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
代理人 洪金順
訴訟代理人 戴正緯
許時英
王俊凱
律師
被 告 良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吳思瑩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元供
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
部,而依組織
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
公權力之組織。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
議制機關。三、機構: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
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
經查,原告改制前為聯
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係隸屬於陸軍後勤指揮部,而陸軍後
勤指揮部則隸屬於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原告為負責裝甲車輛
之研發、生產、維修以及陸軍武器裝備維修業務之軍事機關
。而原告既有其隸屬機關之部分權限及職掌,在其業務範圍
內,應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間辦理「雙頻火燄偵測器組等13項」採購
案,被告於100年6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得標。
兩
造於100年6月20日簽訂「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
約」(下稱
系爭契約),其中就項次1「雙頻火燄偵測器組
」(下稱系爭火燄偵測器組)約定訂購10套、1套4個,共計
40個、總價為191萬7,000元、規格:A00-00000。被告於100
年12月19日完成交貨,最終經原告於101年3月23日完成檢驗
,驗收結果為:全部13項軍品中,除第2項:開關總成、第3
項:差速箱機油濾清器,判定不合格外,其餘驗收合格。被
告並於101年3月24日出具財物勞務保證(固書),保證所交
軍品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品質、效用,保固期限自10
1年3月24日起至103年3月23日止,並於101年4月2日向原告
請款,原告業於101年5月30日如數付款,其中包括系爭火燄
偵測器組之總價191萬7,000元。未料在保固期限內,原告於
102年5月6日依系爭契約規格藍圖A00-00000進行火燄感應抽
樣測試,結果均為「無燈號顯示及警報聲反應」,不符合系
爭契約規定,原告
乃依契約之約定通知被告完成修復或更換
新品。被告配合辦理將系爭火燄偵測器組帶回,
復於102年6
月19日第一次交付火燄偵測器組保固品,同年6月21日原告
會同被告以所指經連結測試合格之兆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兆展公司)件號A0000000控制盤及鋼瓶模擬器,依藍圖A00-
00000檢驗標準進行火焰感應測試,
惟仍然無燈號顯示及警
報聲反應,原告即通知被告限期修復或更換新品,被告遂於
102年7月3日將第一次保固火燄偵測器組全數載回。
嗣於102
年9月18日被告表示完成部分火燄偵測器組,要求先進行測
試,原告乃會同被告進行系爭火燄偵測器組抽樣測試,並採
用同前所述方式進行火焰感應測試,但測試結果均無燈號顯
示及警報聲反應。又於102年1 2月20日被告再交付雙頻火焰
偵測器組第二次保固品共40個(下稱第二次保固火燄偵測器
組)後,原告於103年1月7日抽樣12個,並會同被告以前所
述方式進行測試,但結果依然無燈號顯示及警報聲反應,原
告乃於103年3月10日通知被告將於同年月12日針對其所交付
之系爭保固火燄偵測器組全部實施測試作業,被告經通知後
未到場,但經原告依前述方式進行測試,其結果仍然無燈號
顯示及警報聲反應,被告既已數次同意原告以
上開方式進行
測試,更到場會同測試,對測試方式、結果均無
異議,是被
告辯稱原告之檢測結果係因未使用相對應之專屬控制盤及示
波器測試而為無效之測試,顯與事實不符,為臨訟杜撰之詞
。
㈡原告於103年3月26日再度通知被告辦理保固事宜,惟被告於
收受通知後,未依約於期限內履行修復或更換新品之保固責
任。原告遂於103年4月23日發函通知因被告交付之系爭火燄
偵測器組、第一次、第二次保固火燄偵測器組全部存有「無
燈號顯示及警報聲反應」之瑕疵,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且
被告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違反系爭契約,故解除系爭契約
中項次1「雙頻火燄偵測器組」之
買賣契約,並限期命被告
返還此部分買賣價金191萬7,000元及加計之利息,然被告於
103年4月28日收文後,
迄今仍未返還價金,並
抗辯系爭火燄
偵測器組於交貨前已經訴外人宏穩有限公司(下稱宏穩公司
)驗收合格,惟此僅係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驗收方式,且宏
