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金永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大偉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28號
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103年7月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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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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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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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金永豐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102年5月25日 │82,825元 │LC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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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邱大偉 │份有限公司集集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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