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金科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成中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被 告 全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政家
被 告 洪建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
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賴素卿,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成中,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
程序未停止,
嗣經吳成中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具狀
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0頁),並自行送達
繕本予被告,被
告對此亦無
異議,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100年初,竹聯幫西堂堂主即訴外人饒仁青、麒麟堂堂主即
訴外人吳仲傑,挾幫派背景之勢力,認具甲專級資格之廠商
為數不多,又承作之工程金額龐大,覬覦不法利益,
乃與訴
外人鄭金城、張安隆等人及中華民國電力配電外線協會(下
稱配電外線協會)之理事長即訴外人陳啟明、理事即訴外人
林金元、吳炳賢,共組圍標集團,並與被告全有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全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洪建宗有共同違反
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進
行台電公司配電外線工程之圍標行為,從中獲取利潤,故於
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公開招標配電外線工程前,圍標集團之
成員即要求其他廠商聽從圍標集團之要求行為,若有廠商不
從,即由饒仁青、吳仲傑分別率領旗下幫派份子,挾幫派勢
力
予以恫嚇或給予其教訓。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00年2月16日至臺中市沙鹿區之顏清標
服務處,與陳啟明、鄭金城、張安隆、饒仁清、林晉慶、黃
志宏及被告洪建宗會面,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該日並受脅迫而
簽署包含台電公司南投工區之工程分配協議,但該工程分配
協議不包含台電公司臺中工區部分。嗣饒仁青、吳仲傑、鄭
金城等圍標集團成員知悉原告有意投標台電公司臺中區營業
處100年11月1日公開招標之「100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於投標前夕之100年10月27日上午9時、
下午7時,張安隆、饒仁青分別至原告處,要求原告不得投
標,
惟原告迫於生計,仍前往投標並得標。
復於100年11月1
5日,饒仁清指示吳仲傑、張安隆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恫嚇:
因原告公司破壞規矩,要以「雲林條款」處置,需交付新臺
幣(下同)800萬元作為補償,否則將使其工程無法施作等
語。原告法定代理人因受恐嚇,擔心遭受生命、財產之危害
,然無能力支付,一再央求,始同意降至600萬元。故原告
只得於該日交付吳仲傑、張安隆600萬元(其中現金300萬元
係於100年11月15日自原告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提出;其餘300萬元為原告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
行支票號碼:ED0000000、ED0000000、ED0000000,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3紙)。
嗣經檢警查出
上開600萬元經由張安隆交
付鄭金城,鄭金城再交付被告全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洪
建宗收受。
㈢被告洪建宗參與圍標集團之協議,並於100年11月間向原告
法定代理人恫嚇,脅迫交付600萬元補償被告全有公司,被
告洪建宗與上開圍標集團成員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被告洪建宗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洪建宗
為被告全有公司實際負責人,實質上控制被告全有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並對外代表被告全有公司執行職務,
被告洪建宗之恫嚇行為顯與其執行標案職務顯具有牽連關係
,是被告洪建宗執行職務時侵害他
人權利,被告全有公司自
應與被告洪建宗負連帶賠償責任。縱本院認為被告未參與圍
標集團,然被告洪建宗已於刑事案件中
自承取得饒仁清交付
之500萬元之原因,係不滿饒仁清等人未依約定讓其順利標
得台電公司臺中營運處100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本不想
配合饒仁清等人之圍標集團,饒仁清等人乃以600萬元補償
被告,被告洪建宗應明知或可得而知該600萬元為贓款,則
被告收受贓款之行為,足使原告難以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
害,對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㈣再者,原告係於102年4月22日圍標集團遭檢察官起訴後始知
悉被告洪建宗確為圍標集團之重要成員,故自該日至本件起
訴為止,
期間應尚未逾2年,故原告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
求權應尚未罹於
消滅時效。若本院認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然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
法律之特別規定,並
非侵權行
