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林佳香
原 告 張采葳
訴訟
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原 告 張麗娟
原 告 張馨之
被 告 詹人珊
被 告 林宜沛
訴訟代理人 楊秋棠
被 告 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璧媛
訴訟代理人 張振昌
被 告 嘉聯旅行社有限公司桃竹苗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光
訴訟代理人 劉漢文
被 告 超凡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楚真
訴訟代理人 陳德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宜沛、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林佳香新
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被告林宜沛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起,被告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林宜沛、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任一人所為前開給付為另一
人之給付義務範圍內部分,該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
被告林宜沛、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各應給付原告張麗娟新
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被告林宜沛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起,被告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林宜沛、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任一人所為前
開給付為另一人之給付義務範圍內部分,該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
。
被告林宜沛應給付原告張麗娟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林宜沛、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各應給付原告張馨之新
臺幣玖仟元,及被告林宜沛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起,被告
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宜沛、
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任一人所為前開給付為另一人之給付
義務範圍內部分,該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
被告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采葳新臺幣肆拾萬
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宜沛應給付原告張采葳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林宜沛、新和平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貳元,由被告新和平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林宜沛負
擔新臺幣參仟陸佰零肆元。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均得
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部分,如被告林宜沛、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任一人
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新臺幣玖仟元,分別
為原告林佳香、張麗娟、張馨之供
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被告林宜沛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張麗娟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如被告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原告張采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本判決第六項如被告林宜沛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為原
告張采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張采葳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
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
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
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分公司與本公司
間,其人格為單一而不可割,故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自得以本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3470號
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
「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觀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
告起訴係以其向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和平旅
行社)南投分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林宜沛接洽購買機票,尚
有機票未獲給付,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屬被告新和平旅
行社及其南投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故原告分別於民國
103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4日以民事
聲請狀追加新和平旅
行社南投分公司、新和平旅行社為被告,
嗣於本院104年6月
30日言詞辯論程序
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其已對被告新和平
旅行社起訴,故
無庸再以新和平旅行社之南投分公司為被告
,經核原告所為陳述旨在更正先前聲明之法律上陳述,依
前
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四人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詹人珊、林宜沛二
人應給付原告林佳香新臺幣(下同)45,000元、原告張采葳
735,000元、原告張麗娟78,000元、原告張馨之9,000元,並
