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磐石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錦柱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
律師
被 告 中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曉菁
王峯益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胡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
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
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
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79條、
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
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
經查:被告僅有股東2 人即王峯益、陳
曉菁,其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經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3 號
裁定解散,並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解散登記,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復據本院調取
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3 號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卷宗核閱屬實,
是被告依法應行清算,而王峯益雖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
第1 號呈報其為清算人之聲請,
惟嗣因未補費,經本院裁定
駁回,
堪認被告並無另外選任清算人,
揆諸上開法文,自應
由股東即王峯益、陳曉菁擔任被告解散後之清算人即法定代
理人,且各有代表被告之權,
合先敘明。
二、王峯益、陳曉菁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得單獨代理被告
,固已如前述,
惟若王峯益、陳曉菁意思表示不一致時,其
效力為何?
法無明文,因王峯益、陳曉菁均得單獨代理,然
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僅有被告,公司法第85條後段固有
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之規定,然而,於
公司清算人僅有2 人,未能達到多數決之
情形時,
參諸民法第1089條關於父母為法定代理人意思表示
不一致時,應為
子女最佳利益酌定之規定,
堪認以公司之利
益為優先考量,應為
適當。
是以,其訴訟行為應
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中1 人行為有利於公司
時,效力始及於公司,不利益者,對於公司不生效力,始符
合保障公司利益之意旨,學說見解亦同(見陳計男著,民事
訴訟法論上冊,修訂五版,第123 頁)。而有利不利,係以
形式上觀之,不以訴訟結果為斷,從而,
本件原告對被告核
發
支付命令,固僅有王峯益於法定期限內提出
異議,然應認
被告已提出異議,故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陳曉菁固於本件訴訟中具狀
自承被告有向原告借款801,000
元以支付被告應付票據(見本院卷第70頁),然而,此不利
益之行為,應認對於被告不生效力,不得解為被告之
自認。
三、至王峯益辯稱被告現進行清算程序,應由原告依據清算程序
獲償等語。然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
債權
人報明其債權,對於明知之
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
第8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債權人逾期未為申報債
權,至多僅生債權額不列入清算而已,並無限制債權人不得
提起訴訟請求
債務人為給付,況本件查無被告有何催告申報
債權之情事,故原告以其為債權人自居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被告業經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3 號裁定解散而應行清算,被
告之股東陳曉菁、王峯益均為被告清算人。而原告分別於10
2 年8 月7 日、102 年9 月6 日、102 年9 月30日、102 年
12月30日、103 年1 月23日代被告墊付票款新臺幣(下同)
320,000 元、180,000 元、200,000 元、50,000元、51,000
元,總計801,000 元。
厥後,被告返還部分款項30,000元,
尚積欠原告771,000 元。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被告除本件所列積欠原告之款項外,尚曾另外向原告借款共
3,136,000 元,業經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29 號裁定確定
,是被告確實積欠原告
前揭及本件所列之款項,又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陳曉菁亦於104 年1 月6 日民事
陳報狀中自認確有
向原告借貸本件所列之款項,用以支付票款。原告已經就資
金流向提出匯款紀錄,被告如不同意須提
反證。且之前被告
就已經向原告借款不少,其中有幾筆有開
本票的部分已有聲
請
本票裁定與
強制執行,其他沒有開本票的部分就是以起訴
的方式進行。
㈢陳曉菁係因原告負責人即訴外人賴錦柱介紹始接手被告公司
,2 人為舅甥關係,原告借款給被告,係因賴錦柱認為生意
是他介紹的,與其讓陳曉菁欠別人錢,不如讓被告欠自己的
錢,所以才會借款給被告。款項是陳曉菁為被告負責人時,
代表被告向原告所借,借款匯入被告帳戶內,至於所借款項