穩公司之測試報告係針對樣品,
而非對系爭火燄偵測器組做
檢測,是宏穩公司之測試報告顯不能代表系爭火燄偵測器組
於實際使用時符合系爭契約檢驗項目之規定,被告仍應負擔
保固責任。又被告主張原告應使用示波器並調整頻率與被告
火燄偵測器組結合,然以示波器測試並無法反應火燄偵測器
是否有燈號顯示擊滅火鋼瓶能否擊發
等情,且此非系爭契約
所稱之正常使用,與原告戰車實際使用情況不符,採此方式
檢測並無實益及必要。被告知悉系爭火燄偵測器組要裝置於
戰車上控制盤使用,被告交付之系爭火燄偵測器組無法連結
戰車上之控制盤,就沒有效用,倘只有燈號而無法擊發鋼瓶
滅火,同樣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滅火之功能,是被告交付之
火燄偵測器組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規格、效用。
爰依系爭
契約通用條款第15.2條、第17.1條及
民法第354條、359之規
定,解除系爭火燄偵測器組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返還還其受領之價金及加計利息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 1萬7,000元,及自101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被告交付之系爭火燄偵測器組,業經宏穩公司依系爭契約規
格藍圖A00-00000附註約定之規格、功能,以示波器連接受
測之火燄偵測器進行,皆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效用而測試合
格,宏穩公司之測試報告內容無瑕疵且客觀公正,是系爭火
燄偵測器組已達系爭契約要求之功能,被告於100年12月19
日完成交貨,經原告亦
自認檢驗完畢,檢試結果均屬合格,
堪認系爭火燄偵測器組符合契約規定之功能及品質。原告並
無採購系爭火焰偵測器組相對應之專屬控制盤(或稱控制盒
,下稱控制盤),依系爭契約被告無交付專屬控制盤之義務
,
是以原告就系爭火焰偵測器組實施火焰感應測試,應使用
相對應之專屬控制盤,且需連接示波器為檢測工具,才能檢
測是否符合系爭契約藍圖A00-00000附註之要求,原告既未
使用相對應之專屬控制盤,亦未連接示波器即進行檢測,產
生無燈號顯示及警報聲反應之結果,應屬無效之測試,而不
足採,原告執此測驗主張被告公司交付之產品不符合契約規
定,應屬無據。於102年5月、6月間經原告反應被告交付之
系爭火燄偵測器組及第一次保固而交付之火燄偵測器組,無
燈號顯示及警報聲反應,被告將產品回收檢測後,並未發現
有原告所述情況。經查火燄偵測器組無燈號顯示及警報聲反
應,應是原告歷次採購之控制盤之設計、規則不相同所致,
而被告102年6月17日良彩字第1020617號函文僅係被告認兆
展公司A0000000控制盤應與被告所產火燄偵測器組較能相對
應,建議原告採之進行測試,此函文非認被告交付之系爭火
燄偵測器組有不符系爭契約定之功能、效益,且證人梁金木
亦證述其會依據車輛控制盤去搭配偵測器使用,顯見控制盤
僅能接收特定之訊號,原告採購火燄偵測器組後,應自行揀
選合
適之控制盤搭配之,系爭火燄偵測器組與控制盤無法對
應,應係原告內部設計有瑕疵,並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故被告交付系爭火燄偵測器組均符合A00-00000約定之
規格即「於實施火焰感測時能感應,輸出訊號;於規格藍圖
A0000000附註A至O之情形不會誤動感應」,
易言之,被告交
付之系爭火燄偵測器得偵測特定火焰,並發出特定訊號即已
具備系爭契約約定之效用,不論輸出之訊號得否為控制盤偵
測否,已屬符合債之本旨履行,至於控制盤規格、是否能亮
燈、能否感應訊號、擊發鋼瓶等,乃控制盤應具備之效用均
被告
無涉,是原告認被告須負
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於理不
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間辦理GI00137P116PE雙頻火燄偵測器組等13項
採購案,被告於100年6月8日得標,決標金額為225萬元。
㈡兩造於100年6月20日簽訂「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
契約」,契約編號GI00137P116PE,其中第1項雙頻火燄偵測
器組約定訂購數量共10套(1套4個),總價191萬7,000元,
規格為:A00-00000,系爭契約就雙頻火燄偵測器組所需規
格附有藍圖A00-00000如原證一所附規格藍圖目錄表第1頁所
示。
㈢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完成交貨,原告於101年3月23日完成
檢驗,驗收結果為全部13項軍品中,除第2項:開關總成、
第3項:差速箱機油濾清器,判定不合格外,其餘驗收合格
。
㈣被告於101年3月24日出具財物勞務保證,保固期限自101年3
月24日起至103年3月23日止,並於101年4月2日開立金額208
萬8,500元之統一發票請款,原告於101年5月30日給付價金
完畢。
㈤系爭契約約定雙頻火燄偵測器之規格如藍圖A00-00000所示
(包含附註)。
㈥原告於102年6月21日及102年9月18日、103年1月7日、103
年3月12日,對被告辦理退貨而重新交付之火燄偵測器40個