為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而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全有公司與洪建宗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另原告公司非圍標集團內成員,因圍標集團成員之恫嚇行為
而交付現金300萬元及面額100萬元之支票3紙,合計600萬元
,經圍標集團成員
迭次轉交後由被告洪建宗收受,雖其將其
中100萬元交由饒仁清等人做為服務費、走路費,然係被告
事後基於另一原因之給付代價,並無礙被告已收受取得上開
600萬元之事實,則被告因上開恫嚇脅迫行為無正當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600萬元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600萬元損害。
況配電外線協會並未曾承諾被告未得標100年臺中丙工程,
將予任何補償,圍標集團成員饒仁清、吳仲傑均非配電外線
協會成員,亦無權以其名義承諾補償,被告無從依其與圍標
集團間間之不法規矩,作為取得原告600萬元法律上之原因
,被告應負返還上開利益之責任。
㈦
爰依民法第184、185、179、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擇一
法律關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
抗辯略以:
㈠台電公司配電外線工程之廠商投標協調事宜,乃包括原告在
內之
承攬台電工程廠商,及配電外線協會,出於避免再有惡
性競爭、虧本承作之生態而產生,配電外線協會最初係向原
告、三鈺、長慶進行協調,嗣饒仁清、吳仲傑代表上開廠商
與被告全有公司進行協調,是原告本身為工程分配協議之發
起人,其本身違反該協議而被罰款實無所謂受有侵權行為可
言。況原告支付600萬元予饒仁清等人,乃因其本身違反工
程分配協議,擅自搶標原已分配給桃隆公司之台電公司100
年臺中甲工區工程遭罰款,與被告並無關係。而被告係因原
分配給被告全有公司得標之台電公司100年臺中丙工區工程
卻被訴外人統鑫公司得標(即被告全有公司遵守工程分配協
議卻被搶標),遂請求配電外線協會處理,承諾補償被告全
有公司者亦為配電外線協會,至配電外線協會補償被告全有
公司之資金來源為何,並非被告洪建宗可得操作或決定,更
見被告洪建宗對原告無何
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全有公司僅
為被要求參與工程分配協議,亦不認識饒仁清、吳仲傑及張
安隆,更非參與工程分配協議之人員,遑論對原告會有何
共
同侵權行為。且被告洪建宗並未受配電外線協會分配投標系
爭工程,亦不知配電外線協會將系爭工程分配給桃隆公司,
其他廠商是否違反工程分配協議搶標何工程,乃其他廠商自
己之決策,外人更不可能預見。故被告洪建宗對原告因違反
協議而被罰款之事毫無預見可能性,被告洪建宗對原告交付
罰款給配電外線協會之事自無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早知悉有其他廠商因違反工程分配協議而被配電外線協
會依饒仁清
所稱雲林條款之內容罰款,則其對自己之違反協
議被配電外線協會罰款應有預見。是原告交付600萬元予饒
仁清等人,乃其自知違反工程分配協議而受配電外線協會之
罰款,與被告實無關係。且原告請託饒仁清向被告全有公司
說項,願以200萬元代價與被告全有公司分配100年臺中丙工
區一半之承攬權利,於被告全有公司拒絕後,原告轉而請託
饒仁清向桃隆公司說項,請其放棄100年臺中甲工區工程,
讓原告取得主標權,甚至於100年10月27日與張安隆討論圍
標事宜,張安隆更於100年11月2日前至鄭金城之辦公室要求
桃隆公司不要投標100年臺中甲工區工程,讓原告去投標,
且原告乃出於自由意願交付600萬元予張安隆。何況,原告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乃發生於000年下半年間,距原告起訴之
103年5月間已逾2年有餘,已罹於侵權行為
請求權時效。
㈢被告全有公司遵守工程分配協議卻被搶標,所取得500萬元
乃配電外線協會補償之承諾,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
不當
得利。縱認該工程分配協議違反
強制規定而無效,然原告本
身為工程分配協議之發起人,被告洪建宗係被要求加入工程
分配協議,原告係出於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600萬元,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
㈣
是以,原告對被告無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洪建宗為被告全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0年2月16日至臺中沙鹿之顏清標服務處
,與陳啟明、鄭金城、張安隆、饒仁青、訴外人林晉慶、被
告洪建宗、訴外人黃志宏會面。
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0年11月15日交付600萬元予吳仲傑、張
安隆,張安隆再交付鄭金城、饒仁青,再由鄭金城、饒仁青
交付被告洪建宗收受(其中現金300萬元係於100年11月15日
自原告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出;其餘
300萬元為金科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支票號碼:ED000
0000、ED0000000、ED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支票3紙,業
經被告洪建宗委託方維鴻兌現)。
㈤就本件涉及台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0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
程部分,由原告得標,該標案
嗣後未遭撤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洪建宗與圍標集團成員是否有共同侵害原告
所有權600
萬元?被告全有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洪建宗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
任?
