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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本豐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源利 相 對 人 莊純即林莊純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一、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 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5分之3,餘 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 訴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命相對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 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如逾期未提出 ,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僅就聲請 人之費用裁定之。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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