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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相 對 人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秋敬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 4年6月2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64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本院民 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6 4號民事裁定不服,於104年6月26日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7 月3日具狀聲明不服,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 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 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 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 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又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 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處分裁定實施假處分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 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 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 者而言。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 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 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 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9年度台 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水沙蓮觀光飯店水電工程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糾紛,異議人於95年間開立臺北市慶豐銀行信義分 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本票(票據號碼:AD0000 000,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而於本院96年度建字第19 號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建上字第72號裁判 、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2年度建上更(ㄧ)字第70號審理時,相對人 就不爭執事項中有120萬,其中面額均40萬元之3紙票據,皆 未兌現。該3紙本票其中一張,即係異議人開予相對人之臺 北市慶豐銀行信義分行本票。異議人並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 第1734號供擔保後執行假處分在案,而未予兌現。此由異議 人於95年8月4日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中亦有敘明。 ㈡故異議人95年度裁全字第1734號供擔保後執行假處分之理由 ,與上開訴訟之緣由均為同ㄧ事實原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 既已和解而終結訴訟,並依和解條件給付相對人,就同ㄧ事 實原因,相對人已無受有損害之情事發生,當然可視為聲請 人供擔保原因消滅,且異議人已依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相對人現已停業,足以證明其無受有損害,是異議人依法 聲請發還擔保金自屬有據。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准予發還本 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34號異議人提存之擔保金、通知相對人 於法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以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合約糾紛,向本院聲請對相 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准 許異議人以40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本 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異議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 。異議人即依該裁定提供40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5年度 存字第7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於95年8月23日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23號受理。本院執行 處於95年8月23日通知臺北市慶豐銀行信義分行,禁止相對 人持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 年度裁全字第1734號假處分事件、95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 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723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認 無訛。 ㈡異議人聲請假處分後,相對人則以與異議人間因系爭合約糾 紛,無法繼續履行該工程合約,致相對人受有不能受領工程 款之損失,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系爭合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異議人賠償損害,經本院96年度建字 第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建上字第72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下稱給付工程 款事件),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更(ㄧ )字第70號審理中成立和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6年度建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72 號、10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0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 1683號等卷宗等審認無訛,首堪認定。惟前開給付工程款事 件係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合約無法收受報酬所受損害,對異議 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與異議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主張之 :相對人於系爭工程偷工減料,異議人已解除契約,請求返 還票據回復原狀等所欲保全之請求,分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 ,是相對人所提前案自非屬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再者,異議 人與相對人於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 所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略以:「一、上訴人水沙蓮觀光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濂昇科技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中信休閒生活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和信 健康世界廣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願於104年5月1日前給付如 附件所示臺灣真美會館貴賓住宿優惠券伍仟伍佰張與上訴人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上訴人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其餘請求拋棄。三、上訴人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濂昇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信休閒生活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和信健康世界廣場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未於104年5月1日前為第一項之給付,願 給付上訴人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肆佰零肆萬伍仟元。」異 議人與相對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並無記載異議人是否請求相 對人返還系爭本票,是相對人於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雖與異 議人和解確定,尚難認異議人就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業 獲本案訴訟終結。又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係異議人所提,迄 今仍未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則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 處分執行之程序既仍未終結,聲請人以上開提存物所欲擔保 之損害仍持續發生,在聲請人尚未撤回對相對人假處分執行 聲請之情況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訴訟終結」,亦不相當,參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自非可採。 ㈢從而,前開給付工程款事件為相對人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異議人給付,與本件假處分乃異議人欲依解除系爭契 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票據所為保全執行之 標的不同,堪認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並非系爭假處分之本案 訴訟事件,且和解內容亦未載明異議人得否放棄請求相對人 返還系爭本票,是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仍繼續發生,縱異議 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依首揭說明,亦與「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者」不符。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據以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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