如何使用,是被告業務,原告沒有干涉,亦不清楚,故負責
人間無論有何親戚關係,均對本件無影響。
㈣賴錦柱並
非被告實際負責人,被告固已經解散,仍有在外流
通之票據需給付,又被告雖結束營業,卻仍有機械置放於廠
房內,直至遭強制執行後才清空,故仍應支付租金,且支付
租金之票據於1 年前已簽發,若不兌現,信用會有問題。王
峯益對被告公司內部帳目之疑義,與本件無關,不應作為拒
絕給付之理由。
㈤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
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位清算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清算人王峯益
抗辯略以:
⒈否認原告曾代被告墊付票款:被告在102 年6 月30日正式結
束營業,王峯益把工作收尾後就搬回岡山,離開南投時,被
告雖有已開立未兌現支票在外流通,應付帳款開票部分確實
還有一些已開立但未兌現,但原告提出102 年8 月7 日、10
2 年9 月6 日、102 年9 月30日、102 年12月30日、103 年
1 月23日之轉帳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有將款項轉出,並無法證
明係代被告墊付票款,且被告亦無委請原告代被告墊付任何
票款,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
⒉被告於102年7月1日即向法院聲請解散,並經本院以102年度
司字第3 號裁定被告解散,顯見被告於
斯時已無任何業務進
行,實無產生任何債務之可能,縱於聲請裁定前曾有債權債
務關係發生,亦屬裁定解散後清算程序中應解決之問題,被
告實無必要亦無可能委請原告代墊任何款項。
⒊王峯益原為信威模具負責人,原告為機器廠商,原告負責人
賴錦柱找王峯益合作成立被告公司,賴錦柱出資8,000,000
元,王峯益之出資部分為信威公司整廠設備生財器具,被告
所有甲存、乙存存摺、大小章、支票均由賴錦柱保管,賴錦
柱是被告實際負責人及股東,陳曉菁為被告名義負責人,原
告成為被告主要的最大客戶。被告營運業務由王峯益負貴,
財務由賴錦柱負責,被告之財稅業務實際上由賴錦柱管控,
即有關被告之財務收支、銀行往來、支票開立及公司大小章
等事務,皆原告公司會計即訴外人陳月麗上呈賴錦柱簽核,
自原告公司可以直接觀看被告公司內會計系統,被告所有支
出未經賴錦柱同意不可請款,此種情形直至被告結束營運時
均如此。因被告向賴錦柱租用廠房,被告於結束營運後,賴
錦柱持續提領被告廠房租金每月50,000元至102 年12月30日
,又被告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承租
3.ST貨車暫繳保證金部分,亦未見退回入帳,再者,原告尚
欠被告數百萬元應收帳款,均未給付,豈可以上開匯款資料
,逕認為被告向原告借貸。
⒋原告於102 年向本院簡易庭以被告為
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
並經本院以102 年8 月22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前開裁定於
102 年9 月l2日確定,原告並於102 年10月18日聲請對被告
強制執行,顯見原告已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即已明知被告陷於
無
資力狀態,焉有可能再為被告代墊任何票款,原告前開轉
帳行為,顯然係原告與被告之另一清算人陳曉菁共謀所製造
之假債權,因2 人為舅甥關係,目的係為使王峯益於被告經
清算程序後無法取回出資額。
⒌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清算人陳曉菁陳述略以:
⒈被告因資金短缺,為支付到期之應付票據,故於102年8月7
日、102年9月6日、102年9月30日、102年12月30日、103年1
月2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180,000元、200,000 元
、50,000元、51,000元,合計借貸801,000 元,此有被告銀
行存摺
可參。被告向原告借款後,係將該借款用於支付被告
應付票據。
⒉上開應付票據包括:
⑴繳納被告101 年度、102 年度營業所得稅款:由被告開立稅
款支票給陳曉菁,由陳曉菁兌現後代為繳納。
②委託訴外人岱信記帳士事務所辦理申報
營業稅及處理被告國
稅局稅務之費用:被告雖於102 年6 月30日結束營業,但未
辦理停業、也未進行解散清算程序,故依法仍須進行申報營
業稅,故岱信事務所於102 年7 月起酌減記帳費為2 個月3,
000 元。
③被告向賴錦柱承租廠房之租金支票:被告向賴錦柱承租廠房
,約定每月租金50,000元,於年底一次按月開立次年度12張
租金支票。又王峯益不告而別後,被告之機器設備仍占用賴
錦柱之廠房,故被告只得繼續支付租金。
④被告向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之小貨車:被告於承
租當時,按月簽發36張租金支票給和運公司。
⒊綜上,原告所為匯款均係用於被告營運之用,故王峯益質疑
該等支票有問題,
洵屬無據。
三、原告與被告清算人王峯益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9年8 月12日設立,102 年10月23日經本院102 年度
司字第3 號裁定解散,102 年12月20日為解散登記,並未選
任清算人。
㈡被告解散前股東僅有陳曉菁、王峯益2人。
㈢原告曾於102年8月7日、102年9月6日、102年9月30日、102
年12月30 日、103年1月23日自原告所有000-00-00000-0號
帳戶分別轉帳320,000 元、180,000 元、200,000 元、50,0
00元、51,000元至被告所有000-00-000000 帳戶。
㈣原告於102 年7 月30日就被告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102 年度
司票字第229 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2
日裁定准許,嗣於102 年10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
㈤賴錦柱與陳曉菁為舅甥關係。
四、原告與被告清算人王峯益爭執事項:
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1,000 元