抽樣測試,均搭配兆展公司件號A0000000控制盤總成連結測
試,測試結果均無燈號顯示及警報聲反應。除103年3月12日
之檢測,被告經通知未到場外,其餘各次被告均會同到場檢
測。
㈦被告於102年5月間辦理全部退貨及於同年6月19日重新交付
雙頻火燄偵測器組40個(第一次保固);被告復於102年7月
3日再次辦理全部退貨,並於同年12月20日重新交付雙頻火
燄偵測器組40個(第二次保固)。
㈧原告於102年4月23日發文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中雙頻火
燄偵測器組40個之買賣,並請求返還此部分價金191萬7,000
元,經被告於103年4月28日日收文。
㈨系爭契約雙頻火燄偵測器組部分之價金為191萬7,000元。
四、
本件爭點:
㈠被告於保固
期間內辦理退貨重新交付之系爭火燄偵測器組有
無不符合系爭契約規格藍圖A00-00000約定之品質、功能?
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
9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5.8條,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受
領之價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火燄偵測器組經測試,無法產生如系爭契約所附藍圖
A00-00000備註3、4所定之燈號及警報反應,具有物之瑕疵
。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
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買賣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
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73條亦有明文。另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5.2亦明訂:乙
方(即被告,下同)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使其符合契
約規定,且該標的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按,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
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以,物之
瑕疵之判斷應以出賣人於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時,是否有減少
或滅失其價值、效用或其品質,而契約關於買賣標的物所預
定之效用,自應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而決之。
⒉依系爭契約清單
所載:項次1.雙頻火燄偵測器組,規格:A0
0-00000。系爭契約備註第15點:
本案軍品保固期2年(自最
終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計)。保固期限內正常存儲及使用狀
況下,如發現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乙方須無條件於
甲方(即原告,下同)書面通知10日曆天內(含)負責免費
修復或更換新品(若瑕疵軍品屬材質之缺失,應予先換貨、
後退貨方式辦理),並負有民法第354條之
瑕疵擔保責任。
又系爭契約檢驗項目單中載明:系爭火燄偵測器組依藍圖A0
0-00000實施檢驗(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反面、第14頁
)。足見雙方就系爭火燄偵測器組之規格及應具備之功能、
效用及契約約定應具有之品質係依照系爭契約藍圖A00-0000
0所載。而系爭契約所附藍圖A00-00000「適用主件」欄記載
「CM24A1」、「CM24、26」,附註記載:「1.偵測器須具有
90 °以上圓錐狀偵測角。2.具有兩段偵測頻譜,對碳氫類
油氣所產生火焰,有最強應感力……4.反應時間:對正前方
38 公分,直徑12.5公分高7.6公分油盆,內盛車用高級汽油
100CC及約30CC淨水,所發火焰為4毫秒以內……」有系爭契
約所附規格藍圖A00-00000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
30頁)。系爭火燄偵測器組為供裝甲戰車自動滅火器系統使
用,滅火系統適用主件為CM24 A1、CM24、CM26為系爭契約
明載,此亦為兩造所明知。是以系爭火燄偵測器組裝載於戰
車上,應具備藍圖A00-00000所定條件之之火焰偵測反應,
始具備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預定效用。然而,被告於100年12
月19日完成交貨後,原告於102年5月6日抽樣測試發現無燈
號反應,嗣於102年5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火燄偵測器
組經使用後發現無燈號顯示及警報聲反應,通知被告應於接
獲通知之次日起10日曆天內完成修復或更換新品。被告乃於