均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張采葳、張麗娟二人於本院103年8月12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起訴聲明為:「被告詹人
珊、林宜沛二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張采葳735,000元、原告張
麗娟78,000元,並均自103年3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四人於103年10月17日、同年1
1月14日追加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新和平旅行社為被
告,另原告張采葳再於104年3月27日以民事聲請狀追加嘉聯
旅行社有限公司桃竹苗分公司(下稱嘉聯旅行社)、超凡旅
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超凡旅行社)為被告,並
迭次以言詞或
具狀變更前開聲明,原告四人於本院104年6月30日最後變更
其聲明為:「⒈被告林宜沛、詹人珊、新和平旅行社應連帶
給付原告林佳香45,000元,及自102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詹人珊、林宜沛、新和平
旅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麗娟78,000元,及自102年3月26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詹人珊、林
宜沛、新和平旅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馨之9,000元,及自
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
被告林宜沛、詹人珊、新和平旅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采葳
405,000元,及自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林宜沛、詹人珊、嘉聯旅行社應連帶
給付原告張采葳130,000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林宜沛、詹人珊、超凡
旅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采葳200,000元,及自104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原告張采葳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查,原告四人以新和平旅行
社南投分公司為被告林宜沛之僱用人,因而先後追加新和平
旅行社南投分公司、新和平旅行社為被告;又原告張采葳主
張自其刷卡購買機票之請款公司以觀,本件買賣
債權契約係
分別存在於其與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
社之間,故追加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為被告,均基於原
告四人向被告林宜沛接洽刷卡購買機票而未獲給付,其請求
核屬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另原告等請求利息之起算日之變更,應屬聲
明之擴張或減縮,
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均經
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原告四人分別與被告新和平旅行社之南投分公司業務員即被
告林宜沛接洽,被告林宜沛佯稱得以預付刷卡方式購買機票
套票組,每套有6張,每張原價15,000元,僅售價9,000元,
可搭乘臺灣飛大陸的任一家航空公司飛機,且無使用期限等
語,致原告四人信以為真,分別依被告林宜沛之指示將款項
匯入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帳戶,或由被告林宜沛刷
卡取款後,卻有部分機票無法使用,被告林宜沛則已捲款潛
逃,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亦否認有出售機票套票之
業務。
㈡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固辯稱被告林宜沛並非其員工
云云,
惟被
告林宜沛係使用被告新和平旅行社之工作場所,所持名片亦
表明係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副理,並以旅行社證件
聯繫訂機票、開機票等事宜,被告林宜沛更宣稱其與被告新
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詹人珊為同母異父之親
姊妹,就算出事被告詹人珊也會
予以賠償,可知被告林宜沛
、詹人珊二人共同詐欺取財;又分公司為總公司之分支機構
,總公司對分公司應負全權之責,而被告林宜沛係被告新和
平旅行社之南投分公司之
受僱人,對原告有詐欺不法之
侵權
行為,被告新和平旅行社自應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四人刷卡款項均匯入被告新和平旅行
社南投分公司之帳戶,原告林佳香、張麗娟、張馨之均主張
被告新和平旅行社亦負有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故請求本院依
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其等勝訴之判決
;被告張采葳則主張被告林宜沛、詹人珊分別與新和平旅行
社、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有
侵權行為責任、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及
不當得利之責任,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張采葳勝訴
之判決。
㈢原告四人請求金額部分:
⒈原告林佳香請求金額部分:伊於102年8月27日使用附表編
號1所示之信用卡,向被告林宜沛預刷6張套票共5,4000元
,嗣於102年9月14日使用1張後,還剩5張即餘額45,000元
部分未使用。
⒉原告張麗娟請求金額部分:伊於101年12月15日使用附表
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向被告林宜沛預刷6張套票,目前剩
下1張即餘額9,000元部分未使用;嗣於102年3月6日使用
附表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向被告林宜沛預刷6張套票,均
未使用,共計54,000元;再於102年7月3日使用附表編號4
所示之信用卡,刷卡15,000元為友人即訴外人林馨鎂代訂
機票後,因訴外人林馨鎂臨時有事
退票,航空公司表示已
退款予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但被告林宜沛卻不
知去向。從而,伊受有合計78,000元之損害。
⒊原告張馨之請求金額部分:伊分別於102年2月4日、同月5
日使用附表編號5、編號6所示之信用卡,向被告新和平旅
行社南投分公司購買3張套票,目前剩下1張即餘額9,000
元部分未使用。
⒋原告張采葳請求金額部分:
⑴本件機票買賣債權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新和平旅
行社之間:
①原告張采葳自101年12月27日起至102年11月29日止,
經由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林
宜沛之推介,而於附表編號7至編號14所示之時間親
自使用各該信用卡或由被告林宜沛代為刷卡而購買機
票,其中附表編號7部分,則係當場刷卡108,000元購
買54,000元機票,另54,000元係代原告張麗娟刷卡。
又
上開刷卡之信用卡繳款明細單上均記載被告新和平
旅行社南投分公司,且被告詹人珊於本院103年8月12
日準備程序
自承被告林宜沛請伊代收的話,就會進入
