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美花
林筱蓉
林岱瑩
林景培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碧梅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學朋
受告知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正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2月
5日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及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上訴
人逾期
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
在卷
可稽,則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