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碧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學朋
上列上訴人二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洪美花、林筱蓉、林岱瑩、林
景培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二人均不服民國104年2月5日
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
人二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貳佰零貳元,應徵
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未據任一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任一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柒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等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