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被 告 秋山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慧
被 告 劉漢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漢介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37-126、37-127、37
-139、37-147、12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民國105 年3 月1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923 平方公尺之游泳池拆除填平、編號B1部分,面積33
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B2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編號B3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C1部分,面
積100 平方公尺之涼亭拆除、編號C2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涼
亭拆除、編號D1部分,面積158 平方公尺之八角亭拆除、編號F
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之石造階梯拆除、編號G 部分,面積401
平方公尺之水池拆除填平及農作物清除、編號I1部分,面積1,32
2 平方公尺之草皮及樹木清除、編號I2部分,面積166 平方公尺
之草皮及樹木清除、編號I3部分,面積2,016 平方公尺之草皮及
樹木清除、編號I4部分,面積149 平方公尺之草皮及樹木清除、
編號I5部分,面積155 平方公尺之草皮及樹木清除、編號I6部分
,面積16平方公尺之草皮及樹木清除、編號I7部分,面積59平方
公尺之草皮及樹木清除、編號I8部分,面積692 平方公尺之草皮
及樹木清除、編號I9部分,面積355 平方公尺之草皮及樹木清除
、編號I10 部分,面積437 平方公尺之草皮及樹木清除、編號I1
2 部分,面積309 平方公尺之草皮及樹木清除、編號I13 部分,
面積9 平方公尺之草皮及樹木清除、編號I14 部分,面積114 平
方公尺之草皮及樹木清除、編號I15 部分,面積986 平方公尺之
草皮及樹木清除、編號II6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草皮及樹木
清除、編號I18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草皮及樹木清除、編號
J 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之涼亭拆除、編號K1部分,面積7 平方
公尺之守衛室及圍牆拆除、編號K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守衛
室及圍牆拆除、編號K4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守衛室及圍牆拆
除、編號L1部分,面積51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L2部分,
面積7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Ml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編號M2部分,面積10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M3部
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M4部分,面積9 平方之公
尺之建物拆除、編號N1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涼亭拆除、編號
N2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涼亭拆除、編號O1部分,面積5 平方
公尺之守衛室拆除、編號O2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守衛室拆除
、編號P1部分,面積306 平方公尺之停車場騰空、編號P2部分,
面積121 平方公尺之停車場騰空、編號Q1部分,面積242 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編號R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編號
R3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編號H1部分,面積929 平
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刨除、編號H3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水泥道
路刨除、編號H4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刨除、編號H5
部分,面積283 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刨除、編號H6部分,面積42
3 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刨除、編號H7部分,面積117 平方公尺之
水泥道路刨除、編號H8部分,面積238 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刨除
、編號H9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刨除,並與被告秋山
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秋山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劉漢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
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玖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玖萬叁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
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坐落南
投縣○○鄉○○○段(下不引縣、鄉、段)37-139、37-126
、37-127、37-147及1296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登
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
國產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
6 頁、第146 頁),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國產署之所
屬獨立機構,並
非其內部單位,自具有相當獨立性。系爭土
地因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
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
本件原告以被告
無權占有土地為
由,訴請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依上開說明,
核無不合。
二、次按公司變更組織,
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
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
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
,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
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秋山堂企業有限公司前由經濟部民國103 年12月
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895970 號函核准公司變更組織為秋
山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在案,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9 至252 頁),可知秋
山堂企業有限公司係秋山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組織
