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洪美花
林筱蓉
林岱瑩
林景培
上4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劉邦遠
律師
被 告 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碧梅
被 告 蔡學朋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受告知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正平
上列
當事人間業務過失致死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洪美花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筱蓉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岱瑩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景培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均得
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
如原告洪美花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供
擔保,得假執行。但如
被告任一人以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新臺幣伍萬參仟貳
佰壹拾肆元、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壹拾參元、新臺幣壹佰零伍萬
玖仟伍佰陸拾壹元分別為原告林筱蓉、林岱瑩、林景培、洪美花
供擔保後,各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之
訴之聲明第1項原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美花新臺幣(下同)3,
271,3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等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具
狀就其中以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之機車修理費之損害20,000元
,撤回附帶民事之起訴,而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洪美花3,251,3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
等再於103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洪美花2,187,6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
屬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
裁
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
,不能用攻擊或
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不用
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
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
準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3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
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
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
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
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陳稱其向第三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投保
任意責任險,如被告蔡學朋需對原告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
受不利之判決,第三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
司於承保範圍內,即有履行保險給付義務,代為履行賠償之
責,就
本案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被告淨通工程企業有
限公司於103年11月17日具狀聲請對第三人泰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告知訴訟,繕本業於103年11月20日
送達受告知人,經核並無不合,
併予敘明。
二、原告等主張方面:
㈠被告蔡學朋係受僱於被告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駕駛該公
司之大貨車至客戶住處維修水電,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102年8月3日上午,駕駛登記於訴外人信東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名下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南投縣○○鎮○
○路○段由臺中往南投方向行駛,欲至附近工地施作水電,
於同日上午8時3分許,途經南投縣○○鎮○○路○段與富林
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富林路往虎山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天
氣晴朗,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前方直行車之動態,即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左轉,
適
同一時地有由訴外人林金源(下稱林金源,即原告洪美花之
配偶、原告林筱蓉、林岱瑩、林景培之父)所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段往臺中方向
行駛,亦經過該交岔路口,因被告蔡學朋
上開疏失,因而所
駕駛之大貨車左前側保險桿撞及林金源所騎乘之重型機車,
造成林金源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2至8肋骨
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血胸氣胸、左側眼眶骨、上頷
骨、顴骨骨折、雙手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上開傷
勢住院並因多處傷處發生感染,於102年9月9日上午9時5分
許,因感染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被告蔡學朋所涉業務過失
致死罪
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
度偵字第3746號提起公訴。
㈡被告蔡學朋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冒然
左轉,因而撞及林金源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林金源人車
倒地受傷並進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蔡學朋在前開刑事案件
偵查中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診斷書
、病歷、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病歷
等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內
可參,應足認為真實。被告蔡學朋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依當時天候
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其竟疏不注意於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被
告蔡學朋之過失行為與林金源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
㈢本件被害人林金源死亡係因被告蔡學朋駕車過失行為所致,
而被告蔡學朋係受僱於被告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駕駛
該公司貨車從事水電維修業務,已如前述,是被告蔡學朋及
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洪美花為被害人林金源之配偶,原告林筱蓉、林岱瑩、
林景培為被害人林金源之子女,
爰依
民法第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醫療費、殯葬費、
扶養費及
精神慰撫金等損害。
茲
臚列如下:
⒈原告洪美花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洪美花為林金源支出醫療費共計56,245
元。
⑵殯葬費:原告洪美花支出殯葬費共計308,450元。
⑶扶養費:原告洪美花為林金源之配偶,原告洪美花係38
年0月00日生,現年64歲,依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女性
平均餘命表
所載,原告洪美花平均餘命為21.75年
。又原告洪美花有林筱蓉、林岱瑩、林景培3名子女,
加計配偶林金源後,原告洪美花之
扶養義務人共有4人
