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本豐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源利
相 對 人 莊純即林莊純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
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
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5分之3,餘
由相對人(即
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
上
訴人)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審查後,命相對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
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如逾期未提出
,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僅就聲請
人之費用裁定之。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