前之名稱,而具有同一性,因此組織變更前秋山堂企業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應由組織變更後之被告秋山堂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秋山堂公司)概括承受。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自明。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領之
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37-126、37-127、37-139及37-1
47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件二所示(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3 年
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7,645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頁)。
嗣因原告發現同段1296地號土地亦遭被告占用及
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
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
勘驗後,就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由埔里
地政人員製成複丈日期105年3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原告遂變更
訴之聲明,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
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減縮對被告秋山堂公司關於
拆除地上物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4頁、第207至209頁、第
223 頁、第258頁背面),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經變更後為
:㈠被告劉漢介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923平方公尺之游泳池拆除填平、編號B1部分,面積33
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B2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編號B3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C1
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之涼亭拆除、編號C2部分,面積27
平方公尺之涼亭拆除、編號D1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八
角亭拆除、編號F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之石造階梯拆除、
編號G部分,面積401平方公尺之水池拆除填平及農作物清除
、編號I1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樹木清除、編號I2部分
,面積166平方公尺之樹木清除、編號I3部分,面積2016平
方公尺之樹木清除、編號I4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之樹木
清除、編號I5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樹木清除、編號I6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樹木清除、編號I7部分,面積59
平方公尺之樹木清除、編號I8部分,面積692平方公尺之樹
木清除、編號I9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之樹木清除、編號
I10部分,面積437平方公尺之樹木清除、編號I12部分,面
積309平方公尺之樹木清除、編號I13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
之樹木清除、編號I1 4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樹木清除
、編號I15部分,面積986平方公尺之樹木清除、編號II6部
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樹木清除、編號I18部分,面積8平方
公尺之樹木清除、編號J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之涼亭拆除
、編號K1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守衛室及圍牆拆除、編號
K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守衛室及圍牆拆除、編號K4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之守衛室及圍牆拆除、編號L1部分,面積
5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L2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編號Ml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
M2部分,面積10 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M3部分,面積
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M4部分,面積9平方之公尺之
建物拆除、編號N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涼亭拆除、編號
N2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涼亭拆除、編號O1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守衛室拆除、編號O2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守
衛室拆除、編號P1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之停車場騰空、
編號P2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之停車場騰空、編號Q1部分
,面積24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R1部分,面積13平方
公尺之圍牆拆除、編號R3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
,編號H1部分,面積929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刨除、編號H3
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刨除、編號H4部分,面積
10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刨除、編號H5部分,面積283平方公
尺之水泥道路刨除、編號H6部分,面積423平方公尺之水泥
道路刨除、編號H7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刨除
、編號H8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刨除、編號H9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刨除(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並與被告秋山堂公司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84,79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8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8元。而被告對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58頁背面),是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皆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劉漢介無正
當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
,
嗣後將系爭地上物交由被告秋山堂公司作為經營秋山居溫
泉Villa 使用,被告
迄今仍持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
告
