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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林佳香 原   告 張采葳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原   告 張麗娟 原   告 張馨之 被   告 詹人珊 被   告 林宜沛 訴訟代理人 楊秋棠 被   告 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璧媛 訴訟代理人 張振昌 被   告 嘉聯旅行社有限公司桃竹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光 訴訟代理人 劉漢文 被   告 超凡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楚真 訴訟代理人 陳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宜沛、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林佳香新 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被告林宜沛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起,被告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林宜沛、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任一人所為前開給付為另一 人之給付義務範圍內部分,該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 被告林宜沛、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各應給付原告張麗娟新 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被告林宜沛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起,被告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林宜沛、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任一人所為前 開給付為另一人之給付義務範圍內部分,該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 。 被告林宜沛應給付原告張麗娟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林宜沛、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各應給付原告張馨之新 臺幣玖仟元,及被告林宜沛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起,被告 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宜沛、 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任一人所為前開給付為另一人之給付 義務範圍內部分,該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 被告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采葳新臺幣肆拾萬 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宜沛應給付原告張采葳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林宜沛、新和平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貳元,由被告新和平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林宜沛負 擔新臺幣參仟陸佰零肆元。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均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部分,如被告林宜沛、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任一人 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新臺幣玖仟元,分別 為原告林佳香、張麗娟、張馨之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被告林宜沛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張麗娟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如被告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原告張采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本判決第六項如被告林宜沛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為原 告張采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張采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 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 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 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分公司與本公司 間,其人格為單一而不可割,故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自得以本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 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係以其向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和平旅 行社)南投分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林宜沛接洽購買機票,尚 有機票未獲給付,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屬被告新和平旅 行社及其南投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故原告分別於民國 103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4日以民事聲請狀追加新和平旅 行社南投分公司、新和平旅行社為被告,嗣於本院104年6月 30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其已對被告新和平 旅行社起訴,故無庸再以新和平旅行社之南投分公司為被告 ,經核原告所為陳述旨在更正先前聲明之法律上陳述,依前 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四人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詹人珊、林宜沛二 人應給付原告林佳香新臺幣(下同)45,000元、原告張采葳 735,000元、原告張麗娟78,000元、原告張馨之9,000元,並 