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伯鑫
訴訟代理人 劉伯謙
被 告 連家毅
余長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毀棄損壞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77號
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原告經營址設南投縣○○鄉○○村○○路○○○號之臺灣真美
日月潭會館(下稱真美會館),因原告於水社村名勝街興建
真美會館之圍牆(下稱
系爭圍牆),導致居住水社村部分民
眾不滿,而於民國101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引發衝突,被告
竟故意砸毀真美會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該等物品均係新
品,且係真美會館營業後才開始使用,損失合計新臺幣(下
同)885,828元;又被告
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
判決有罪在案。
㈡另附表所示物品之
所有權人,除原告以外,尚包括訴外人濂
昇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信休閒生活開發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和信健康世界廣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國總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
渠等為原告之家族關係企業且均已將對被告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㈢爰依
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
本件被告均未於
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營之真美會館,因原告於水社村名勝街興建
真美會館之系爭圍牆,導致居住水社村部分民眾不滿,而於
101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引發衝突,被告竟故意砸毀真美會
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該等物品均係新品,且係真美會館
營業後才開始使用,原告就附表所示物品所受損失合計為88
5,828元;另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除原告以外,尚包
括濂昇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信休閒生活開發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和信健康世界廣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國總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
渠等為原告之家族關係企業且均已將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等情,
業據提出單據、債權轉讓
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96頁),並有照
片43張附於南投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08號在卷
可參(見
南投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08號卷第132頁至第142頁)。
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
決各判處被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南
投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841及649號、102年度偵字第1708及
1709號,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等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民事
陳報狀、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自
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共同毀棄損
壞之侵權行為,應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債
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
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
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若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除原告以外,尚包括濂昇科技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信休閒生活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和信健康世界廣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國總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渠等均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已如前
述,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即取得上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請求權,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業經本院將原告
104年6月18日民事陳報狀
繕本所附債權轉讓同意書分別於10
4年7月1日、104年7月2日送達被告連家毅、余長宏,此有送
達回證2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堪認原
告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合法通知被告,而對被告生效,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
洵屬有據。
⒉又被告故意砸毀真美會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該等物品均
係新品,且係真美會館營業後才開始使用,原告損失合計88
5,828元等情,業如上述;另本院參以上開受損物品照片43
張及原告所提之單據之情形,並審酌一切情況,依調查所
得
心證,認原告上開金額應為
適當之受損價額,揆揭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失885,828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885,828元及自103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
錄送達被告
翌日即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請求金額│統一發票號│備註│
│ │ │ │(元) │碼或單據 │ │
├──┼──────┼──┼────┼─────┼──┤
│1 │一樓不鏽鋼鈦│1 │150,000 │HU00000000│更換│
│ │玻璃帷幕大門│ │ │ │鍍鈦│
│ │ │ │ │ │板 │
├──┼──────┼──┼────┼─────┼──┤
│2 │古董木質桌 │1 │13,125 │BW00000000│ │
├──┼──────┼──┼────┼─────┼──┤
│3 │古董木製展示│1 │13,125 │BW00000000│ │
│ │櫃 │ │ │ │ │
├──┼──────┼──┼────┼─────┼──┤
│4 │木質畫架 │1 │3,150 │BW00000000│ │
├──┼──────┼──┼────┼─────┼──┤
│5 │ASUS筆記型電│1 │89,500 │AK00000000│ │
│ │腦 │ │ │、UH373466│ │
│ │ │ │ │77、YJ6657│ │
│ │ │ │ │3083、YJ66│ │
│ │ │ │ │570384、YJ│ │
│ │ │ │ │00000000 │ │
├──┼──────┼──┼────┼─────┼──┤
│6 │Epson 多功能│1 │8,400 │WN00000000│ │
│ │事務機 │ │ │ │ │
├──┼──────┼──┼────┼─────┼──┤
│7 │燈飾 │1 (│160,000 │UC00000000│ │
│ │ │批)│ │ │ │
├──┼──────┼──┼────┼─────┼──┤
│8 │燈泡 │5 │1,290 │YY00000000│ │
├──┼──────┼──┼────┼─────┼──┤
│9 │高級茶葉禮品│50 │150,000 │農產品專用│ │
│ │ │ │ │收據 │ │
├──┼──────┼──┼────┼─────┼──┤
│10 │八卦手工織布│1 │91,218元│AH00000000│ │
│ │畫
暨明鏡 │ │ │ │ │
├──┼──────┼──┼────┼─────┼──┤
│11 │高級古董吊鐘│2 │124,000 │PB00000000│ │
│ │ │ │ │、PB701378│ │
│ │ │ │ │87 │ │
├──┼──────┼──┼────┼─────┼──┤
│12 │高級木質雕刻│1 │13,125 │BW00000000│ │
│ │裝飾品 │ │ │ │ │
├──┼──────┼──┼────┼─────┼──┤
│13 │高級木質推車│1 │13,125 │BW00000000│ │
│ │ │ │ │ │ │
├──┼──────┼──┼────┼─────┼──┤
│14 │D-Link無線網│2 │5,780 │KU00000000│ │
│ │路基地台 │ │ │ │ │
├──┼──────┼──┼────┼─────┼──┤
│15 │Mi-fare 桌上│2 │29,400 │AH00000000│ │
│ │型讀卡機 │ │ │ │ │
├──┼──────┼──┼────┼─────┼──┤
│16 │D-Link網路集│3 │3,600 │KU00000000│ │
│ │線器 │ │ │ │ │
├──┼──────┼──┼────┼─────┼──┤
│17 │HTC手機 │1 │16,990 │AH00000000│ │
├──┼──────┴──┴────┴─────┴──┤
│總計│885,828 (計算式:150,000+13,125+13,125+3,150+│
│金額│89,500+8,400+160,000+1,290+150,000+91,218+124,│
│ │000+13,125+13,125+5,780+29,400+3,600+16,990=88│
│ │5,82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