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漢介將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移除,並與被告秋山堂公司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按占有土地面積,依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7-126、37-127、37-139、37-147地號土
地102 年與105 年之申報地價分別均為160 元、270 元,12
96地號土地102 年與105 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7元、30元,
被告無權占用各筆土地之面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2,6
92平方公尺,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4, 7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2,508元。
㈢依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 點規定,需符合國
有財產法相關
法令規定,始得為出租、讓售、專案讓售、視
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本件因未有相關法令可
資
適用,無法與被告達成出租等方式處理系爭土地之和解,
被告雖申請與原告換地,
惟仍未經通過,故被告
抗辯應令被
告依循行政程序申請承租或專案讓售系爭土地等語應無理由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4,796 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2,50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劉漢介於87年1 月間,經他人介紹向訴外人黃木森與黃
闕麗珠購買其等所有坐落37-48 地號土地,該時黃木森、黃
闕麗珠另占有使用37-48 地號土地與北港溪間之土地(當時
該土地並未編列地號,而係以「37-48 地先」稱之,
嗣經編
定登記為本件之37-139地號土地),黃木森與黃闕麗珠並出
示其前手支付相關佃租之收據,被告劉漢介檢視後,主觀上
認為黃木森與黃闕麗珠就「37-48 地先」土地,確有租賃權
利存在,遂於87年1 月16日以高於當時市價之3,800 萬元,
向黃木森與黃闕麗珠購買37-48 地號土地(嗣分割為37-48
、37-234、37-235、37-236地號等4 筆土地,並分別登記在
被告劉漢介之配偶即訴外人廖淑芬等人名下)及「37-48 地
先」土地承租權。
㈡被告劉漢介買受37-48地號土地後,主觀上認為已繼受「37-
48地先」租賃權,惟該土地並未編定地號,又無相關行政機
關出面向被告劉漢介請求租金,37-48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
人廖淑芬乃於89年4 月24日主動向當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中區辦事處(即原告)所屬南投分處通知辦理國有未登記
土地之登記,祈藉此促使原告通知繳納租金或指導辦理其他
必要事項,然未獲得任何回覆;廖淑芬遂於90年9 月6 日,
再度向原告通知辦理國有未登記土地之登記,原告於90年11
月21日函覆廖淑芬將擇日勘查後,即無下文,未實際現場測
量,亦未通知廖淑芬無權占有國有土地應辦理承租或清空返
還。直至103 年1 月13日,原告方派員前往勘查,並於同年
3 月21日發函通知「秋山居溫泉Villa 」繳納使用37-139地
號土地之補償金191,806 元,被告秋山堂公司除立刻繳納外
,並再度向原告表示願意繼續承租37-139地號土地,然原告
卻尚未
予以應允。而被告劉漢介買受37-48 地號土地後,鄰
近37-126、37-127、37-147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人即訴外人
鍾金發與林憲男,即先後主動表示有意轉讓所承租國有土地
之承租權,被告劉漢介為使原有土地地形更加完整,便於利
用,主觀上亦認為鍾金發、林憲男擁有承租權,故分別於89
年4 月7 日、93年7 月21日,與鍾金發與林憲男簽訂「國有
土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地上物及耕作權轉讓
契約書」,並承繼鍾金發、林憲男之前占有狀態繼續使用37
-126、37-127、37-147地號土地。
㈢因被告劉漢介自黃木森、黃闕麗珠受讓原37-48地號土地時
,主觀上認定黃木森、黃闕麗珠就37-139地號土地有合法租
賃權存在,受讓後並由廖淑芬兩次向原告申請辦理登記,以
便繼續繳納租金予原告,而原告雖曾函覆將擇日勘查該土地
,之後卻無其他積極行為,而令被告信任可以繼續承租使用
該土地。另被告劉漢介自鍾金發、林憲男受讓37-126、37-1
27、37-147地號土地使用權後,初期僅從事未變更原地貌之
花草樹木栽植,至94年3月28日,由廖淑芬就該等土地向南
投縣政府申請完成農地水土保持處理申報書,除由南投縣政
府派員實地勘查結果外,南投縣政府並函文副知原告,原告
於收受該函文後,應已明知被告或廖淑芬有使用37-126、37
-127、37-147地號土地之計晝,然卻未通知無權占有國有土
地應辦理承租或清空返還情形,亦令被告信任可以繼續承租
使用該等土地,故原告有足以引起被告相當信任可以繼續承
租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之後被告花費鉅資改善系爭土地環
境後,原告卻忽行使權利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堪
認原告行使權利有違
誠信原則。
㈣系爭土地依其申報地價觀之,土地價值不高,且原告目前尚
無任何利用之計畫,本件被告因信賴原告已默示同意繼續承
租使用系爭土地情況下,為防止北港溪在颱風天或大雨時溪
水暴漲而影響附近居民身家安全及改善系爭土地環境,乃花
費達數千萬元修築堤防、種植具水土保持功能之樹木、草皮
及其他設施,若原告主張被告需拆除所有設施、草地樹木而
將系爭土地歸還,不僅造成被告重大財產損失,且破壞系爭
土地已有之水土保持設備,勢必引起水土流失,而生危害於
附近居民之生命、財產,
堪認原告若收回系爭土地,反可能
有害於公共利益。
是以,本件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被告等及國家因原告權利行使所受之直接或間接損失
,比較衡量後,得認原告在本件之請求,其所得利益極少而
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故原告本件請求
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
權利濫用之虞。
㈤再者,原告請求之37-139地號土地,位於37-48 、37-234、
37-235、37-236地號等4 筆土地與北港溪之間,對外出入均
須經過被告合法使用之37-48 、37-234、37-235 、37-236
地號等4 筆土地,其單獨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非常低,另37
-126、37-127、37-147地號土地則相鄰被告使用之37-234地
號土地,倘由原告收回該等土地,將嚴重減損該等土地因目
前與被告所使用之土地合併利用所產生之經濟價值。因此,
若原告能將系爭土地出租、讓售或專案讓售予被告合併使用
,不僅會為國庫取得收入,更可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
而符合地盡其利原則。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願意繼續承租、讓
售或專案讓售系爭土地,然經原告於104 年4 月1 日以「
本
案尚未有符合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予以拒絕。被告另於
104 年4 月28日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向原告所屬
南投辦事處申請將37-126、37-127、37-147地號土地,與同
段55-29 、37-26 地號土地交換,經原告所屬南投辦事處於
105 年7 月20日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506053520 號函表示
同意在案,目前仍於換地程序中,故本件應待行政程序處理
完畢後,再行處理。綜上,本件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37-139地號土地,面積34,060平方公尺、37-126地號土地,
面積1,045 平方公尺、37-147地號土地,面積1,213 平方公
尺、37-127地號土地,面積3,145 平方公尺、1296地號土地
,面積27,750平方公尺等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
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146至147頁),而經本院於105年1
月29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人員
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上
有庭園造景、水泥道路、餐廳、民宿建築及員工宿舍,均為