同年6月17日第一次交付保固品,並發函予原告載明:「經
實際瞭解發現控制盒有三家廠商製造,所偵測頻率有所不同
,敝公司所交的火燄偵測器經測試與兆展公司件號A0000000
控制盤總成連結測試為合格品」等語,並經雙方於同年6月
21 日會同測試被告交付之保固品,仍無燈號顯示及警報聲
反應;原告復於同年7月1日再次發函被告,通知被告應完成
修復或更換新品;兩造再於同年9月18日、103年1月7日會同
測試系爭火燄偵測器組12個,兩次測試結果均仍無燈號顯示
及警報聲反應;原告於103年3月12日,全 數測試系爭火燄偵
測器組,結果無燈號顯示及警報聲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如前不爭執事項㈥所載及本院卷第263頁反面),並有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102年5月14日陸兵綜合字第10200028
08號函、102年7月1日陸兵採購字第1020003663號函、103年
3月12日履約保固測試照片、軍品檢驗結果通知單、良彩興
業有限公司102年6月17日良彩字第1020617號函、會同測試
檢測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第34頁、第
38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106頁至第112頁)。再參證人梁
金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102年5月6日以後負責系爭火
燄偵測器組的履約保固測試,負責操作測試的流程及結果的
判定。測試的方式是依照車上自動滅火系統的裝置結合安裝
測試,測試時是將偵測器結合控制盤、鋼瓶模擬器(測試的
時候是用鋼瓶模擬器來取代滅火鋼瓶)、相關連接線簇,由
電源供應器施予24伏特直流電實施火焰感應測試。測試總共
有四次,日期分別是102年5月6日、102年9月18日、103年1
月7日、103年3月12日,這四次測試都沒有燈號反應及警報
聲,測試結果都不合格。第一次測試八個,第二次、第三次
測試四個,第四次全數四十個皆測試。這四次的測試都是由
承商指定的兆展公司測試盤測試。原證15之照片即為原告第
四次測試系爭火燄偵測器組所拍攝的照片。系爭火燄偵測器
組不需要使用示波器,因為車上沒有示波器,因為控制盤為
車上實際使用的裝備。目前部隊中裝備有兩種車輛配有自動
滅火系統,一是CM24,另一CM24A1,兩種自動滅火系統不能
互相搭配,兩種滅火系統的規格不同。現有裝甲車輛的火焰
偵測器不一定能搭配所有車輛的控制盤,伊會依據車輛控制
盤去搭配偵測器使用。80幾年以後CM26的滅火系統就已經廢
除,在此之前CM26的控制盤系統跟CM24是一樣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交付系
爭火燄偵測器組後,經原告於102年5月6日抽樣測試發現無
燈號顯示及警報聲反應,再經被告更換新品交付保固品,經
原告會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2年6月21日、同年7月1日、9
月18日、103年1月7日、3月12日測試系爭火燄偵測器組,均
未有燈號顯示及警報聲反應,
堪認系爭火燄偵測器組欠缺如
系爭契約所附藍圖A00-00000所定之警報反應,顯然欠約系
爭契約所約定應具備之功能、效用,應具有物之瑕疵。
⒊被告雖辯稱:其於交付系爭火燄偵測器組前,已委請宏穩公
司進行測試,測試結果均符合系爭契約所附藍圖A00-00000
訂定之要求,並經原告檢驗完畢,檢視結果均屬合格;原告
測試系爭火燄偵測器組無燈號警示及警報聲反應係因未搭配
使用相對應之專屬控制盤,是其測試自屬無效而與系爭火燄
偵測器組無涉等語,並提出宏穩公司之光源測試報告為證(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7頁)。然查,宏穩公司受被告委託於
100年12月3日測試系爭火燄偵測器組,測試量品數量僅有1
本院並
依職權函詢宏穩公司,其測試系爭火燄偵測器組是否
搭配使用何種控制盤,經宏穩公司函覆以:該次檢測並未使
用函文所提之控制盤等語,有宏穩公司104年6月25日函文
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是以,該次宏穩公司之檢測
既未搭配使用控制盤仍得出測試結果,顯見系爭火燄偵測器
組並非必須連結兆展公司之控制盤始得以檢測、使用。再者
,兩造歷次於102年6月21日、9月18日、103年1月7日、同年
3月12日會同測試系爭火燄偵測器組,搭配被告所指稱兆展
公司件號A0000000號控制盤測試,其測試結果仍無燈號及警
報聲反應,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至第194
頁反面)。綜此均足見,系爭火燄偵測器組縱經搭配兆展公
司之控制盤,仍未能達成契約所約定之功能、效用甚明。是
以被告上開辯稱均屬
卸責之詞,
難認可採。
退步言之,依系
爭契約備註第10點所載:乙方交貨時應出具依檢驗項目單要
求之委外測試報告。另依檢驗項目單注意事項所載:委外檢
驗項目應以通過國內財團法人全國
認證基金會(TAF)認證
或與TAF相互認證聯盟之國外檢驗機構為優先,否則可委國
內外其他據公信力之檢驗機構,或原製造廠出廠檢驗合格證
明文件
正本(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依兩造於系
