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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美花       林筱蓉       林岱瑩       林景培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碧梅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學朋 受告知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2月 5日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及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上訴 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 在卷可稽,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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