,故林金源對原告洪美花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茲以南
投縣10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6,281元作為扶
養費之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依第一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表所示,原告洪美花平均餘命為
21.75年,故以第22年之霍夫曼係數15.0000000為其扣
除中間利息之計算標準),原告洪美花得請求扶養費為
322,913元【計算式:〔(16281×12×21.75)-(16281
×12×15.0000000)〕/4=32291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查原告洪美花因林金源死亡所依法得支領者
係屬公務人員退休條例所定之撫慰金,並
非退休金,是
原告洪美花仍得依法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自屬有理。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洪美花為林金源之配偶,伉儷情深欲
相守到老,而今遭逢驟變,遭逢喪夫之痛,生活頓失所
依,爰請求精神上慰撫金1,500,000元。
⒉原告林筱蓉、林岱瑩、林景培請求部分:原告林筱蓉、林
岱瑩、林景培等人為林金源之子女,如今天人永隔,如此
喪父之痛,實為人間極大哀悽其失怙之痛
乃可預期,為此
酌各請求精神上慰撫金1,000,000元以資補償。
㈣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洪美花因領取被害人林金源所屬機關核
發之月撫慰金,故無請求受扶養之必要
云云。
惟因:
⑴林金源生前為退休公務人員,其受領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發放退休金每月為24,320元,而被害人林金
源以該退休金扶養其妻即原告洪美花。孰料被害人因被
告所肇事之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洪美花係為公務人員
退休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之遺族,依法得受領月撫慰
金,然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遺族得受領
月撫慰金,既謂「撫慰金」,顯非「退休金」,揆諸最
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2520號判例意旨,因原告洪美花所
領之月撫慰金與對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性質不同,自不
得於扶養費金額中扣除之。
⑵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
定扶養義務者」等語,故判斷林金源是否具有扶養義務
,應以林金源生前之狀況
而定,不應以原告洪美花身為
林金源之遺族受有月撫慰金而否認伊有受撫養之必要,
是被告堅稱原告洪美花領有月撫慰金即非不能維持生活
,故不得請求扶養費云云,顯不可採。
⒉被告等爭執被害人林金源
與有過失部分:
⑴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區監理所南投
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被告蔡學朋與林金源間
之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蔡學朋駕駛大貨車行經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停讓對向直行之車輛先行
,為肇事主因;林金源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
⑵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蔡學朋顯應擔負大部分之
過失責任,蓋因被告蔡學朋係為水電工程員工,時以駕
駛貨車輔以其業務之執行,其注意力應較一般駕駛人為
高,其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處未停車即貿然左轉,使直行
車之被害人因此遭受橫禍,是被告蔡學朋對於本件行車
事故之發生,實擔負較重大之過失責任,雖林金源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其過失相較於被告蔡學朋之
過失而言,應屬較輕,其過失之比例應為1比9。
㈤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美花2,187,6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筱蓉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岱瑩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景培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⒌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
資為抗辯:
㈠本件就被告蔡學朋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犯行,業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746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
案乙事,此部分被告蔡學朋並無意見。
㈡本件原告等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實屬過高,並有
於法不合之
處,分述如下:
⒈原告洪美花主張扶養費部分:原告洪美花為林金源之配偶
,林金源生前為退休之公務人員,故於其死亡後,原告洪
美花得按林金源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並
得終身領取,
是以原告洪美花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
查,原告等前於103年9月11日之民事
準備書狀亦載明「原
告洪美花平日均係由林金源以其領取之月退休俸扶養」等
語,
足證於原告洪美花仍得按林金源原得領取之月退休金
半數領取月撫慰金之情形下,原告洪美花並非不能維持生
活之人,其請求被告蔡學朋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尚有未合
。
⒉原告等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蔡學朋為國小畢業
、目前於工程公司擔任水電維修工程之雇員,經濟狀況僅
勉強維持,且其除需扶養髮妻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兒子
外,其母親蔡張水香因病致日常生活需由他人協助,而安
置於護理之家,各該費用之支出均需由被告蔡學朋負擔,
其所肩負之扶養責任不可謂不重,且被告蔡學朋現已因本
件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入監執行,實已陷於無
資力能力。
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就原告等上開主張之金額,被告蔡學朋主張應有過失相抵之
適用,說明如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2年8月3日所製之鑑定意見書,鑑定
意見提及:「二、林金源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等語可知,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並非全無肇事
因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發生此一事故,亦有過失,且林金源送醫後抽血檢驗之酒精
濃度係小於3.0mg/dL,無法排除林金源沒有酒後駕車。是本
件應由原告等負擔40%之過失,原告等逾此比例所請求之賠
償金額,
即屬無據。
㈣並聲明:
⒈原告等之訴及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蔡學朋係被告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於102年8月
3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被告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借用登記
於訴外人東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南投縣○○鎮○○路○段由臺中往南投方向
行駛,欲至富林路附近工地施作水電,嗣於同日8時3分許,
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與富林路口,欲左轉進入富林
路往虎山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左轉
,致其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前車頭撞及林金源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林金源當場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
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血胸氣胸、左側眼眶骨、上頷骨、顴
骨骨折、雙手擦傷等傷害,並因
上揭傷勢持續住院救治,嗣
因多處傷害發生感染,延至同年9月9日9時5分許,因感染引
發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㈡原告洪美花為林金源所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6,245元