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張采葳、張麗娟二人於本院103年8月12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起訴聲明為:「被告詹人 珊、林宜沛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采葳735,000元、原告張 麗娟78,000元,並均自103年3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四人於103年10月17日、同年1 1月14日追加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新和平旅行社為被 告,另原告張采葳再於104年3月27日以民事聲請狀追加嘉聯 旅行社有限公司桃竹苗分公司(下稱嘉聯旅行社)、超凡旅 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超凡旅行社)為被告,並迭次以言詞或 具狀變更前開聲明,原告四人於本院104年6月30日最後變更 其聲明為:「⒈被告林宜沛、詹人珊、新和平旅行社應連帶 給付原告林佳香45,000元,及自102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詹人珊、林宜沛、新和平 旅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麗娟78,000元,及自102年3月26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詹人珊、林 宜沛、新和平旅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馨之9,000元,及自 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 被告林宜沛、詹人珊、新和平旅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采葳 405,000元,及自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林宜沛、詹人珊、嘉聯旅行社應連帶 給付原告張采葳130,000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林宜沛、詹人珊、超凡 旅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采葳200,000元,及自104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原告張采葳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告四人以新和平旅行 社南投分公司為被告林宜沛之僱用人,因而先後追加新和平 旅行社南投分公司、新和平旅行社為被告;又原告張采葳主 張自其刷卡購買機票之請款公司以觀,本件買賣債權契約係 分別存在於其與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 社之間,故追加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為被告,均基於原 告四人向被告林宜沛接洽刷卡購買機票而未獲給付,其請求 核屬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另原告等請求利息之起算日之變更,應屬聲 明之擴張或減縮,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原告四人分別與被告新和平旅行社之南投分公司業務員即被 告林宜沛接洽,被告林宜沛佯稱得以預付刷卡方式購買機票 套票組,每套有6張,每張原價15,000元,僅售價9,000元, 可搭乘臺灣飛大陸的任一家航空公司飛機,且無使用期限等 語,致原告四人信以為真,分別依被告林宜沛之指示將款項 匯入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帳戶,或由被告林宜沛刷 卡取款後,卻有部分機票無法使用,被告林宜沛則已捲款潛 逃,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亦否認有出售機票套票之 業務。 ㈡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固辯稱被告林宜沛並非其員工云云,惟被 告林宜沛係使用被告新和平旅行社之工作場所,所持名片亦 表明係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副理,並以旅行社證件 聯繫訂機票、開機票等事宜,被告林宜沛更宣稱其與被告新 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詹人珊為同母異父之親 姊妹,就算出事被告詹人珊也會予以賠償,可知被告林宜沛 、詹人珊二人共同詐欺取財;又分公司為總公司之分支機構 ,總公司對分公司應負全權之責,而被告林宜沛係被告新和 平旅行社之南投分公司之受僱人,對原告有詐欺不法之侵權 行為,被告新和平旅行社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四人刷卡款項均匯入被告新和平旅行 社南投分公司之帳戶,原告林佳香、張麗娟、張馨之均主張 被告新和平旅行社亦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故請求本院依 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其等勝訴之判決 ;被告張采葳則主張被告林宜沛、詹人珊分別與新和平旅行 社、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有侵權行為責任、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及不當得利之責任,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張采葳勝訴 之判決。 ㈢原告四人請求金額部分: ⒈原告林佳香請求金額部分:伊於102年8月27日使用附表編 號1所示之信用卡,向被告林宜沛預刷6張套票共5,4000元 ,嗣於102年9月14日使用1張後,還剩5張即餘額45,000元 部分未使用。 ⒉原告張麗娟請求金額部分:伊於101年12月15日使用附表 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向被告林宜沛預刷6張套票,目前剩 下1張即餘額9,000元部分未使用;嗣於102年3月6日使用 附表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向被告林宜沛預刷6張套票,均 未使用,共計54,000元;再於102年7月3日使用附表編號4 所示之信用卡,刷卡15,000元為友人即訴外人林馨鎂代訂 機票後,因訴外人林馨鎂臨時有事退票,航空公司表示已 退款予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但被告林宜沛卻不 知去向。從而,伊受有合計78,000元之損害。 ⒊原告張馨之請求金額部分:伊分別於102年2月4日、同月5 日使用附表編號5、編號6所示之信用卡,向被告新和平旅 行社南投分公司購買3張套票,目前剩下1張即餘額9,000 元部分未使用。 ⒋原告張采葳請求金額部分: ⑴本件機票買賣債權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新和平旅 行社之間: ①原告張采葳自101年12月27日起至102年11月29日止, 經由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林 宜沛之推介,而於附表編號7至編號14所示之時間親 自使用各該信用卡或由被告林宜沛代為刷卡而購買機 票,其中附表編號7部分,則係當場刷卡108,000元購 買54,000元機票,另54,000元係代原告張麗娟刷卡。 