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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訴訟代理人 劉伯謙 被   告 連家毅       余長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毀棄損壞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7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經營址設南投縣○○鄉○○村○○路○○○號之臺灣真美 日月潭會館(下稱真美會館),因原告於水社村名勝街興建 真美會館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導致居住水社村部分民 眾不滿,而於民國101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引發衝突,被告 竟故意砸毀真美會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該等物品均係新 品,且係真美會館營業後才開始使用,損失合計新臺幣(下 同)885,828元;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 判決有罪在案。 ㈡另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除原告以外,尚包括訴外人濂 昇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信休閒生活開發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和信健康世界廣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國總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等為原告之家族關係企業且均已將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㈢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營之真美會館,因原告於水社村名勝街興建 真美會館之系爭圍牆,導致居住水社村部分民眾不滿,而於 101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引發衝突,被告竟故意砸毀真美會 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該等物品均係新品,且係真美會館 營業後才開始使用,原告就附表所示物品所受損失合計為88 5,828元;另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除原告以外,尚包 括濂昇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信休閒生活開發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和信健康世界廣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國總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渠等為原告之家族關係企業且均已將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單據、債權轉讓 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96頁),並有照 片43張附於南投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08號在卷可參(見 南投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08號卷第132頁至第142頁)。 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 決各判處被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 投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841及649號、102年度偵字第1708及 1709號,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等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民事陳報狀、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信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共同毀棄損 壞之侵權行為,應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 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 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若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除原告以外,尚包括濂昇科技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信休閒生活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和信健康世界廣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國總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渠等均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已如前 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即取得上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請求權,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業經本院將原告 104年6月18日民事陳報狀繕本所附債權轉讓同意書分別於10 4年7月1日、104年7月2日送達被告連家毅、余長宏,此有送 達回證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堪認原 告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合法通知被告,而對被告生效,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屬有據。 ⒉又被告故意砸毀真美會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該等物品均 係新品,且係真美會館營業後才開始使用,原告損失合計88 5,828元等情,業如上述;另本院參以上開受損物品照片43 張及原告所提之單據之情形,並審酌一切情況,依調查所得 心證,認原告上開金額應為當之受損價額,揆揭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失885,828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885,828元及自103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 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請求金額│統一發票號│備註│ │ │ │ │(元) │碼或單據 │ │ ├──┼──────┼──┼────┼─────┼──┤ │1 │一樓不鏽鋼鈦│1 │150,000 │HU00000000│更換│ │ │玻璃帷幕大門│ │ │ │鍍鈦│ │ │ │ │ │ │板 │ ├──┼──────┼──┼────┼─────┼──┤ │2 │古董木質桌 │1 │13,125 │BW00000000│ │ ├──┼──────┼──┼────┼─────┼──┤ │3 │古董木製展示│1 │13,125 │BW00000000│ │ │ │櫃 │ │ │ │ │ ├──┼──────┼──┼────┼─────┼──┤ │4 │木質畫架 │1 │3,150 │BW00000000│ │ ├──┼──────┼──┼────┼─────┼──┤ │5 │ASUS筆記型電│1 │89,500 │AK00000000│ │ │ │腦 │ │ │、UH373466│ │ │ │ │ │ │77、YJ6657│ │ │ │ │ │ │3083、YJ66│ │ │ │ │ │ │570384、YJ│ │ │ │ │ │ │00000000 │ │ ├──┼──────┼──┼────┼─────┼──┤ │6 │Epson 多功能│1 │8,400 │WN00000000│ │ │ │事務機 │ │ │ │ │ ├──┼──────┼──┼────┼─────┼──┤ │7 │燈飾 │1 (│160,000 │UC00000000│ │ │ │ │批)│ │ │ │ ├──┼──────┼──┼────┼─────┼──┤ │8 │燈泡 │5 │1,290 │YY00000000│ │ ├──┼──────┼──┼────┼─────┼──┤ │9 │高級茶葉禮品│50 │150,000 │農產品專用│ │ │ │ │ │ │收據 │ │ ├──┼──────┼──┼────┼─────┼──┤ │10 │八卦手工織布│1 │91,218元│AH00000000│ │ │ │畫明鏡 │ │ │ │ │ ├──┼──────┼──┼────┼─────┼──┤ │11 │高級古董吊鐘│2 │124,000 │PB00000000│ │ │ │ │ │ │、PB701378│ │ │ │ │ │ │87 │ │ ├──┼──────┼──┼────┼─────┼──┤ │12 │高級木質雕刻│1 │13,125 │BW00000000│ │ │ │裝飾品 │ │ │ │ │ ├──┼──────┼──┼────┼─────┼──┤ │13 │高級木質推車│1 │13,125 │BW00000000│ │ │ │ │ │ │ │ │ ├──┼──────┼──┼────┼─────┼──┤ │14 │D-Link無線網│2 │5,780 │KU00000000│ │ │ │路基地台 │ │ │ │ │ ├──┼──────┼──┼────┼─────┼──┤ │15 │Mi-fare 桌上│2 │29,400 │AH00000000│ │ │ │型讀卡機 │ │ │ │ │ ├──┼──────┼──┼────┼─────┼──┤ │16 │D-Link網路集│3 │3,600 │KU00000000│ │ │ │線器 │ │ │ │ │ ├──┼──────┼──┼────┼─────┼──┤ │17 │HTC手機 │1 │16,990 │AH00000000│ │ ├──┼──────┴──┴────┴─────┴──┤ │總計│885,828 (計算式:150,000+13,125+13,125+3,150+│ │金額│89,500+8,400+160,000+1,290+150,000+91,218+124,│ │ │000+13,125+13,125+5,780+29,400+3,600+16,990=88│ │ │5,82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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