被告劉漢介所建交由被告秋山堂公司經營秋山居溫泉villa
民宿使用,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923 平方公尺之游泳池、編號B1面積336平方公尺、編號B2
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67平方公尺、編號L1面積512
平方公尺、編號L2面積78平方公尺、編號Ml面積78平方公尺
、編號M2面積106平方公尺、編號M3面積68平方公尺、編號
M4面積9平方之公尺、編號Q1面積24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
C1面積100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84
平方公尺、編號N1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N2面積15平方公尺
之涼亭、編號D1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八角亭、編號F面積90平
方公尺之石造階梯、編號G面積401平方公尺之水池及農作物
、編號I1面積1322平方公尺、編號I2面積166平方公尺、編
號I3面積2016平方公尺、編號I4面積149平方公尺、編號I5
面積155平方公尺、編號I6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I7面積59
平方公尺、編號I8面積692平方公尺、編號I9面積355平方公
尺、編號I10面積437平方公尺、編號I12面積309平方公尺、
編號I13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I14面積114平方公尺、編號I1
5面積986平方公尺、編號II6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I18面積8
平方公尺之草皮及樹木、編號K1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K2面
積10平方公尺、編號K4面積1平方公尺之守衛室及圍牆、編
號O1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O2面積8平方公尺之守衛室、編號
P1面積306平方公尺、編號P2面積12 1平方公尺之停車場、
編號R1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R3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牆,編
號H1面積92 9平方公尺、編號H3面積42平方公尺、編號H4面
積10平方公尺、編號H5面積283平方公尺、編號H6面積423平
方公尺、編號H7面積117平方公尺、編號H8面積238平方公尺
、編號H9面積48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有現場照片、勘驗筆
錄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1日埔地二字第105000
3433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4至1
72頁、第194至197頁),堪認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
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劉漢介所建,被告
劉漢介為被告秋山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地上物現由被
告秋山堂公司作為經營民宿使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258 至259 頁),堪認被告秋山堂公司固為系爭地上
物之占有使用人,然被告劉漢介始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而具有拆除權能。而被告劉漢介所建之系爭地上物
雖有部分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3 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 至242 頁),然而
,該刑事案件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確定,且亦尚未執
行沒收,故無礙被告劉漢介仍有處分權能。被告雖抗辯主觀
上有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並提出訴外人劉昌詠之佃租收據
、不動產買賣草約書及繳納使用補償金之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52至53頁、第59頁),然其亦不爭執並無與原告達成任
何協議,客觀上確實為無權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
,而「無權占有」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被告既已
自承占
有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劉漢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與被告秋山堂公司共
同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
即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明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卻長時間無積極
作為,現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
50頁),按權利人在相當
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
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
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
。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
發展而出之
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
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
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
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
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
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默
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
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
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
占有人之使用未
加
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
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
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雖提出被告劉漢介之配偶廖淑芬於89年間
向原告申請辦理國有未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原告於90年間
回覆「請惠予辦理測量登記完竣後併請補辦編定」之函文、
南投縣政府副本予原告有關廖淑芬已完成水土保持處理之函
文(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第62頁),以證原告確早已知悉
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然而,
法無明文規定原告如未
通知被告前來承租,即屬默示同意,亦無相關社會通念可為
如此解釋,故縱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前來辦理國有財產之承租
,亦僅為單純之沈默,尚不能認為原告已經默示同意被告使
用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
處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故不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售、
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為原告陳
報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自不能以原告曾命被告繳納使