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的帳戶內沒錯,但入款的隔
日就會將款項交給被告林宜沛等語,
可證原告張采葳
確有在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刷卡購買機票之
事實,然無從知悉被告林宜沛與詹人珊間之內部關係
,因此,被告林宜沛客觀上被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
司所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
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詹人珊之監督,而被告新和平旅
行社南投分公司既無獨立之法人格,被告林宜沛即係
被告新和平旅行社之受僱人或使用人。
②販賣機票自屬被告新和平旅行社之業務範疇,被告林
宜沛係為自己之利益所為,然自其所執行之職務外形
之客觀上已足認係與執行職務有關,況原告交易之地
點為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且原告交易之時
並未特定航空公司及航班,
是以,本件之機票買賣債
權契約係為
種類之債,於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請求被
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轉向航空公司開票時才成
為特定之債,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自應確保
原告於特定航空公司及航班時之債務之履行。又本件
機票買賣之債權契約雖係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
司所作成,然被告新和平旅行社既為其南投分公司之
總公司,被告新和平旅行社自不能諉由不知而
抗辯不
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
⑵若就原告張采葳如附表編號13、編號14所示刷卡紀錄之
請款公司以觀,本件機票買賣債權契約亦係分別存在於
原告張采葳與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嘉聯旅行社、超凡旅
行社之間:被告林宜沛自行以
持有原告張采葳之信用卡
卡號刷卡後,再為告知原告張采葳已購買,被告林宜沛
並未告知其係分向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購買,
直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原告給付前開
二筆刷卡款項時,原告始知悉上情,自然原告應係委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嘉聯旅行社、超
凡旅行社給付機票刷卡款項130,000元及200,000元。據
此,被告嘉聯旅行社及超凡旅行社自負有給付機票予原
告張采葳之義務,惟該二公司並未給付之,故被告新和
平旅行社、嘉聯旅行社及超凡旅行社應就各自之債務對
原告張采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新和平旅行社應就被告林宜沛、詹人珊之
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嘉聯旅行社及超凡旅
行社亦應就其各自刷卡部分,與被告林宜沛、詹人珊同
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①被告林宜沛部分:被告林宜沛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
36號刑事判決中已自白其有招攬購買機票,再委由被
告新和平旅行社開立機票之事實,足認被告林宜沛以
購買套票為由向原告張采葳販賣之事實亦屬虛偽情事
,致使原告張采葳接續陷於錯誤進而向被告林宜沛購
買機票。因此,被告林宜沛利用販賣機票之職務上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被告新
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內之一切行為,足認被告新和
平旅行社自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林宜沛執行販賣機票
職務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詹人珊部分:被告詹人珊係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
投分公司之負責人,名片上之職稱則為經理,自係民
法第28條規定之被告新和平旅行社之有代表權之人或
職員,然被告詹人珊於本院10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自
承被告林宜沛請伊代收的話,就會進入被告新和平旅
行社南投分公司的帳戶內沒錯,但入款的隔日就會將
款項交給被告林宜沛等語,足見被告詹人珊對於被告
林宜沛販賣機票之行為早已明知,卻未明確告知原告
關於被告林宜沛販賣機票之行為與新和平旅行社南投
分公司並無瓜葛。因此,被告詹人珊既分工於被告林
宜沛執行販賣機票之職務行為,二人顯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詹人珊自應與被告林宜沛同負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詹人珊當時係被告新
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之經理及負責人,被告新和平
旅行社依民法第28條規定,即應為其有代表權之職員
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③被告嘉聯旅行社及超凡旅行社部分:被告嘉聯旅行社
及超凡旅行社接受被告林宜沛持原告張采葳之信用卡
卡號刷卡,卻未詳加查證,亦未對原告張采葳給付機
票,致原告張采葳受有損害,依我國實務見解,被告
嘉聯旅行社及超凡旅行社對於原告張采葳之損害自有
行為關連共同,而應各就接受被告林宜沛刷原告張采
葳之信用卡所受領之給付部分,各自連帶與被告林宜
沛、詹人珊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原告張采葳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4所示之刷卡總金額為
816,000元,而尚未獲給付之機票費用尚有735,000元〔
計算式:101年12月27日刷卡剩餘金額9,000元+726,00
0元(其後歷次刷卡金額計762,000元-用掉4張機票計3
6,000元=726,000元)=735,000元〕。從而,請求本
院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
一為原告張采葳勝訴之判決。
㈣
並聲明:
⒈被告林宜沛、詹人珊、新和平旅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
香45,000元,及自102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詹人珊、林宜沛、新和平旅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麗
娟78,000元,及自102年3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詹人珊、林宜沛、新和平旅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馨
之9,000元,及自102年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林宜沛、詹人珊、新和平旅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采
葳405,000元,及自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林宜沛、詹人珊、嘉聯旅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采葳