又上開刷卡之信用卡繳款明細單上均記載被告新和平 旅行社南投分公司,且被告詹人珊於本院103年8月12 日準備程序自承被告林宜沛請伊代收的話,就會進入 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的帳戶內沒錯,但入款的隔 日就會將款項交給被告林宜沛等語,可證原告張采葳 確有在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刷卡購買機票之 事實,然無從知悉被告林宜沛與詹人珊間之內部關係 ,因此,被告林宜沛客觀上被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 司所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 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詹人珊之監督,而被告新和平旅 行社南投分公司既無獨立之法人格,被告林宜沛即係 被告新和平旅行社之受僱人或使用人。 ②販賣機票自屬被告新和平旅行社之業務範疇,被告林 宜沛係為自己之利益所為,然自其所執行之職務外形 之客觀上已足認係與執行職務有關,況原告交易之地 點為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且原告交易之時 並未特定航空公司及航班,是以,本件之機票買賣債 權契約係為種類之債,於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請求被 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轉向航空公司開票時才成 為特定之債,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自應確保 原告於特定航空公司及航班時之債務之履行。又本件 機票買賣之債權契約雖係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 司所作成,然被告新和平旅行社既為其南投分公司之 總公司,被告新和平旅行社自不能諉由不知而抗辯不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若就原告張采葳如附表編號13、編號14所示刷卡紀錄之 請款公司以觀,本件機票買賣債權契約亦係分別存在於 原告張采葳與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嘉聯旅行社、超凡旅 行社之間:被告林宜沛自行以持有原告張采葳之信用卡 卡號刷卡後,再為告知原告張采葳已購買,被告林宜沛 並未告知其係分向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購買, 直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原告給付前開 二筆刷卡款項時,原告始知悉上情,自然原告應係委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嘉聯旅行社、超 凡旅行社給付機票刷卡款項130,000元及200,000元。據 此,被告嘉聯旅行社及超凡旅行社自負有給付機票予原 告張采葳之義務,惟該二公司並未給付之,故被告新和 平旅行社、嘉聯旅行社及超凡旅行社應就各自之債務對 原告張采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新和平旅行社應就被告林宜沛、詹人珊之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嘉聯旅行社及超凡旅 行社亦應就其各自刷卡部分,與被告林宜沛、詹人珊同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①被告林宜沛部分:被告林宜沛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 36號刑事判決中已自白其有招攬購買機票,再委由被 告新和平旅行社開立機票之事實,足認被告林宜沛以 購買套票為由向原告張采葳販賣之事實亦屬虛偽情事 ,致使原告張采葳接續陷於錯誤進而向被告林宜沛購 買機票。因此,被告林宜沛利用販賣機票之職務上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被告新 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內之一切行為,足認被告新和 平旅行社自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林宜沛執行販賣機票 職務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詹人珊部分:被告詹人珊係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 投分公司之負責人,名片上之職稱則為經理,自係民 法第28條規定之被告新和平旅行社之有代表權之人或 職員,然被告詹人珊於本院10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自 承被告林宜沛請伊代收的話,就會進入被告新和平旅 行社南投分公司的帳戶內沒錯,但入款的隔日就會將 款項交給被告林宜沛等語,足見被告詹人珊對於被告 林宜沛販賣機票之行為早已明知,卻未明確告知原告 關於被告林宜沛販賣機票之行為與新和平旅行社南投 分公司並無瓜葛。因此,被告詹人珊既分工於被告林 宜沛執行販賣機票之職務行為,二人顯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詹人珊自應與被告林宜沛同負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詹人珊當時係被告新 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之經理及負責人,被告新和平 旅行社依民法第28條規定,即應為其有代表權之職員 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③被告嘉聯旅行社及超凡旅行社部分:被告嘉聯旅行社 及超凡旅行社接受被告林宜沛持原告張采葳之信用卡 卡號刷卡,卻未詳加查證,亦未對原告張采葳給付機 票,致原告張采葳受有損害,依我國實務見解,被告 嘉聯旅行社及超凡旅行社對於原告張采葳之損害自有 行為關連共同,而應各就接受被告林宜沛刷原告張采 葳之信用卡所受領之給付部分,各自連帶與被告林宜 沛、詹人珊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原告張采葳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4所示之刷卡總金額為 816,000元,而尚未獲給付之機票費用尚有735,000元〔 計算式:101年12月27日刷卡剩餘金額9,000元+726,00 0元(其後歷次刷卡金額計762,000元-用掉4張機票計3 6,000元=726,000元)=735,000元〕。從而,請求本 院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 一為原告張采葳勝訴之判決。 ㈣並聲明: ⒈被告林宜沛、詹人珊、新和平旅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 香45,000元,及自102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詹人珊、林宜沛、新和平旅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麗 娟78,000元,及自102年3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詹人珊、林宜沛、新和平旅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馨 之9,000元,及自102年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林宜沛、詹人珊、新和平旅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采 葳405,000元,及自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林宜沛、詹人珊、嘉聯旅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采葳 130,000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林宜沛、詹人珊、超凡旅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采葳 200,000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⒎原告張采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林宜沛部分:伊同意原告林佳香、張麗娟、張馨之三人 之請求,但關於原告張采葳部分,伊僅同意返還117,000元 ,理由如下: ⒈關於101年12月間刷卡108,000元部分,係原告張采葳、張 麗娟二人各購買1套機票之金額,且其等已各使用5張機票 ,故各剩1張尚未給付,故伊僅應返還9,000元予原告張采 葳。 ⒉關於102年3月29日刷卡54,000元部分,原告張采葳全部皆 未使用。 ⒊關於102年7月9日刷卡162,000元部分,係原告張采葳與訴 外人吳易衡、李錦豪三人各購買1套機票之金額,且其中 關於原告張采葳之54,000元,伊業已返還原告張采葳。 ⒋關於102年7月25日刷卡62,000元部分,係原告張采葳升等 商務艙之票價金額,此部分原告張采葳亦已使用完畢。 ⒌關於102年8月26日刷卡10,000元部分,伊業已歸還,係由 原告張麗娟收取,但伊無證據證明。 ⒍關於102年8月29日刷卡54,000元部分,原告張采葳尚未使 用。 ⒎關於102年11月14日刷卡130,000元部分,係訴外人洪芳怡 、王柑花各購買1套機票之金額共計108,000元,經原告張 采葳口頭告知直接將二筆套票轉給上開二人,剩餘金額則 已返還原告張采葳,亦由原告張麗娟收取,但伊無證據證 明。 ⒏關於102年11月19日刷卡200,000元部分,伊業已歸還原告 張采葳。 ⒐再者,由伊與原告張麗娟間如本院卷卷一第195頁所示之 通訊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張麗娟亦曾表明其僅餘12張機票 未使用,足證伊上開說明屬實,故伊應返還原告張采葳之 金額總計為117,000元。 ㈡被告詹人珊部分:伊原為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負責 人,目前已離職,而被告林宜沛並非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 分公司之員工,本件交易係被告林宜沛自行招攬,伊並不知 情,以旅行業行話來說,被告林宜沛係「牛頭」,可向各家 旅行社接洽訂購機票。 ㈢被告新和平旅行社部分:被告林宜沛並非被告新和平旅行社 南投分公司之員工,被告新和平旅行社既無被告林宜沛之報 聘紀錄,亦未為被告林宜沛加保勞工保險,顯見二者間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詹人珊縱有提供被告林宜沛以被告新 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刷卡機消費之情事,然原告既均與被 告林宜沛接洽,且被告林宜沛印製名片並未經被告新和平旅 行社與其南投分公司之允許,契約關係僅存在於被告林宜沛 與原告等人之間;再者,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 判例意旨,被告詹人珊提供被告林宜沛刷卡機之事實行為以 及被告林宜沛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均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從而,原告等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宜沛與被告新和平旅行社 或南投分公司間存在僱傭關係,亦未證明被告林宜沛與詹人 珊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等請求被告新和平旅行社負連帶 責任,即無理由。至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刷原告張 采葳之信用卡部分,被告新和平旅行社並不知情。 ㈣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部分: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 旅行社與被告林宜沛無任何隸屬關係,且從未與被告新和平 旅行社及其南投分公司簽訂任何擔保契約,亦未與被告新和 平旅行社及其南投分公司及原告等簽訂任何三方連帶契約, 故不應承擔共同賠償責任。又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 與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僅有單純業務關係,當原告張采葳使用 自己的信用卡向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支付被告新和 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應付之機票價金時,被告嘉聯旅行社、 超凡旅行社曾以電話照會原告張采葳,在得到原告張采葳之 同意下,由其提供信用卡資料給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 社用於刷卡交易,同時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之信用 卡收單銀行在獲授權時,也同時照會原告張采葳之信用卡發 卡銀行,足認原告張采葳是在知情之前提下,自願承接被告 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與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之 買賣契約關係,向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購買機票並 支付款項,且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業已依約定提供 機票供其使用。又原告張采葳自102年11月間刷卡,迄今已 逾一年,卻從未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申訴被告嘉 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有何侵權詐欺之行為,亦未依信用卡 使用條款之相關規定向銀行申請暫停付款,實有違常理。 ㈤被告林宜沛聲明: ⒈駁回原告張采葳之訴;同意原告張采葳以外其餘原告之請 求。