(內含9,000元看護費),嗣於林金源因上開傷害死亡,而
支出殯葬費用308,450元。
㈢林金源受上開傷害而住院醫療
期間,於102年8月3日至102年
8月6日及102年8月10日至102年9月9日間,係住於彰基醫院
之加護病房內。
㈣因林金源生前為退休之公務人員,原告洪美花於林金源死後
,每半年可領取之新制月撫慰金總計64,832元,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核發月退撫金每半年32,416元(即每月
5,402.65元)。
㈤原告等人因本件事故業已請領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原告洪
美花、林筱蓉、林岱瑩均已分別受領506,786元,原告林景
培亦已受領506,787元。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
9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103年3月2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
⒈被告蔡學朋係被告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於上該時
地,駕駛被告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向訴外人東信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借用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因過失撞及林金源所
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林金源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
側第2至8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血胸氣胸、左
側眼眶骨、上頷骨、顴骨骨折、雙手擦傷等傷害,經住院
救治,嗣因多處傷害發生感染,延至同年9月9日9時5分許
,因感染引發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而原告洪美花為林
金源所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6,245元(內含9,000
元看護費),嗣於林金源因上開傷害死亡後,支出殯葬費
用308,45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醫
療費用及購買醫療器材發票收據、新世代禮儀社出具之承
辦殯葬費用明細表影本1紙附於本院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21號卷(下稱附民卷)內,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交
訴字第70號卷(下稱刑事卷),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2幀、彰基
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診斷書、病歷、佑民醫院病歷、
法醫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鑑定報告書在卷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421號卷《下
稱相字卷》第66頁、第67至68頁、第69至74頁、第7至8頁
、第41至53頁、第28至37頁、第89頁、第99至103頁),
應
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蔡學朋駕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不注意車前狀況,且
於其左轉時,未禮讓林金源之直行機車,以致肇事。是以
,被告蔡學朋於本件車禍事故,除有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行為外,亦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
生林金源死亡之結果,亦
堪認定。
⒊又查,被告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蔡學朋之雇主,
被告蔡學朋乃受僱擔任大客車司機之工作,於事故發生當
時,係受被告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指示,駕駛該公司
向訴外人東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借用之上開自用大貨車,
以致肇事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淨通工程企業有限
公司就被告蔡學朋於本件車禍事故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⒋原告洪美花為林金源之配偶,原告林筱蓉、林岱瑩、林景
培為為林金源之子女,
業據原告等提出
戶籍謄本之影本附
於附民卷內,亦堪認定。
⒌綜上,本件被告蔡學朋在使用汽車中,過失未遵守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加損害於林金源,被告蔡學
朋之過失行為與林金源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蔡學朋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原告洪美花
為林金源之配偶,原告林筱蓉、林岱瑩、林景培為林金源
之子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蔡學朋對於原告洪美花因此
而支出林金源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以及就林金源應扶
養原告洪美花之扶養費,並就原告洪美花、林筱蓉、林岱
瑩、林景培因此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均應負賠償之責;
被告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蔡學朋之雇主,與被告
蔡學朋就所生上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查,原告洪美花、林筱蓉、林岱瑩、林景培所受之各項損
害,茲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洪美花之配偶林金源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死亡,原告洪美花為此支出醫療費用56,245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洪美花提出佑民醫院、彰基醫院之醫
療費用收據及購買醫療器材發票收據附於附民卷內,堪予
採認。
⒉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洪美花主張其為林金源支出殯葬費用
308,4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洪美花提出新世
代禮儀社出具之承辦殯葬費用明細表影本1紙附於附民卷
內,堪予採認。
⒊扶養費部分:
⑴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
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116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
要,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2629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63號、87年度
台上字第169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惟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
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撫卹金、撫慰金係依公務人員撫卹法、公
務人員退休法等公法之規定而領得,其性質為受領國家
之恩惠,與依民法之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扶養費,
全異其趣,自不得於依法應賠償扶養費之金額中扣除(
最高法院63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決議參照
)。
⑵經查:
①原告洪美花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當年度即102年
度之所得未逾59,000元,均非薪資所得,且其於93年
1月5日退保後即未參加勞工保險,其所得顯不能維持
其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②又林金源係00年0月00日生,原告洪美花則係38年2月
25日生,於102年9月9日林金源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而致死亡時,其等分別為61.98歲、64.54歲,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佈之100年至102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所示
,61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0.06年,64歲之女性之平
均餘命為21.57年,則原告洪美花須受林金源扶養,
而林金源如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則其餘生20.06
年,均得以扶養原告洪美花。
③又因林金源生前為退休之公務人員,原告洪美花於林
金源死後,每半年可領取之新制月撫慰金總計64,832