㈡被告全有公司是否應返還不當得利600萬元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建宗參與圍標集團之協議,並於100年1
1月間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恫嚇,脅迫交付600萬元補償被告全
有公司,被告洪建宗與上開圍標集團成員之行為,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洪建宗應明知或可得而知該600萬
元為贓款,則被告收受贓款之行為,足使原告難以追回原物
,因而發生損害,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補償被告全有公司之資金來源為何,並非被告洪
建宗可得操作或決定,亦不知其他廠商是否違反工程分配協
議搶標何工程,被告洪建宗對原告因違反協議而被罰款之事
毫無預見可能,對原告交付罰款給配電外線協會之事自無故
意或過失等語。經查:
參酌證人黃志宏於本院104年1月15日
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我是代表長慶公司的承包商,專門承
包台電的配電工程,大部分都在南投這邊;我有去過臺中沙
鹿之顏清標服務處,當時有饒仁青那裡,會議是由饒仁青主
導;我去時不知道什麼事情,到了才知道是為了討論台電工
程承包商的事情,當時有簽一份備忘錄,由饒仁青主筆,對
方一直說沒有簽不能離開,我因為是做下包的,不配合就沒
有工地可以做,被告洪建宗是被逼半推半就,我也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背面至第214頁背面、第215頁背面),
足見被告洪建宗縱然配合圍標集團參與台電工程圍標,其應
非圍標工程之主導者之一,無從影響或共同與饒仁青主導進
行工程圍標及相關補償款項之收取。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洪建宗確實與饒仁青
合意共同脅迫原告交付600萬元
,而為600萬元之共同受領人。
㈡縱然被告洪建宗明知收受饒仁青交付之上開款項為饒仁青向
原告脅迫取得,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若主張因侵權行為人之侵害行為而受損害之請求權人,自
知悉受有損害及侵權行為人時起2年內間不行使,侵權行為
人即得以請求權
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拒絕給付賠償。經查
: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於102年4月22日圍標集團遭檢察官起訴後始
知悉被告洪建宗確為圍標集團之重要成員,姑不論被告洪建
宗是否為圍標集團重要成員,然依:
⑴饒仁青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第9546號(下稱9546號)101年12月27日及102年度偵
第1號(下稱偵字1號)102年2月21日訊問時,分別到場陳稱
:去年(即100年)沙鹿有一個標案,協調要給被告全有公
司標,結果被訴外人統鑫公司標走,統鑫公司不是我們的協
議廠商,被告全友公司不高興,後來我居中協調,在這之前
,原告說他要去標臺中的工程(即系爭工程),願意拿出50
0萬給我叫我協調,但我說不如拿500萬元給本來要標的榮電
公司,後來吳仲傑他們就有跟原告談,之前被告全有公司說
要1800萬元不標臺中市,協調後開600萬元,但後來原告有
標到標案,吳仲傑及張安隆就去找原告協調,拿了600萬元
就是要給被告全友公司,確定有給被告全友公司;我要請原
告法定代理人配合當然要講些虛張聲勢恐嚇的話請他配合,
我承認,他絕對知道600萬元是拿來補償被告洪建宗;我知
道吳仲傑去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拿600萬元,但不是我叫他去
的,是吳仲傑自己跟原告法定代理人協商的,是要補貼給被
告全有公司的,他們是在投標前協商等語,有臺北地檢署95
46號、偵字1號節本卷附
訊問筆錄可佐。
⑵吳仲傑於臺北地檢署偵字1號101年12月28日、102年2月20日
到場陳述: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動找我去說臺中的標案(即系
爭工程)對他很重要,一定要標到,不然公司會倒,原告法
定代理人標到系爭工程後,就找我去把賠償金(即600萬元
)給沒有做的廠商;饒仁青要我去確定原告法定代理人如果
得到系爭工程是否願意拿600萬元出來,100年11月7日我問
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無把握標到,他說有把握,並跟我說若標
到,1週內會拿錢出來;張安隆於之前就有接觸過;原告法
定代理人自己願意拿錢的,我只是去見證他有拿錢出來等語
,亦有臺北地檢署偵字1號節本卷附訊問筆錄
足稽。
⑶參酌饒仁青及吳仲傑2人陳述大致相符,應
堪予採信。則原
告於投標系爭工程前即與饒仁青等人協商,並約定以原告給
付600萬元貼補被告全有公司,故原告於交付600萬元(含30
0萬元現金、面額100萬元之支票3紙)予饒仁青等人時,即
知悉該筆金額係用來補償被告。
⒉對照原告給付含現金300萬元及面額100萬元之支票3紙予饒
仁清等人之日期為100年11月15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無論被告洪建宗是否為圍標集團重要成員或知悉該筆金錢為
向原告脅迫取得贓款,原告至遲應於100年11月15日即知悉
該筆金錢係由饒仁青等人取走並交付被告洪建宗等關於損害
之發生及原告主張之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洪建宗,原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在102年11月15日即因不行使而時效消滅,然原
告卻於時效消滅後之103年5月1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洪建宗賠償其損害,被告洪建宗自得以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
滅為由,拒絕給付賠償。
㈢再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
人或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
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第2項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復有明文。
㈣查本件被告全有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葉政家,縱被
告洪建宗為被告全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原告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被告洪建宗確為被告全有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或清算
人乃至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則被告洪建宗是否為公司法所規
定被告全有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已非無疑。又被告洪建宗雖
為被告全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被告全有公司之代表權,