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詹人珊、新和平旅行社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則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詹人珊原為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 林宜沛則為該分公司副理,二人為同母異父姊妹關係,被告 林宜沛向原告四人表示得以預付刷卡方式購買機票套票組, 每套有6張,每張原價15,000元,僅售價9,000元,可搭乘臺 灣飛大陸的任一家航空公司飛機,且無使用期限等語,原告 四人乃以刷卡方式購買上開機票套票組:原告林佳香於102 年8月27日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向被告林宜沛刷卡 購買6張套票共54,000元,嗣於102年9月14日使用1張後,還 剩5張即餘額45,000元部分未使用;原告張麗娟分別於102年 3月6日、102年7月3日使用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信用卡 ,向被告林宜沛刷卡購買6張套票及為訴外人林馨鎂代訂機 票,分別刷卡54,000元、15,000元,均未使用;原告張馨之 分別於102年2月4日、同月5日使用附表編號5、編號6所示之 信用卡,向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購買3張套票,尚 有餘額9,0 00元部分未使用;原告張采葳則自101年12月27 日起至102年11月29日止,於附表編號7至編號14所示之時間 親自使用各該信用卡或由被告林宜沛代為刷卡而購買機票, 而分別有如附表編號7至14刷卡金額欄之消費支出。而附表 編號1至14之刷卡金額,除編號2未據原告張麗娟主張以何張 信用卡所刷且未提出刷卡消費單據外,其中附表編號1及編 號3至12所示11筆信用卡消費款,係由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 公司之收單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 收款,匯入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設於該行之帳戶內,附 表編號13、14則係分別由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之收 單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收款,並 分別匯入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設於該行之帳戶內。 又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已於103年5月23日廢止登記等節 ,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資料、旅行業 執照影本、被告詹人珊、林宜沛二人之名片影本、戶籍謄本 、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之分公司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 卷卷一第22頁、第24頁、第23頁、第28頁、第41至42頁、第 52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2月23日台新作文字 第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 1日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務中心104年 3月10日兆銀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 付金融事業處104年4月8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於卷內(見本院卷卷一第234頁、卷二第144至147頁、 第63頁、第101頁),且有原告四人分別提出之消費明細、 電子帳單、蓋有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統一發票章之 代收辦理出國請款證明單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9頁、第95 頁關於原告林佳香刷卡部分;卷一第19頁、第20頁、第18頁 關於原告張麗娟刷卡部分;卷一第17頁、第138頁、第16頁 關於原告張馨之刷卡部分;卷一第12至15頁、第79頁、卷二 第75頁、卷一第11頁關於原告張采葳刷卡部分),首堪認定 。 ㈡原告四人請求被告新和平旅行社給付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 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 ,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⒉經查: ⑴本件被告新和平旅行社非係為被告林宜沛加保勞工保險 之投保單位,被告林宜沛係經由投保單位台北市百貨公 司售貨業職業工會加保勞工保險,且被告新和平旅行社 於101年至102年間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之任職人員亦未 包括被告林宜沛,固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 紙及交通部觀光局103年12月26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64頁、第217頁、第235至2 37頁),惟上開函文,僅能證明被告新和平旅行社未盡 其為被告林宜沛加保勞工保險,以及對於交通部觀光局 之申報之法定義務,尚難以其法定義務之未盡,遽認被 告林宜沛非被告新和平旅行社之員工。 ⑵又被告林宜沛以其為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之業務員 之名義,出具印有副理職稱之名片,該名片上使用之公 司電話、傳真機號碼均為被告新和平旅行社之南投分公 司所使用之號碼,而與被告詹人珊名片上之號碼相同; 又被告林宜沛以被告新和平旅行社之南投分公司員工身 分,向原告四人招攬銷售機票套票,經原告四人於附表 編號1、附表編號3至12之日期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方式分 別支付被告新和平旅行社該等消費款,且各筆刷卡消費 金額均已入於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設於台新商 業銀行之帳戶內,被告林宜沛復出具蓋有被告新和平旅 行社南投分公司統一發票章之代收辦理出國請款證明單 予原告張麗娟、張馨之、張采葳,而被告新和平旅行社 就其南投分公司上開原告等人各筆款項之入帳,亦未有 所質疑;又上開被告林宜沛所從事之業務,係為被告新 和平旅行社增加收入,倘被告林宜沛非被告新和平旅行 社之受僱人,則其銷售所得即無均轉入被告新和平旅行 社之銀行帳戶之理;再者,被告新和平旅行社提出於本 院之對被告林宜沛、詹人珊之刑事告訴狀,亦自承被告 詹人珊為其南投分公司之經理人,對於被告林宜沛以該 分公司副理名義並印製名片,對外推銷優惠航空套票, 當難諉為不知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0至33頁)。綜上 ,足見被告詹人珊應有僱用被告林宜沛為被告新和平旅 行社南投分公司之員工,而從事機票銷售業務,並經消 費者刷卡而有消費款入於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 之帳戶內,難謂被告林宜沛非被告新和平旅行社之受僱 人。 ⑶從而,被告林宜沛銷售予被告四人之如附表編號1、編 號3至12刷卡資料所示機票套票之買賣,原告四人已與 被告新和平旅行社成立買賣契約,且以刷卡方式支付價 金,應堪認定。則被告新和平旅行社自應負出賣人之責 任而交付買賣標的之機票予原告四人,被告新和平旅行 社既拒不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依前揭規定,自係因可 歸責於被告新和平旅行社之事由而債務不履行,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⑷而原告林佳香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刷卡54,000元,僅使 用1張機票9,000元,尚有機票款45,000元未使用部分; 原告張麗娟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刷卡54,000元、15,0 00元,共69,000元之機票款未使用部分;原告張馨之有 如附表編號5、6所示刷卡15,000元、12,000元,尚有機 票款9,000元未使用部分等節,有上開刷卡資料在卷, 且為被告林宜沛所未爭執,而被告新和平旅行社並未提 出已給付機票之證據,則原告林佳香、張麗娟、張馨之 已支付之機票款,仍有上開機票款未獲得機票清償乙節 ,亦堪認定。