130,000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林宜沛、詹人珊、超凡旅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采葳
200,000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⒎原告張采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
資為抗辯:
㈠被告林宜沛部分:伊同意原告林佳香、張麗娟、張馨之三人
之請求,但關於原告張采葳部分,伊僅同意返還117,000元
,理由如下:
⒈關於101年12月間刷卡108,000元部分,係原告張采葳、張
麗娟二人各購買1套機票之金額,且其等已各使用5張機票
,故各剩1張尚未給付,故伊僅應返還9,000元予原告張采
葳。
⒉關於102年3月29日刷卡54,000元部分,原告張采葳全部皆
未使用。
⒊關於102年7月9日刷卡162,000元部分,係原告張采葳與訴
外人吳易衡、李錦豪三人各購買1套機票之金額,且其中
關於原告張采葳之54,000元,伊業已返還原告張采葳。
⒋關於102年7月25日刷卡62,000元部分,係原告張采葳升等
商務艙之票價金額,此部分原告張采葳亦已使用完畢。
⒌關於102年8月26日刷卡10,000元部分,伊業已歸還,係由
原告張麗娟收取,但伊無證據證明。
⒍關於102年8月29日刷卡54,000元部分,原告張采葳尚未使
用。
⒎關於102年11月14日刷卡130,000元部分,係訴外人洪芳怡
、王柑花各購買1套機票之金額共計108,000元,經原告張
采葳口頭告知直接將二筆套票轉給上開二人,剩餘金額則
已返還原告張采葳,亦由原告張麗娟收取,但伊無證據證
明。
⒏關於102年11月19日刷卡200,000元部分,伊業已歸還原告
張采葳。
⒐再者,由伊與原告張麗娟間如本院卷卷一第195頁所示之
通訊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張麗娟亦曾表明其僅餘12張機票
未使用,
足證伊上開說明屬實,故伊應返還原告張采葳之
金額總計為117,000元。
㈡被告詹人珊部分:伊原為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負責
人,目前已離職,而被告林宜沛並非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
分公司之員工,本件交易係被告林宜沛自行招攬,伊並不知
情,以旅行業行話來說,被告林宜沛係「牛頭」,可向各家
旅行社接洽訂購機票。
㈢被告新和平旅行社部分:被告林宜沛並非被告新和平旅行社
南投分公司之員工,被告新和平旅行社既無被告林宜沛之報
聘紀錄,亦未為被告林宜沛加保勞工保險,顯見二者間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詹人珊
縱有提供被告林宜沛以被告新
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刷卡機消費之情事,然原告既均與被
告林宜沛接洽,且被告林宜沛印製名片並未經被告新和平旅
行社與其南投分公司之允許,契約關係僅存在於被告林宜沛
與原告等人之間;再者,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
判例意旨,被告詹人珊提供被告林宜沛刷卡機之
事實行為以
及被告林宜沛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均不得成立
表見代理。
從而,原告等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宜沛與被告新和平旅行社
或南投分公司間存在僱傭關係,亦未證明被告林宜沛與詹人
珊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等請求被告新和平旅行社負連帶
責任,即無理由。至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刷原告張
采葳之信用卡部分,被告新和平旅行社並不知情。
㈣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部分: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
旅行社與被告林宜沛無任何隸屬關係,且從未與被告新和平
旅行社及其南投分公司簽訂任何擔保契約,亦未與被告新和
平旅行社及其南投分公司及原告等簽訂任何三方連帶契約,
故不應承擔共同賠償責任。又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
與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僅有單純業務關係,當原告張采葳使用
自己的信用卡向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支付被告新和
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應付之機票價金時,被告嘉聯旅行社、
超凡旅行社曾以電話照會原告張采葳,在得到原告張采葳之
同意下,由其提供信用卡資料給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
社用於刷卡交易,同時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之信用
卡收單銀行在獲授權時,也同時照會原告張采葳之信用卡發
卡銀行,足認原告張采葳是在知情之前提下,自願承接被告
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與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之
買賣契約關係,向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購買機票並
支付款項,且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業已依約定提供
機票供其使用。又原告張采葳自102年11月間刷卡,
迄今已
逾一年,卻從未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
申訴被告嘉
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有何侵權詐欺之行為,亦未依信用卡
使用條款之相關規定向銀行申請暫停付款,實有違常理。
㈤被告林宜沛聲明:
⒈駁回原告張采葳之訴;同意原告張采葳以外其餘原告之請
求。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詹人珊、新和平旅行社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則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詹人珊原為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
林宜沛則為該分公司副理,二人為同母異父姊妹關係,被告
林宜沛向原告四人表示得以預付刷卡方式購買機票套票組,
每套有6張,每張原價15,000元,僅售價9,000元,可搭乘臺
灣飛大陸的任一家航空公司飛機,且無使用期限等語,原告
四人
乃以刷卡方式購買上開機票套票組:原告林佳香於102
年8月27日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向被告林宜沛刷卡
購買6張套票共54,000元,嗣於102年9月14日使用1張後,還
剩5張即餘額45,000元部分未使用;原告張麗娟分別於102年
3月6日、102年7月3日使用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信用卡
,向被告林宜沛刷卡購買6張套票及為訴外人林馨鎂代訂機
票,分別刷卡54,000元、15,000元,均未使用;原告張馨之
分別於102年2月4日、同月5日使用附表編號5、編號6所示之
信用卡,向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購買3張套票,尚
有餘額9,0 00元部分未使用;原告張采葳則自101年12月27
