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威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秀
被 告 良豊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依
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
第7454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前開
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
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視
為
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以文書證之,則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原係以被告標得台灣金針協會之民國101年國產金
針乾燥及加工設施採購案後,兩造簽訂委由原告代為生產製
造之專案外包合約書,原告以其給付完成後,被告尚有部分
貨款未給付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87萬748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被
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以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尚有諸多糾葛聲明
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係依與被告訂立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涉訟
,兩造訂立專案外包合約書第4條第2點即約定:「本合約如
需涉訟,雙方同意以臺中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縱原
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本院有管轄權,
惟兩造間就契約所生貨
款給付糾紛涉訟,既訂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訴訟自受其
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依前開規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