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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美花       林筱蓉       林岱瑩       林景培 上列上訴人四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蔡學 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四人不服民國104年2月5日本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洪美花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上訴人林筱蓉、林岱瑩、 林景培之上訴利益,分別各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各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元,分別未據上訴人等四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等四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柒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分別駁回其等之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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