用補償金(見本院卷第57頁),即認原告有同意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被告,或令被告有信任可以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之情狀
存在,故被告抗辯信賴原告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並非可採。況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有權人仍得隨
時請求返還所有物,尚無從以長時間未行使權利之情形,認
定原告已不行使其權利或已拋棄權利,據此,本件原告除單
純沈默外,並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賴其不行
使系爭土地相關權利,從而,原告並無引起被告正當信任之
行為外觀,自難僅以原告久未行使權利,即認其行使權利違
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㈣被告另抗辯已經花費鉅資整修堤防,並進行多項水土保持設
施,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利用計畫,其請求拆屋還地,有違
反公共利益之虞,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
),然而,被告於國有土地上未經同意擅自興建景觀民宿,
縱其確有完成提防整修或水土保持設施,亦係基於保護其無
權占用之建物,以遂繼續作為商業經營使用之目的,
難認可
與維護公共利益等同視之,況被告劉漢介因於系爭土地上非
法經營民宿,經本院104 年訴字第123 號刑事判決認違犯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非法經營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31 至242 頁),堪認被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已屬
違犯刑事法律之不法行為,而原告身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
,代國家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其主要目的為索回遭無
權占用之土地,不以有無使用計畫為必要,為權利合法正當
之行使,並非以損害被告為其主要目的,縱被告需拆除系爭
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惟亦為無權占用之結果,故原告訴請
拆屋還地無違反公共利益或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被告或國家
社會所受損害極大之情可言,是經利益比較衡量結果,亦難
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
並非有據。
㈤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
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租金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
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原告主張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多年,被告亦自承使用系爭土地已近17年(見本
院卷第49頁),是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2月1 日
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逾5 年短
期時效之期間,應屬有據。又系爭土地雖有部分為山坡地保
育區之農牧用地,然而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用途為興建建
物經營民宿,並非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而使用他人農地,應無
土地法第106 條以下關於耕地租用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應適
用關於基地租用之章節。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
第105 條
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
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
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⒈系爭土地均位於山坡地保育區,其中37-147、37-127、37-1
26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37-139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12
96地號土地地目林,使用地類別尚未編定,系爭土地相鄰,
雖均位於北港溪畔,位置偏遠,交通不便,但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作為經營民宿使用,為國內著名之民宿業者,且附近亦
有其他民宿業者,屬於糯米橋休閒園區之一部分,為本院履
勘現場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請求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當。
⒉被告占有37-12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045平方公尺、占用37
-12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145平方公尺、占用37-139地號土
地面積合計5,517平方公尺、占用37-14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
1,213平方公尺、占用129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772平方公尺
,而37-126、37-127、37-139、37-147地號土地於102年、
105年申報地價分別為160元、270元,1296地號土地於102年
、105年申報地價分別為27元、30元,有系爭土地歷年申報
地價查詢資料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0至219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84,777元【計算式:(1,045+3,145
+5,517+1,213)×270×5%÷12×7+ 1,772×30×5%÷12×7
+(1,045+3,145+5,517+1,213)×160×5%÷12×13+1,772
×27×5%÷12×13=184,777,角不計入】。
⒊被告抗辯前已繳納使用土地之補償金應予扣除,原告則表示
同意扣除其中104 年7 月及105 年2 月所繳納各26,112元、
104 年1 月所繳納之13,056元及5 元、105 年8 月繳納之44
,06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6頁、第259頁至背面),
合計為109,349元(計算式:26,112×2+13,056+5+44,064=1
09,349),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5,428元(
計算式:184,777- 109,349=75,428)。又原告請求被告自
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2,50
6元【計算式:(1,045+3,145+5,517+ 1,213)×270×5%÷
12+1,772×30×5%÷12=12,506,角不計入),亦有理由。
⒋至於被告抗辯應再扣除103 年4 月份繳納之191,806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59 頁背面),並提出繳款人收執聯為據(見
本院卷第59頁),然為原告否認,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上述繳
款收據觀之,104 年分別繳納104 年1 月、7 月之補償金,
105 年繳納1 月、8 月之補償金,故該103 年4 月之繳款收
據應係指103 年4 月之前之補償金,而與原告請求103 年12
月1 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無涉,自不得再予以扣除
,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起
訴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
力。經查,原告民事更正聲明狀業於105 年8 月25日當庭交
