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吳武堯
訴訟
代理人 吳孟靜
被 告 陳宥名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涉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120 號
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16,57
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2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 年7
月1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761,24
7 元及自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被告於102 年4 月16日1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夥同2 名不知名男子前往原告住處毆打原告
(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股骨幹骨折、左大腿內側瘀青
等傷害(下稱
上開傷害)。系爭事故發生半年
期間,原告多
次接受開刀治療,行走須以枴杖攙扶,不但喪失工作能力,
起居需賴他人照料扶持,並常因莫名遭此橫禍,悲痛久久不
能自己。且因與被告同夥之兩名不知名男子現仍未繩之於法
,原告出門總需瞻前顧後、膽戰心驚,惶惶不得終日,所承
受之精神壓力,實
非常人所能想像,苦不
堪言。
㈡被告幫助2 名不知名男子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即應對原告
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9,847元、
看護費用387,400元、不能工作損失334,000元、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等損害,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247元及自民事擴張訴
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略以:
㈠被告不認識該2 名不知名男子,亦不清楚該2 名不知男子欲
前往原告住處傷害原告,先前因不服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9
4 號刑事判決而
上訴,現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原告就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過高,且不合理,非被告所
能負擔,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4 月16日1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及2 名不知名男子,前往
原告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 號之住處附近,
便利該2 名成年男子抵達原告住處。
㈡被告於102 年4 月16日1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及2 名不知名男子抵達原告位於
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 號之住處附近後,該2 名
不知名男子下車,分持預藏之棒球棍1 支前往原告住處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股骨幹骨折、左大腿內側瘀青即上開傷害
傷害,被告
旋即搭載其女友及該2 名不知名男子離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知悉該2 名不知名成年男子欲前往原告住處之目的
?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9,847元,有無
理由?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87,400 元,有
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34,00
0 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知悉該2 名不知名成年男子前往原告住處之目的,仍幫
助搭載該2 名不知名男子前往原告住處毆打原告: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4 月16日1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2 名不知名男子抵達原告位於
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 號之住處附近後,該2 名
不知名男子下車前往原告住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股骨幹
骨折、左大腿內側瘀青等傷害,隨後該2 名不知名男子又搭
乘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離去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
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中醫附設醫院)醫療收據、中醫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健橋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20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 至2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午,我駕車行經彰化縣員
林鎮第一市場附近停等紅綠燈時,遇綽號「小鍾」之友人要
向我借車,我不同意,「小鍾」又央請我順道搭載其友人即
該2 名不知名男子前往原告住處附近,我才答應,我不知道
該2 名不知名男子要前往原告住處做什麼,也沒有看到該2
名不知名男子手上有拿棒球棍等等。然查:被告於102 年5
月19日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當時是綽號「小鍾」之友人託
我從員林鎮搭載其友人至名間鄉找人,沿途都是該2 名不知
名男子指示我行駛路線,我不認識該2 名不知名男子等語(
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第8頁至第11頁);於偵查中則稱:當日我是
剛好在路上遇到「小鍾」,一開始是小鍾要向我借車,我拒
絕,「小鍾」才說要我載該2名不知名男子前往名間找人,
我就從員林鎮第一市場清心福全冷飲店將該2名不知名男子
載到案發地點又載回來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2540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於本院102年
度易字第494號傷害事件
準備程序時再稱:當日我是在員林
鎮第一市場的清心福全飲料店停等紅綠燈時,「小鍾」就突
然跑過來向我打招呼,要向我借車,我不借他,後來我同意
載他朋友即該2名不知名男子,當日我是第一次見到該2名不
知名男子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494號,下稱刑卷,第31頁
反面至第32頁);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94號傷害事件審理
時復稱:我當兵之前就已經認識「小鍾」,當時我們很好,
後來退伍之後我手機換掉就沒有再聯絡,而且我的車子有改
裝過很好認等語(見刑卷第147頁)。由上可知,依被告所
供當時係在員林鎮第一市場清心福全飲料店停等紅綠燈,「
小鍾」突然出現表示要向被告借車,被告拒絕後始又央請被
告搭載其友人,而觀之警卷所附之該車輛照片及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車輛前方
保險桿下方加裝大包、後車頂加裝導流板等,改裝範圍不大
,亦無何特殊之處,其所述久未謀面之「小鍾」竟能一眼認
出停等紅綠燈之被告車輛,且馬上開口向被告借用當時其所
使用之交通工具即該車輛,此情節實匪夷所思,令人難以置
信;再被告雖稱先拒絕借車,卻在「小鍾」央求之下搭載該
被告所不認識之2名不知名男子前往原告住處附近,被告對
於搭載該2名不知名男子之目的,豈有不知之理,否則何可
能率爾同意?