惟如上述,因原告對於被告洪建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不論被告洪建宗收受饒仁青交付之上開款項是否為執
行職務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全有公司應負連帶賠償原告
之責任,因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
全有公司自得對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㈤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因上開恫嚇脅迫行為無正當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600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有600萬元損害等情,亦為
被告所否認。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
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
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0條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而言。故除不法原因僅存在於受領人一方而為給付
行為之不當得利者外,若給付人亦以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等不法原因給付予受領人時,給付人不得以給付之原因違
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為由,請求受領人返還之。經
查:
⒈依上開饒仁青陳稱:原告曾向其表示要去投標系爭工程,願
意拿出500萬元請饒仁青協調等語;及吳仲傑陳述:我問原
告法定代理人有無把握標到,他說有把握,並跟我說若標到
,1週內會拿錢出來等語。另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0年11月15
日交付600萬元予吳仲傑、張安隆,張安隆再交付鄭金城、
饒仁青,再由鄭金城、饒仁青交付被告洪建宗收受等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投標系爭工程前,
即主動請吳仲傑、饒仁青協助與其他廠商進行協調,以提出
金錢之期約,而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違反
政府採購公正程序等違反公共秩序之方法影響系爭工程投標
程序,原告更於標得系爭工程後,提出600萬元以履行承諾
,縱原告與其他欲投標廠商有無達成協議,或已達成非法方
法影響政府採購投標程序無效協議,且吳仲傑亦不法受領該
筆款項,原告確實係以違反公共秩序之不法原因而為給付,
依上開規定,原告仍不得以協議違法而無效為由,主張依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已給付之600萬元。
⒉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100年度
台上第899號判決
要旨參照)。惟基於給付型不當
得利優先性原則(或稱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次要性原則),如
得利人之利益取得是經由給付行為而來,則得利人即不再須
對給付人以外之第三人負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責任。蓋無效
法律行為產生之法律效果,當事人僅得對其法律行為之
相對
人主張,第三人無須對其所未參與之法律行為,承擔無效之
法律效果。換言之,如果得利人之利益取得是經由給付行為
而來,則得利人可拒絕第三人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劉
昭辰,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上),月旦法學教室第24期,第
59頁;劉昭辰,三人給付關係之不當得利,月旦法學教室第
22期,第54頁)。
⒊參酌被告洪建宗縱然配合圍標集團參與台電工程圍標,其應
非圍標工程之主導者之一,無從影響或共同與饒仁青主導進
行工程圍標及相關補償款項之收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
洪建宗確實與饒仁青合意共同脅迫原告交付600萬元,而為
600萬元之共同受領人等節,已如上述。又依饒仁青上開陳
述:原告說他要去標系爭工程,願意拿出500萬元給我叫我
協調,但我說不如拿500萬元給本來要標的榮電公司;之前
被告全有公司說要1800萬元不標台中市,協調後開600萬元
,但後來原告有標到標案,吳仲傑及張安隆就去找原告協調
,拿了600萬元就是要給被告全友公司等語,且參照原告法
定代理人交付600萬元予吳仲傑、張安隆,張安隆再交付鄭
金城、饒仁青,再由鄭金城、饒仁青交付被告洪建宗之
兩造
不爭執事實,足堪認定原告針對投標系爭工程一事給付600
萬元予吳仲傑,被告洪建宗則係未能標得台電公司臺中營運
處100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及不投標臺中市而自饒仁青處
受領款項,兩者間給付之原因、主體均不相同,
而非由原告
法定代理人直接給付予被告洪建宗,不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被告洪建宗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吳仲傑乃至饒仁青之給付關
係以外之第三人,縱然原告法定代理人給付600萬元及被告
洪建宗受領款項之法律行為均無效,除有因無償而將款項再
讓與第三人外,原告法定代理人僅應向吳仲傑乃至饒仁青請
求返還,被告洪建宗並無承擔無效法律效果而負返還所受款
項予原告之責任。
⒋再者,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均係以損害賠償為連帶責
任之規範內容,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無涉,原告無從援引
作為請求被告全有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之依據,
自不待言。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因無證
據證明被告洪建宗與饒仁青合意共同脅迫原告交付600萬元
,並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係以不法原因給付600萬元
,且不應另向給付關係之第三人被告洪建宗請求返還。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185、179、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
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又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
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奕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