日起至102年11月29日止,於附表編號7至編號14所示之時間
親自使用各該信用卡或由被告林宜沛代為刷卡而購買機票,
而分別有如附表編號7至14刷卡金額欄之消費支出。而附表
編號1至14之刷卡金額,除編號2未據原告張麗娟主張以何張
信用卡所刷且未提出刷卡消費單據外,其中附表編號1及編
號3至12所示11筆信用卡消費款,係由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
公司之收單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
收款,匯入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設於該行之帳戶內,附
表編號13、14則係分別由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之收
單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收款,並
分別匯入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設於該行之帳戶內。
又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已於103年5月23日廢止登記等節
,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資料、旅行業
執照影本、被告詹人珊、林宜沛二人之名片影本、
戶籍謄本
、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之分公司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
卷卷一第22頁、第24頁、第23頁、第28頁、第41至42頁、第
52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2月23日台新作文字
第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
1日
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務中心104年
3月10日兆銀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
暨支
付金融事業處104年4月8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於卷內(見本院卷卷一第234頁、卷二第144至147頁、
第63頁、第101頁),且有原告四人分別提出之消費明細、
電子帳單、蓋有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統一發票章之
代收辦理出國請款證明單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9頁、第95
頁關於原告林佳香刷卡部分;卷一第19頁、第20頁、第18頁
關於原告張麗娟刷卡部分;卷一第17頁、第138頁、第16頁
關於原告張馨之刷卡部分;卷一第12至15頁、第79頁、卷二
第75頁、卷一第11頁關於原告張采葳刷卡部分),首
堪認定
。
㈡原告四人請求被告新和平旅行社給付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
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
,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⒉經查:
⑴本件被告新和平旅行社非係為被告林宜沛加保勞工保險
之投保單位,被告林宜沛係經由投保單位台北市百貨公
司售貨業職業工會加保勞工保險,且被告新和平旅行社
於101年至102年間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之任職人員亦未
包括被告林宜沛,固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
紙及交通部觀光局103年12月26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64頁、第217頁、第235至2
37頁),惟上開函文,僅能證明被告新和平旅行社未盡
其為被告林宜沛加保勞工保險,以及對於交通部觀光局
之申報之法定義務,尚難以其法定義務之未盡,
遽認被
告林宜沛非被告新和平旅行社之員工。
⑵又被告林宜沛以其為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之業務員
之名義,出具印有副理職稱之名片,該名片上使用之公
司電話、傳真機號碼均為被告新和平旅行社之南投分公
司所使用之號碼,而與被告詹人珊名片上之號碼相同;
又被告林宜沛以被告新和平旅行社之南投分公司員工身
分,向原告四人招攬銷售機票套票,經原告四人於附表
編號1、附表編號3至12之日期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方式分
別支付被告新和平旅行社該等消費款,且各筆刷卡消費
金額均已入於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設於台新商
業銀行之帳戶內,被告林宜沛復出具蓋有被告新和平旅
行社南投分公司統一發票章之代收辦理出國請款證明單
予原告張麗娟、張馨之、張采葳,而被告新和平旅行社
就其南投分公司上開原告等人各筆款項之入帳,亦未有
所質疑;又上開被告林宜沛所從事之業務,係為被告新
和平旅行社增加收入,倘被告林宜沛非被告新和平旅行
社之受僱人,則其銷售所得即無均轉入被告新和平旅行
社之銀行帳戶之理;再者,被告新和平旅行社提出於本
院之對被告林宜沛、詹人珊之刑事告訴狀,亦自承被告
詹人珊為其南投分公司之經理人,對於被告林宜沛以該
分公司副理名義並印製名片,對外推銷優惠航空套票,
當難諉為不知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0至33頁)。綜上
,足見被告詹人珊應有僱用被告林宜沛為被告新和平旅
行社南投分公司之員工,而從事機票銷售業務,並經
消
費者刷卡而有消費款入於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
之帳戶內,
難謂被告林宜沛非被告新和平旅行社之受僱
人。
⑶從而,被告林宜沛銷售予被告四人之如附表編號1、編
號3至12刷卡資料所示機票套票之買賣,原告四人已與
被告新和平旅行社成立買賣契約,且以刷卡方式支付價
金,應
堪認定。則被告新和平旅行社自應負出賣人之責
任而交付買賣標的之機票予原告四人,被告新和平旅行
社既拒不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依前揭規定,自係因
可
歸責於被告新和平旅行社之事由而債務不履行,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⑷而原告林佳香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刷卡54,000元,僅使
用1張機票9,000元,尚有機票款45,000元未使用部分;
原告張麗娟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刷卡54,000元、15,0
00元,共69,000元之機票款未使用部分;原告張馨之有
如附表編號5、6所示刷卡15,000元、12,000元,尚有機
票款9,000元未使用部分等節,有上開刷卡資料在卷,
且為被告林宜沛所未爭執,而被告新和平旅行社並未提
出已給付機票之證據,則原告林佳香、張麗娟、張馨之
已支付之機票款,仍有上開機票款未獲得機票清償乙節
,亦堪認定。其等請求被告新和平旅行社給付分別給付
45,000元、69,000元、9,000元,應非無據。至原告張
麗娟固主張其有於101年12月15日刷卡支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54,000元機票款,尚有1張機票未使用,其餘款
應為9,000元,惟其並未提出已為付款或刷卡之證據,
亦未聲明證據請求本院調查,故其請求被告新和平旅行
社給付該筆9,000元機票款部分,即無理由。
⑸又原告張采葳有如附表所示編號7至編號12所示6筆刷卡
金額總計486,000元;其中原告自承:編號7所示54,000
元刷卡金額部分已使用5張機票,剩1張餘款9,000元,