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交付貨物時所應交付之委外測試報告應
以具備上開認證機構為優先。惟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全國認
證基金會,其函覆
略以:宏穩公司所屬實驗室未取得財團法
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亦非該會認可之驗證機構與檢驗機
構(見本院卷第279頁)。是宏穩公司所出具之委外測試報
告
尚非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認證機構甚明。況該次之檢驗客
體僅有1組,亦難憑此
遽認系爭火燄偵測器組以符合系爭契
約之約定,堪可認定。再者,原告檢驗報告雖記載檢試結果
相符,然查,系爭契約備註第10點檢驗方法記載:目視檢查
合格後,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申購單位及技術代表依檢驗項
目單抽樣數實施抽樣(每份數量詳如檢驗項目單抽樣數欄)
,送(兵整中心鑑測處)實施儀器檢驗,案內如有破壞數乙
方需將破壞數量於交貨時一併補足(若複驗亦同),儀器檢
驗項目詳如檢驗項目單,儀器檢驗時程21日曆天內完成(見
本院卷第12頁反面)。可知系爭契約之檢驗方法除目視檢查
合格通過外,尚須經由儀器檢驗,由原告驗收單位實施抽樣
,尚不能僅以通過目視檢查,遽認系爭火燄偵測器組合格
免
除其瑕疵擔保之義務。本件原告於100年1 2月19日受領系爭
火燄偵測器組所為係僅就外觀、樣式檢驗之目視檢查,目視
檢查合格後尚須依系爭契約進行儀器檢驗,而被告於102年5
月6日進行抽樣測試,發現系爭火燄偵測器組有上述之瑕疵
,即於同年月14日發函予被告要求更換新品,顯已盡其檢查
通知之義務。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⒋綜上,系爭火燄偵測器組經原告歷次檢測均無燈號及警報聲
反應,欠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效用及品質,具有物之瑕疵,
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1之規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已受
領之買賣價金191萬7,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1規定:乙方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
,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並得向
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
損害賠償。第15.1則規定:乙方應擔保
,依契約提供甲方之所有契約貨品均不存在任何擔保物權、
其他權利或負擔。如契約標的發生
第三人對甲方主張上開權
利或負擔者,乙方除應賠償甲方損失外,並依甲方之選擇,
在一定期限內,負責除去任何權利上之瑕疵;或更換該有瑕
疵之品。倘上開二種方法均無以補正瑕疵者,甲方得退還該
具有瑕疵之貨品,以及因其退還導致使用或功能有所欠缺之
相關貨品;乙方應退還該貨款及支付甲方任何有關運輸、安
裝、拆卸等其他收受或退還時支付之相關費用,此有系爭契
約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查系爭火燄
偵測器組經原告測試結果,均無燈號、警報聲反應,足認系
爭火燄偵測器組具有物之瑕疵,業如前述。又原告既已於
102 年4月23日解除系爭火燄偵測器組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第㈧點),契約即生解除
效果,則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其已受領
之買賣價金191萬7,000元。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查原告
於10 1年5月30日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之全部208萬8,500元,
其中包括系爭火燄偵測器組之價金191萬7,00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如前述不爭執事項第㈣、㈨點)是原告併請求自被
告受領買賣價金之日即10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系爭火燄偵測器組未能產生依系爭契約所附藍圖
A00-00000備註3、4所定之燈號及警報反應,存有物之瑕疵
,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另依同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91萬7,000
元,及自被告受領系爭火燄偵測器組買賣價金之日即101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一一審酌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