其等請求被告新和平旅行社給付分別給付 45,000元、69,000元、9,000元,應非無據。至原告張 麗娟固主張其有於101年12月15日刷卡支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54,000元機票款,尚有1張機票未使用,其餘款 應為9,000元,惟其並未提出已為付款或刷卡之證據, 亦未聲明證據請求本院調查,故其請求被告新和平旅行 社給付該筆9,000元機票款部分,即無理由。 ⑸又原告張采葳有如附表所示編號7至編號12所示6筆刷卡 金額總計486,000元;其中原告自承:編號7所示54,000 元刷卡金額部分已使用5張機票,剩1張餘款9,000元, 另外編號9所示162,000元刷卡金額部分,由訴外人李錦 豪、吳易衡各使用1張機票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79頁 至第179頁背面),則扣除上開訴外人李錦豪、吳易衡 各使用1張機票之機票款共18,000元(即9,000×2=18, 000)後,原告張采葳已支付之機票款,仍有機票款423 ,000元〔計算式:486,000-(54,00 0-9,000)-18,00 0=423,000〕未獲得機票清償乙節,亦堪認定,則原告 張采葳僅請求被告新和平旅行社給付405,000元,尚非 無據。 ⑹至被告林宜沛固辯稱如附表編號9所示刷卡金額162,000 元,係原告張采葳與訴外人李錦豪、吳易衡各買1套54, 000元,關於原告張采葳部分,其已返還54,000元,而 原告張采葳關於轉出給訴外人李錦豪、吳易衡部分則不 能再為請求,另如附表編號10所示刷卡62,000元部分, 原告張采葳已使用完畢,如附表編號11所示刷卡100,00 0元部分,被告林宜沛則已經返還,是原告張麗娟拿的 ,但其沒有證據等語,惟被告林宜沛就此均未提出任何 其已還款或原告張采葳已使用機票之證據,是其所辯均 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新和平旅行社未依買賣契約履行給付機票義務 ,故原告林佳香、張麗娟、張馨之、張采葳分別請求被告 新和平旅行社給付未履行部分之機票款,即請求被告新和 平旅行社給付原告林佳香45,000元、給付原告張麗娟69,0 00元、給付原告張馨之9,000元、給付原告張采葳405,000 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四人請求被告林宜沛給付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佳香、張麗娟、張馨之主張: 被告林宜沛應給付原告林佳香45,000元,及自102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宜沛 應給付原告張麗娟78,000元,及自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宜沛應給付原告 張馨之9,000元,及自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訴訟標的,業據被告林宜沛於本 院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上 開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79頁),依前開規定 ,本院就被告林宜沛上開認諾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⒉關於原告張采葳請求被告林宜沛給付如附表編號7至12所 示刷卡機票款之餘額405,000元部分,原告張采葳既已與 被告新和平旅行社成立買賣契約,而被告林宜沛並非該等 契約之債務人,尚不得請求被告林宜沛履行契約義務或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該部分既已成立買賣契約, 原告張采葳刷卡所支付之機票款均係入於被告新和平旅行 社南投分公司之帳戶內,即難認被告林宜沛就此有何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 ⒊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 人就買賣契約所應付之價金,非不得約定以對於出賣人之 債權抵付。本件原告張采葳主張被告林宜沛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13至14所示刷卡金額130,000元、200,000元等語。經 查: ⑴原告張采葳自承該2筆刷卡係其答應幫被告林宜沛刷卡 付款乙節(見本院卷卷一第179頁背面),而為被告林 宜沛所不爭執,則其兩造間乃係成立以信用卡刷卡取得 之資金而為消費借貸之非典型契約,該部分之刷卡消費 金額固經由被告林宜沛取得原告張采葳同意後,而由被 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取得刷卡之消費款,惟此一 非典型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存於原告張采葳與被告林宜沛 之間,而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有關消費借貸之規定。 ⑵被告林宜沛固辯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刷卡金額130,00 0元部分,已由訴外人洪芳怡、王柑花購買各1套機票共 計108,000元,餘款已經返還原告張采葳;而如附表編 號14所示刷卡金額200,000元亦已經返還原告張采葳, 此有其與原告張麗娟Line對話紀錄可知等語。惟查,被 告林宜沛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卷一第195 頁),無從得悉係有其所稱之上開情事,且其就已還款 及已給付訴外人洪芳怡、王柑花機票部分,並未提出或 聲明其他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 ⑶惟原告張采葳自承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刷卡金額分別 為130,000元、200,000元係原告張采葳答應幫被告林宜 沛刷卡付款,然被告林宜沛未依約還款,因而讓訴外人 洪芳怡、王柑花各使用1張機票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 79頁至第179頁背面),而被告林宜沛則辯稱102年11月 14日刷卡130,000元部分,係訴外人洪芳怡、王柑花各 購買1套機票之金額共計10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一 第199頁背面),顯見原告張采葳與被告林宜沛間就上 開非典型消費借貸款項,已有約定作為購買機票之價金 ,而原告張采葳與被告林宜沛間就上開2筆款項,因而 另成立機票套票之買賣契約,其等雖未約定給付機票之 數量,但從原告張采葳經由被告林宜沛向被告新和平旅 行社購買機票套票之交易已有相當時日,顯見機票之價 格自應以先前一張9,000元計算,則其買賣契約之機票 數量亦非不得特定;然除原告張采葳自承已由訴外人洪 芳怡、王柑花各使用1張機票,被告林宜沛則並未交付 其他機票予原告張采葳,則原告張采葳尚有餘款312,00 0元(計算式:330,000-9,000×2=312,000),未獲 被告林宜沛履行交付機票,乃堪認定。從而,原告張采 葳依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林宜沛返還尚餘 款項312,000元,即非無據。 ⑷又原告張采葳就上開2筆刷卡金額既與被告林宜沛成立 非典型消費借貸契約,即難認被告林宜沛就此有何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 ㈣原告四人請求被告詹人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給付部 分: ⒈被告詹人珊固為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之經理人, 惟原告四人係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14所示刷卡消 費金額,分別與被告新和平旅行社、林宜沛成立買賣契約 、非典型消費借貸契約,已經認定如上述,被告詹人珊既 非契約債務人,就契約債務之不履行,並無任何義務之可 言;且原告四人既與被告新和平旅行社、林宜沛間有上開 契約關係存在,而無其他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證 ,則原告四人請求被告詹人珊與被告新和平旅行社、林宜 沛負連帶給付義務,即無所據。 ⒉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固經由被告林宜沛而分別接 受原告張采葳之刷卡付款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刷卡金額 130,000元、200,000元,惟此2筆款項既係因被告林宜沛 與原告張采葳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所支付,則被告林宜 沛於借得可刷用之金額後,使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 社取得款項,尚難謂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與原告 張采葳間即成立機票款之買賣契約,自不得請求被告嘉聯 旅行社、超凡旅行社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此2筆款項之 取得,既係因被告林宜沛與原告張采葳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而來,則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對於原告張采 葳而言,乃非不法取得,並非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 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則原告張采葳依契約關係、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擇一請求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 分別連帶給付130,000元、200,000元,難謂有據。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林佳香、張麗娟、張馨之、張采葳與被告新和平旅行 社間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3至12所示刷卡消費之買賣契約, 所生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未定有清償期限,依上 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新和平旅行社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 即103年1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林佳香、張麗娟、 張馨之、張采葳主張被告就其損害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 據。 ⒉又原告張采葳與被告林宜沛間就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刷卡 金額抵付之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既 未約定返還期限,並未定有清償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 以被告林宜沛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3年6月26日起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張采葳主張被告林宜沛就其應給付之31 2,000元,應給付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⒊至本判決第1項、第2項、第4項被告林宜沛係依其認諾而 負給付義務,被告林宜沛應就原告林佳香、張麗娟、張馨 之所請求之遲延利息為給付;故此與被告新和平旅行社依 買賣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給付之內容固 均在填補原告林佳香、張麗娟、張馨之所受之損害,而於 被告林宜沛、新和平旅行社任一人為給付,原告林佳香、 張麗娟、張馨之所受之損害即已獲填補,因清償消滅其債 權;惟被告林宜沛、新和平旅行社即因其等分別係因認諾 、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給付義務之不同,而有應負擔 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期之差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佳香、張麗娟、張馨之、張采葳本於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宜沛、新和平旅行社分別給付 損害賠償、返還消費借貸款及遲延利息,於本判決主文第1 項至第6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6項原告林佳香、張麗娟、張馨之、張 采葳勝訴部分,係命被告林宜沛、新和平旅行社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應予敘明。又被告林宜沛、 新和平旅行社陳明願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為免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 告張采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 ┌──┬───┬───────┬──────┬─────┬─────┬────────┬────────┐ │編號│持卡人│ 刷 卡 日 期 │ 發卡銀行 │ 卡 號 │ 刷卡金額 │ 收單銀行/帳戶 │ 備註 │ │ │ │ │ │ │ │ │ │ ├──┼───┼───────┼──────┼─────┼─────┼────────┼────────┤ │ 1 │林佳香│102年08月27日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 54,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卷一第9 │ │ │ │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 │/新和平旅行社股 │頁、第95頁、第23│ │ │ │ │ │ │ │份有限公司南投分│4 │ │ │ │ │ │ │ │公司 │ │ ├──┼───┼───────┼──────┼─────┼─────┼────────┼────────┤ │ 2 │張麗娟│101年12月15日 │ 無 │ 無 │ 54,000元│ 無 │卷內無相關消費或│ │ │ │ │ │ │ │ │刷卡資 │ ├──┼───┼───────┼──────┼─────┼─────┼────────┼────────┤ │ 3 │張麗娟│102年03月26日 │兆豐國際商業│0000-0000-│ 54,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卷一第19│ │ │ │ │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 │ │/新和平旅行社股 │頁、第234頁 │ │ │ │ │公司 │ │ │份有限公司南投分│ │ │ │ │ │ │ │ │公司 │ │ ├──┼───┼───────┼──────┼─────┼─────┼────────┼────────┤ │ 4 │張麗娟│102年07月03日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 15,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卷一第20│ │ │ │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 │/新和平旅行社股 │頁、第234頁 │ │ │ │ │ │ │ │份有限公司南投分│ │ │ │ │ │ │ │ │公司 │ │ ├──┼───┼───────┼──────┼─────┼─────┼────────┼────────┤ │ 5 │張馨之│102年02月04日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 15,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卷一第17│ │ │ │ │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 │ │/新和平旅行社股 │頁、第138頁、卷 │ │ │ │ │公司 │ │ │份有限公司南投分│二第144頁 │ │ │ │ │ │ │ │公司 │ │ ├──┼───┼───────┼──────┼─────┼─────┼────────┼────────┤ │ 6 │張馨之│102年02月05日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 12,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卷一第17│ │ │ │ │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 │ │/新和平旅行社股 │頁、第138頁、卷 │ │ │ │ │公司 │ │ │份有限公司南投分│二第144頁 │ │ │ │ │ │ │ │公司 │ │ ├──┼───┼───────┼──────┼─────┼─────┼────────┼────────┤ │ 7 │張采葳│101年12月26日 │台北富邦商業│0000-0000-│ 54,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卷一第23│ │ │ │(原告誤載為27 │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 │ │/新和平旅行社股 │4頁 │ │ │ │日) │公司 │ │ │份有限公司南投分│ │ │ │ │ │ │ │ │公司 │ │ ├──┼───┼───────┼──────┼─────┼─────┼────────┼────────┤ │ 8 │張采葳│102年03月29日 │兆豐國際商業│0000-0000-│ 54,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卷二第63│ │ │ │ │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 │ │/新和平旅行社股 │頁 │ │ │ │ │公司 │ │ │份有限公司南投分│ │ │ │ │ │ │ │ │公司 │ │ ├──┼───┼───────┼──────┼─────┼─────┼────────┼────────┤ │ 9 │張采葳│102年07月09日 │兆豐國際商業│0000-0000-│ 162,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卷一第12│ │ │ │ │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 │ │/新和平旅行社股 │頁、卷二第63頁 │ │ │ │ │公司 │ │ │份有限公司南投分│ │ │ │ │ │ │ │ │公司 │ │ ├──┼───┼───────┼──────┼─────┼─────┼────────┼────────┤ │  │張采葳│102年07月25日 │台北富邦商業│0000-0000-│ 62,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卷一第13│ │ │ │ │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 │ │/新和平旅行社股 │頁、第234頁 │ │ │ │ │公司 │ │ │份有限公司南投分│ │ │ │ │ │ │ │ │公司 │ │ ├──┼───┼───────┼──────┼─────┼─────┼────────┼────────┤ │  │張采葳│102年08月26日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 10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卷一第14│ │ │ │ │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 │ │/新和平旅行社股 │頁、第234頁 │ │ │ │ │公司 │ │ │份有限公司南投分│ │ │ │ │ │ │ │ │公司 │ │ ├──┼───┼───────┼──────┼─────┼─────┼────────┼────────┤ │  │張采葳│102年08月29日 │台北富邦商業│0000-0000-│ 54,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卷一第13│ │ │ │ │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 │ │/新和平旅行社股 │頁、第79頁、第23│ │ │ │ │公司 │ │ │份有限公司南投分│4頁 │ │ │ │ │ │ │ │公司 │ │ ├──┼───┼───────┼──────┼─────┼─────┼────────┼────────┤ │  │張采葳│102年11月14日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 13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卷一第15│ │ │ │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 │/嘉聯旅行社有限 │頁、卷二第75頁、│ │ │ │ │ │ │ │公司桃竹苗分公司│第101頁 │ ├──┼───┼───────┼──────┼─────┼─────┼────────┼────────┤ │  │張采葳│102年11月19日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 20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卷一第15│ │ │ │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 │/超凡旅行社有限 │頁、卷二第75頁、│ │ │ │ │ │ │ │公司 │第101頁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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