另外編號9所示162,000元刷卡金額部分,由訴外人李錦
豪、吳易衡各使用1張機票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79頁
至第179頁背面),則扣除上開訴外人李錦豪、吳易衡
各使用1張機票之機票款共18,000元(即9,000×2=18,
000)後,原告張采葳已支付之機票款,仍有機票款423
,000元〔計算式:486,000-(54,00 0-9,000)-18,00
0=423,000〕未獲得機票清償乙節,亦堪認定,則原告
張采葳僅請求被告新和平旅行社給付405,000元,
尚非
無據。
⑹至被告林宜沛固辯稱如附表編號9所示刷卡金額162,000
元,係原告張采葳與訴外人李錦豪、吳易衡各買1套54,
000元,關於原告張采葳部分,其已返還54,000元,而
原告張采葳關於轉出給訴外人李錦豪、吳易衡部分則不
能再為請求,另如附表編號10所示刷卡62,000元部分,
原告張采葳已使用完畢,如附表編號11所示刷卡100,00
0元部分,被告林宜沛則已經返還,是原告張麗娟拿的
,但其沒有證據等語,惟被告林宜沛就此均未提出任何
其已還款或原告張采葳已使用機票之證據,是其所辯均
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新和平旅行社未依買賣契約履行給付機票義務
,故原告林佳香、張麗娟、張馨之、張采葳分別請求被告
新和平旅行社給付未履行部分之機票款,即請求被告新和
平旅行社給付原告林佳香45,000元、給付原告張麗娟69,0
00元、給付原告張馨之9,000元、給付原告張采葳405,000
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四人請求被告林宜沛給付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佳香、張麗娟、張馨之主張:
被告林宜沛應給付原告林佳香45,000元,及自102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宜沛
應給付原告張麗娟78,000元,及自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宜沛應給付原告
張馨之9,000元,及自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訴訟標的,
業據被告林宜沛於本
院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上
開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79頁),依前開規定
,本院就被告林宜沛上開認諾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⒉關於原告張采葳請求被告林宜沛給付如附表編號7至12所
示刷卡機票款之餘額405,000元部分,原告張采葳既已與
被告新和平旅行社成立買賣契約,而被告林宜沛並非該等
契約之債務人,尚不得請求被告林宜沛履行契約義務或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該部分既已成立買賣契約,
原告張采葳刷卡所支付之機票款均係入於被告新和平旅行
社南投分公司之帳戶內,即
難認被告林宜沛就此有何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
⒊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
人就買賣契約所應付之價金,
非不得約定以對於出賣人之
債權抵付。本件原告張采葳主張被告林宜沛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13至14所示刷卡金額130,000元、200,000元等語。經
查:
⑴原告張采葳自承該2筆刷卡係其答應幫被告林宜沛刷卡
付款乙節(見本院卷卷一第179頁背面),而為被告林
宜沛所不爭執,則其
兩造間乃係成立以信用卡刷卡取得
之資金而為消費借貸之非典型契約,該部分之刷卡消費
金額固經由被告林宜沛取得原告張采葳同意後,而由被
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取得刷卡之消費款,惟此一
非典型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存於原告張采葳與被告林宜沛
之間,而應類推
適用前揭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有關消費借貸之規定。
⑵被告林宜沛固辯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刷卡金額130,00
0元部分,已由訴外人洪芳怡、王柑花購買各1套機票共
計108,000元,餘款已經返還原告張采葳;而如附表編
號14所示刷卡金額200,000元亦已經返還原告張采葳,
此有其與原告張麗娟Line對話紀錄可知等語。
惟查,被
告林宜沛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卷一第195
頁),無從得悉係有其
所稱之上開情事,且其就已還款
及已給付訴外人洪芳怡、王柑花機票部分,並未提出或
聲明其他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上開所辯,
並無可採
。
⑶惟原告張采葳自承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刷卡金額分別
為130,000元、200,000元係原告張采葳答應幫被告林宜
沛刷卡付款,然被告林宜沛未依約還款,因而讓訴外人
洪芳怡、王柑花各使用1張機票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
79頁至第179頁背面),而被告林宜沛則辯稱102年11月
14日刷卡130,000元部分,係訴外人洪芳怡、王柑花各
購買1套機票之金額共計10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一
第199頁背面),顯見原告張采葳與被告林宜沛間就上
開非典型消費借貸款項,已有約定作為購買機票之價金
,而原告張采葳與被告林宜沛間就上開2筆款項,因而
另成立機票套票之買賣契約,其等雖未約定給付機票之
數量,但從原告張采葳經由被告林宜沛向被告新和平旅
行社購買機票套票之交易已有相當時日,顯見機票之價
格自應以先前一張9,000元計算,則其買賣契約之機票
數量亦非不得特定;然除原告張采葳自承已由訴外人洪
芳怡、王柑花各使用1張機票,被告林宜沛則並未交付
其他機票予原告張采葳,則原告張采葳尚有餘款312,00
0元(計算式:330,000-9,000×2=312,000),未獲
被告林宜沛履行交付機票,乃堪認定。從而,原告張采
葳依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林宜沛返還尚餘
款項312,000元,即非無據。
⑷又原告張采葳就上開2筆刷卡金額既與被告林宜沛成立
非典型消費借貸契約,即難認被告林宜沛就此有何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
㈣原告四人請求被告詹人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給付部
分:
⒈被告詹人珊固為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之經理人,
惟原告四人係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14所示刷卡消
費金額,分別與被告新和平旅行社、林宜沛成立買賣契約
、非典型消費借貸契約,已經認定如上述,被告詹人珊既
非契約債務人,就契約債務之不履行,並無任何義務之可
言;且原告四人既與被告新和平旅行社、林宜沛間有上開
契約關係存在,而無其他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證
,則原告四人請求被告詹人珊與被告新和平旅行社、林宜
沛負連帶給付義務,即無所據。
⒉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固經由被告林宜沛而分別接
受原告張采葳之刷卡付款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刷卡金額
