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美花
林筱蓉
林岱瑩
林景培
上列
上訴人四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蔡學
朋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四人不服民國104年2月5日本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
洪美花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應徵第
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上訴人林筱蓉、林岱瑩、
林景培之上訴利益,分別各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各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元,分別未據上訴人等四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等四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柒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分別
駁回其等之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