付被告收受,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 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428元及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劉漢介將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23 平方公尺之
游泳池拆除填平、編號B1部分,面積33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編號B2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B3部分
,面積6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C1部分,面積100 平方
公尺之涼亭拆除、編號C2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涼亭拆除
、編號D1部分,面積158 平方公尺之八角亭拆除、編號F 部
分,面積90平方公尺之石造階梯拆除、編號G 部分,面積40
1 平方公尺之水池拆除填平及農作物清除、編號I1部分,面
積1,322 平方公尺之草皮及樹木清除、編號I2部分,面積16
6 平方公尺之草皮及樹木清除、編號I3部分,面積2,016 平
方公尺之草皮及樹木清除、編號I4部分,面積149 平方公尺
之草皮及樹木清除、編號I5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草皮
及樹木清除、編號I6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草皮及樹木清
除、編號I7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草皮及樹木清除、編號
I8 部分,面積692平方公尺之草皮及樹木清除、編號I9部分
,面積355平方公尺之草皮及樹木清除、編號I10部分,面積
437平方公尺之草皮及樹木清除、編號I12部分,面積309平
方公尺之草皮及樹木清除、編號I13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
草皮及樹木清除、編號I14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草皮及
樹木清除、編號I15部分,面積986平方公尺之草皮及樹木清
除、編號II6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草皮及樹木清除、編號
I18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草皮及樹木清除、編號J部分,
面積84平方公尺之涼亭拆除、編號K1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
之守衛室及圍牆拆除、編號K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守衛
室及圍牆拆除、編號K4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守衛室及圍
牆拆除、編號L1部分,面積5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
L2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Ml部分,面積7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M2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編號M3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M4
部分,面積9平方之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N1部分,面積2平
方公尺之涼亭拆除、編號N2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涼亭拆
除、編號O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守衛室拆除、編號O2部
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守衛室拆除、編號P1部分,面積306平
方公尺之停車場騰空、編號P2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之停
車場騰空、編號Q1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
號R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編號R3部分,面積
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編號H1部分,面積929平方公尺之水
泥道路刨除、編號H3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刨除
、編號H4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刨除、編號H5部
分,面積283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刨除、編號H6部分,面積
423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刨除、編號H7部分,面積117平方公
尺之水泥道路刨除、編號H8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之水泥
道路刨除、編號H9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刨除,
並與被告秋山堂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75,428元及自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2,50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敗訴部分乃以一訴附帶請求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乃不併算
訴訟標的價額以作為計算訴
訟費用之標準
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
,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附表一:
以下均為南投縣○○鄉○○○段土地,編號均如附圖所示,面積
單位為平方公尺
┌─────┬─────┬─────┬─────┬─────┐
│37-126地號│37-127地號│37-139地號│37-147地號│1296地號 │
├──┬──┼──┬──┼──┬──┼──┬──┼──┬──┤
│編號│面積│編號│面積│編號│面積│編號│面積│編號│面積│
├──┼──┼──┼──┼──┼──┼──┼──┼──┼──┤
│ B3 │ 67│ B2 │ 35│ A │ 923│ H7 │ 117│ H8 │ 238│
├──┼──┼──┼──┼──┼──┼──┼──┼──┼──┤
│ H6 │ 423│ C2 │ 27│ B1 │ 336│ I4 │ 149│ H9 │ 48│
├──┼──┼──┼──┼──┼──┼──┼──┼──┼──┤
│ I5 │ 155│ H5 │ 283│ C1 │ 100│ I7 │ 59│ I14│ 114│
├──┼──┼──┼──┼──┼──┼──┼──┼──┼──┤
│ I6 │ 16│ I2 │ 166│ D1 │ 158│ I8 │ 692│ I15│ 986│
├──┼──┼──┼──┼──┼──┼──┼──┼──┼──┤
│ L2 │ 78│ I3 │2016│ F │ 90│ M3 │ 68│ I16│ 5│
├──┼──┼──┼──┼──┼──┼──┼──┼──┼──┤
│ P1 │ 306│ L1 │ 512│ G │ 401│ N1 │ 2│ I18│ 8│
├──┼──┼──┼──┼──┼──┼──┼──┼──┼──┤
│小計│1045│ M2 │ 106│ H1 │ 929│ O1 │ 5│ J │ 84│
└──┴──┼──┼──┼──┼──┼──┼──┼──┼──┤
│小計│3145│ H3 │ 42│ P2 │ 121│ M4 │ 9│
└──┴──┼──┼──┼──┼──┼──┼──┤
│ H4 │ 10│小計│1213│ N2 │ 15│
├──┼──┼──┴──┼──┼──┤
│ I1 │1322│ │ O2 │ 8│
├──┼──┤ ├──┼──┤
│ I9 │ 355│ │ Q1 │ 242│
├──┼──┤ ├──┼──┤
│ I10│ 437│ │ R1 │ 13│
├──┼──┤ ├──┼──┤
│ I12│ 309│ │ R3 │ 2│
├──┼──┤ ├──┼──┤
│ I13│ 9│ │小計│1772│
├──┼──┤ └──┴──┘
│ K1 │ 7│
├──┼──┤
│ K2 │ 10│
├──┼──┤
│ K4 │ 1│
├──┼──┤
│ M1 │ 78│
├──┼──┤
│小計│55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