
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9 日本院100 年度續
字第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柒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
萬陸仟零伍拾元,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法院
認繼續審判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足使原
具確定力之訴訟上和解失其效力,性質上屬
形成之訴,如該
訴訟上和解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
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亦即除去因訴訟上和解所受之
不利益,計算
訴訟標的價格。
二、
經查:
兩造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
下稱
系爭和解),和解內容:「一、
被告於公開法庭當庭向
原告酷比世界有限公司道歉,由原告法定
代理人何森鎰接受
。二、被告就投資原告所設立之晶星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参
佰萬元之相關請求均拋棄,並不予追究。三、
兩造其餘請求
均拋棄。」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9號卷第127 頁)
。上訴人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
上開規定,自應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因請求繼續審判之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應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是本件繼續審判之第二審訴
訟標的之價額為3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
明上訴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
前揭同一
期間內併同
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