⒊又被告於102 年4 月29日警詢時即稱:當日前往原告住處,
是由訴外人許桂瑛駕車,車內只有我與許桂瑛2 人,當時是
要去南投縣集集鎮路過名間鄉,因為找不到路才原路迴轉直
接回家等語(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被告於本院102 年
度易字第494 號傷害事件審理時亦坦承該次警詢並未吐實等
語(見刑卷第114 頁),若被告僅是單純搭載該2 名不知名
男子而無其他不法目的,何需隱瞞此等事實,而故意為不實
之陳述?再者,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又稱:小鐘交代我載
該2 名不知名男子去找人,車上我們沒有交談找人要做何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若被告
所稱其不認識該2 名不
知名男子,並從員林鎮搭載該2 名不知名男子至名間鄉等節
為真,
參酌員林鎮與名間鄉間隔相當距離,該2 名不知名男
子搭乘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一定時間,衡諸常情,被告不可
能不對陌生之該2 名不知名男子詢問找尋之對象及目的。綜
上,被告上開辯詞
乃係迴護該2 名不知名男子,並脫免自己
法律責任,均屬不實,亦
足證被告於搭載該2 名不知名男子
時,已知悉該2 名不知名男子前往原告住處之目的而為允諾
。
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
判例
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其所搭載前往原告住處附近之
該2 名不知名男子,係欲出手教訓原告,被告雖未直接參與
傷害原告之
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對該2 名不知名男子施以助
力以使該2 名不知名男子得以順利抵達原告住處附近得以傷
害原告,並於事成之後搭載該2 名不知名男子離去,
顯有幫
助該2 名不知名男子傷害原告之故意及行為,且原告遭該2
名不知名男子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幫助故意行為顯
與原告上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亦因上開幫助
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綜上,被
告幫助該2 名不知名男子故意侵害原告
一節,足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幫助該2 名不知名男子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
已如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
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至南投醫院、中醫附設醫院就
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9,847元【計算式:南投醫院支
出3,390元+中醫附設醫院支出36,457元=39,847元】,業據
原告提出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醫附設醫院醫療收據等
件附卷
足稽(見附民卷第4至9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應
可認定。此部分費用既為必要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上開傷害,並於102 年4 月17日至同月23日在中醫附
設醫院住院接受手術骨折復位及人工關節再置換,又於102
年11月11日至同月22日因人工關節鬆脫再住院行手術再置換
,並於102 年4 月23日出院後需全日看護30日、於102 年11
月22日出院後需半日看護30日,有中醫附設醫院103年4月2
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
)。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2年4月17日至同月23日、102年11
月11日至同月22日住院期間,分別支付服務照顧費13,200元
及24,40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在卷(見附民卷
第10頁、本院卷第38頁);此外原告傷勢於出院後仍須他人
照顧,已如上述,縱然該段期間未現實支付看護費用,仍應
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每日全日看護費以2,200
元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136,600元
【計算式:13,200元+24,400元+(2,200元×30日)+(2,20
0元÷2×30日)=136,600元】,是原告請求136,600元之看
護費用部分,核屬有據。
⒊查本件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63歲
,有中醫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附民卷第23頁)
,且因系爭事故受有股骨幹骨折、左大腿內側瘀青即上開傷
害,於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等情,業如上述。原告雖主張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幫人操作剪茶機器每天可獲得2,000元之
報
酬,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2年4月17日至102年9月30日期間,
共167日完全無法工作等等,然並未提出相關收入證明
以實
其說,且本院
依職權查詢原告101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中,
並無任何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
憑(見本院卷15頁),原告上開有關每日工作收入2,000元
之主張自不足採。惟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3歲,
尚
非勞動基準法第54條可強制退休之65歲年齡,當能取得依行
政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19,047元,故本院認以19,0
47元作為原告每月薪資所得之計算基準為
適當。
是以,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有能力獲取工作收入,並考量原告年齡
及所受傷勢,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至102年4月23日住院接受治
療,又於102年11月11日再入院接受手術,則原告主張其自
102 年4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起至102年
9月30日間,共167日完全無法工作等情,應屬可採,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106,028元【計算式:(
19,047÷30)×167=106,0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股骨幹骨折、左大腿內側瘀青即上開傷害
,是原告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堪認非虛,其依民法
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原告為國小
畢業,事故發生時前務農、賣有機肥,被告為高職畢業,目
前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25,000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2頁);另原告名下有土地及田賦共7 筆財產
,財產總額1,248,845元,101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被告名
下無財產,101年度薪資利息所得67,075元等情,亦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
至2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之
故意情節、原告之傷勢等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
400,000元為適當公允。
⒌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9,847元、看護費用136,600 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106,028 元、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應屬
可採,合計為682,475 元【計算式:39,847+136,600+106,0
28+400,000=682,475 】。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82,475 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3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
份,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