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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本豐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源利 相 對 人 莊純即林莊純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均有明文。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8年 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 第337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 擔5 分之3 ,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 宗審查,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等後,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下開計算式所示: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1 87元(計算式:2,000 +10,187=12,187)。⑵土地複丈費 用13,620元(計算式:4,000 +3,200 +1,600 +4,820 = 費13,620)。③地籍圖抄錄費205 元。總計26,012元(計算 式:12,187+13,620+205 =26,012)均由聲請人預納。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並未陳報此部分之費用計算書 ,而經相對人陳報結果,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全部預 納並負擔。 ㈢經依兩造上開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計算後,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05元(計算式:26,012×2/5 =10,4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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