130,000元、200,000元,惟此2筆款項既係因被告林宜沛
與原告張采葳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所支付,則被告林宜
沛於借得可刷用之金額後,使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
社取得款項,尚難謂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與原告
張采葳間即成立機票款之買賣契約,自不得請求被告嘉聯
旅行社、超凡旅行社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此2筆款項之
取得,既係因被告林宜沛與原告張采葳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而來,則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對於原告張采
葳而言,乃非不法取得,並非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
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則原告張采葳依契約關係、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擇一請求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
分別連帶給付130,000元、200,000元,
難謂有據。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林佳香、張麗娟、張馨之、張采葳與被告新和平旅行
社間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3至12所示刷卡消費之買賣契約,
所生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未定有清償期限,依上
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新和平旅行社收受
起訴狀繕本之翌日
即103年1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林佳香、張麗娟、
張馨之、張采葳主張被告就其損害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其
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
據。
⒉又原告張采葳與被告林宜沛間就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刷卡
金額抵付之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既
未約定返還期限,並未定有清償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
以被告林宜沛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3年6月26日起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張采葳主張被告林宜沛就其應給付之31
2,000元,應給付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⒊至本判決第1項、第2項、第4項被告林宜沛係依其認諾而
負給付義務,被告林宜沛應就原告林佳香、張麗娟、張馨
之所請求之遲延利息為給付;故此與被告新和平旅行社依
買賣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給付之內容固
均在填補原告林佳香、張麗娟、張馨之所受之損害,而於
被告林宜沛、新和平旅行社任一人為給付,原告林佳香、
張麗娟、張馨之所受之損害即已獲填補,因清償消滅其債
權;惟被告林宜沛、新和平旅行社即因其等分別係因認諾
、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給付義務之不同,而有應負擔
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期之差異,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林佳香、張麗娟、張馨之、張采葳本於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宜沛、新和平旅行社分別給付
損害賠償、返還消費借貸款及遲延利息,於本判決主文第1
項至第6項所示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6項原告林佳香、張麗娟、張馨之、張
采葳勝訴部分,係命被告林宜沛、新和平旅行社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應予敘明。又被告林宜沛、
新和平旅行社陳明願
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為免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
告張采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
┌──┬───┬───────┬──────┬─────┬─────┬────────┬────────┐
│編號│持卡人│ 刷 卡 日 期 │ 發卡銀行 │ 卡 號 │ 刷卡金額 │ 收單銀行/帳戶 │ 備註 │
│ │ │ │ │ │ │ │ │
├──┼───┼───────┼──────┼─────┼─────┼────────┼────────┤
│ 1 │林佳香│102年08月27日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 54,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卷一第9 │
│ │ │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 │/新和平旅行社股 │頁、第95頁、第23│
│ │ │ │ │ │ │份有限公司南投分│4 │
│ │ │ │ │ │ │公司 │ │
├──┼───┼───────┼──────┼─────┼─────┼────────┼────────┤
│ 2 │張麗娟│101年12月15日 │ 無 │ 無 │ 54,000元│ 無 │卷內無相關消費或│
│ │ │ │ │ │ │ │刷卡資 │
├──┼───┼───────┼──────┼─────┼─────┼────────┼────────┤
│ 3 │張麗娟│102年03月26日 │兆豐國際商業│0000-0000-│ 54,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卷一第19│
│ │ │ │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 │ │/新和平旅行社股 │頁、第234頁 │
│ │ │ │公司 │ │ │份有限公司南投分│ │
│ │ │ │ │ │ │公司 │ │
├──┼───┼───────┼──────┼─────┼─────┼────────┼────────┤
│ 4 │張麗娟│102年07月03日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 15,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卷一第20│
│ │ │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 │/新和平旅行社股 │頁、第234頁 │
│ │ │ │ │ │ │份有限公司南投分│ │
│ │ │ │ │ │ │公司 │ │
├──┼───┼───────┼──────┼─────┼─────┼────────┼────────┤
