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威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秀 被   告 良豊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 第7454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前開 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視 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以文書證之,則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原係以被告標得台灣金針協會之民國101年國產金 針乾燥及加工設施採購案後,兩造簽訂委由原告代為生產製 造之專案外包合約書,原告以其給付完成後,被告尚有部分 貨款未給付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87萬748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以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尚有諸多糾葛聲明 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係依與被告訂立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涉訟 ,兩造訂立專案外包合約書第4條第2點即約定:「本合約如 需涉訟,雙方同意以臺中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縱原 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本院有管轄權,兩造間就契約所生貨 款給付糾紛涉訟,既訂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訴訟自受其 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