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核發月退撫金每
半年32,416元(即每月5,402.65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03年12
月23日台管業二字第1031137797號函覆本院,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10月31日中監人字第1
020034148號函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16
至118頁),固堪認定。惟參照前揭說明,上開撫慰
金或月退撫金均係公法性質之給付,尚不得將之自被
告等人依法應賠償扶養費之金額中扣除。
④至於有關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則應以同地區人民平均
之消費支出為其扶養費計算之標準,則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原告洪美花居住之南投縣98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857元,則原告洪美花之
扶養費每年為190,284元,又原告洪美花除其配偶林
金源外,尚有子女即原告林筱蓉、林岱瑩、林景培3
人,則林金源即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4,故原告洪
美花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扶養費為每年47,571元,
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洪美花得一次請求被告蔡學朋、淨通工程企業
有限公司連帶賠償20.06年之扶養費總額為672,943元
【計算式:47,571×14.116070+47,571×(14.00000
0-00.116070)×0.06=672,943】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
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本件係被告蔡學朋因業務過失行為致林金源死亡之不法
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原告四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等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洪美花為高中
畢業,名下財產總額逾2,000,000元,102年度所得總額
未逾59,000元,目前無工作;原告林筱蓉為大學畢業名
下財產總額逾3,000,000元,102年度所得總額未逾580,
000元,目前為傳播媒體工作者;原告林岱瑩為大學畢
業名下財產總額逾3,000,000元,102年度所得總額未逾
258,000元,目前受僱擔任行政人員工作;原告林景培
為大學肄業,名下財產總額逾3,000,000元,102年度所
得總額未逾61,000元,目前為學生;被告蔡學朋學歷為
國小畢業,目前仍受僱於被告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度各類所得為未逾370,000元,名下無財產;又被
告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102年度各類所得為未逾35,00
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零元,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勞
保及健保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
可稽;本院
衡酌原告四人及被告二人上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以及原告洪美花晚年喪偶,及原告林筱蓉、林岱
瑩、林景培失怙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洪美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
000元為適當,原告林筱蓉、林岱瑩、林景培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0,000元為適當。
⒌
綜上所述,原告洪美花之損害總額為2,237,638元(計算
式:56,245+308,450+672,943+1,200,000=2,237,638
);原告林筱蓉、林岱瑩、林景培之損害總額各為800,00
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蔡學朋駕
駛自大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停讓對
向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金源駕駛重機車
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書在卷(見
刑事卷第10至13頁),則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有行車管制
號誌之四岔路口,林金源行經該處,顯係疏未注意被告蔡
學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欲行左轉之車前狀況,並未
採取減速、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所致,林金源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等人辯稱無法排除林金源係酒後駕車等語。
惟查,
林金源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送至佑民醫院,當日血
液檢驗報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小於3.0mg/dL(換算成呼
氣酒精濃度為0.015mg/L,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網站上之
換算表,網址:www.police.taichung.gov.tw/wSite/pub
lic/.../f129./Z000000000000.xls),以此酒測值而言
,對於林金源騎乘重機車不致造成影響,被告等人所辯,
並無可採。
⒊本院分別審酌被告蔡學朋及林金源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過失行為之程度,認被告蔡學朋應負70%過失責任
,被害人林金源應負30%過失責任,並依法減輕被告蔡學
朋應負擔賠償金額。準此,被告蔡學朋、淨通工程企業有
限公司依上開比例應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對原告洪美花
之賠償金額為1,566,347元(計算式:2,237,638×70%=
1,566,347),對原告林筱蓉、林岱瑩、林景培之賠償金
額各為560,000元(計算式:800,000×70% =560,000)
。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因本件
事故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原告洪美花、林筱
蓉、林岱瑩均已分別受領506,786元,原告林景培亦已受領
506,78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在原告等人各
受領金額之範圍內,得扣除之,故原告洪美花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1,059,561元(計算式:1,566,347-506,786=1,059,5
61),原告林筱蓉、林岱瑩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3,214元(計
算式:560,000-506,786=53,214),原告林景培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53,213元(計算式:560,000-506,787=53,213)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洪美花、林筱蓉、林
岱瑩、林景培分別得請求被告蔡學朋、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
司連帶賠償之1,059,561元、53,214元、53,214元、53,213
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洪美花、林筱蓉、林岱瑩
、林景培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學朋、淨通工程企業
有限公司之翌日即自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
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蔡學朋、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洪美
花、林筱蓉、林岱瑩、林景培1,059,561元、53,214元、53,
214元、53,2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洪美花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准原告洪美花供一定擔
保後,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林筱蓉、林岱瑩、林景培勝
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均准被告
二人預供一定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等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