│ 5 │張馨之│102年02月04日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 15,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卷一第17│
│ │ │ │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 │ │/新和平旅行社股 │頁、第138頁、卷 │
│ │ │ │公司 │ │ │份有限公司南投分│二第144頁 │
│ │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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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馨之│102年02月05日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 12,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卷一第17│
│ │ │ │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 │ │/新和平旅行社股 │頁、第138頁、卷 │
│ │ │ │公司 │ │ │份有限公司南投分│二第144頁 │
│ │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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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采葳│101年12月26日 │台北富邦商業│0000-0000-│ 54,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卷一第23│
│ │ │(原告誤載為27 │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 │ │/新和平旅行社股 │4頁 │
│ │ │日) │公司 │ │ │份有限公司南投分│ │
│ │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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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采葳│102年03月29日 │兆豐國際商業│0000-0000-│ 54,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卷二第63│
│ │ │ │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 │ │/新和平旅行社股 │頁 │
│ │ │ │公司 │ │ │份有限公司南投分│ │
│ │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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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采葳│102年07月09日 │兆豐國際商業│0000-0000-│ 162,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卷一第12│
│ │ │ │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 │ │/新和平旅行社股 │頁、卷二第63頁 │
│ │ │ │公司 │ │ │份有限公司南投分│ │
│ │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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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采葳│102年07月25日 │台北富邦商業│0000-0000-│ 62,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卷一第13│
│ │ │ │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 │ │/新和平旅行社股 │頁、第234頁 │
│ │ │ │公司 │ │ │份有限公司南投分│ │
│ │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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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采葳│102年08月26日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 10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卷一第14│
│ │ │ │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 │ │/新和平旅行社股 │頁、第234頁 │
│ │ │ │公司 │ │ │份有限公司南投分│ │
│ │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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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采葳│102年08月29日 │台北富邦商業│0000-0000-│ 54,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卷一第13│
│ │ │ │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 │ │/新和平旅行社股 │頁、第79頁、第23│
│ │ │ │公司 │ │ │份有限公司南投分│4頁 │
│ │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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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采葳│102年11月14日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 13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卷一第15│
│ │ │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 │/嘉聯旅行社有限 │頁、卷二第75頁、│
│ │ │ │ │ │ │公司桃竹苗分公司│第1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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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采葳│102年11月19日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 20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卷一第15│
│ │ │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 │/超凡旅行社有限 │頁、卷二第75頁、│
│ │ │ │ │ │ │公司 │第1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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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