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
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
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
為與第三人間契約關係,為該第三人履行清償之義務,非僅
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0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
款,
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自應就已交付借款及兩
造間成立消費借貸
合意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曾於102 年8 月7 日、102 年9 月6 日、102 年
9 月30日、102 年12月30日、103 年1 月23日自原告所有00
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320,000 元、180,000 元、20
0,000 元、50,000元、51,000元至被告000-00-000000 帳戶
內,固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至14頁),然而,匯款之原因萬端,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兩
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固稱係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曉
菁為被告向原告借錢支付被告流通在外之票據等語,惟原告
卻對上開借款之清償期、約定利息等均語焉不詳(見本院卷
第61頁背面),
核與一般消費借貸之常情有違,再者,陳曉
菁固自承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所為匯款均係被告向原告
借款
等情,並提出所謂「已經兌現在外流通之票據」影本,
但其自認並不生自認效力,已如前述,而陳曉菁於陳報狀所
提各張已兌付之支票,並不能證明兌現該等支票之金錢係何
筆資金,況縱認該等支票係以上開匯款金額支付,亦僅為資
金入帳後之用途,並無法證明自原告帳戶將上開資金匯入被
告帳戶時,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㈢另被告全體股東原為賴錦柱、王峯益,嗣變更為陳曉菁、王
峯益,有被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又
觀諸陳曉菁於陳報狀所提各張已兌付支票票據之公司大
小章,其大章部分雖為被告,但小章部分均為原告負責人「
賴錦柱」(見本院卷第77至147 頁),堪認賴錦柱曾同時擔
任兩造之負責人
無訛,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係賴錦柱與王峯
益共同設立,由賴錦柱出資8,000,000 元,王峯益出資模具
、設備等情(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至197 頁),堪認被告
抗辯因被告業務係延續王峯益為模具商時之客戶,故被告負
責人由賴錦柱擔任,以保障賴錦柱之權益,嗣因被告不能成
為原告子公司,故改由賴錦柱外甥即陳曉菁擔任名義負責人
等語或非虛妄(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198 頁),是本件兩
造間本有業務往來關係,其資金流通原因萬端,又觀諸被告
提出之被告資金流通表,其中尚有多筆原告所欠之應收帳款
(見本院卷第209 頁),從而,兩造間或有其他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由原告帳戶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是否為消費借貸
,更徵有疑。而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如有借貸予他公司之
情形,應有會計科目及相關報表可供憑佐,惟原告主張上開
款項均為被告所借,除其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自
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㈣原告固另以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主張本件為消費借貸等語,惟
原告雖於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29 號中就被告所簽發之本
票(未載受款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而,上開
本票之發票公司名稱為「中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印文卻
為「中鼎興業有限公司」,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原告亦自承該等本票不在本件請求之中,與
本案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220 頁背面),自難以上開本票存在即認本件
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況本票裁定僅有
執行力,並無
既
判力,對於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並未加以審酌,票據關係與
原因關係亦互相獨立,故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消費借
貸仍未可知,從而,原告上開所述,尚無從作為本件兩造間
就上開匯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未能舉證
以
實其說,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1,0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位清算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